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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8筆資料,第 75/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221. 選舉事項 2004/1/13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四字第0931000080號2004/1/12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30000232號 函送總統93年1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公布修正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條文一份。 修正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條文 【第2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2222. 文書檔案 2004/1/12台中縣政府府秘文字第0930013717號2004/1/8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C號 函轉行政院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生效,並請依規定辦理。 函轉行政院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生效,並請依規定辦理。
2223. 國籍歸化 2004/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10486號200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1108號 有關外國人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持憑居留事由為「就學」之外僑居留證,嗣後與我國人結婚且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改為「依親」,其合法居留期間之核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本案依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09887號函說明三規定意旨,其合法居留期間應自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為「依親」之日起核算。
2224. 印鑑 2004/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04500號2003/12/31內政部台內戶第0920071662號 有關核發印鑑證明,應在印鑑證明書上加註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原函說明二。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本案源於臺北縣居民林先生數次向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本部及監察院陳請遭人冒領印鑑證明,並於印鑑登記註銷後,再為其他人士冒用,導致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申請註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 【說明二】為避免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後,為他人冒用,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應在印鑑證明書上加註「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俾利使用印鑑證明機關知悉。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印鑑證明格式版次更限」乙節,已一併錄案辦理。
2225. 姓名更改 200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51349號2003/12/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931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該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姓名變更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第十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記事。是以,如有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其歷次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記事,應切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內。」
2226. 結婚 2003/12/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6204號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535號 有關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越南籍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 【說明二】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本府業以92年10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20273144號函轉知貴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年元)。 【說明三】案附資料影本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該越南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按外交部88年8月30日外(88)條二字第8802024193號函略以:「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越南國民出生日期均登載於各該員出生證明中,倘欲知悉渠等是否確無出生月份及日期,請查閱渠等出生證明即可知曉等情。」本案如申請人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僅記該外籍配偶之出生年份,戶政事務所得先行受理結婚登記,另請申請人提相關出生證明文件後再予補註。 【說明四】另內政部業以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館處辦理驗證國人與外國人之結婚及離婚證明文件,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於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
2227. 姓名更改 2003/12/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6879號2003/12/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97號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申請第二次改名者,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毋需再附初次設籍謄本,以提升簡政便民效能」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查核當事人是否曾改名或改名次數,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得無需檢附初次設籍謄本。
2228. 結婚 2003/12/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5567號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36號 有關大陸地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單身證明有效期限一案。 【說明二】按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居民在大陸結婚應提交之單身證明公證書有效期為三個月。基於對等考量及海基會驗證時程,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該「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為自海基會驗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另戶政事務所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應於海基會簽發之證明左下角空白處註記:「X年X月X日已於XX縣(市)XX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以資識別,避免重複使用。
2229. 記事例 2003/12/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3683號2003/12/1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1105號 檢送「戶籍登記記事例」增例十九其他記事930018(如附件)。 19其他記事930018民國X年X月X日戶政機關合併換頁。
2230. 法規類 2003/12/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2256號 檢送研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草案〉」及「大陸地區人民註銷臺地區戶籍作業要點(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檢送研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草案〉」及「大陸地區人民註銷臺地區戶籍作業要點(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2231. 選舉事項 2003/12/18台中縣政府中縣選四字第0921001683號2003/12/17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350001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2年12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0923500006號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2年12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0923500006號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2232. 姓名更改 2003/1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38342號2003/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690號 有關「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案。 【說明二】戶政事務所自90年10月15日起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法務部規劃開發之「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業已建置、測試完竣,該系統線上查詢功能涵蓋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刑案資料及警察機關通緝資料,預計於明〈93〉年1月1日正式啟用,並將以該系統取代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為利戶政事務所使用該系統線上查證,爰配合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第1點原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改為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第2點原向司法院查證改為向法務部查證、原第3點向法務部查證14歲至20歲申請者有無羈押資料併入第2點,及刪除第5點向警察機關查證之規定。第2點修正內容如下:「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賦,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 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 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 (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說明三】本作業程序自「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正式啟用(93年1月1日)時同步實施。 【說明四】檢附「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乙份。 ?【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一、內政部為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0年10月15日起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二、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斌,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三、戶政事務所向國防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防部軍事法院及檢察署主動將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事之資料傳真至內政部。(二)內政部接到傳真資料後應立即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建檔。(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直接連接結上開網頁查詢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並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四、戶政事務所查證有一筆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資料時,無庸再向其他機關查詢。
2233. 選舉事項 2003/12/17台中縣政府中縣選四字第0921001673號2003/12/1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00160806號2003/12/11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200624345號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罷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2年12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92006243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罷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2年12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92006243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2234. 結婚 2003/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33477號2003/1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461號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施大陸配偶面談及查察,發現虛偽結婚案件,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之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前開函示說明事項略以:「一、依據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辦理。二、‧‧。三、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案,應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47條相關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除復知原通報虛偽結婚之機關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另應函知當事人戶籍地分駐(派出)所查察大陸地區人民有無逾期停留,並通報銓敘部,俾提供其辦理有關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支領退休(職)給與、撫恤等相關業務法定繼承人資格審核相關事宜。」
2235. 國籍歸化 2003/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8100號2003/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979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居留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是以,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於申請歸化日往前推算,須具備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說明三】本案○○○女士在國內之合法居留起訖日期為2000/10/04至2003/12/31,因其自申請日〈92年10月23日〉起往前推算在國內第一年合法居留期間〈2000/10/24至2001/10/23〉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曾於2000/11/02出境至2001/05/14入境),自應俟其符合上揭規定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2236. 出生 2003/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8104號2003/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2351號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如附件,自93年1月1日起採用,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如附件,自93年1月1日起採用,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2237. 國籍歸化 2003/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7434號2003/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887號 有關緬甸國人○○○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相關疑義一案。 【說明二】關於緬甸國人○○○女士原以「就學」為由在國內居留,嗣經轄區警察局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文副本變更居留事由為「應聘」一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12日警署外字第0920164447號函復略以,案內緬甸籍○○○女士原以就學事由在國內居留,其後改以應聘事由居留,其已依規定完成居留目的變更手續。 【說明三】本案緬甸國人○○○女士現既係持有居留事由為「應聘」之外僑居留證,如其符合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者,仍得受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參照內政部92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0920061603號函〈本府92年8月12日府民戶字第09250211634號函〉規定,其合法居留期間應自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為「應聘」之日起核算。
2238. 國籍歸化 2003/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6847號.2003/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616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之居留截止基準日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釋。 【內政部警政署函】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係在證明該外國人過去曾在我國居留之事實,故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僅得就其迄核發證明書之日時已居留之期間加以證明,雖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在核發日之後,惟在核發證明書後,該外僑居留證仍有可能被廢止,該期間是否居留並不確定,對尚未發生之事無從予以證明,故對於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其居留期間截止日應記載迄證明書核發之日止。
2239. 戶籍謄本 2003/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7435號2003/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050號2003/11/17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20050785號 有關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提供經財政部認可之公正第三人資料,以利戶政機關核發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財政部92年11月17日台財融(3)字第0920050785號函復:「查目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該公司統一編號為:70820924,聯絡地址:台北市仁愛路二段99號六樓,聯絡電話:02-33436550」。
2240. 國民身分證 2003/11/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9151號2003/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5941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作業流程及申請紀錄表,請依內文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考量部分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無法立即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為減輕民眾對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之焦慮與不安,並即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查證當事人身分之相關機關(機關)最新資訊,本部業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網站,增設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紀錄資料檔,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自文到之日起,受理民眾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 ?【說明二】有關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作業說明如下:(1)當事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前,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或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 (2)當事人如在國外,無法親自或電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可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書需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3)當事人(受委託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應填寫「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4)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依據相關戶籍資料詢問、核對、查證當事人身分(明細戶籍資料查詢作業RLSC3100)後,將「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傳真通報本部,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資料檔,提供各界查詢。使用該網站之機關、機構或個人,應加強查證當事人身分。 (5)當事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戶政資訊系統將自動移除掛失紀錄,更新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並登載於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無需再通報本部。 ?(6)當事人掛失國民身分證後,如經尋獲,可於申請補發新證前,申請撤銷掛失。申請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程序,請依照申請掛失之程序辦理。 【說明三】當事人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因尚未申請補發新證,其戶籍資料登載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不予異動,俟當事人依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後,再予更新請領紀錄並登載於戶籍資料。該掛失紀錄不作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 【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一、修正「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一)原「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欄位調整如后,修正格式如附件,即日起請依修正後表單辦理掛失(撤銷掛失)案件。1.刪除框外「承辦人」欄位2.調移外框右下方「聯絡電話」及「傳真日期」欄位至表框右上方3.紀錄表右下方增列修正日期(二)上揭紀錄表傳真本司(02-27480756)約一小時後,請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www.ris.gov.tw),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查詢功能,僅需輸入當事人統號即可查得該筆掛失紀錄,無庸電話確認是否收妥傳真。 二、第十批空白國民身分證配賦方式:(一)按現行空白國民身分證配賦資料展開作業(RLSC2498),空白證起始(截止)號碼共七碼,第一碼為批號,惟僅可輸入數字,為因應第十批空白證批號輸入,將修改程式第一碼可輸入英數字,第十批空白證號第一碼請輸入「A」,第十一批輸入「B」,依此類推。(二)上揭功能預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版本更新。戶政司戶籍作業科 (02)27456604
2241. 國籍歸化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7133號2003/1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700號 有關貴轄居民○○○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女士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因○君不幸死亡,其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時,得否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文件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06287號函說明三(1)規定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因其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已繳驗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得免繳驗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本案○○○女士如符合上揭規定,且於其我國籍配偶○○○先生死亡後迄無出境紀錄者,得比照上揭規定辦理。
2242. 出生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6764號2003/1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648號 有關○○○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君其父母之婚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其子女自應屬非婚生子女。」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另○○○先生得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由申請人檢具撫育事實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為救濟管道一節,請依權責自行核處。
2243. 結婚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4788號2003/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528號 有關柬埔寨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及結、離婚年齡案。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柬國公民十八歲為法定成年年齡,十八歲之算法為滿十七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已滿十八歲。柬國為維護其善良風俗及傳統,法津規定成年男女之婚姻仍須父母同意。惟目前柬國有關戶籍、家庭、婚姻之規定尚未臻完備,執行上並未嚴謹要求,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即結婚者亦時有所聞。至於結婚後因故擬申辦離婚,則可自行決定,無須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爰此,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確需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倘均已成年,只需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亦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
2244. 離婚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4788號2003/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528號 有關柬埔寨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及結、離婚年齡案。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柬國公民十八歲為法定成年年齡,十八歲之算法為滿十七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已滿十八歲。柬國為維護其善良風俗及傳統,法津規定成年男女之婚姻仍須父母同意。惟目前柬國有關戶籍、家庭、婚姻之規定尚未臻完備,執行上並未嚴謹要求,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即結婚者亦時有所聞。至於結婚後因故擬申辦離婚,則可自行決定,無須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爰此,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確需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倘均已成年,只需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亦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
2245. 遷徙 2003/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99145號2003/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486號2003/10/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42654號 有關葉○○先生受○○○委託,持委託書及○○○配偶同意書辦理○○○之子女戶籍遷徙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2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徙登記,應由其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其父或母均非戶長,則應以未成年子女本人為申請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時,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至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申請共同意思,交由母或父一人辦理申請,此時,其母或父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身分,似與所謂共同申請無間(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是以,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如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即表示同意他方為同意事項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於此特殊情形,他方為該相關事務行政程序行為時,自得本於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委任代理人。(如附件影本二件)本案請參照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徙登記,應由其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其父或母均非戶長,則應以未成年子女本人為申請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時,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前經貴部86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8601797號函釋在案。至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申請之共同意思,交由母或父一人辦理申請,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似與所謂共同申請無間(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是以,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如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即表示同意他方為同意事項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於此特殊情形,他方為該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時,自得本於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委任代理人。
2246. 門牌 2003/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456604號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建築改良物辦理報廢拆除,應先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報請拆除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建築改良物辦理報廢拆除,務必依照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六十六條規定先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報請拆除,否則將予以追究相關責任。
2247. 選舉事項 2003/11/6台中縣政府中縣選四字第09210001423號2003/10/3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0014937號 有關函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 【總統令】 茲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布之。
2248. 記事例 2003/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94375號2003/10/2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1072號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三、與外國人結婚125003、125005、六、其他125011及六離婚三、其他126008、126009、126010、126011、126012記事例。 【說明二】為識別大陸與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三、與外國人結婚125003民國x年x月x日與x國人○○○(中文)○○○(英文)(x年x月x日出生)結婚(贅婚)民國x年x月x日申登。125005民國x年x月x日與x國人○○○(中文)○○○(英文)(x年x月x日出生)結婚(贅婚)民國x年x月x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註記)。 六、其他125011民國x年x月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地區居民或澳門地區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結婚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六離婚三、其他126008民國x年x月x日與x國人○○○(中文)○○○(英文)(x年x月x日出生)離婚。126009民國x年x月x日與x國人○○○(中文)○○○(英文)(x年x月x日出生)離婚民國x年x月x日申登。126010民國x年x月x日與x國人○○○(中文)○○○(英文)(x年x月x日出生)離婚民國x年x月x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註記)。126011民國x年x月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x年x月x日出生)離婚。126012民國x年x月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x年x月x日出生)離婚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2249. 記事例 2003/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93176號2003/10/2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1071號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五變更六、行政區域調整171028及增列十九其他記事930014。 【說明二】按台南市政府預定於93年1月1日辦理中區及西區行政區域合併,現行並無區合併之記事例,為配合是項行政區域調整,修正增列行政區域調整記事,以符合需求。 【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五變更六行政區域調整171028原屬x縣(市)x鄉(鎮市區)民國x年x月x日行政區域調整。 十九其他記事930014民國x年x月x日行政區域調整換頁。
2250. 姓名更改 2003/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92931號2003/10/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336號2003/10/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 有關○○○女士與其未成年女黃○○之養父黃○○先生離婚後,以行使親權人身分申請其女改從母姓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2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關於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及1078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應依姓名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為之。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其所謂「未成年子女」應包括未成年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準此,夫妻離婚時,如該未成年〈養〉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養〉父或〈養〉母姓不同時,似均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法務部函】【說明二】關於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78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應依姓名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說明三】次按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查上開規定修法說明,本次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係因「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表示監護權具扶養能力與意願,為落實兩性平權,彰顯追本溯源精神。因此,依上開規定之修法精神,其所謂「未成年子女」應包括未成年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準此,夫妻離婚時,如該未成年〈養〉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養〉父或〈養〉母姓不同時,似均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因姓名條例係屬貴管,本件來函所詢疑義,仍請貴部探求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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