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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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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16中市民戶字第1090025940號/內政部109.10.16台內戶字第10902448282號 有關公告「因撤銷認領登記後,致撤銷原姓名變更(改姓、改名)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如摘要) pdf
2.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381號/內政部109.6.19台內戶字第1090242963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收養登記時,須至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撤銷收養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現行撤銷收養登記僅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撤銷收養記事,並未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自原生家庭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撤銷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使民眾後續辦理繼承等事項致生身分關係無法明確呈現之疑慮。為有利於事實連貫、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率,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比照前開本部103年5月2日函規定,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撤銷收養回復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收養登記)。」【說明四】另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本部規劃由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時,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收養記事後面補註記事,預計於112年9月系統版更。於系統版更前,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收養記事後補註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記事。 pdf
3.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9中市民戶字第1060013505號/內政部106.5.5內授中戶字第1061201073號 有關修正撤銷結婚(離婚)登記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檢附撤銷結婚及撤銷離婚登記記事例修正對照表1份,該記事例預計106年6月版更,未版更前如有撤銷結(離)婚案件請依職權修改記事。
4.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4.10中市民戶字第1060010374號/內政部106.4.5台內戶字第1060410905號 有關建議辦理撤銷子女戶籍登記時,由系統自動於父母個人記事欄組合子女撤銷戶籍登記記事1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查現行撤銷戶籍登記之撤銷原因計有「初設戶籍後經移民署撤銷」、「誤辦初設戶籍」及「重複設籍」,前2項係由系統提供組合當事人記事之功能,分別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移民署函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經x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戶長本人變更戶長為○○○)。」及「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戶長本人變更戶長為○○○)。」;若撤銷原因係「重複設籍」,則由承辦人自行填寫記事。【說明三】、考量本案之撤銷類型,因無法由系統判斷父母個人記事欄原有無載明子女初設戶籍登記記事,如由系統無條件自動於父母個人記事欄組合子女撤銷戶籍登記記事,恐衍生爭議,爰擬於撤銷戶籍登記頁面增設選項,由承辦人自行勾選是否於父母個人記事欄載明該撤銷記事,記事組合範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姓名○○○統一編號xxxxxxxxxx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並預定於106年12月版更,於未版更前,請參照前揭記事組合範例自行新增父母之個人記事,以正確戶籍資料。
5.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6.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7. 撤銷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9.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1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略以,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又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函公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因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業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如因該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撤銷冠姓,須回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似有限縮異地辦理意旨,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預定自101年2月1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號公告影本1份。
10.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1.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12. 撤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13. 撤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5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891號 有關籍設貴轄○○○先生撤銷戶籍登記程序,請依說明項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查○○○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7年6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如附件),依前揭處分書,○先生業由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5月28日核發之○○○○○○○○○○號臺灣地區定居證,爰請依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及第62條規定辦理撤銷初設戶籍登記,以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1「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登載,原97年6月10日初領之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說明三】、依前揭部函,○○○先生撤銷初設戶籍登記後,請轉知持憑外國護照等證件向住所地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事宜。
14. 撤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9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50343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略以:「…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復按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又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查訪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說明三】、綜上,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確係虛偽結婚,作成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處分,考量行政一體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查實後認當事人虛偽結婚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時,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15. 撤銷 098/04/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21921號098/0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229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3月31日辦理之「98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1梯次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
49136號函(計達)略以:「…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卻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本案係花蓮縣專勤隊查復國人…涉嫌虛偽結婚,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反映接獲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婚姻案件,戶政事務所究應於接獲該署移送公函即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作業,或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仍請依戶籍法及上開函意旨,俟判決確定後本於職權核處。
16. 撤銷 2008/3/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8502號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 有關國人邱○○先生與越南籍○○○女士疑涉虛偽結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如本部96年9月19日台內移字第0961015396號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或歸化國籍之許可。次按本部96年10月4日台內密逸戶字第096014821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戶政機關函請查察案件種類之認定原則」,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確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準此,如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結婚係屬虛偽,戶政事務所自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及上開意旨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三】本案係○○縣專勤隊查復國人邱○○與越南籍配偶○○○女士涉嫌虛偽結婚,並經○○縣警察局○○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7. 撤銷 2006/5/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8394號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4820號2006/4/25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244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請示李○○先生申請撤銷被養父李○○收養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國74年3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間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雖未明定為無效。惟通說即認為輩分為我國倫常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其收養為無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3版第339頁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明示,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此種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依來函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53年間,而李○○與養父李○○既為同輩之旁系血親,已可認定其收養自為無效。【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準此,本件收養既為無效,其所為之收養登記處分自亦為無效,從而似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辦理。
18. 撤銷 2004/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8849號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4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註銷通報作業應由何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於89年9月22日出境,同年10月4日入境,惟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9月22日誤發其出境滿兩年未入境通報,致○○鄉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91年10月25日代辦遷出登記。該局復於93年9月14日以境資慧字第09320172710號函請註銷其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說明三】經查○○○業於93年9月8日遷入○○市,惟有關撤銷其91年10月25日之遷出登記,仍請由原處分機關 貴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19. 撤銷 2003/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6704100號 修正「(○○○○)撤銷登記申請書」(RLRP1806)格式乙案(如附件)。 【說明二】: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RLRP1806)撤銷登記作業有關撤銷登記申請書增列父、母、養父、養母、配偶姓名變更撤銷登記。又申請書「統一編號」欄修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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