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9筆資料,第 1/1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國籍取得 098/06/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66870號098/06/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728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78441號書函辦理(隨文影附1份)。【說明二】、上揭書函略以:為配合本部辦理國籍變更相關事宜,明確規範登錄標準,明定該署各服務站即日起,外籍配偶與我國人配偶離婚或我國人配偶死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至5款離婚後得繼續居留之情形,其所持外僑居留證應變更居留事由為「其他」,居留起迄日期依居留事由分段記載。爰請 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審查歸化國籍申請案參考。
2. 國籍取得 2005/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6136號2005/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847號 有關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得否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乙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6日境仁湘字第0941001689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先生係於84年持「藏族僑胞身分證明」來臺就讀,嗣後並於93年應聘來臺工作,均係以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其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應可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是以,爾後類此申請人如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9款規定,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3. 國籍取得 2002/9/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4219100號 有關泰國人○○○先生(其母具有華僑身分)被貴轄已故居民○○○收養,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上開函復:「關於○○○先生申請在台居留乙節,查渠係○年○月○日出生,今年已十八歲,依修正後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生出生時其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後出生,應具有我國國籍。另查渠持泰國護照入境並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持憑泰國護照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另請○先生必須持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十五條規定申請在台居留。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備齊居留要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居留申請」。 【說明三】:檢還○○○先生申請取得國籍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全份,另檢附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相關法規影本一份。
4. 國籍取得 2002/6/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694700號 國籍法施行條例,業經廢止。 「國籍法施行條例」業經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上揭條例有關核准歸化、取得、喪失、回復及撤銷喪失我國國籍等申請案件,應刊登國民政府(總統府)公報之規定,已無法源依據,內政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停止函送上揭案件。
5. 國籍取得 2001/11/1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9769號 檢送「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乙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臺內戶字第一三四六○八號令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規則」,因未於國籍法授權訂定,爰予以廢止。另考量國民確仍有實際需求,且為業務處理方式作一般性規定,本部業訂定本要點替代之,俾利續予核發該國籍證明。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 【一】、內政部為辦理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國籍證明)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華民國國民為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前項國籍證明,格式如附件一。 【三】、中華民國國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或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內政部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由居住地鄰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代為受理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核發。 【四】、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收取工本費並審核下列文件:(一)國籍證明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三)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籍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五】、依本要點領取國籍證明後,經發現係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內政部應註銷其國籍證明,並登載於內政部公報。
6. 國籍取得 2001/10/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06號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即便加註附綴文件(原外文本)未經審認,尚不影響其效力,毋需重複經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驗)證,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7. 國籍取得 2001/7/26台中縣政府90府人力字第209519號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並依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請其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請 查照轉知。
8. 國籍取得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8號 有關「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七七號令廢止,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之規定,係指依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及隨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擔任修正前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公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其如符合上揭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者,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惟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業將原條文之『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刪除,故該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之期間認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等相關期間之規定,予以認定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當然解除之,故上揭規則已無繼續適用必要,應予廢止。
9. 國籍取得 2000/12/29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4257號 有關建議重新規定回復國籍者申請戶籍登記之規定,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重新釋復如次: (一)、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定居期間均未出境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憑向原戶籍地(喪失國籍註銷戶籍時之戶籍地)辦理遷入登記。如當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應持原戶籍所在地之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未核准前出境,經許可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遷入登記時,應代為收繳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函送原發證機關註銷(函中註明已回復國籍,於X年X月X日辦理遷入登記);如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遺失者,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書,附卷存檔,以備查考。另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核准後未申請定居前出境,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亦同。 3、現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後,應通報其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電腦化後以補填除戶個人記事方式為之)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回復國籍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以資查考。 (二)、在台灣地區原無戶籍國民回復國籍,申請戶籍登記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居留、定居,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定居證後,辦理戶籍登記。

9筆資料,第 1/1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