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24/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91. 結婚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482號/103.01.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842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基於簡政便民,本部依上揭戶籍法第26條但書規定,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本部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立法意旨,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登記後生效,為配合此制度提供彈性便民服務措施,讓民眾可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說明五】、本部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當無排除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適用。
692. 更正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588號/103.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 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693. 變更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588號/103.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 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694. 國籍程序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004539號/103.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 有關「申請歸化及撤銷國籍,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貴府 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說明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
695. 出生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928號/103.0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8號 有關建議修改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出生登記之注意事項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函略以:「…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另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之出生登記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之子女出生登記,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聲明書,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生父母已結婚,其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爰採納貴局建議,修正第7點內容為:「生父母已結婚,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並將原第7點針對生母非本國籍部分移列第8點為:「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696. 原住民 103.01.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209號/103.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20380892號/102.12.2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70063號 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戶政機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民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略以,98年5月19日前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作業要點,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原民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原民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前臺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次按原民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說明三】、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已非法定戶籍簿冊,僅供參考用,不宜登載於現行之個人記事內。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者,並非代表具原住民身分,倘個人記事欄註記「熟」,將易造成戶籍資料使用機關誤解之情事。有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尚無法令之依據,並考量上開原因,倘已受理相關註記者,請本於職權撤銷之。
697. 戶籍謄本 103.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309號/103.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6100號 有關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相關法規及登記須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請各直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業申請完竣,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業務,利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地籍資料,俾免申請人提憑地籍謄本。
698. 門牌 103.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309號/103.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6100號 有關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相關法規及登記須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為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請各直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業申請完竣,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業務,利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地籍資料,俾免申請人提憑地籍謄本。
699. 遷徙 103.0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0428號/103.01.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 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700. 文書檔案 104.01.06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諮字第1030273816號/103.12.31國家發展委員會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各機關行文及網站資料涉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載者,統一隱碼欄位為身分證編號後4碼。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說明一】、查現行各機關針對身分證編號遮蓋欄位不一致,民眾個人資料易遭有心人士蒐集後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恐有遭不當使用之虞。【說明二】、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701. 姓名更改 102.12.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4706號/102.12.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8880號 有關楊○○於97年5月14日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持憑「姓名變更申請書」欲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328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3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3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參照)。又上開第1種及第2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參照),合先敘明。次按99年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99年5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因同條第4項於99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97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2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須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
702. 戶口名簿 102.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930號/102.12.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4260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提憑戶口名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戶籍法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復按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按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略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得先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俟機補註,經催告後如戶長仍不提出補註,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80條規定,對戶長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說明三】、本部定於103年2月5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戶籍資料異動時,即須換領,請加強宣導。【說明四】鑑於戶口名簿為記載戶籍資料之重要文件,現行申辦戶籍登記除應提憑戶口名簿供戶政事務所查驗,避免人別辨識錯誤外,並應加註戶籍變更記事或由民眾申請換領,以維護民眾所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爰申辦戶籍登記時應依戶籍法規定提憑戶口名簿。至民眾如未能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提出戶口名簿,現行採取伺機補註,係個案之例外處理方式,日後新式戶口名簿均因戶內資料變更須換發。
703. 更正 102.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777號/102.12.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2號 有關新增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裁判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開放前揭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2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號公告影本1份。
704. 國籍程序 102.12.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426號/102.12.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0896號 有關法院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司法院業函所轄法院於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認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必要,請多加利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系統」,主動掌握案件進度,俾維行政時效。【說明三】、上揭線上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及「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如附件2)查詢或下載。
705. 國籍程序 102.12.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963號/102.12.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5439號 轉知「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一案。 內政部函:檢附「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706. 戶籍謄本 102.1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285號/102.12.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0384號 有關未成年人劉○○申請母再婚所生同母異父之幼弟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略以:「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復按同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再按內政部101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略以:「…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應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劉○○先生與張○○女士原係夫妻,育有一女劉○○,於91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後各自婚嫁另組家庭,張○○婚後產下一子,今劉○○先生攜女劉○○(○○年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法院判決由父行使負擔)作為申請人,基於與幼弟為旁系二親等血親及思念為由,申請母再婚所生同母異父之幼弟戶籍謄本,為保護其幼弟個人資料安全,本案請貴所本於職權審認申請人所提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辦理。
707. 出生 102.1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1491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2963號 有關陳○○先生與大陸配偶任○○女士所生之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次按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到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依來函資料略以,任○○女士與陳○○先生102年5月9日結婚,內蒙古○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公證事項:已婚,茲證明任○○與陳○○於2013年5月9日在○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新生兒於102年10月10出生。今以內蒙古距離遙遠、申辦手續不便且須本人親自申辦婚前婚姻狀況證明為由,提憑○○○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無法排除陳○○與任○○之子之親子關係。」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為維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與身分安定,且任○○女士與陳○○先生業辦理結婚登記完竣,本案得先行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708. 國籍程序 102.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5號/102.1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9379號 有關本部查復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093號函略以,如經查當事人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查有喪失國籍未辦理戶籍廢止情事,應即函請本部確認當事人喪失國籍無誤後,於戶籍資料記事補辦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三】、為簡化作業流程,貴府函請本部查明確認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查詢結果將函復貴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
709. 國籍程序 102.12.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6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3117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本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後,申請居留免提歸化國籍一覽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2年6月21日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
asp?xItem=1210592&ctNode=32596&mp=1),不再要求申請人檢附該文件。
710. 戶籍謄本 102.12.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0753號/102.11.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8015號 有關何○○女士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浮籤方式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5863號函略以:「…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次按本部97年6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36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計,得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說明三】、依案附資料,何○○女士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載民國○○年○○月13日出生,後於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登記為民國○○年○○月18日出生,沿用迄今70餘年,且無具體事證可證何者為正確出生年月日,今何○○女士申請以浮籤方式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為避免貿然更正影響民眾權益,本案請參酌上開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暨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明確為同一人後,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浮籤方式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
711. 收養 102.11.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9322號/102.1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4304號 有關建議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略以,有關受理收養登記,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復按本部100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號函(諒達)略以,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說明三】、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開放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可異地辦理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如戶政事務所遇有申請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而被收養人除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申請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如為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仍依本部100年5月30日上開函規定辦理。惟收養記事係個人身分重要記事,為保障民眾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補註收養記事前,仍應本於職權查證屬實後始得為之。
712. 結婚 102.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915號/102.11.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7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713. 結婚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714. 離婚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715. 姓名更改 102.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7106號/102.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7723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第2次姓名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如經切實查明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係因認知錯誤,致衍生錯誤意思表示,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至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究否有得為撤銷登記之事由,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716. 原住民 102.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700號/102.10.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938號 有關○○○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導致漏未登記當事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職權更正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為更正之登記。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係指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合先指明。【說明三】、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其原住民身分之變動,依各時期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規定有所不同:(一)69年4月8日以前,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0月22日六六民四字第13920號函(如附件),略以:1、平地山胞之身分係採登記主義,經登記為平地山胞身分後,除自動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外,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拋棄平地山胞身分者,亦不因離婚而恢復平地山胞身分。2、山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因隨夫變更本籍者,喪失山胞身分。但未隨夫變更本籍,又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仍具山胞身分。3、山地山胞女子因隨夫變更本籍而喪失山胞身分者,離婚而回復本籍且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恢復山胞身分。(二)69年4月8日至80年10月14日,依照「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略以:1、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份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2、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其山胞身分不喪失。3、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三)80年10月14日至90年1月1日,依照「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即:「山胞(原住民)與平地人(非原住民)結婚,其山胞(原住民)身分不喪失。」【說明四】、綜上,邱○○女士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若均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回復;若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說明五】、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本職權調查事證後依法妥處。
717. 原住民 102.10.24臺中市政府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82號/102.10.1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490號 貴轄○戶政事務所函報原住民身分法解釋疑義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於未滿7歲時,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若收養關係存續,得於本法施行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57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年4月臺一版,第259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41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頁參照)。【說明四】、有關居民○女士請願取得○族山地原住民一案,○女士於本法施行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惟收養時是否未滿7歲,應依前開說明意旨認定之,本案要屬事實認定,應由貴府督導所屬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718. 收養 102.10.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60號/102.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0324號 有關廖○○先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登載收養記事,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父母欄位申報為養父母,其父母姓名更正及養父母補填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9月29日民六字第87032842號函略以:「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至於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2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故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口,縱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惟仍須提出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證明(如收養書約、過房書約等)始得證明該收養關係存在。」另按本部8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8201230號函略以:「有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母姓名與出生別及加填養父母姓名與收養記事案。…。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更正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至加註養父母姓名部分,請提憑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後辦理。」【說明三】、查案附資料,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廖○○戶內登載父姓名「廖○○」,母姓名「廖林○○」,續柄欄記載為「甥」,又查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內記載民國○年○月○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同戶內廖○○續柄欄為「二男」,父姓名記載「廖○○」、母姓名記載「廖林○○」,出生別為「二男」。復查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臺灣省廖○○戶內,申報父姓名「廖○○」,母姓名「廖吳○」,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出生別記載「長男」。揆諸當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未填註收養記事。依上開函釋,廖○○之父母姓名是否係屬登載錯誤?又廖○○與廖○○、廖吳○是否具收養關係?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之必要,宜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719. 門牌 102.10.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974號 有關 貴所建議增訂英文版「門牌證明書」,並附註門牌整編說明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近來推動道路名稱整併與門牌整編工作屢有商家反應,門牌整編造成其經營國際貿易之困擾,因而反對門牌整編,使推動該項工作產生不少之阻力。目前實務上,門牌整編證明書僅提供中文版免費核給申請人於國內證明使用,為保障民眾權益,爰依 貴所意見研擬英文版「門牌證明書」,以提供有需求之商家使用。本案列入年度研提獎勵案件統計,並請 貴所於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將本案以電腦化作業問題反映單提報本局層轉內政部參採。【說明三】、本案依各區戶政事務所意見修正如範例格式,請各區戶政事務所依範例格式核發英文版「門牌證明書」(僅限門牌整編證明使用),及比照中文版門牌整編證明書免收規費,並請加強宣導周知。【說明四】檢附英文版「門牌證明書」範例格式1份。
720. 原住民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164號/102.10.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5441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於原住民身分法已有規範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未為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程序既已由原住民身分法定明在案,自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合先敘明。【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事實上之原因,以致有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或依法不具原住民身分者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情事時,前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後,應即依職權更正當事人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四】、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下一頁

2666筆資料,第 24/89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