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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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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原住民 102.07.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3242號/102.07.0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6768號 有關張君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法律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均應依本法規定認定之,若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因此,依本法施行前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規定而不得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者,自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取得或回復其原住民身分,本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依本法施行前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規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後,不符合本法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有應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事者,自不得認定渠具本法所稱原住民身分,而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知悉後逕依職權廢止其原住民身分,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已為更正登記。【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本職權妥處。
62. 原住民 102.06.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9935號/102.06.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2號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具原住民身分父母之一方任之者,得同時並任一戶所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業經本部公告於97年6月30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戶籍地外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負擔,仍須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恐造成民眾往返奔波。為簡政便民,爰開放旨揭事項,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3. 原住民 102.06.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9901號/102.06.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其婚姻關係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而消滅,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回復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及98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80160114號函釋,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按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新增得向夫妻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或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得於辦理結(離)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爰此,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既已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時欲回復原住民身分,卻仍須至夫妻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才可申辦,恐造成民眾往返奔波。為簡政便民,爰開放旨揭事項得同時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4. 原住民 102.05.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5104號/102.05.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2號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2年9月30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次依本部101年2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開放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按現行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或因婚姻關係消滅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仍須檢附文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造成民眾往返奔波,爰比照前揭公告意旨開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或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得於辦理結(離)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及「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而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身分登記,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5. 原住民 102.0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2149號/102.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2號 有關新增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內政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開放認領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被認領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開放旨揭事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影本各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6. 原住民 102.03.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0733號/102.03.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2號 有關新增因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及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開放收養登記、終止收養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因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開放因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7. 原住民 102.03.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9530號/102.03.1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12741號 有關A女士為養子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副本【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是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亦即:原住民身分未經申請並登記於戶籍資料,不生效力。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前揭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被非原住民收養前已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不因收養而喪失;倘於收養前未具原住民身分者,被收養後需經終止收養,回復與本身父母之關係後,始得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68. 原住民 10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864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7年7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公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須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9. 原住民 10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376號/102.1.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1805號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任之者,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其父母復再結婚,該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20003196號函復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法草案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認定基準,亦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惟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時,若符合下列要件,無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例外認定具原住民身分:(一)當事人未成年。(二)當事人之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三、旨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有『父母再行結婚』,或『改定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一方監護」』或『改定由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者,依該法立法目的觀之,均已非前開例外規範之適用客體,從而當事人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本案請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二】、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及附件影本。
70. 原住民 101.11.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706號 有關「101年度原住民身分法實例演練講習」講習資料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旨揭講習資料業已建置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本會資訊/本會相關業務/身分法專區(http://www.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ID=CD8DF2B4BC3244F2),請自行前往下載。
71. 原住民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72. 原住民 101.10.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3947號/101.10.9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 重申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相關條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本法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自不得以其未為規範,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又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前開事由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境相同,因此,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說明四】、有關當事人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用法條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而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二)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因結婚而依本法第10條規定約定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復依本法第10條規定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惟若該婚姻關係消滅,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三)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令之規定變更,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誤登記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四)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11條規定,本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並依前開解釋意旨妥處。【說明五】、本會101年9月27日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函釋,應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
73. 原住民 101.1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2629號/101.9.2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 有關A女士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69年4月8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本案A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年10月26日與B先生結婚,依前揭規定,A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此變更係依法為之而非錯誤之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又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亦即,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本法係91年6月12日施行,A女士業於75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另,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亦即,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74. 原住民 101.09.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2號 函轉A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註亡女B具原住民身分,並以監護人身分申請孫女C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又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又查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五)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從父系,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則從母系。」,是以,本案D 57年12月21日與原住民A贅婚,其女 B 58年11月25日出生,戶籍資料登載「平地山胞」,此節與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相符。再查當時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惟查D 於78年3月21日申請B本籍過錄錯誤更正時,逕為其女申請自願回復父籍喪失「山胞」身分,使B等人「平地山胞」身分之註記遭註銷,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是以,B係屬因事實上原因登記錯誤,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住民身分,即便B已於本法施行後死亡,其子女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75. 原住民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76. 原住民 101.09.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3號/101.09.1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48605號 函轉A女士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為魯凱族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上揭條文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說明三】、又查前開所謂「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係指足以判定當事人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若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均因故滅失時,始得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判定之,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逕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惟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均因故滅失,亦無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可資判定渠得否具原住民身分,又無其他事證否認渠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時,該管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亦非本法所不許。
77. 原住民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2012.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7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481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9446號 有關A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副本【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上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未曾設本籍於「蕃地」者,其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熟蕃(平埔)」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或方式者,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臺灣省政府開放登記「平地山胞」期間,已向當時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山胞」有案者,始得認定其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又按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等實體要件及程序,均已由原住民身分法明文規範在案,是以,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自應本依法行政原則,嚴格恪遵法律規範要件予以認定,併此指明。【說明三】、本案請貴府轉飭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7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540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 有關A、B、C、D等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須符合(1)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7歲。(2)養父母均為原住民。(3)養父母均年滿40歲。(4)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7歲,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二】、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依照96年以前民法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又96年後民法1079條修正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是以,96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以有撫育事實即可,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96年以前以及96年以後,若於本法施行後96年以前為之收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96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始得認定收養成立生效。【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8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0373號 有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分法疑義及解答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惟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僅需符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及「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負擔」等構成要件,即可認定為原住民。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復再結婚者,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要件而喪失;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負擔或共同行使、負擔者,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說明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4496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273號 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姓之處理方式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依上揭條文規定,當事人欲符合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二】、前開當事人若係以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賡續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即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當事人若係以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當事人已無姓可從,爰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檢附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函供參。
8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47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77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原住民取得、喪失、變更、回復申請書增列適用法條欄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作業並無登錄適用法條依據,爰版本更新前之登記案件仍無法由系統自動執行統計。【說明三】、修正後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 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將擇期進行版本更新。【說明四】、檢送業經修改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各1份。
8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16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1個為限。」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說明三】、本部前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96353號書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表示意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原民企字第1001027795號函復同意在案,又18縣(市)贊同,2縣(市)反對,餘2縣(市)無意見。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提高其註記率,開放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0年12月30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影本1份。
8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522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5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略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經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97年修正,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無法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又囿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是以,為維護當事人子女之權益,落實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之精神,爰增列第2項規定,使前開情事當事人之子女,得以準用同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查前開修正雖僅規範「婚生子女」,但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亦因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而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其情事與婚生子女並無二異;又觀其修正理由,立法者亦非有意排除「非婚生子女」,是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未規範「非婚生子女」,顯係屬法律漏洞。從而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自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準用同法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解釋意旨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8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44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312號 有關A女士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依前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本籍在「蕃地」,其本人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者,除原住民身分法另有規定者外,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若當事人戶口調查簿內無「生蕃、高砂」之註記,得以其本人之其他戶籍資料佐證其為「生蕃、高砂」者,亦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查新北市烏來區之泰雅族,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種族欄註記為「?」者,則為「????(泰雅)」;部族欄寫「屈」或「?」等字,即係指其分別為「屈尺蕃」或「????蕃」;是以,前開註記亦屬「生蕃」之註記。【說明四】、本案A女士臺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請依前揭解釋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8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29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子女從姓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原民企字第1001059058號函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子女之從姓之事項,未明文規範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因此,其子女採漢人姓名形式登記者,其從姓仍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是以,父母之原住民一方回復傳統姓名後,因已無「姓」可言,則從其原有漢姓之子女,如維持漢人姓名形式者,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改從父母另一方之姓;其已具原住民身分而又欲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者,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回復傳統名字;又該子女如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傳統名字之方式為之。」有關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從姓方式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並錄案修正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8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341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52262號 有關A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2項)」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上揭條文規定,當事人為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者,或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如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為更正之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有關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或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戶政機關依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登記認定之;如戶籍資料確實因故滅失,應由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至於以旁系血親之戶籍資料推定其本人之戶籍登記內容,則非本法所許。【說明四】、請貴局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妥處。
8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800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50511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請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按前揭法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雖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若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已死亡,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9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999號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說明三】、旨揭建議,內政部前以100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096353號書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0年5月20日原民企字第1001027795號函復同意在案,又18縣(市)贊同,2縣(市)反對,餘2縣(市)無意見。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提高其註記率,旨揭建議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12月版更,版更前內政部將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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