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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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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28/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811. 撤銷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12. 結婚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813. 更正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814. 遷徙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815. 出入境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816. 離婚 101.10.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293號/101.10.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977號 有關外國判決離婚案件,駐外館處於驗證該判決離婚文件時,內容如載有「被告之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轉知當事人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之文件併同驗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爰本部前於94年7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周知駐外館處於辦理國外法院之離婚判決驗證時,應留意其譯文是否將原文中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部分確實譯出,以供國內要證機關參考;本部亦曾另函請司法院釋示上揭條文之適用原則,並將該院所提供之審查建議於96年1月11日以第T436號通電轉知駐外館處參考。鑒於國內戶政單位受理民眾持外國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就上揭法條進行審認,爰內政部再度函請駐外館處配合於辦理是類文書驗證時,倘遇文件內容載有『被告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告知當事人應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通知書併予驗證,以利辦理離婚登記。」
817. 戶籍謄本 內政部101.10.23台內戶字第1010329295號 有關「戶籍謄本背面所蓋印信章戳刪除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提升行政效率及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免除每日人工更換日期章之不便,即日起戶籍謄本背面免蓋日期章戳。 pdf
818. 監護 101.10.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134號 有關 貴所建議「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加輔助項目」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1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7823號函略以:「為維護民眾權益,本院前於98年9月29日、101年5月29日分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1951號、第1010015126號函請各法院轉知所屬人員,於辦理監護宣告、收養、終止收養、認領、離婚事件等相關業務或於民眾洽詢時協助宣導;另並於辦理判決離婚事件業務,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以在適當位置加蓋章戳等方式,提醒民眾於裁判確定後,應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茲因輔助宣告依法亦應為戶籍登記(戶籍法第12條參照),為保障民眾權益、便利各法院書記官統一作業及基於行政協助立場,爰研訂確定證明書相關例稿…。」
819. 原住民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820. 姓名更改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821. 遷徙 101.10.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4182號 有關民眾提憑最近一期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戶政事務所得以傳真單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辦理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5671號函略以,「…有關民眾提憑未完稅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乙案,考量遷入單獨立戶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避免民眾提憑未完稅單而辦理遷入登記,致民眾住所遭他人遷入衍生爭議,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民眾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仍應提憑完稅稅單辦理。」,合先敘明。【說明三】、考量簡政便民,貴所於受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如民眾提憑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正本,惟表示當年度房屋稅業已繳納,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請查明房屋所有權人確實同意申請人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後,得以本市「4合1」跨機關聯合便民服務遷徙資料查證傳真單(如附件,已放入戶政e把罩應用服務系統),協請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確已完稅後據以辦理。如經該局查復「經查詢電腦截至○年○月○日止尚無繳款紀錄。(如屬近期繳納,仍需提示相關證明)」者,請向民眾委婉說明,並請其提憑相關繳款紀錄證明(如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便利商店收據等),再行辦理。
822. 戶籍謄本 101.10.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4358號/101.10.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29883號 有關申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他共有人被收養子女(未終止收養)現戶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本案申請人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法院辦理買賣價金提存,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以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戶政事務所仍應審認申請事由,依申請人提具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據以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823. 原住民 101.10.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3947號/101.10.9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 重申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相關條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本法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自不得以其未為規範,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又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前開事由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境相同,因此,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說明四】、有關當事人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用法條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而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二)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因結婚而依本法第10條規定約定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復依本法第10條規定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惟若該婚姻關係消滅,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三)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令之規定變更,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誤登記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四)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11條規定,本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並依前開解釋意旨妥處。【說明五】、本會101年9月27日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函釋,應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
824. 原住民 101.1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2629號/101.9.2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 有關A女士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69年4月8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本案A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年10月26日與B先生結婚,依前揭規定,A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此變更係依法為之而非錯誤之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又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亦即,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本法係91年6月12日施行,A女士業於75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另,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亦即,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825. 終止收養 101.09.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2186號/101.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17280號 有關民眾得否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合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說明三】、另本部98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所載「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一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本案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請參照上開函釋核處。
826. 原住民 101.09.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2號 函轉A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註亡女B具原住民身分,並以監護人身分申請孫女C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又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又查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五)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從父系,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則從母系。」,是以,本案D 57年12月21日與原住民A贅婚,其女 B 58年11月25日出生,戶籍資料登載「平地山胞」,此節與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相符。再查當時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惟查D 於78年3月21日申請B本籍過錄錯誤更正時,逕為其女申請自願回復父籍喪失「山胞」身分,使B等人「平地山胞」身分之註記遭註銷,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是以,B係屬因事實上原因登記錯誤,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住民身分,即便B已於本法施行後死亡,其子女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827. 原住民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828. 姓名更改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829. 原住民 101.09.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3號/101.09.1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48605號 函轉A女士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為魯凱族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上揭條文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說明三】、又查前開所謂「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係指足以判定當事人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若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均因故滅失時,始得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判定之,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逕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惟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均因故滅失,亦無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可資判定渠得否具原住民身分,又無其他事證否認渠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時,該管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亦非本法所不許。
830. 國籍 101.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0986號/101.09.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96845號 有關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之外國人,因父或母為我國人,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者,於國籍法修正後倘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其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其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同法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3款、第4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第1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綜觀國籍法有關固有國籍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規定,係採父系血統主義為主;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則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另為使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溯及具有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規定。爰此,當事人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因父或母為我國人,已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於國籍法修正後,基於前開固有國籍規定之從新從優原理原則,為維護當事人身分權益,渠等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許可,不受國籍法第15條第2項之限制。
831. 國民身分證 101.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009號/101.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5952號 有關建議「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致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換領時,委託辦理得否免繳交2年內相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有關民眾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辦法為查驗程序辦理,以確定身分,如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因非屬申請戶籍登記致記載事項變更、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等法定換領事由,無涉人貌確認及其他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為免造成民眾負擔,得免繳交相片。
832. 認領 101.09.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9412號/101.09.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 有關生父認領登記後,生母應如何否認認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同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又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說明二】、再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370號函釋略以:「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生父得以意思表示發生認領之效力,如係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司法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部基於簡政便民及親子關係確認之衡平考量,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嗣後如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撤銷認領登記。(二)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踐行通知生母及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程序,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如渠等欲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三)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833. 戶籍謄本 101.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8412號/101.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1號 檢送本部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1份。 檢送本部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1份。
834. 戶籍謄本 101.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8409號/101.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 有關具土地共有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迭獲民眾陳情,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因未能提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辦土地登記,為妥善解決實務問題,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對具有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補充規定如下:(一)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敘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二)有關土地共有人死亡或為辦理多代繼承登記,申請多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檢具第2類(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並由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為土地繼承人後,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說明三】、至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申報,須用派下員或信徒戶籍謄本一節,本部另案研議中,俟獲致解決方案再函送補充規定。
835. 初設戶籍 101.08.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7345號/101.08.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8680號 有關A女士重新申請定居設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本案A女士於98年9月29日憑定居許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初領國民身分證,100年8月12日廢止戶籍登記,100年11月4日再提憑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領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定居許可經廢止並廢止戶籍登記後,再次申請定居並經重新核發定居證,應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並沿用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說明三】、類此個案衍生之戶籍登記困擾,內政部將儘速檢討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以避免類此情形再發生。惟該法未修正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同意沿用後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836. 統一編號 101.08.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7345號/101.08.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8680號 有關A女士重新申請定居設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本案A女士於98年9月29日憑定居許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初領國民身分證,100年8月12日廢止戶籍登記,100年11月4日再提憑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領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定居許可經廢止並廢止戶籍登記後,再次申請定居並經重新核發定居證,應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並沿用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說明三】、類此個案衍生之戶籍登記困擾,內政部將儘速檢討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以避免類此情形再發生。惟該法未修正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同意沿用後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837. 監護 101.08.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818號/101.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7264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100129290號函略以:「有關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90號函復略以:『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是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家事事件法第87條之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說明三】、依上揭函意旨,民眾得提憑暫時處分或假處分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嗣後法院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再請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838. 結婚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913號/2012.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839. 原住民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2012.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840. 姓名更改 101.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101.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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