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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8筆資料,第 68/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011. 遷徙 200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3446號2005/1/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262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無須提憑房屋證明文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部分均認為仍應提憑房屋證明文件,其理由如下:(一)原已遷入設籍者若非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未必同意另一戶於同址創立新戶,即使已遷入設籍者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意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二)民眾辦理同址創立新戶,不論自有或租賃,若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其原繳證件內容是否變更,尚須向相關機關或當事人查證,將增加行政作業,且房屋之所有權如已移轉、或房屋租賃契約已逾期限,原檔存之遷入證明文件已不適用作為創立新戶之證明文件。(三)直系親屬若為房屋所有權人,則提憑房屋所有權狀、當期房屋稅單或水電費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無困難,上述證明文件亦可留供戶政事務所作為日後民眾爭議時之證明。(四)如開放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免提證明文件,則民眾只需先遷入與直系親屬同戶後,再申請同址分戶,若該房屋非其所有,將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恐造成逕遷戶政事務所地址案件增加之困擾。【說明三】基於上述理由,並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不論其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均仍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辦理。
2012. 國籍歸化 2005/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2140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台灣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之身分認定及身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三】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或具有其他相關身分關係(如認領、收養等),且於國內辦妥戶籍登記時,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嗣後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情形者,得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提憑外國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須附中文譯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及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外國護照正本(供戶政事務所影存基本資料頁後歸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變更登記為「外國人」身分。有關上揭身分變更登記之原則如下:(一)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滿4年後,始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取得外國國籍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我國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所持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4.6.1(滿4年),而其係於2005.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4年6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二)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未滿4年,即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居住滿4年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同案之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5.12.31(滿5年),而其係於2002.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3年1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說明四】各有關機關(單位)請參照前項戶籍資料之身分變更日期,妥適處理是類人士申請外僑永久居證或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年限事宜。【說明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妥上揭身分變更登記後,應通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照。【說明六】香港、澳門居民如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持有該外國護照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或持有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其身分即非屬香港、澳門居民,而係為外國人。【說明七】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復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時,如經查未向本部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自應仍具有我國國籍。
2013. 遷徙 2005/1/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29627號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80號 有關○○○遷出未報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戶政事務所對於轄內戶籍登記事項,自應本於職權核處,如確有會查必要時,再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協助之。【說明三】至本案○○○先生前經貴所逕遷戶政事務所地址,現經臺北縣○○分局尋獲並通報其現住址,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應協助配合查察事宜,尚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俾利將其戶籍遷至現住地址,以正確戶籍登記。
2014. 戶籍謄本 2005/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28951號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 【說明二】查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上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提供債務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始得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辦理代辦繼承事宜。【說明三】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案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否,涉及繼承人之應繼分等權利之變化,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說明四】綜上,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五】內政部93年11月8日台內戶第0930012425號函(本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函)與本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2015. 國籍歸化 2005/1/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6554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5027號 有關澎湖縣政府建議刪除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檢附收入或存款等財力證明之規定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世界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澳大利亞、巴西等,對於外籍配偶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有經濟條件限制,使國家對賦予國籍者,無須負擔經濟救濟之義務,增加財政負荷,爰於國籍法明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其本人或其我國籍配偶應提憑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先予敘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或「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等情形。有關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是否逾新臺幣380,160元之審認,貴府如認申請人所附資料與事實不符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後,依規定函由本部研處。(三)本案從事漁業之外籍配偶或其我國籍配偶,如無法提出存款證明者,得檢附以下相關收入證明之一,申請歸化事宜:1.區漁會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2.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
2016. 結婚 2005/1/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3751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 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有婚生子女,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或短期不申請來臺者,不得未經面談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面談未通過,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即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規定者,如已辦妥戶籍結婚登記,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發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或戶籍登記。(四)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應否調整,俟另案研議後再通函規定。
2017. 法規類 200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06851號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342號 有關分駐(派出)所通報之戶口查察核單無需備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勤區佐警執行勤區查察,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填具戶口查察通報單通報戶政所處理。」【說明二】茲有關基層員警反映,近日將戶口查察通報單通報戶政機關時,部分戶政事務所拒收,要求逐案備文。按戶口查察通報單右上角已載有日期及字號,分駐(派出)所並於通報單上蓋有單位章戳,爰無需備文。
2018. 結婚 2004/12/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43064號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先生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先生與○○女士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是以,本案○先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當事人無庸再向法院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憑辦撤銷結婚登記。
2019. 戶籍謄本 2004/12/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8933號2004/1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持憑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欠款證明」、「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證明書」等,受託申請大宗債務人謄本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12月18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略以,利害關係人應以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金融機構持載有當事人或保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持卡人逾期未繳付帳款之證明文件,申請持卡人或其保證人之戶籍謄本,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金融機構持憑確經主管人員核章及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該機構出具之欠款證明,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至須否同時持憑上揭二項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戶籍謄本一節,如所提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具有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核發戶籍謄本。
2020. 結婚 2004/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5172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2021. 離婚 2004/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5172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如附件影本)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2022. 法規類 2004/12/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6785號2004/12/2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64號 為配合行政院規劃公文橫式書寫之推動,現行「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之戶籍巡迴查對簽章表單格式自文到日起改橫式書寫(如附件)。
2023. 出生 2004/1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0459號2004/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2004/1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4655050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先生為辦理其與印尼籍配偶○○○女士婚前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查復稱,該處曾去函主辦○君與○女結婚登記之勿加西民政局查詢○女婚前之婚姻狀況,惟迄未獲復;另印尼民眾結婚不必然向民政局登記,僅由宗教長老主持結婚儀式並發給證書即可,故即便勿加西民政局查無○女與○君結婚前有其他婚姻註冊紀錄,亦不表示渠等未在印尼其他地區註冊或結婚,故本案宜請當事人逕向印尼代表處申辦驗證其印尼單身證明。【說明三】另外交部鑑於東南亞國家之國情與制度多與我國相異,故我駐外館處向駐在國相關單位查證國人之外籍配偶婚姻狀況時,常耗費時日仍無所獲,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維護國人權益計,嗣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宜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單身證明,並送請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為宜。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
2024. 國籍歸化 2004/12/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7388號2004/1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046號 有關○○○先生之印尼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其在臺居留期間起算日之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依本部警政署93年12月6日警署外字第0930181106號函略以,案內○○○女士於91年8月19日與我國人○○○先生離婚,依規定仍可繼續居留至居留期限屆滿止,是以渠於91年8月20日至92年8月3日期間,若其外僑居留證尚在有效期限內,即屬合法居留期間;另渠離婚後應依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並無須重新申請外僑居留證,先予敘明。(二)本案依案附○○○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影本資料,渠於國內居留期間均未中斷,且渠再婚之配偶仍係原配偶○○○先生,故有關其居留期間之計算,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
2025. 出生 2004/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4787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194號2004/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7981號 有關建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放寬當事人持憑親子鑑定證明文件,得申報出生登記,以解決婚姻存續中之女子與他人同居所生子女認祖歸宗問題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至92年間就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等相關規定重新進行檢討,與會大多數法界及醫界代表表示,實務上不可能於子女出生時均為DNA檢測,且於生母性交對象為同卵雙生子或父子時,無法以DNA檢測確定子女之生父,故認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度仍應予以維持。復因親子關係係屬身分事項,除應追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外,並應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故如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僅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宜任以確認之訴予以否認婚生推定,俾免架空民法第1063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定。【說明三】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確有不妥之處,為解決上開規定所造成實務上之問題,內政部已擬具第1063條修正條文並於93年2月11日陳報行政院,同年7月6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上開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除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外,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二)將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修正放寬「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1年內;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並放寬至該子女「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說明四】本將積極推動修法工作,上述修正條文如完成立法程序,應可解決目前實務問題,並能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2026. 姓名更改 2004/1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6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056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親權者名義單獨申請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2027. 結婚 2004/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5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980號 有關○○○先生申請補填其越籍配偶○○○○之英文姓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3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本案○○○先生之越籍配偶○○○○女士之越南護照上赴台簽證中已載有其英文姓名,戶政事務所得據以受理其申請補填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
2028. 出入境 2004/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07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4938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研提「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改進意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以93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1746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經驗研提意見,部分縣(市)建議維持現狀,其理由如下:(一)出境滿2年再入境,經接獲境管局通報後,戶政事務所催告而未辦理遷入登記者,多屬短期入境隨即再出境人口,戶政事務所再接獲其入境通報時,已又過2年後,無法究其實情。(二)若僅以寄發之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或房屋所有權人至戶政事務所述明無此人等原因,日後再接獲此人入境通報即不寄發通知書,將使民眾以未接獲再入境通知書為由,責難戶政事務所產生誤解及責任歸屬問題無法釐清。【說明三】依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再入境通報,應於5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再入境通報相符者,通知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二)當事人戶籍已他遷者,應循線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另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再入境通報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該再入境而無法催告者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說明四】有關建議新增「入境」特殊註記,尚無實質必要,且該類人口縱使逾30日未申辦遷入登記,並非「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之查尋人口情形之一,無法直接以查尋人口列管,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2029. 選舉事項 2004/12/3台中縣政府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577號2004/12/1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所中選一字第0930008531號 貴所陳報居民○○先生前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選舉權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按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6月30日中選一字第0930005492號函釋以選舉人經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確定,自裁判確定時不得行使選舉權,自不應列入選舉人名冊,係指未經緩刑宣告者,至經緩刑宣告者,依中央選舉委員會75年6月10日中選法字第16307號函釋略以:「經准法務部75年6月6日法(75)檢字第6799號函復以:『按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故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及於為從刑之褫奪公權。..因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如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81號,及同院院解字第3519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號解釋,似宜准其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候選人之資格以具備選舉人資格為前提,故選舉人如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喪失選舉權,仍應列入選舉名冊。
2030.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6381號2004/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79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與日籍人士佐藤○○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戶籍記事加註該日籍配偶日文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若國人之外籍配偶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3年11月2日以日證字第2940號函轉○○○之結婚登記案件,建議該案之日籍配偶以其另取中文姓名登記,宜另加註日文漢字原名,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本案得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建議辦理。
2031.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59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527號 有關建請統一規範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後辦理結婚登記之逾期罰鍰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自本(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辦結婚登記,均需通過面談後,戶政事務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始得憑以辦理。依實務面談作業流程,往往超過1個月,故罰鍰應自面談通過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另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尚未申請來台,或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國外結婚,尚未申請來台,嗣後申辦結婚登記者,亦適用之。
2032. 選舉事項 2004/11/29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523號2004/11/25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8455號 有關選舉人於投票日持憑自行護貝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如何加蓋領票戳記一案。 【說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依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本人國民身分證應加蓋領票戳記後始得領取選舉票,故選舉人如將國民身分證護貝致無法加蓋領票戳記,應請選舉人自行劃開該護貝,經投票所工作人員加蓋領票戳記後領取選舉票。
2033. 國民身分證 2004/1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0829號2004/1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278號 有關貴所○課員○○研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尾數四可申請更改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統一編號僅重複、錯誤或末位數字為4者,得申請重新配賦,而統一編號變更後之相關記事不予省略,必須轉載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戶政事務所除依民眾要求將更改資料函知有關機關外,相關機關亦得申請與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統號變更及更正資料,應足以核對查稽個人基本資料,故仍請依現行規定核處。
2034. 收養 2004/11/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7402號2004/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82號2004/11/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號 有關闕○○先生委託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翁○○女士之養父姓名為「楊○」一案。 【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30號函】【說明二】依貴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律決字28159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續柄欄記載闕○○為楊○○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影響。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所述楊○死亡〈明治○○年○月○日〉後楊○○婚姻入戶於翁○○戶內並冠夫姓為翁○○(大正○○年○月○○日),除非楊○死亡前有將翁○○女士之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養女之意思,並已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否則難認翁○○女士為楊○之養女;本案楊○死亡後,翁○○女士於大正13年1月31日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是否有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項)。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復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第159至161頁)。本件當事人間於楊○生前或其死亡後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合意,並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係屬事實認定,請 貴部依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2035. 變更 2004/11/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8619號2004/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3號 有關貴所○戶籍員○○研提戶長變更作業中申請人及附繳證件之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如由新戶長申請戶長變更登記,自應提憑原戶長〈即現戶戶長)之同意書辦理;如由新戶長及原戶長共同申請,因其申請應已載明變更戶長之意思表示,故毋庸檢附原戶長之同意書;如由原戶長單獨申請戶長變更登記,為避免日後爭議,仍應提憑新戶長之同意書辦理為宜。
2036. 入出監 2004/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5070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2號 有關逕遷戶所人口王○○入監催告辦理遷徙登記案。 【說明二】有關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徙案件,不論其是否為逕遷戶所人口,應由收容人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仍不辦理時,依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958號函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毋庸先行辦理遷出登記。
2037. 戶籍謄本 2004/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6325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4402號 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謄本時,被申請人之死亡記事是否省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1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會議決議略以:「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至被申請人如已死亡,其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2038. 結婚 2004/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4609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2004/11/1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121816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內政部轉知我駐外館處受理外籍配偶申請確認中文姓名時,勸導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另為便於國內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事宜,本部前以上揭二函告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之相關作業方式。 【說明四】查目前國人之越南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輒有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氏」字(如阮氏○○),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產生困擾,內政部爰請本部轉知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之越籍配偶申請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時,向該越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勿於所取中文姓名中使用「氏」字;倘當事人確認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則該「氏」字將視為名字之一部分〈即姓:阮;名:氏○○)。
2039. 姓名更改 2004/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7802號2004/1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2004/1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 有關A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其子B母姓名登記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開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B與C即發生母子關係,B與原戶籍登記之母D間尚無第1063條之適用。【說明三】又依來函資料所示,B係由C於其與E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B係C與E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本件有關戶籍登記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2040. 戶籍謄本 2004/11/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2004/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2425號 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25811號函略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債權人釋明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得向該管轄法院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迄查詢時為止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受理事件;惟繼承人係何時悉其得繼承,因案而異,其仍有可能於債權人查詢後,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關債權人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應持憑法院復知迄其申請時為止,該繼承人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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