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7筆資料,第 16/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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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親等關聯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6491號/內政部105.02.25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5號 |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一案。 |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5年2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45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05822號/內政部105.02.19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 | 有關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 ||
45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81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28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 | 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說明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 ||
454.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97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 | 有關建議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其法定代理人無暇代其請領,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資委託時,得於委託書中予以註明,委託其他親屬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復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規定略以,至法定代理人無暇申請,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本部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說明二略以,法定代理人如無暇申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說明三】、另本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說明三略以,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094條規定略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說明四】、基此,有關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依本部103年8月1日函規定,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至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委託時,請參照民法第1092條及第1094條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後由監護人申請。 | ||
455. | 查尋人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03075號/內政部105.01.22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 | 有關行方不明且經戶政事務所確實清查在臺無親屬者,可由戶政事務所以公文函請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辦理。……」復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有關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依上揭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戶政事務所每年按期程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可能之通訊地址或居住地址,據以進行書面催告,及利用本部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查詢無入出境紀錄,且查找當事人是否在臺有親屬等多重管道方式查尋,均查無所獲,確定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按「104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討論案第10案會議決議,由戶政事務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記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 | ||
456.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39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2757號/衛生福利部105.01.20衛部統字第1042560866A號 | 有關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1案。 | 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 | ||
457.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96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07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等項目,得否異地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於審查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當事人欲直接發生、消滅或變更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前述規定所稱「申請」,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意使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發生、消滅或變更,客觀上則有依本法所規定身分要件及程序,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而言。(二)查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故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僅針對尚未開放異地辦理之部分,於原住民身分法尚未修法前,再次重申原住民族委員會立場及尊重現行戶籍登記實務既有之現狀。【說明三】、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本部已開放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涉及原住民身分之事項,仍予維持,彙整說明如下:(一)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或回復漢人姓名,惟當事人申請回復漢人姓名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漢人姓名登記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三)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四)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其所謂戶籍登記事項說明如下:1、涉及姓名變更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其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者(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登記後變更姓氏登記者(本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2、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或變更,致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3、涉及收養關係成立或解消之登記,致被收養者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號公告)4、涉及結(離)婚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辦理結(離)婚登記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而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身分登記。(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號公告)【說明四】、現行戶籍登記作業,與原住民身分登記相關,尚未開放異地辦理者,說明如下:(一)有關姓名變更登記,除前揭基於認領或父(母)姓氏變更等因素,而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得異地辦理外,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之原住民,單獨申請姓名變更以取得或喪原住民身分者,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同法第9條有關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申請喪失者;同法第12條有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之更正登記,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
458.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377號/內政部105.01.20台內戶字第1050402023號 | 有關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項)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第2項)」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一)申請資格: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受委託人。(二)繳交之證明文件: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說明三】、考量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人如在國內未設有戶籍,無法繳交國民身分證供戶政事務所查驗身分,恐影響申辦權益,爰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之繳驗,同意比照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得提憑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另本部將錄案研修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 | ||
459.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841號/內政部105.01.15台內戶字第1050401286號/法務部105.01.11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 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略以,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 ||
460.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985號/內政部105.01.18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3號 |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料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461.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6號/內政部105.01.08台內戶字第1051250034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4號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訂定發布一案。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
462.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1號/內政部105.01.07台內戶字第1051250032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3號 |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旨揭施行細則之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時,放寬至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併此敘明。 | ||
463.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0220號/內政部105.01.04台內戶字第1040446949號 | 有關國人鄭先生與澳門地區非永久性居民霍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說明三】、有關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者身分疑義,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1049912526號函及同年11月27日陸港字第104000678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霍女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赴澳門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爰在渠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前,仍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說明四】、本案如霍女士確已註銷大陸戶籍,得請當事人在澳門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及向本部移民署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攜帶結婚文件、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辦理結婚登記。至霍女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在其未取得澳門居民身分前,仍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 ||
46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6330號/內政部104.12.28台內戶字第1040447342號 | 有關建議「受理民眾恢復戶籍時併同轉載配偶改(更)名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10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結婚記事應隨戶籍轉載。為免當事人戶籍記事欄所轉載之配偶姓名與配偶欄所載變更姓名後之配偶姓名不符,爰配偶姓名更改記事,應隨戶籍轉載,並錄案研修前揭注意事項。【說明四】、又按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略以,於辦妥(本人)姓名變更登記後,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補填個人記事(現行作業名稱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惟是類案件如有未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者,配合姓名條例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之規定,是類案件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於當事人恢復戶籍前,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職權辦理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記事內容(以配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配偶姓名OOO因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註記。」(如為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於戶籍數位化作業辦理浮籤註記)(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時,轉載配偶姓名更改記事(父母改名記事依現行規定無庸轉載),並於配偶姓名欄、(養)父姓名欄、(養)母姓名欄等相關欄位配合修正資料。【說明五】、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停止適用。 | ||
465.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104.12.31府授民戶字第1040295647號/內政部104.12.30台內戶字第1040448241號/衛生福利部104.12.24衛部護字第1040139381號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104年12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21號令公布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25期,請詳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 | ||
466. | 戶口名簿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5804號/內政部104.12.22台內戶字第1040444178號 | 有關建議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次按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係考量戶長為戶口名簿保管人,申請人既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應可認定戶長將戶口名簿交付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並有委託換領戶口名簿之意思,爰得免附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且申請人換領戶口名簿後,應交付戶長保管。故戶長交付何種類型之戶口名簿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即換領原類型之戶口名簿予申請人。如申請人欲換領之戶口名簿與原類型不同時,自應另附戶長委託書,並載明其欲換領之戶口名簿類型,戶政事務所始得據以核發不同類型之戶口名簿,以避免侵害個人隱私。 | ||
467.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5644號/行政院104.12.23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B號/外交部104.12.9外授領一字第1046605893號 | 有關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一案。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行政院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
468.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104.9.23府授法規字第10402137073號 | 有關「臺中市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收費標準」一案。 | 臺中市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收費標準,將調整為門牌編釘規費60元及門牌證明書20元,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 ||
469.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5734號/內政部104.12.24台內戶字第1041204741號 | 有關建議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及撤銷掛失,得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或現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略以: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涉及當事人身分權益重大,為避免遭他人偽冒掛失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民眾如有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當事人之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至於尚未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以前,則依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說明四】、考量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與現居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距離甚遠,對當事人家屬甚為不便,為便利查證,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及簡政便民,經本部104年5月8日以A1041032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獲致20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贊成,爰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現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惟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儘速辦理監護登記事宜,並嗣後追蹤辦理情形。【說明五】、上揭說明四內容已涵蓋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意旨,爰該函停止適用。【說明六】、另上揭本部104年5月8日以A1041032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時,有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建議於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中增列「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欄位,經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前於104年5月20日研提建議在案,本部業於104年5月28日函復錄案擇期版更增列該欄位。 | ||
470.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4459號/內政部104.12.14台內戶字第1040443753號/法務部104.11.23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 | 有關建議修改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將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得為改姓申請人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二)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三)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戶政機關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說明三】、本案參照法務部上開解釋意旨,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因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原法律推定之父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且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或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本案仍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辦理,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改姓申請人,倘該子女原從法律推定之父之姓,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改姓,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 ||
471.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104.12.11中市民秘字第1040043952號 | 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一案。 |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 | ||
472.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503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法務部104.11.19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 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473.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452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1254241號/外交部104.11.17外授領一字第1045144275號 |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申辦護照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函致各駐外館處及該部各辦事處、領事事務局等略以:(一)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之原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倘未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其身分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是類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除須提繳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外,須併提供有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或3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正本,以供駐外館處確認申請人是否已於回復國籍後辦理遷入登記及配賦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在臺無戶籍國民,駐外館處核發其護照時不得登載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得核發其入國證明書;倘申請人有返臺需要,應同時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附貼於護照內,始得持憑該照入國。(二)在臺無戶籍國民所持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包括晶片護照及無內植晶片護照),不適用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日本、加拿大等予我國人之免簽證待遇。倘擬申請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應持憑我國護照併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返臺,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以持憑出境。 | ||
474.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41300號/內政部104.11.18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5號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475.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12中市民戶字第1040040425號/內政部104.11.10台內戶字第1041204824號 | 有關關O樑先生申請其父關O先生至戶政事務所補註結婚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函略以,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結婚日期在初設戶籍日期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登記,除結婚證明文件外,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查本部上開函請當事人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係為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爰如當事人持憑足資證明其目前婚姻狀況之其他文件亦得受理。【說明三】、本案據關O樑先生表示,其父關O先生原為越南華僑,於96年5月16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完竣,配偶姓名登載為熊OO。關O先生現欲持憑經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併提具經驗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註結婚記事。【說明四】、查關O樑先生表示前開結婚證為越南政府2015年10月20日出具之婚姻紀錄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父關O先生之目前婚姻狀況。另查關O先生之戶籍資料登載配偶為熊OO,與前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資料相符。爰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於職權核處。 | ||
476.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39038號/內政部104.10.29台內戶字第1041204404號 | 有關本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仍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上揭函略以,邇來該會有會員反映,「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後,會員依法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要求依該點第4款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請領,未能依該點第6款規定「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請領,致申請人困擾。【說明三】、按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之修正,係針對該點第4款及第5款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有關申請人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仍得依本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等規定核處。 | ||
477.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27中市民戶字第1040038446號/內政部104.10.26台內戶字第1040436287號 | 有關戶籍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適用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查其但書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因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人,原規定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2項,因屬重要事項,提升至本法。又查本辦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本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除上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換領國民身分證,惟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拍照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俾利國民身分證相片人貌更易辨識原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爰本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民眾單純欲更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不包括親自或委託辦理戶籍登記事項須換證者。【說明三】、有關民眾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除應繳回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應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一)檔存相片未逾2年者,得免繳交相片,依檔存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二)檔存相片超過2年者,應繳交最近2年拍攝之相片,並由戶政事務所核對繳交相片及檔存相片人貌,如核對人貌相符,得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說明四】、有關建議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1節,考量本建議過於寬鬆,有違立法意旨,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
478.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795號/內政部104.10.12台內戶字第1041204346號/外交部104.10.06外條法字第10425526270號 | 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 ||
47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615號/內政部104.10.08台內戶字第1040435597號/法務部104.09.21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 | 有關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得申請改姓;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說明三】、依據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法務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在案。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說明四】、按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受準正之子女與被認領之子女,雖皆視為婚生子女,惟被認領之子女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與受準正之子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有關從姓之規範,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不同規定,且受準正之子女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法理,受準正之子女,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被認領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 ||
480.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2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453號/內政部104.10.06台內戶字第1041253544號 | 有關建議社工人員處理老人保護個案辦理戶籍事項之申請人資料登錄方式,比照社工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戶籍登記之登錄作業方式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8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56520號函略以,為維護社工人員個人隱私,有關社工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戶籍登記,其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登錄方式如下:(一)姓名: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當事人設籍於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各縣(市)政府者,申請人欄填載「兒保主管機關」,設籍於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各縣(市)政府所轄之兒少福利機構者,申請人欄填載「兒少福利機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專屬編號「Y100000000」,該編號符合統一編號邏輯,且未配賦民眾使用,無須修正戶政資訊系統相關作業,即可辦理。(三)地址:填載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各縣(市)政府等「兒保主管機關」或其所轄之「兒少福利機構」地址。(四)社工人員提具之政府機關公文、識別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影印併案存卷,俾利日後查考。(五)社工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其相關之戶籍登記或資料如由社工人員申請者,亦比照上開資料登錄方式辦理。【說明三】、為維護社工人員個人隱私,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社工人員辦理老人保護個案戶籍登記或戶籍資料時,申請書不宜登錄社工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有關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登錄作業,請比照上揭說明二之方式辦理。至專屬編號仍為「Y100000000」,無庸另行配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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