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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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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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結婚 | 內政部113.12.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 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一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但若不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須檢視是否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依舉行地法」。考量涉民法立法時社會環境及科技技術等因素,結婚方式係以實體進行,應無涵蓋本案所討論之遠距(視訊)方式,故遠距(視訊)方式是否有「舉行地」之適用,抑或於肯定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認定何地為舉行地,仍有高度疑義,顯非涉民法第46條但書立法意旨所能涵蓋之範圍。經與會機關討論後,所謂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尚難認定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之「舉行地」,爰無法依該條但書「依舉行地法」規定而認結婚為有效。(二)113年11月12日會議召開後,相關作法調整如下: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者,不予撤銷結婚登記,已完成文書驗證者,仍可進行後續申請程序,如申請團聚面談、進行結婚登記等,不受影響。至於尚未受理或尚未完成驗證程序之文書驗證案,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刻通知駐外館處暫緩辦理,嗣後調整加註文字後再行驗證。2、針對爾後類此遠距(視訊)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文件證明書上加註文字「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刪除「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等文字。 | ||
2. | 法規類 | 內政部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4號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 | 見附件 | ||
3.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 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 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除「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中文傳統名字」及「中文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以外,其傳統姓名得登記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因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已可申請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當事人使用姓名,自應依姓名條例規定為之,以登記之本名,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開函即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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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3.11.20台內戶字第1130244390號 | 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原登記漢人姓名,曾經回復中文傳統姓名後,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因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得否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再次回復傳統姓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旨案當事人之姓名權應予保障,爰得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之方式,再次回復傳統姓名,並以1次為限,惟不得回復為中文傳統姓名。倘經當事人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因其前已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1次,另應併予告知,為維姓名使用安定性,即無從再次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 ||
5.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11.19台內戶字第1130146861號 | 有關國人與尼泊爾籍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考量尼國在缺乏法律依據下承認同性婚姻實屬特殊,又其行政與立法機關對承認同性婚姻之態度似不一致;當事人所持「臨時婚姻登記證明」(Marriage Registration Provisional Certificate)之效力及日後是否可能遭尼國政府撤銷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爰目前外交部辦理國人與同性尼泊爾籍人士結婚依親面談,仍應依據該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辦理,面談通過後,由申請人持憑「面談結果通知函」正本併尼國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或臨時婚姻登記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 ||
6.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11.1中市民戶字第1130028709號 | 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詳見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2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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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收養 | 內政部113.10.16台內戶字第1130243583號 | 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 ||
8.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 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 ||
9. | 結婚 | 內政部113.9.26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 | 有關國人與英國籍人士在臺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其結婚登記1事。 |
(註:本函已依內政部113.12.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函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倘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其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辦事處加註「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結婚生效日為x年x月x日。⋯⋯」則認該婚姻關係之形式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舉行地法。如為近期接獲民眾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非上開加註內容而就加註之文字有疑義,請戶政事務所參照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以傳真申請表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經協查仍無法釐清結婚方式是否有效者,依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請結婚當事人另同時檢附外籍配偶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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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 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 | ||
11. | 國籍 | 內政部113.9.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 |
內政部函【說明三】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 (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 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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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印鑑 | 內政部113.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 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 ||
13. | 出生 | 內政部113.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 內政部函【說明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 ||
14. | 國籍 | 內政部113.8.1台內戶字第1130242954號 | 內政部「113 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 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15. | 印鑑 | 內政部113.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 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 ||
16. | 國籍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 | 內政部「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17. | 戶籍謄本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128377號 | 有關金融機構列印客戶線上申辦之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爰旨案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如係線上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等案件,仍請由該金融機構提供渠等間具有契約未履行、債務未清償或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認,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 ||
18.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3.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 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 ||
19. | 更正 | 內政部113.6.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 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民眾有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說明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 ||
20. | 結婚 | 內政部113.6.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 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 ||
21.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6.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 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 | ||
22. | 法規類 | 內政部113.5.31台內戶字第1130122321號 | 有關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姓名條例部分條文,業奉總統113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公布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次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9條(修正案如附件2總統府公報第7724號,可至總統府網站公報系統下載)(登記之因應措施及修正對照表詳見附件) | pdf pdf | |
23. | 國籍 | 內政部113年5月27日台內戶字第1130121704號函 |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1案,業奉總統113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2371號令公布。 | 旨揭條文業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723號,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最新法規公布」。 | ||
24. | 印鑑 | 內政部113.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 | 有關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考量原住民申請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日增,為維護原住民使用姓名之權益,旨案得由當事人單獨使用中文姓名,或以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說明四】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及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函與上揭意旨不符之部分,併予停止適用。 | ||
25. | 結婚 | 內政部113.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 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說明四】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 ||
26. | 驗證 | 內政部113.5.15台內戶字第1130119786號 | 有關瓜地馬拉外交部自即日起簽發之「文件證明書」將改採數位化形式呈現1案。 |
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10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313284號函辦理。 文書驗證網址:https://minex-gob-gt.my.site.com/apostilla/s/consultaapostil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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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監護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6904號 |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說明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
28.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 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
29.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 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30.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 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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