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88筆資料,第 11/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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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0.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30625號/內政部106.10.24台內戶字第10612036765號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訂定發布1案。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業經本部於106年10月24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3676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30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0.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9489號/內政部106.10.12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3號 | 有關本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11號令廢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以,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11號令略以,民眾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時,所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應由申請改名當事人書面提供或口頭提出同姓名者戶籍資料,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直接電腦列印參考附卷,不再發予申請人,以保障另一同姓名民眾權益。【說明二】、查本部101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是以,有關本部91年11月7日前揭令不再援用,爰以本部106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號令廢止。 | ||
303.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0.1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9455號/內政部106.10.11台內戶字第1061203553號 | 停止適用「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1案。 | 停止適用「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1案。 | ||
304.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0.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9153號/內政部106.10.5台內戶字第1061203556號 | 有關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為利外籍人士瞭解與國人結婚,辦理結婚登記至依親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作業程序,本部訂有「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鑑於國籍法業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該流程表。【說明二】、上揭修正後「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業登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 ||
305.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28中市民戶字第1060028113號/內政部106.9.25台內戶字第1061203574號 | 有關民眾申請喪失國籍,查詢其有無違章、欠稅未結情形之查詢方式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迭有民眾申請喪失國籍,因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稅務機關函復無法查明有無違章、欠稅未結情形,致無法辦理喪失國籍申請案,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本部以106年8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0431730號函請財政部釋明,該部上揭106年9月18日函釋復如下,供辦理喪失國籍業務參考:(一)現行賦稅系統主要有2種欠稅查詢程式:1、全國查欠欠稅查詢程式:查詢納稅義務人個人於全國國稅或地方稅稽徵機關欠稅情形,輸入鍵值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所載之統一證號或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英文姓名前二位字母3種方式。2、線上查欠欠稅查詢程式:查詢納稅義務人個人在單一國稅或地方稅稽徵機關欠稅情形,輸入鍵值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所載之統一證號、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英文姓名前二位字母或姓名等4種方式。(二)上開輸入鍵值原則如下:1、具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為身分證統一編號。2、未具身分證統一編號者:(1)居留證所載之統一證號。(2)未具居留證所載之統一證號為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英文姓名前二位字母。(3)姓名。 | ||
306.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2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8158號/內政部106.9.26台內戶字第1060436527號/法務部106.9.18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 有關洪先生申請與古女士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貴局來函略以,洪先生44年4月22日與國人馮女士結婚後,復於58年2月6日與馬來西亞華裔古女士於馬來西亞結婚,馮女士於104年3月11日死亡。【說明三】、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及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次按法務部106年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說明四】、有關洪先生與古女士重婚之效力,渠等婚姻關係如依結婚時馬來西亞結婚法規合法成立,依法務部106年9月18日上揭函意旨,應依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92條規定,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洪先生與古女士結婚登記。惟查案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馬來西亞國家登記局之證明文件,未記載是否符合行為地法等字樣,宜請依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意旨,先行以傳真申請表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 | ||
30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2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7911號/內政部106.9.22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 | 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提憑載有婚姻狀況非制式之單身證明文件代替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國人與柬國人結婚,原規定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惟經外交部協查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致國人與柬國人於柬國結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爰本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函業放寬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即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說明二】、惟近期迭獲民眾反映欲取得柬籍配偶單身證明實有困難,經外交部106年4月6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05333號函查復,倘柬國人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英譯本,亦難以申獲戶籍證明書;至其他可資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之文件,該處曾驗證柬國政府出具之「家庭成員證明書」登載內容含每位成員之婚姻狀況。另按法務部106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8600號函復本部,如柬國人士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員證明書」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3人關於該結婚之陳述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說明三】、查外籍人士單身證明於辦理戶籍登記之使用情形,多用於申辦與國人結婚登記或與國人所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現行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須提證當事人單身證明,係為避免重婚情形。倘國人與柬籍生母生育子女,其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業放寬規定,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得由戶政事務所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後,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說明四】、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不允許柬國人士與我國人結婚且不發給單身證明文件,為保障國人及其子女權益,並避免跨國重婚情形,針對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如確有無法提出前揭文件者,請就個案情形函送本部研處。 | ||
308.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9中市民戶字第1060027445號/內政部106.9.18台內戶字第1061253199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9.13領三字第1065129400號 | 有關經越南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以離婚判決確認書所載生效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9月13日上揭函略以,越南人民法院受理離婚判決所為之初審判決書,當事人可於初審判決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或異議,因該初審判決書並非判決定讞,故未註明判決生效日期。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此類越南人民法院離婚初審判決書時,亦不再註明判決生效日期。另查越南人民法院可依據民眾申請,核發「離婚判決確認書」該確認書內容則明文標示因離婚當事人均未對該院初審判決書提出上訴或異議,並註明該判決自○年○月○日生效,爰民眾倘持該份確認書前往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時,該處將據以註明該份文件之生效日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經越南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其離婚生效日期有疑義者,請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揭函意見辦理。 | ||
309.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9中市民戶字第1060027429號/內政部106.9.18台內戶字第10612025023號 | 「歸化國籍有殊勳於我國者認定原則」訂定發布1案。 | 「歸化國籍有殊勳於我國者認定原則」,業經本部於106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2502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310.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977號/內政部106.9.13台內戶字第1060434582號 | 有關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第2項)」【說明三】、依貴府來函略以,000先生與000女士99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000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000先生106年1月27日死亡,改由000女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於106年4月5日申請登記,同日委託000之祖父000先生監護,委託監護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118年11月26日。000先生另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下稱桃園地院)106年8月10日桃院豪家堂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10號函,記載准予備查其陳報為000法定監護人之公文書申辦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000先生得否憑桃園地院備查通知函辦理監護登記1節,查該函主旨略以,因未成年人母親主客觀上均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故聲請人本件陳報其為法定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雙方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該條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無須另行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並由法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爰本案得受理其申請。 | ||
311.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692號/內政部106.9.11台內戶字第1060433450號 | 有關建議撤銷戶籍登記增列其他原因及由系統自動於父母個人記事欄組合子女撤銷戶籍登記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撤銷戶籍登記,如點選撤銷原因為「初設戶籍後移民署撤銷」,並於申請頁面點選「3個月內未繳銷原籍證明、撤銷定居許可」欄項者,如該欄項勾選「否」,個人記事組合範例不應出現「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之字樣,本部業請承作廠商修正程式,預定於106年12月版本更新。【說明三】、至所提「初設戶籍後移民署撤銷」之撤銷原因項下,須再區分其他原因1節,請提供該欄項具體名稱,及供組合之個人記事例等需求,俾利研處。【說明四】、另有關建議由系統自動於父母記事欄組合其子女撤銷戶籍登記之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姓名○○○統一編號xxxxxxxxxx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1節,本部業於106年4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10905號書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預定於106年12月版更。 | ||
312.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658號/內政部106.9.11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得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復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依上揭規定,監護宣告經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法院選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爰申請監護登記之法定期間,應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算30日,無待法院裁定確定。【說明三】、另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法院監護宣告,自其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發生日起,即改由他方擔任,爰本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請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原行使負擔者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惟依宜蘭縣政府上揭函略以,實務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後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加上司法通報未落實或已逾法定登記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於期限內辦妥監護登記並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建議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為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說明四】、考量監護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同為監護宣告生效後30日內,惟父母離婚並約定單方行使親權後可能因久未聯繫,致他方無法知悉原行使負擔者有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爰須由受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其辦理戶籍登記。為避免他方收到通知後未能有充分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爰同意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後30日內,為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期間。本部106年7月31日上揭函有關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部份停止適用。【說明五】、另有關宜蘭縣政府提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1節,查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送司法院秘書長函送監護其他監護(含撤銷聲請)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例稿,業記載「應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文字,爰應無民眾不知須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情事。至司法通報有逾監護登記法定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之情事1節,本部業函請司法院秘書長研議縮短監護宣告事件電子傳輸通報作業,俟有結果,將另案函知。 | ||
313.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150號/內政部106.9.6台內戶字第1060433164號 | 有關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換發或補發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便利住所地和工作地不在同一鄉(鎮、市、區)民眾,得就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開放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換發或補發。【說明三】、配合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受理機關第1點為:「居住國內者,由本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該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至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將適時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案辦理。 | ||
314.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5512號/內政部106.8.31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 |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命名約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案經法務部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056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復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之選擇設有強制規定。至於子女之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之規範範疇。【說明二】、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 | ||
315.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4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694號/內政部106.8.22台內戶字第1061202724號 | 有關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之無國籍人,得由社會福利機關(構)代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說明二】、茲考量經社會福利機關(構)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其身分不穩定,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放寬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之無國籍人,得由社會福利機關(構)代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 ||
316.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695號/內政部106.8.21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 | 有關邱○○先生申請補填邱呂○○女士養父姓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略以,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末按本部84年12月29日函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姓名。【說明三】、查旨案邱呂○○女士原姓名「呂氏○○」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日出生,昭和5年(民國19年)5月20日於戶主呂○○先生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林○○先生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姓名「林氏○○」。次查邱呂○○女士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其配偶邱○○先生戶內,申報姓名為「林○○」,惟未申報其養父姓名,又邱○○先生於36年7月10日將戶內林○○女士姓名更正為「邱呂○○」,至98年7月31日邱呂○○女士死亡止,未有其他更改姓名紀錄。又貴轄○○區戶政事務所前於106年6月28日、6月29日及7月4日曾向當事人家屬就本案辦理行政調查,惟各該受訪人均表示無法確定渠等收養情事。【說明四】、有關案詢林○○女士於初設戶籍後仍維持養家姓,但未有申報其養父林○○先生姓名紀錄,36年7月10日姓名更正為邱呂○○,其與養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認定,究應按上開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抑或按本部84年12月29日函釋1節,本案因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因本部84年12月29日函屬個案解釋,爰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上揭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說明五】、本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317.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544號 | 有關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免徵申請設籍書證規費1案。 | 【說明二】、查內政部前以106年7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215號函(本局106年7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317號函諒達)略以,考量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爰渠等申請歸化、居留、定居之書證免徵規費,先予敘明。【說明三】、為配合內政部表彰渠於我國社會所作重大貢獻,凡依國籍法第6條規定,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並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及核准定居者,有關於本市設籍時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僅限1份)等相關書證,得予免收規費1次。 | ||
31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4423號/內政部106.8.18台內戶字第1060429730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得否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前揭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次按本部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此係指出生登記後,嗣後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者。【說明三】、本案當事人陳○○(100年1月○日出生)、陳○○(101年5月○日出生)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及101年6月26日同時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於出生登記前,即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並命名,當事人係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出生登記命名後未有因認領而變動身分關係,與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不同,爰不得據以申請改名。【說明四】、另當事人於103年7月18日已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改名,倘其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本次當事人如仍欲依前揭第6款改名,應於成年後由本人自行提出申請改名,併予敘明。 | ||
319.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3627號/內政部106.8.10台內戶字第10604286562號 | 有關當事人於國外施行變性手術後,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6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245號函略以,鑑於變更性別者,必須扮演另一性別之角色生活,對心理及社會關係將有重大改變及影響,倘當事人提憑之精神專科診斷書及性別重建手術診斷證明書均為國外所開立,為求慎重,仍由國內醫療機構依其實際性器官特徵,開立診斷證明書,併檢附精神科醫師開立術後評估之診斷證明書,始為之為宜。次按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53號函略以,基於此類手術涉及性別認同、性別不安等精神醫學專業評估,爰醫師提供個案手術前的諮詢,應包含相關治療病史及手術緣由,並應先轉介精神科評估其身心狀況包含是否有性別不安之診斷。【說明三】、倘民眾曾於國內接受兩位精神科醫師評估並取得相關診斷證明,復於國外施行性別變更手術。依本部101年6月6日前揭函,當事人於國外進行性別重建手術,須檢附國內醫療機構依實際性器官特徵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須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手術證明文件。另有關施行摘除性器官手術之精神評估程序,倘性別變更者於國外施行手術前已在國內完成精神評估程序,可檢附原國內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320.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616號/內政部106.8.1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 |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由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說明三】、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作業,因當事人(兄、姊)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且出生別變更登記尚不影響第3人之權利。考量戶籍登記係就已符合法律規範之身分或行為予以登記,以昭公示,爰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應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得異地辦理),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 | ||
321.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617號/內政部106.8.1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1號 | 有關民眾溫女士建議本部再次行文相關機關,不得因姓氏「溫」與「温」書寫方式不同而據以駁回申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說明三】、案查當事人原出生登記記載之姓氏為「温」,於87年戶政事務所將其姓氏過錄錯誤為「溫」,沿用迄今。當事人反映其姓氏登載錯誤,致其遭金融機構以姓氏不符退匯多次造成困擾,建議適當處理1節,依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其戶籍地貴轄板橋戶政事務所應查明後更正「溫」為「温」,並通知當事人。惟因其原記載姓氏「温」字為異體字,亦可按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更正異體字「温」為正體字「溫」,爰請當事人依其意願申請。【說明四】、另建議重申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1節,已於106年8月1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4256402號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部地政司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 ||
32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618號/內政部106.8.1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 | 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重申應不以姓名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說明三】、查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及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如「溫」或「温」),據以駁回其申請。 | ||
323.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470號/內政部106.7.31台內戶字第1061202671號 |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作業須知」、「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作業須知」各1份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作業方式,本部多次重申相關規定在案。茲據立法委員反映戶政事務所對於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相關作業程序不熟稔,爰彙整旨揭作業須知,重點說明如下:(一)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或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均以1次為限,應提醒當事人注意次數限制。年滿14歲者,戶政機關應確認當事人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名之情事。倘當事人僅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無須查證其刑事紀錄。(二)當事人之傳統姓名應符合其文化慣俗,倘有疑義,得依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規定,應確認其民族別,再請該族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其傳統姓名之取名方式是否符合該族傳統文化。(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分設「姓名」欄位與「羅馬拼音」欄位,各自獨立,姓名欄可輸入50個中文字(含全型符號,但不可輸入空白字元),羅馬拼音欄位可輸入50個全型字(含空白字元),又國民身分證因涉及版面配置之字數及字型大小,姓名欄僅可列印15個中文字,羅馬拼音欄位僅可列印20個全型字,超出字元限制時,必須採行人工書寫方式為之。(四)依本部99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47401號函,回復傳統姓名者第1次得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並得依本部86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8605098號函規定提供免費戶籍謄本,俾利民眾向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改註姓名。(五)請依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下載專區」-「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換發證件彙整表」,協助輔導民眾申請換發相關證照。(六)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可於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下載參閱。(七)有關登打前揭書寫系統之特殊符號,應切換為「中文(繁體)-UniCode」輸入法,並鍵入相關內碼。【說明三】、為提升基層戶政人員之服務品質,有關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業務,請持續加強所屬戶政事務所人員相關教育訓練。 | ||
324.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3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317號/內政部106.7.25台內戶字第1060426215號/財政部106.7.10台財庫字第10600615390號 | 有關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申請歸化、居留、定居及設籍之書證免徵規費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據財政部上開函說明三:「有關規費法第12條第1款適用情形說明如次:(一)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各機關應於預算額度內辦理主管業務;規費之徵收係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減免規費之範圍應有明文規定或適當規範。故各機關不宜長期以收入減少措施執行主管業務,長期之減、免徵應有同條第7款『其他法律規定』之明確法律依據。(二)該條款所稱業務宣導,原則上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作用法審酌適用,如無法律明文減、免規定,則屬階段性短期鼓勵性質,宜訂有期限。」考量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爰渠等申請歸化、居留、定居之書證免徵規費。至渠等設籍之書證規費,請貴府本於權責,衡酌免徵規費事宜。 | ||
32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6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2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3768號 | 有關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者,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第3項)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第4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四略以,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說明三】、查外籍配偶尚未設籍前,未有戶籍資料,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其個人資料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僅得於國人戶籍資料為相關變更、更正或補填。是以,本部100年7月1日前揭函規定外籍配偶如需更改其個人資料須協同國人共同辦理。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後,除由其關係人(配偶、子女)申請隨同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外,戶政事務所亦應依職權為之。爰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得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填具改名申請書,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說明四】、本部100年7月1日前揭函外籍配偶須協同國人配偶共同辦理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326.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15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 | 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106年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 ||
32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633號/內政部106.7.21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法務部106.7.14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 |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年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及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請依法務部上揭函意旨,由當事人雙方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 ||
32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20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 | 有關貴局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同姓名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係基於避免居住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民眾使用相同姓名而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爰同意該相同名字之當事人得申請改名。是以,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應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則第13條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依職權審認是否符合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等相關要件,予以准駁,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予維持。【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需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爰戶役政資訊系統「同縣市同姓名3A查詢功能」係為簡政便民措施,惟未免除當事人之提證責任,併予敘明。 | ||
329.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085號/內政部106.7.18台內戶字第1061252128號 | 有關廖○○先生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其女廖○○之母姓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復按內政部94年6月2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對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7571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檢察官係就被告之自白認定廖先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未見具體事證證明梁女士確為廖○○之生母。又廖○○係出生(出生日期99年○月○日)於廖先生與梁女士結婚(105年○月○日結婚)之前,是否有民法第1064條有關準正規定之適用,尚須釐清,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須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次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應提憑梁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審認該女有無受婚生推定。本案廖○○與丁○○及梁○○間之親子關係及其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涉屬事實認定問題,影響廖○○之權益,爰請當事人提憑梁女士、丁○○女士與廖○○之親子鑑定報告及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說明四】、另梁女士與廖○○之親緣鑑定,參照內政部103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函,宜請當事人提具國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等相關機關(構)之DNA血緣鑑定報告憑辦。 | ||
330. | 出生地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17中市民戶字第1060020850號/內政部106.7.14台內戶字第1060423647號 | 有關建議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行政區域調整之出生地變更登記,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變更原因修改為「因縣市改制、因縣市合併、因行政區域調整、其他」等4項,並自動組合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0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出生地登記應以改制後之各直轄市名稱登記。」復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略以,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略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說明三】、旨揭建議,依前揭規定地方組織體系之各行政區域中,涉及出生地登記者僅為省、直轄市、縣(市)等層級,且現行出生地變更原因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等2種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態樣明確,並未涉及其他層級之行政區域調整,爰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畫面出生地變更原因選項由「誤報、誤錄、其他」修改為「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其他」,另配合修正出生地變更記事例內容為:「原登記出生地○省○縣(市)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變更為○○○民國×××年××月××日申登。」並擇期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未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處理,以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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