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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8筆資料,第 10/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71.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780號/內政部107.8.9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外交部107.8.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747號 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7年8月8日正式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外交部107年8月2日函略以,……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規定,旨揭協定生效後,在巴國作成之文件倘經該國外交部(文件證明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驗證具相同法律效力,民眾將可持是類文件直接在臺使用,免除再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複驗之程序。四、巴國已建置「線上驗證紀錄查詢系統(e-Register)」(http://www.mre.gov.py/intranet/Legalizaciones/),凡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均可於該網站查詢驗發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方便國內各要證機關查詢,已於該局網站首頁之文件證明項下之進度及核驗查詢專區(https://www.boca.gov.tw/lp-47-1.htm1),建置巴國e-Register之連結及該查詢系統操作說明(如附件2),請參考使用。五、旨揭協定生效後,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上,將無以往由我駐外館處複驗時附加之「生效日期」及「符合行為地法」等註記,茲檢附巴國民政類文件樣張(如附件3,含西班牙文、中文對照版本),請轉知所屬參酌審認。六、自本年8月8日起,國內各要證機關受理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倘遇有明顯偽變造或於上述巴國e-Register系統查無驗發紀錄等疑義時,得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轉請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協查(洽詢專線:02-2343-2913~4;Fax:02-2343-2920;電子信箱:boca3001@boca.gov.tw)。【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07年8月8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巴拉圭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巴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至於就該相關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
27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390號/內政部107.8.6台內戶字第1070434780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所涉系統版更及採行系統通報前之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相關通報作法,前經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頒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並於本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予以規定,又系統通報功能版更前,戶政事務所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說明三】、考量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未就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通知戶政事務所之類型,律定採行系統通報前之因應作法。現000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無戶籍國民劉○○女士於107年2月12日在臺產下1子,於107年6月19日方由劉○輝先生至000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00戶所)申辦該子之出生登記,惟醫療院所誤登劉女士之國籍為菲律賓,經醫療院所更正後重新開立出生證明書,遲至107年7月4日完成出生登記。經查該通報資料係由移民署取回,所轄00市服務站註記該名新生兒應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且設籍,00戶所因未接獲該筆出生通報,無法得知該名新生兒出生事實並查核其出生登記情形,是以完成出生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說明四】、本部為辦理上開要點第5點及第7點所涉系統通報作業,業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作業,其涉移民署部分,據移民署107年4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70042392號書函表示,預計107年5月底完成,嗣經電洽移民署表示,接收本部傳輸出生通報資料部分已版更完竣,惟下傳資料至所屬機關(單位)部分尚待版更,爰請移民署儘早完成版更,俾利採行系統通報。另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爰補充系統版更前之因應作法如下,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一)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發現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產婦為無戶籍國民或非現戶人口,有配偶者,函送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配偶者,函送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本部戶政司。(二)戶政事務所接獲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函送之出生通報相關資料,於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或經查證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須辦理出生登記者,請函復辦理情形予移民署原通報機關(單位)知悉並副知本部戶政司。
273.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0807號/內政部107.7.31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4號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訂定發布1案。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業經本部於107年7月31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27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29中市民戶字第1070017577號/內政部107.6.27台內戶字第1070429190號/法務部107.6.15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婕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嘉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曾○樑先生(以下稱曾父)與李○如女士97年7月23日結婚,97年8月23日生下一子曾○嘉,102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後曾父將其子交由羅女士照顧,於102年8月28日將其子遷入羅女士戶內,103年8月4日曾父申請其子曾○嘉自103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22日就財產管理、戶籍所有事項、健保、護照及社會補助事項、就學所需各類及生活補習費事項委託羅女士監護,惟羅女士稱曾父於104年7月6日間將其子帶回,並與其失去聯繫,因已無照顧曾男之事實,亦無法聯繫曾父,現欲辦理委託終止監護登記。【說明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略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復按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如附件)略以,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說明四】、依上開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委託監護契約得由受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並自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依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施行細條第13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爰本案請羅女士依前開說明三意旨終止委託監護契約後,再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其已終止委託監護契約之證明文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275.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16293號/內政部107.6.14台內戶字第10712022011號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被認領、準正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由受理地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當事人因被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經重新計算出生別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衍生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須隨同變更時,考量當事人(兄、姊)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出生別變更登記尚不影響第3人之權利,且戶籍登記係就已符合法律規範之身分或行為予以登記,以昭公示,爰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得比照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函,由受理地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
27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5593號/內政部107.6.7台內戶字第1070426345號/法務部107.5.30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 戶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其監護登記後,查其有委託監護者,除通知原未行使負擔之他方辦理登記外,應一併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監護人辦理廢止委託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函(如附件影本):「……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即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另查民法第15條規定:「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爰對未成年子女單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父或母於委託監護期間內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者,均有上開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說明四】、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已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者,該委託監護契約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登記。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影響生存他方對其子女委託監護權行使,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後,該受理之戶政事務所除依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及10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函,一併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外,如查其有辦理委託監護之情形,請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6條規定同時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人,請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但旨揭情形委託人死亡後,該委託監護契約雖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惟戶政事務所尚無法知悉該委託監護契約是否有同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而不消滅之事由,爰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該委託監護。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該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請依法務部107年5月30日上開函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處其戶籍登記。
27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5中市民秘字第1070014913號/臺中市政府107.6.1府授法規字第1070122707號/行政院107.5.30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B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施行1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278.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10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773號/內政部移民署107.5.9移署入字第1070055378號 檢送內政部移民署修正版「中華民國居留證(晶片卡)」樣張影本1份1案。 【說明二】、經檢視本署所核發各式晶片卡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與外交部現行我國對外國際文書中外文本國名使用原則不同。考量政府核發證件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應具一致性,爰經報奉內政部同意,自107年5月1日起本署所核發各式晶片卡所載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由「ROC(Taiwan)」修正為「R.O.C.(Taiwan)」。(範例如旨揭晶片卡樣張) 【說明三】、至本署原核發之舊版各式晶片卡得使用至有效期限截止。
27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470號/內政部107.5.7台內戶字第1070415859號 有關建議鄉鎮市區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登記項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因之「其他」項下,新增「經保護令裁定」選項及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說明三】、貴府來函略以,民眾提憑法院民事保護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依現行作業方式,須選擇行使負擔原因為「其他」,再行選擇相近事因「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並職權更正個人記事,爰建議於該登記作業新增「經保護令裁定」之選項,並新增記事例:「民國○○○年○○月○○日經法院裁定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暫時(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四】、旨揭建議事項,按民事保護令係由法院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裁定核發,如經裁定由一方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如經裁定由雙方共同任之,該登記作業之原因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確定」;又考量如逕於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個人記事記載保護令等內容,恐揭露當事人具家庭暴力等情事,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另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記事例之子女記事,由單方行使負擔者適用「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停止父(母、養父、養母)親權】(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改由母(父、養父、養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4);由父母一方或共同行使負擔者適用「【因父母(養父養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離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被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重新)協議【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由父(母、父母、養父、養母、養父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1,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與父母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與○○○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6,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已涵蓋是類情形,且當事人如有家暴情形經法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者,現行已有辦理家暴註記之作業,於實務執行尚無窒礙,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28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4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131號/內政部107.5.3台內戶字第1070415466號 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裁判文件申辦監護(輔助)登記,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輔助)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略以,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另查現行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得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如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2條之1、第1113條之1參照);至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之方法,或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民法第1094條、第1097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參照) 【說明四】、按監護(輔助)登記,係就當事人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人有前開民法所定事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法院之裁判文件登載當事人監護(輔助)之事由及其監護(輔助)人。惟是類情形如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依職權選定多數監護(輔助)人,並指定職務執行之方法及範圍,請於辦妥監護(輔助)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8月11日上開函意旨,併同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接續記載前開裁判內容。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281.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11190號/內政部107.4.24台內戶字第1070413695號 有關建議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由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7年1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70402336號函(諒達)略以,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考量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係依民法之強制規定辦理,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與一般改姓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本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是以,有關旨揭建議同意得由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辦理。【說明三】、另貴局案附戶政事務所之建議書提及事項,於實務上遇有夫妻離婚,因當事人一方變更自己姓氏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另一方,不願意配合辦理該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情事,倘該法定代理人已無意願親自辦理該項戶籍登記,應無再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爰是類案件依本部105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6397號函意旨,由戶政事務所催告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30日內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再依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pdf
282.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24中市民戶字第1070011001號/內政部107.4.20台內戶字第1071201593號 為將越南列入不核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婚姻狀況證明之國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說明三】、依據外交部上揭函,越南家庭婚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男滿20歲,女滿18歲以上者始具備結婚條件,並得申請婚姻狀況證明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但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書予未成年人用於其他用途之相關法規;且實務上迄今亦無發現越籍男未滿20歲,女未滿18歲之結婚情形,為簡政便民,爰將越南列入不核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婚姻狀況證明之國家;越南籍男未滿20歲,女未滿18歲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另配合將「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中越南部分資料,放置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國籍行政專區-未成年子女婚姻狀況證明專區項下供參。
283.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10437號/內政部107.4.16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否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案:(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二)次查申請收養登記應備養子女從姓約定書,該約定書僅約定養子女從姓事宜,尚未明定上揭父母姓名記載方式。如養父或養母單獨收養時,考量成年被收養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免衍生當事人之爭議,仍須提具成年被收養人出具之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並載明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之記載方式。至養父母共同收養時,依管理辦法規定,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係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無爭議,且其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說明三】、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案: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
28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08794號/內政部107.3.28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 有關新生兒性別不明時,如何登記其出生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衛生福利部反映,有關出生通報性別不明之新生兒,經查有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並公告要求民眾至原接生醫療院所更正性別欄位。【說明三】、按戶籍登記係依相關證明文件或法律事實所為之公示登記,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至有關是否增列男、女以外之其他性別選項,因涉性別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按行政院於106年9月4日召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請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會同各機關部會先行盤點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表件,再行召開會議協商推動策略、作法及期程。爰如未來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本部將配合訂定應備證明文件及登記程序。【說明五】、網頁如有登載「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實務上將發生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之狀況,建議家屬俟醫院檢驗確認性別後,再提該報告向接生醫院更正出生證明書,再持憑更正後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請修正為「一、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建議家屬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二、有關是否增加第三性別選項,行政院尚在研議中,俟政策確定後,戶政機關將配合後續作業。」
285.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8044號/內政部107.3.20台內戶字第1071250912號 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撤銷歸化許可者,其後續在臺申辦居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5款及第33條第6款規定略以,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另廢止其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說明三】、旨揭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撤銷歸化許可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2條規定,由本部移民署依職權廢止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並依職權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回復原外國人身分)。【說明四】、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本部撤銷歸化許可案件,請轉知當事人至本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服務站依其居留身分不同,處理方式如下:(一)歸化前原持外僑居留證者:1、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倘原註銷之居留證已逾效期,依規定收取規費後辦理居留延期,俾利渠嗣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再申請歸化。2、原居留原因不存在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限期出國。(二)歸化前原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
286.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4中市民戶字第1070007326號/內政部107.3.12台內戶字第1070407632號 有關國人居於醫療院所或旅宿場所達3個月以上,戶籍遷徙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說明三】、因現代社會人民生活及居住態樣多元,遷徙態樣並不以遷入住宅為限,按本部「遷徙提證文件彙整表」業歸納各類單獨立戶遷徙態樣,及遷入他人戶內應提證文件。據該彙整表遷徙態樣(五)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應提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依前開規定,有關戶籍得否遷入醫療院所1節,經參酌函衛生福利部意見,考量醫療院所係為提供健康促進與醫療服務之機構,而非提供住宿服務之場所,其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與上揭戶籍法所稱「戶」之概念不同;至得否遷入旅宿場所1節,因旅館、飯店係為發展觀光產業,提供旅客食宿之便利服務,雖與一般居住家宅之普通住戶有異,惟考量現今居住態樣多元,旅館、飯店亦為提供住宿之場所,且無住宿時間限制,倘民眾於該處居住達3個月以上,難謂不符上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遷入規定,爰得參照上揭遷徙態樣(五)提憑旅宿場所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287.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88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 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1案,按法務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說明三】、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說明四】、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960000737號公告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107年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288.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9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27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1200201號 有關防杜不實認領1案,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行政院106年12月20日召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二屆第4次會議」,有關報告案第3案「關於戶政機關認領程序可能造成人口販運,影響兒童權益之檢視」專案報告1案之決定略以,請本部就現行認領登記非全面要求提憑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之戶政作業,進一步研議降低不實認領案件之未來工作重點、措施及對策,以落實兒少權益保障。【說明三】、有關防杜人口販運及人口買賣1節,按本部106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程序及應備文件須否調整事宜」會議決議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案件,如發現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年齡差距顯不符常理,或辦理協同認領登記時有可疑之異狀,可能涉及人口販運或人口買賣,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警政、移民等有關機關協同查訪,進行通報(本部107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497號函諒達)。又為避免無血緣關係之人規避民法收養規定,逕以不實認領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以進行人口販運,併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於機關網站、電子字幕機、液晶螢幕電子媒體等,加強宣導認領登記應符合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宣導內容如附件1),並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辦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案件時,主動提醒當事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未具親子血緣關係者,因未符民法規定,不予受理戶籍登記,已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該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以防杜不實認領。(二)戶政事務所受理生父母未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之認領案件時,應先行查證生母與認領人之出入境情形,倘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宜請其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始予受理;倘有其他事證,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亦同,以防杜不實認領。【說明四】、另本部前以106年9月12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A1061064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101年至105年撤銷認領登記案件之原因,為進一步瞭解持法院判決文件或親子鑑定報告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案件(案件清冊如附件2,密碼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電詢本部承辦人)係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或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細部原因,及有無涉及人口販運,並請蒐集可資防杜不實認領之作法,於107年3月13日前免備文逕送本部(清查回復表如附件3),俾利研議。
289.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04576號/內政部107.2.9台內戶字第10604515692號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外派前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應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俾不予製作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之依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故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出境2年內且戶籍未被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前,均可申請不辦理遷出登記。另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及105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意旨,係指當事人於外派前至其出境逾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時,均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者。至外派前未填具,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未在上揭函釋規範之內,爰補充明釋,若當事人於外派前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仍可於出境2年內補提之,惟仍須依上揭95年3月21日函及105年3月9日函規定之戶籍處理程序,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俾移民署作為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說明三】、查戶籍登記資料係各機關施政之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主要發生選舉、教育、兵役及福利給予等公法上效力,為避免撤銷遷出登記影響戶籍登記之安定性,並衍生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認定之疑義,請各派駐機關轉知所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戶籍不願遷出者,仍請依上揭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移民署;另若當事人職務異動或離職等因素,已非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請函知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
290.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04732號/內政部107.2.9台內戶字第1070405337號 有關許先生與郭女士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國外出生之女許○○之出生及死亡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為「×男(×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本案郭女士於106年4月13日在美國波士頓產下一女嬰許○○,其出生2小時後死亡,因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先生與郭女士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國外出生之女許○○之出生及死亡記事,參照上揭函意旨,得請渠等提憑其女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及死亡證明文件辦理。至本案補填其女記事得依貴局建議「×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在×地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辦理。
29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03583號/內政部107.1.31台內戶字第1070402336號 有關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次按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略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說明四】、查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以,姓氏變更涉及當事人人格表彰,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以確認當事人真意。考量旨揭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係依民法之強制規定辦理,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與一般改姓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本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
29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1464號/內政部107.1.8台內戶字第1060446124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地址1案。 【說明二】、有關現行戶政事務所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依內政部99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函及105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517號函略以,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民眾提供現住地址並據實填寫「遷徙未報人口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爰戶政事務所不應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新生兒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戶政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及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情形,應依篩檢高風險之虞個案由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續處。【說明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仍須以居住事實為設籍依據,經查實務上仍有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申辦出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之案件,考量出生登記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件因未有居住事實,且有未獲適當照顧之風險,為保障是類兒童權益,請南區、北屯區、豐原區、大肚區、神岡區等戶政事務所依附件清冊清查(附件另送),106年12月14日以後之出生登記案件請各區戶政事務所自行查明,並依內政部上揭99年11月16日函及105年6月20日函規定續處,如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應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續處。【說明五】、嗣後各所如有受理戶籍暫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應依內政部上揭函規定辦理。
29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29中市民戶字第1060037436號/內政部106.12.28台內戶字第1061204592號 有關「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案件查詢系統」業於106年12月25日建置完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協助戶政機關防杜不法人士持偽變造法院公函申請戶籍謄本,司法院與本部業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案件查詢系統」建置作業,俾利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透過該系統進行查證,以有效遏止犯罪,確保民眾權益。【說明三】、檢附「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流程說明」1份供參。
294.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26中市民戶字第1060037017號/內政部106.12.25台內戶字第106120451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件時,應查詢其有無受限制出國處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略以,為避免遭境管者透過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變更統號)之方式申請新護照出境,爰國人有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受限制出國處分之情事,不得申請變更統號。戶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變更統號案件時,應至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移民署服務」-「身分證號比對管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如經查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受限制出國處分者,不予受理其申請。【說明二】、邇來發現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變更統號案件時,未查詢有無受限制出國處分,即核准申請案並辦理變更統號登記完竣。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變更統號案件時,請切實依上揭本部106年11月24日函辦理。【說明三】、另本部將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變更統號登記畫面新增警示視窗,提醒承辦人員辦理登記前應先查詢民眾有無受限制出國處分。
295. 護照人別確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36364號/外交部106.12.19外授領一字第1065327082號 有關國人擬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案,勿逕請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申請英文戶籍謄本以為憑辦事1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國人申請變更護照外文姓名定有明文要件,包括已有習用外文姓名並提具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文件者,英文戶籍謄本應屬之。有關貴部基於「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英文戶籍謄本登載之外文姓名應優先以護照外文姓名為準,而建議本部轉知所屬,對於曾領用護照國人倘擬變更護照外文姓名,可提憑出生證明、畢業證書等以為憑辦,而勿請當事人逕至戶所申辦英文戶籍謄本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並配合辦理。【說明三】、對於「首次」申請護照者,因無英文戶籍謄本之外文姓名以護照外文姓名優先採用規定之考量,且英文戶籍謄本為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符合前揭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當事人憑辦首次申請護照習用外文姓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296.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8中市民戶字第1060035081號/內政部106.12.6台內戶字第1061204162號 停止適用本部83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8303284號函及103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174580號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83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8303284號函略以,關於遠洋海員出海作業,無法取得使領館或僑團驗證,亦無隸屬船務公司或代理店,可否由漁會核轉辦理印鑑登記1節,「印鑑登記辦法」並未予以規定,宜俟其返國後,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經查「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29日以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6點已明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八)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本部83年7月8日前揭函內容與現行規定有異,爰停止適用。至關於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無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致無法取得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之證明書,且未符合第6點但書其他各款規定者,應依作業規定第6點本文規定,由當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說明二】、另本部103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174580號函略以,民眾指定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得依現行作業方式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輸入「有效期限」,並請於版本更新前先行於所內記事予以加註並自行製作清冊列管。有關現行系統無法於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後自動廢止印鑑登記1節,於系統版本更新前,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項下之「逕為登記」項目業提供戶政事務所可逕為辦理印鑑廢止登記,如當事人設定之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時,依上開規定係當然廢止,得本於職權逕為印鑑廢止登記。按本部業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2235號令修正印鑑登記及變更申請書格式增加「印鑑登記有效期限」欄位,並由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列管,迄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期時,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廢止印鑑登記,爰停止適用本部103年6月11日前揭函。
29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34495號/內政部106.12.1台內戶字第1061254104號/內政部移民署106.11.24移署入字第10601308311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部分證件名稱修正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自106年12月1日生效1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按移民署函略以:(一)本次修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之範圍如下: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經核准發給之入國證明文件(許可證類別:入國登記證)。2、依「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入境前(如飛機上或機場等)護照遺失,或於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經移民署設於我國機場或港口之國境事務單位核發之入國證明文件(許可證類別:入國證明書及入國登記證)。3、已取得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且戶籍經遷出之我國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轉換為以持我國護照入國,經核准發給之入國證明文件(許可證類別:入國登記證)。(二)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其相關規定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續行使用,不納入本次修正範圍。三、檢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樣張2式。
29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22府授民秘字第1060255017號/文化部106.11.15文心字第1063032805號 「蒙藏委員會認定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藏族身分作業要點」修正發布1案。 「蒙藏委員會認定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藏族身分作業要點」,業經文化部於106年11月15日以文心字第10630315171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文化部認定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藏族身分作業要點」。
299.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9中市民戶字第1060032250號 有關協助街友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免徵收規費1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說明三】、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略以,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說明四】、復依內政部98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017101號函略以,...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確無法提出附有相片足以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為確保當事人權益,得由當事人家屬1人出具證明文件,並由當事人本人持憑該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辦理(103年7月1日起補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有關本府社會局為解決列冊管制街友之就醫、身分確認及後續安置問題,因街友生活態樣特殊,且長期露宿街頭或其他公共場所,身分證件遺失率高,爰由該局協助渠等補發國民身分證,俾利後續取得社會福利與輔導就業等權益【說明六】、然街友身分認定標準尚無明確規範,針對街友國民身分證補發,將由該局社工人員佩戴身分識別證明文件或工作證,協同街友本人,攜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街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切結書正本1份(如附件)到所辦理。【說明七】、至受理渠等補發國民身分證時,仍請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事實,確認查對當事人真實身分,以確保民眾權益。惟考量街友居無定所,且無穩定經濟收入來源,各戶政事務所配合前揭規定辦理時,請專案免予徵收補證規費。
300.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2中市民秘字第1060031395號/內政部106.10.23台內移字第10609539125號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修正發布1案。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60953912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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