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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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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355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通報在臺無親屬失蹤人口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戶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遇所查對之當事人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請依本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函釋規定,由戶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紀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說明三】、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並將「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修正為「戶政事務所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如附件),僅供戶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通報用。 pdf ods pdf
2.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654號/內政部108.3.8台內戶字第1080240575號 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程序及應附文件等相關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流程說明如下:(一)每年1月底前由本部戶政司透過轉錄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且未列為失蹤人口之名冊,通報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主管機關,並於各主管機關勾稽資料回復本部後,再提供各戶政事務所參用。(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年度清查人口作業時,針對「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名冊所列對象,藉由中央相關機關回復之社會活動軌跡紀錄資料進行比對,如仍有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戶政事務所則循線查找該行方不明者;倘確無社會生活軌跡,戶政事務所即向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擇一進行訪查,並依訪查結果填具第1年之訪查紀錄表。(三)當年度經訪查親屬、鄰里長或鄰居後仍為行方不明者,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列管,並於次年度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時,再依上揭第2點作法,倘確認仍無社會活動軌跡,則進行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填具第2年之訪查紀錄表後,再向警察機關函報失蹤,取得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四)如連續2年訪查結果均為行方不明時,戶政事務所依檢核表逐項確認後於檢核情形欄打勾,符合聲請死亡宣告要件後,備妥全部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協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五)另有關3年內查無健保就醫紀錄、3年內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年金等證明文件,未來於戶政役系統建置後,始可列印;在系統未建置完成前,先列印本部統一函詢中央相關機關之回傳資料,以茲因應。【說明三】、檢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範本)」、「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範本)」及「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處理流程圖」各1份。
3.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0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80103571號/國家發展委員會108.1.22發法字第1080000958號 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旨揭戶政事務所提供警察機關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聯絡電話之適法性,按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略以:(一)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本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提供(即利用)旨揭資料部分: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是戶政事務所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015)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末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供參。【說明三】、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請參照上揭國家發展委員會書函意旨辦理,惟提供當事人及其親(家)屬聯絡電話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警察機關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之。
4.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84號/內政部108.1.7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3號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8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號令修正發布1案。 【說明】、「清查人口作業規定」自107年7月1日發布實施後,曾於
101年9月4日及104年7月31日2次修正,為提升清查人口作業效率,修正納入跨機關比對當事人資料及對於行方不明者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以避免不法溢領年金、津貼或各類社福補助之情事,保障政府財政資源,並正確戶籍資料。
5.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99號/內政部105.03.23台內戶字第1051201409號 有關本部警政署通報失蹤人口資料增列e化案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復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再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本部警政署現行每日失蹤人口通報未提供案號,若戶政事務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全戶遷徙需失蹤人口之案號時,須另以公文函請轄區警察局提供,徒增行政流程。【說明三】、為提升行政程序,本部警政署將提供(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e化案號」,預定105年3月25日版本更新,該署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通報作業、通報資料元件更新、中央及戶政事務所計16張報表將增加e化案號欄位等功能修正,嗣後依戶籍法辦理失蹤人口之戶籍登記,請依本部警政署通報之「e化案號」辦理。
6.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03075號/內政部105.01.22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 有關行方不明且經戶政事務所確實清查在臺無親屬者,可由戶政事務所以公文函請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辦理。……」復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有關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依上揭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戶政事務所每年按期程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可能之通訊地址或居住地址,據以進行書面催告,及利用本部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查詢無入出境紀錄,且查找當事人是否在臺有親屬等多重管道方式查尋,均查無所獲,確定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按「104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討論案第10案會議決議,由戶政事務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記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
7.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292號/內政部104.02.25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 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依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8. 查尋人口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9. 查尋人口 103.05.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047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3219號 有關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統一查催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次按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略以,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案,由轄內戶政事務所透過與前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該催告函件如經當事人簽收,可確認其現住地者,再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訪並辦理遷徙登記事宜。【說明三】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請參照上揭本部98年11月20日函釋處理流程,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後核處戶籍登記事宜,並請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10.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504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4095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格式」。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利戶政事務所有所參照及檢察官審酌,並節省行政成本,研訂「戶政事務所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格式」(如附件),邇後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時,請參考該訪談筆錄格式檢附訪談筆錄供檢察官審酌。
11. 查尋人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895號臺中縣警察局函中縣警戶字第099019429號 檢送臺中縣警察局「失蹤人口查尋督導工作會報會議記錄」1份。 會議記錄、陸、戶口課報告及討論:一、宣導警政署99年度失蹤網絡會報提案1:強化戶警聯繫要點失蹤人口通報處理機制。辦法:針對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口,如經戶政單位查明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國內確無親屬者,警察機關得受理戶政事務所通報當事人列為失蹤人口,請各分局再加強宣導教育。另亦請內政部戶政司督促案內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後續移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或接獲法院完成死亡宣告程序後,務必去函(副知)原受理之警察機關,俾落實案件管控。決議:主席裁示有關上述提案請轉達同仁遵照辦理亦請民政處轉達各戶政事務所依會議決議方式辦理。
12. 查尋人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92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3155號 有關行方不明失蹤人口查尋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內滿百歲人口,如經戶政事務所查對當事人係行方不明者,參照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本次會議相關決議意旨,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協助當事人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如經多次通知家屬,仍不向警察機關報案,個案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二)當事人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通報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三)已列失蹤人口者,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副知警察機關。(四)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五)戶政事務所主任應與轄區警察分局、派出所(分駐所)主管密切聯繫,遇案應本行政一體原則,妥善處理,個案如有疑義,儘速專案函報本部研處。
13. 查尋人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425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41923號內政部警政署函警署戶字第099011655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通報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時,應填報『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載明失蹤被查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相片、特徵,並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有關臺北縣政府前揭99年7月20日函反映在臺無親屬且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與警察機關調閱口卡仍無相片者,建議戶政事務所通報案雖未檢附相片及註明特徵,警察機關仍予受理乙節,案經本部警政署以99年7月28日警署戶字第0990116552號書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戶政及警政機關處理在臺無親屬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應載明失蹤被查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現住地址、相片、特徵等資料。設若前開失蹤當事人特徵經向村(里)長實地查訪後仍難以確認者,則可填列不詳…」。有關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填報「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時,請依上開本部警政署97年7月28日書函意旨辦理。
14. 查尋人口 099/03/2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85591號099/03/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099/03/12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9005839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通報失蹤人口填報通報表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有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向警察機關(單位)通報協尋,並請列為失蹤查尋人口。又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類案件,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時,警察機關依通報辦理撤銷查尋。【說明三】、考量目前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申辦各類案件時,應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惟於發現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並辦理通報警察機關時,尚無制式通報單辦理,造成戶政同仁作業不便。案經臺北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作業改進意見與通報格式,並經本部警政署99年3月12日警署戶字第0990058390號書函同意上開格式(如附件影本))在案。為利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便利,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時,應填報「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格式如附),載明失蹤被查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相片、特徵,並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15. 查尋人口 2009/03/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64626號2009/03/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33781號 有關共同事業戶內行方不明人口處理方式疑義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三)戶政所發現有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向警察機關(單位)通報協尋,並請列為失蹤查尋人口。」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在台無親屬之失蹤人口,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合先敘明。【說明三】、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召開「97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若失蹤時,得由管理機關或戶政事務所行文警察機關申報失蹤人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6日警署戶字第0980063892號書函略以,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如確有失蹤情形時,戶政機關得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向警察機構報案查尋。【說明四】、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6日警署戶字第0980063892號書函影本一份。
16. 查尋人口 2002/5/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1896000號內政部 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注意事項」(修訂本)一份。 【說明二】:本案將查尋人口中有關「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部分刪除,對原已編列案號列管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案件,仍應持續予以協尋,爾後新增之案件,將不編列案號,納入新建置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協尋檔」中予以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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