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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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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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遷徙 | 內政部111.9.16台內戶字第1110252610號 | 有關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補發入國證明文件以辦理戶籍遷入等事宜1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洽獲本部移民署同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倘於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可備妥申請書、證件遺失說明書及規費新臺幣400元,向該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入國登記證」,以為補發之入國證明文件,並持憑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事宜。 【說明三】入國證明書係我駐外館處為協助因故無法使用護照返國之旅外在臺有戶籍國人所核發之臨時性身分證明文件,僅核發1份正本,爰請戶政事務所,如需收繳入國證明書,請於查驗正本無誤後,掃描留存歸檔,正本發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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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遷徙 | 內政部111.7.20台內戶字第1110242986號 | 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1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 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登記。爰此,如遇有相關情事,請妥向民眾說明,並依戶籍法及本部97年11月7日令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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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7.13中市民戶字第1110020178號 | 有關貴所建議「持有效我國護照入境者,辦理遷入登記時,若未帶護照,得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案。 | 民政局函【說明二】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作業,出境2年戶籍經遷出者,入境通關時,其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應蓋有入境查驗章戳。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除證明入境事實外,針對出境逾2年戶籍遷出未曾申辦國民身分證者,尚有作為人別確認之功能。爰此,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仍應檢附當事人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如遇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未攜帶持憑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確認當事人人別後,得透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查明個案確係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受理其遷入登記。 | ||
4. | 遷徙 | 內政部111.6.24台內戶字第1110251814號 | 有關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落實行政院簡政便民、行政革新暨數位治理之政策指示,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一證到底」之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版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爾後在臺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駐外館處繳納規費申辦入國證明書並持憑返國入境,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國境線上查核人別無誤後,並於該入國證明書上加蓋入境查驗章戳放行入境,當事人無需再另行繳納規費申辦入國登記證。國人入境後可憑已加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國證明書申辦護照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旨案於111年7月1日正式實行後,本部移民署仍可依權責核發入國登記證,該證為有效之入國證明文件。另鑒於舊版入國證明書效期為30天,自7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如有持舊版入國證明書入境之旅外國人,仍請依原作業流程於國境線上另行核發入國登記證,供國人持憑入境、申辦護照或其他戶政事宜。 | pdf pdf | |
5. | 遷徙 | 內政部111.5.27台內戶字第1110251518號 | 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學生因國內就學未居住原戶籍地,得由其個人選擇是否辦理遷徙登記。倘學生入住學校宿舍欲申辦遷入登記,應依上揭戶籍法及本部90年9月11日令規定,由當事人或戶長(遷入地及遷出地)申請,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單獨立戶者,應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出地戶口名簿、學校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辦,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認個案事實後受理其遷徙登記。 | ||
6.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3.1中市民戶字第1110005413號/內政部110.2.25台內戶字第1110240922號 | 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備註六「持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辦理單獨立戶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申請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多有民眾反映該項文字說明易解讀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僅需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查證該文件簽署者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可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爰參照本部103年10月28日上揭函修正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者,得由本人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 | pdf pdf | |
7.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24中市民戶字第1100013804號/內政部110.5.18台內戶字第11002421522號 | 有關隨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申請保留戶籍作業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旨揭船員(含搭機出境赴我國籍遠洋漁船工作)保留戶籍之作業方式,經於110年4月29日開會決議,比照因公派駐外館處人員之處理程序如下:(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函請遠洋漁船公司(或漁業人)調查其船員有無戶籍不願辦理遷出登記者,並繕具名冊(含當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出海作業之起迄日、所屬遠洋漁船公司【或漁業人】及船名等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建檔註記,做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另若船員已非具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身分,請農委會函知本部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二)倘該船員於出境2年內均未提出保留戶籍,且其戶籍業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補提具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說明三】、本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0219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四】、隨文檢附宣導單(如附件)及宣導文字:「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欲保留戶籍者,最遲應於出境2年內填寫具結書予所屬船公司(或漁業人)繕具名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審查後將該名冊函送本部移民署申請保留戶籍作業,惟倘該船員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遷出國外者,不得撤銷遷出登記。」請各相關單位透過多元管道(如網站、公布欄、跑馬燈及臉書等)加強宣導。 | pdf pdf | |
8.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4中市民戶字第1070007326號/內政部107.3.12台內戶字第1070407632號 | 有關國人居於醫療院所或旅宿場所達3個月以上,戶籍遷徙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說明三】、因現代社會人民生活及居住態樣多元,遷徙態樣並不以遷入住宅為限,按本部「遷徙提證文件彙整表」業歸納各類單獨立戶遷徙態樣,及遷入他人戶內應提證文件。據該彙整表遷徙態樣(五)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應提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依前開規定,有關戶籍得否遷入醫療院所1節,經參酌函衛生福利部意見,考量醫療院所係為提供健康促進與醫療服務之機構,而非提供住宿服務之場所,其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與上揭戶籍法所稱「戶」之概念不同;至得否遷入旅宿場所1節,因旅館、飯店係為發展觀光產業,提供旅客食宿之便利服務,雖與一般居住家宅之普通住戶有異,惟考量現今居住態樣多元,旅館、飯店亦為提供住宿之場所,且無住宿時間限制,倘民眾於該處居住達3個月以上,難謂不符上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遷入規定,爰得參照上揭遷徙態樣(五)提憑旅宿場所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 ||
9.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04576號/內政部107.2.9台內戶字第10604515692號 |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外派前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應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俾不予製作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之依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故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出境2年內且戶籍未被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前,均可申請不辦理遷出登記。另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及105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意旨,係指當事人於外派前至其出境逾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時,均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者。至外派前未填具,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未在上揭函釋規範之內,爰補充明釋,若當事人於外派前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仍可於出境2年內補提之,惟仍須依上揭95年3月21日函及105年3月9日函規定之戶籍處理程序,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俾移民署作為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說明三】、查戶籍登記資料係各機關施政之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主要發生選舉、教育、兵役及福利給予等公法上效力,為避免撤銷遷出登記影響戶籍登記之安定性,並衍生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認定之疑義,請各派駐機關轉知所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戶籍不願遷出者,仍請依上揭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移民署;另若當事人職務異動或離職等因素,已非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請函知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 | ||
10.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6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623號/內政部106.6.14台內戶字第1060419536號 | 有關債權人舉發債務人未按址居住等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者,可否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無人申請時」之規定將當事人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其立法意旨,係實務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爰規定戶政事務所得經房屋所有權人等適格申請人之申請將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另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無人申請時,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說明三】、查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其條文既已規定無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等適格申請人之申請時,即無人申請時,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債權人舉發債務人未按址居住等情事,若經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者,且經運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當事人確非房屋所有權人,即可依職權逕將當事人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另考量事涉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應於逕為登記後,通知房屋所有權人,本案請轉知所屬依上揭說明辦理。 | ||
11.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996號/內政部106.5.19台內戶字第1060416831號 | 有關申請人提憑「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未列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徙登記單獨立戶,可予受理,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時有民眾提憑「財產歸戶清單」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申辦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因該財產歸戶清單非本部106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04048號函附「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所列單獨立戶證明文件,致渠等無法於第一時間順利完成遷徙登記,衍生民怨。而財產歸戶清單亦係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可茲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建議參照「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建物謄本(須屋主同意)」規定,將「最近1個月內財產歸戶清單(須屋主同意)」列為遷徙登記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復按本部82年8月31日台(82)內戶字第8286096號函、85年2月25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61號函及85年10月1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393號函略以,遷徙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徙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事實為斷,又遷徙提證規定之目的,在藉由申請人舉證有遷入居住之事實,以減少虛設戶籍,並防杜無居住事實者,任意將戶籍遷至他人住址,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說明四】、本部前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法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登記,並於該彙整表備註五說明,本表係彙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3年3月17日民六字第15143號函、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及101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函,未彙整之前函釋仍屬有效。又本部最近1次於106年3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04048號函修正該彙整表。【說明五】、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1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另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1期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說明六】、是以,若申請人提憑「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未列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徙登記單獨立戶,可予受理,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尚無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新增「最近1個月內之財產歸戶清單(須屋主同意)」為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之必要。惟為臻明確,於備註五酌作文字修正,補充說明本彙整表之彙整依據,並敘明「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為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詳如附件),以資遵循。 | ||
12.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3.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8951號/內政部106.3.16台內戶字第1060404048號 | 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請查照。 | 內政部函【說明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建議略以,本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106年1月1日生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依現行規定,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房屋者,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應同時檢附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似變相規定承租人設籍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與前揭公告真意相悖,爰承租人設籍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實有修正檢討之必要。【說明二】、按本部上揭106年1月1日公告生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為適切因應社會需求及解決民眾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糾紛事件,俾衡平租賃雙方權益,並得輔助落實戶籍制度人籍合一之精神。至現行遷徙登記單獨立戶提證文件規定,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應同時檢附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主要係因該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其真實與否須以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輔以佐證,以避免申請人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辦理遷徙登記,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又依單獨立戶提證文件亦明定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故尚難謂該規定與「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相悖。【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說明五規定略以,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本部同函說明六規定:「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是以,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房屋單獨立戶,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建物謄本,如另有租賃契約書,無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有關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若係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建物謄本辦理者,因無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爰尚須同時檢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為使「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更臻明確,檢附修正後彙整表1份。 | ||
13.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 ||
14.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7號/內政部105.12.02台內戶字第1050443634號 | 有關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為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函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單獨立戶登記,並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修正該彙整表。【說明三】、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6420號函略以,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設立稅籍,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係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之需要,尚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房屋起造人為本人,俟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設稅籍及設立水、電及房屋之使用,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於單獨立戶文件項目新增「最近3個月內本人建築物使用執照」1節,尚不宜採行。【說明四】、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仍請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規定辦理。另若民眾提憑其新建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如經查明該建築物業已建造完竣,遷徙之當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自可辦理遷徙登記,併予補充本部78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729700號函。 | ||
15.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6號/內政部105.12.08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3號 | 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究應由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查現行實務作業,民眾於國內之遷徙登記,無須先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則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自動辦理,又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撤銷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尚非屬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項目,爰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後,於遷入地是否有居住事實或有虛報遷徙之情事,自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證屬實後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說明三】、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0910004246號令規定:「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遷出地)者,當事人可向原戶籍地或現戶籍地(虛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查其規定緣由,係考量虛報遷徙當事人既未遷離原戶籍地,如要求其必須至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者,造成民眾往返奔波,不符簡政便民原則,爰規定當事人可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惟嗣後戶籍法已修正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令內容已不合時宜,爰以本部105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號令廢止。【說明四】、綜上,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惟如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之需,得請當事人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查,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不得拒絕。【說明五】、又實務作業上,若當事人身分被冒用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嗣後該當事人因出境滿2年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惟後續發現其係身分被冒用,致須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應由當事人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併予敘明。 | ||
16.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55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 | 有關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需在臺轉換身分,辦理戶籍遷入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涉案(含欠稅、兵役)遭限制出境或因重大傷病(事實上無法出境),且戶籍已遷出之情形,需在臺轉換身分者,得至戶籍地之本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由該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供持憑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說明二】、本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國證明文件時,將於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章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以利識別,申請人出國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說明三】、本部100年12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 ||
17.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02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 | 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必要。【說明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
18.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342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656號 | 有關陳○定先生單方申請未成年子女陳○甄遷徙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第6款、第41條、第48條、第48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略以,當事人如有遷徙事實,應於3個月又30日內辦理遷徙登記,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或遷入及遷出地戶長為申請人,又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並於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本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現為48條之2第7款)規定略以,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說明三】、本案既經貴屬○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訪陳○甄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並以104年5月8日○市○戶字第1040002310號函請陳○甄之母石○麗女士提供同意書辦理陳○甄之遷徙登記,如經催告仍不辦理,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 ||
19.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9186號/內政部104.05.29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 | 有關建議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人口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家人辦理該戶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於該出境人口出境滿2年以上時,由現戶籍地戶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收容人於矯正機關外並無居住事實,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查無現住地址,及出境人口於國內亦無居住事實,爰不應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說明四】、依前揭規定,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人口,渠等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全部家人遷出該戶時,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避免渠等仍設籍原址,造成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至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出境未滿2年人口之單獨生活戶單獨申請遷徙登記,或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部分家人遷出該戶時,仍不予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五】、本部84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有關收容人為戶內人口「得」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部分與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該部分停止適用。另本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戶字第8505383號函有關收容人隨家人寄居他人戶內,並隨家人辦理遷徙登記1節,因規範內容未臻明確,且未涵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未滿2年人口寄居他人戶內之遷徙規定,爰停止適用。 | ||
20.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 ||
21.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67號/內政部104.03.11台內戶字第1040407126號 | 有關建議全戶遷徙時,若戶長為出境未滿2年者,得比照戶長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失蹤人口,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爰依前揭規定戶長為全戶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如其為出境人口,欲辦理全戶遷徙或戶長變更登記,應提憑戶長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同意書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0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87543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函略以,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為戶長者,於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係考量戶長確實無法管理家務,行使戶長相關權利義務,爰同意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申請變更為戶長;與戶長為出境人口時,可回國申辦,或得於國外委託他人為之,二者情形不同,礙難適用。 | ||
22. | 遷徙 | 104.0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891號/104.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50285號 | 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落實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保障收容人健保醫療權益,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切實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每日於執行列印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收容人戶籍已辦遷出(國外)登記奢,應先查明該收容人確實入境,並函請矯正機關確認當事人經收容且人別無誤後,代為辦理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將收容人入矯正機關通報資料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個人現戶資料新增特殊註記。同要點第8點規定,現有或曾設戶籍之收容人持外國護入境者,應以國人身分向本部移民署補辦入國手續。 | ||
23. | 遷徙 |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694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 | 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上揭來函略以,該市市民投訴有不認識人使用第1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地籍謄本)遷入其所有房屋設籍,質疑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段地號,即可取得地籍謄本(不管第幾類),毋須經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僅審核當事人提供之第1類地籍謄本即可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說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1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2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說明四】、按本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規定,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亦得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次按本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第1類地籍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如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爰民眾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登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據以核發。【說明五】、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旨揭彙整表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來函略以,為利戶政人員及民眾知悉稅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1年,建議明定於旨揭彙整表,爰修正彙整表有關居住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稅籍證明」為「最近1年內之房屋稅籍證明」,以資明確。【說明六】、按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說明七】、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怠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說明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說明九】、本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停止適用。【說明十】、檢附修正後「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份。 | ||
24. | 遷徙 | 103.09.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723號/103.09.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 | 有關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增列遷入本人所有房屋者,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於「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簡稱GLIR系統)」查詢列印留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或分立新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房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誤後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略以,經彙整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最近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證明文件。又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148號函略以,配合「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戶政事務所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勿要求申請人檢附地籍謄本。【說明四】、依戶籍法前揭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前揭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以資簡政便民。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未提具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 ||
25. | 遷徙 | 103.09.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461號/103.09.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 |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查詢其房屋全戶設籍人口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復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說明四】、依 貴局來函略以,陳情人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情人亦於103年8月27日來電洽詢本部),欲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惟依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陳情人認為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請本部檢討該函釋之妥適性。【說明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至房屋所有權人欲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辦理,尚不得僅為部分戶內人口逕遷戶政事務所。 | ||
26. | 遷徙 | 103.07.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546號/103.07.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3515號 |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作業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歷年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之作業流程,如結婚同時遷入者,需先辦遷入登記再辦結婚登記,次按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係採即時通報作業方式,惟即時通報仍有更新處理時程,自新系統上線以來,常發生身分登記資料尚未更新,戶政事務所即續辦遷徙登記,導致現戶戶籍資料不正確,爰103年6月6日於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公告略以「系統凡涉及辦理同一當事人遷徙(含撤銷)並同時申辦各項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一律先處理遷徙登記後,再辦理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說明三】、至如旨揭身分登記案件屬收養登記者,依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之意旨,須於遷出地記載當事人收養記事,以避免衍生養父母及該子女困擾,爰須先辦理收養登記後,以「明細戶籍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人戶籍資料已更新,始續辦遷徙登記,以省略須補填遷出地收養記事之程序,本部已併同修正103年6月6日公告內容。 | ||
27. | 遷徙 |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 ||
28. | 遷徙 | 103.04.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2202號/103.03.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4837號 | 有關明定入國證明文件之種類,俾戶政事務所憑辦遷入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有「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入境證副本」等3類,檢送相關樣張如附件(含初設戶籍之定居證樣張),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並確實審認,以正確戶籍登記。【說明三】另當事人入國時無法提供曾在臺設有戶籍文件,移民署資訊系統亦查無當事人設籍資料,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臨時入國許可」,如當事人為在臺設有戶籍國人,應持戶籍資料向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入國許可證副本」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以符法制。 | ||
29. | 遷徙 | 103.0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0428號/103.01.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 | 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 ||
30. | 遷徙 | 102.05.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6449號/102.05.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 | 有關戶長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隨全戶遷徙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長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並經警察機關通報特殊註記者,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以達簡政便民,符合實際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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