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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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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遷徙 102.05.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5531號/102.05.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82849號 有關建議已遷出登記,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或非法入境,即移送矯正機關收容者之後續戶籍處理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建置除戶資料登錄特殊註記功能,內政部預定於102年6月版本更新僅比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比對符合後,即下傳戶政事務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RLSC1471新增遷出人口特殊註記資料」提供戶政事務所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特殊註記作為控管。【說明三】、另建議當事人如非法入境或持外國護照入境隨即移送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應查明渠等國人身分後,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補登入境紀錄或為收容人辦理身分轉換後,俾後續戶政事務所通知渠辦理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業納入修正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研議。
32. 遷徙 102.4.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2216號/102.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 有關戶長為收容人隨全戶遷徙時,建議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傳真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同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次按內政部89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8903013號函略以:「收容人為戶長,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為戶長。」依上開規定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為達簡政便民,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
33. 遷徙 102.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6819號/102.2.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09283號 有關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之作業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現行受保護管束人遷徙作業程序係由受保護管束人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遷移住居所,經核准後將核准遷徙案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函轉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其戶籍遷移,徒增公文往返時間,爰法務部於102年02月19日以法保決字第10205502830號函同意受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後,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將核准遷徙函正本函送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俾能達減省公文往返耗時之效,以提升行政效率。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34. 遷徙 101.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809號/101.12.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 有關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5年10月18日民六字第35670號函、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100年7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729712號函、100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函略以,有關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之證明文件如下: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最近6個月內繳納之水費、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說明三】、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意見,考量稅籍證明雖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惟無法證明該房屋確實存在或確實可以居住,本質上仍屬有別,如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當事人未據實向稽徵機關註銷,仍可申請該證明。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爰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遷入地之房屋應確實存在,無不法占有情事。為解決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調派查證人力困難,又倘民眾無法依本部91年令規定提具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以「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規定辦理流程如下:(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租賃之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資料,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地址,如未編釘門牌,按本部92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四)為正確戶籍管理,落實遷徙登記,個案如有疑義,戶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辦理,如涉私權爭議,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35. 遷徙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36. 遷徙 101.10.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4182號 有關民眾提憑最近一期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戶政事務所得以傳真單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辦理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5671號函略以,「…有關民眾提憑未完稅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乙案,考量遷入單獨立戶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避免民眾提憑未完稅單而辦理遷入登記,致民眾住所遭他人遷入衍生爭議,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民眾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仍應提憑完稅稅單辦理。」,合先敘明。【說明三】、考量簡政便民,貴所於受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如民眾提憑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正本,惟表示當年度房屋稅業已繳納,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請查明房屋所有權人確實同意申請人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後,得以本市「4合1」跨機關聯合便民服務遷徙資料查證傳真單(如附件,已放入戶政e把罩應用服務系統),協請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確已完稅後據以辦理。如經該局查復「經查詢電腦截至○年○月○日止尚無繳款紀錄。(如屬近期繳納,仍需提示相關證明)」者,請向民眾委婉說明,並請其提憑相關繳款紀錄證明(如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便利商店收據等),再行辦理。
3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5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7886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水電或瓦斯電子帳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規定略以,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得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6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如係電子帳單,亦得採用之。
38.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39.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2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45號 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及遷徙戶籍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所附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為「存放小型機具、農業資材、肥料、農藥及種子等。」爰依上揭辦法條文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工廠使用。【說明三】、鑑於門牌編釘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貴府訂有「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乙節,宜請依該審查辦法及上揭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認定核處。【說明四】、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理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需有居住之處所,並已編釘門牌者,始可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至所提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功能,增列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編釘類別「農業資材室」,並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戶籍設籍使用之建議乙節,查依上揭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資材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作業有初編、改編、增編、合併等編釘門牌申請書類別,本案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20M里鄰門牌資料檔之街路門牌欄位加註事由以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設籍使用。
40.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7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9721號 有關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徙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74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345334號函略以:「案准法務部74年8月27日保字第10655號函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故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住居。』。」,又內政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略以:「戶籍仍在監所之收容人且為保護管束人限制居住人口,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出監後之遷徙登記,惟應副知該管檢察官,並告知當事人嗣後應先向檢察官申請『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始得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認定,對逕遷戶政事務所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戶籍遷移時,得比照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4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2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8343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後續行政協助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開函意旨,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案件,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雖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註記登錄「9、其他」,惟類此案件現行行政協助統計資料及清冊無法自行擷取資料及列印,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於版本更新前,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持憑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再至當事人原戶籍地戶長戶籍資料所內註記(RLSC1A20)登錄「C、戶口名簿補註」,以利統計資料及案件清冊列印。
42.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5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房屋稅籍證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財政部上開函略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照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據此,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除所有權人外,可能為房屋典權人、共有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有關房屋稅籍證明之申請,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均可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該證明內容自房屋稅籍登錄表轉載房屋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其效力與不動產登記不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尚不足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者,應提憑房屋所有人同意證明,並查實有無居住事實後再據以辦理。本部100年7月17日內授中字第1000729712號函諒達,且業已明敘。
43.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965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4號 有關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稱謂欄「家屬」定義之範圍為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釋略以:「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8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則填『家屬』,非親屬者則填『寄居』…。」;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略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另按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揆諸上述民法意旨,除家長外,所有戶內人口係泛稱家屬,與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非必屬一致,故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自應依上揭戶籍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按戶籍資料「稱謂」欄,依上述僅為戶長與戶內各人之稱呼而已,而於戶長變更時,對戶內各人之稱謂亦隨之變更。例如:(一)戶長如為再嫁婦之翁,其隨母改嫁之子女,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母改嫁之子女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二)戶長為妻之翁,妻之母遷入其戶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媳婦遷入之親家母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三)戶長為姊姊之翁,妹妹遷入其戶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媳婦之妹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
44.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122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67號 檢送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增列「恢復戶籍」項目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民眾反映於辦理健保加保時,受理單位為確知其是否由國外遷入,仍要渠另行提供戶籍謄本憑辦,除增加作業困擾外,滋生民怨,爰增列旨揭記事加註國外遷入,以利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
45. 遷徙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458號 有關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者後續處理疑義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個案,因無法查明當事人現戶籍地址衍生個案戶籍資料疑義。為正確戶籍資料,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說明辦理:(一)戶政作業電腦化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之個案,請依所附格式填報個案清冊與清查情形,並於100年1月15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f09216@taichung.gov. tw))回復。(二)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查明當事人是否出境,如其業已出境,請依規定補註記個人出境記事事宜。(三)當事人查無出境紀錄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續查明是否迄在原遷出地居住。如經查實當事人仍於原遷出地居住者,請依戶籍法第22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事宜。(四)當事人未於原遷出地居住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得與健保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機關(單位)聯繫循線清查,當事人可能居住地址後,請可能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如經查實當事人確有居住事實者,請依戶籍法第17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事宜。(五)當事人未於遷入地居住,且確無法查明行蹤者,請協助家屬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於通報失蹤人口前,該等當事人戶籍仍列入現行遷出未接通報資料辦理。
46. 遷徙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451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戶籍案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本部99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883號函略以:「…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者,戶政事務所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其辦理戶籍案件時,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相關作業如下:(一)民眾申請戶籍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其據實填寫「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如附件),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申請事宜。(二)傳真單傳真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三)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回傳傳真單確認收訖。(四)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7條、第48條與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規定,核處當事人遷徙登記事宜。(五)當事人現場不願填寫現住地址者,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9年9月3日函規定課處罰鍰。
47. 遷徙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934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25671號 有關民眾提憑未完稅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略以:「有關…持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該最近一期之認定,查房屋稅課徵,係於每年5月份開徵,開徵後1個月期限內應完成繳稅手續。故…申請遷入者,提憑…已完稅之稅單辦理。」。有關民眾提憑未完稅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乙案,考量遷入單獨立戶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避免民眾提憑未完稅單而辦理遷入登記,致民眾住所遭他人遷入衍生爭議,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民眾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仍應提憑完稅稅單辦理。
48. 遷徙 098/09/2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92790號098/09/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5442號 有關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略以:「…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依上開規定,遷徙應以事實為依據。有關國防部前揭函建議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須檢具該部各列管單位書面同意函辦理,請轉知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依個案事實核處辦理。
49. 遷徙 098/09/15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85741號098/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9005號 有關災區居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遷徙登記應以事實為認定。針對災區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如遷入地之建物業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且當事人確有於該址居住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自應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三】、有關災民反映遷徙登記得否放寬乙節,鑑於部分災區受災情形嚴重,基於安全考量,相關單位規劃臨時安置中心安置災民。考量居民人身與財產安全,且災民現並無可能於災情嚴重區居住之事實,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不應辦理遷入登記。另災民得否遷入中繼屋或永久屋設籍乙節,考量該等建物經興建完成後如有民眾遷入該等住屋,得由房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規定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有居住事實後,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50. 遷徙 098/09/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75581號098/09/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59405號 有關虛報遷徙登記,處以罰鍰得否免經催告程序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又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說明四】、如經切實查明虛報遷徙登記屬實,應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應同時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徙登記。
51. 遷徙 2009/04/0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01759號2009/04/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34251號 有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其以地方自治機關為申請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所稱之『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說明四】、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地方自治機關」包含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52. 遷徙 2009/03/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79704號2009/0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29686號 有關申請人或戶長辦理遷徙登記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後續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80條規定: 「戶長未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 OOO元以下罰鍰。」另按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略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說明二】、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辦理戶籍登記,迭有戶長拒提或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又民眾多現場反映戶籍登記(如結離婚、變更姓名等)之急迫性,且戶政事務所亦難認定戶長是否拒提戶口名簿而有戶籍法第80條規定罰鍰情事,滋生作業困擾。【說明三】、考量戶政事務所實際作業需要,並基於便民原則,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除依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先行辦理登記外,並請透過行政聯繫協助方式完成登記作業,說明如下:(一)經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填報「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如附件),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併原案歸檔存參。(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除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記事」註記外,並通知戶長攜帶戶口名簿辦理改註。(三)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於辦妥改註後,除刪除「所內記事」該筆紀錄外,並填報原聯繫表回復欄並回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原聯繫表歸檔存參。(四)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接收該聯繫表後,併原案歸檔存參。【說明四】、另為確保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每日下班前務須詳實完成應接續辦理之戶籍登記,以避免影響民眾權益。
53. 遷徙 2009/01/0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08433號20009/0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催告及罰鍰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檢附內政部原函影本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7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148532號函略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請領戶籍謄本,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處以戶籍罰鍰,先予敘明。【說明三】、查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書函(諒達)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後為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是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提供實際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應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再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當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時,嗣後當事人如再臨櫃辦理戶籍登記或可得知當事人現住地者,可再次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可依同法第53條後段(97年5月28日修正後為第79條)規定重複處以罰鍰,無期間及次數限制。【說明四】、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53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6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7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第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
54. 遷徙 2008/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0572號2008/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3號 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令: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其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55. 遷徙 2008/1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3051號2008/9/2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49號 有關戶籍登記之稱謂欄無須區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登載為「祖父」、「祖母」。 【說明二】有關97年5月第2次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7.2本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提案,內政部業函經法務部97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30號書函釋略以:「按民法採男女平等原則,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而作之親屬分類;對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民法既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別,戶籍登記對父母之父母稱謂,請依上開函示規定僅分男女登記為「祖父」或「祖母」。
56. 遷徙 2008/5/29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971031 有關戶籍法修正增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分〈合〉戶登記」之後續登記作業乙案。 【說明一】為配合民法修正關於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爰於戶籍法修正增列「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分〈合〉戶登記」,並業於97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在案。為利民眾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並與現行「監護登記」區隔,各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情形說明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條規定情事者。2、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3、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之1情事者。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條之1情事者。5、其他法院依法指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情事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監護登記」:1、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設置監護人者。2、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民法第1091條應置監護人情事或同法第1094條指定監護人情事者。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委託他人監護而有民法第1092條規定情事者。4、其他法院依規定指定、改定、選定未成年人監護非由父母擔任情事者。〈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分〈合〉戶登記」,並於申請書選填合適項目:1、有同一地址同一戶之分戶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分立新戶」。2、有同一地址不同戶之合戶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全戶合入他戶」。3、有同一地址不同戶間部分成員之異動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部分合入他戶」。〈四〉本次新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分〈合〉戶登記」作業〈含申請書、作業畫面及相關記事例〉,預定97年6月27日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版本更新前,請仍以現行「監護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方式作業辦理並參照說明一〈五〉之記事例,自行輸入個人記事資料,於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後,人工修正申請書名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分〈合〉戶登記」之記事例如下:1、127002原姓○因被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改從父姓〈仍從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2、127007民國×年×月×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3、127008民國×年×月×日被○○○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4、127010前監護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死亡〈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民國×年×月×日改由○○○監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5、127011因父母離婚〈因被認領〉民國×年×月×日重新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6、127014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死亡〈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民國×年×月×日改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7、127015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8、134001原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民國×年×月×日分立新戶。9、134002民國×年×月×日在×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分立新戶戶長本人〈戶長○○○、變更戶長為○○○〉。10、134003原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民國×年×月×日合住本戶。11、134004民國×年×月×日合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變更戶長為○○○〉。【說明二】有關戶籍法修正新增「輔助登記」,將配合民法總則修正公布及民法總則施行法施行日期另案辦理。
57. 遷徙 2008/5/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30985號2008/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5829號 有關戶籍遷出國外之國民返國後,申請於原遷出地恢復戶籍,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須同時換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說明三】另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期間計算。」已依上開規定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其返國仍在原遷出地辦理遷入登記時,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欄位仍未變更與遷出登記前相同,得比照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意旨,無庸再換領國民身分證,俾資便民。
58. 遷徙 2008/5/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2577號2008/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5074號 有關重複設籍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為免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案件時,因完成遷入登記作業後,未依規定即時連線至他所接續辦理遷出登記作業,致使遷入地及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同時存在民眾設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爰於95年10月28日新增「應至他所接續辦理登記案件」查核功能,於各戶政事務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系統印表機每日自動列印「未接續案件紀錄明細表」,提供各戶政事務所藉由該表瞭解所內戶籍員未接續辦理遷出登記作業情形,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依該表之通報資料查核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執行業務情況,本府並以97年1月17日府民戶字第0970019119號函轉內政部97年1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70009761號函請各所切實於1小時內完成接續辦理登記案件,合先敘明。【說明三】按內政部進行97年第1季重複設籍案件查核結果〈如附件一〉,部分戶政事務所未按前揭規定完成接續辦理登記案件,較往昔遲辦案件驟增,請各所主管加強督導承辦人員務必於當日且1小時內完成接續作業,並於接續完成後於申請書註記「56已接續完成」,並督促申請書校對人員善盡職責,詳查有無完成接續程序,以免發生重複設籍之情形。另未依規定辦理件數,內政部於97年10月起,每月定期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內公告。
59. 遷徙 2008/4/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59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6603號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家暴案件被害人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遷入登記,免經查證戶長拒提戶口名簿事實以及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依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575號函略以,「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另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考量被害人人身安全與遷徙資訊之隱蔽性,針對被害人持憑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辦理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除應依本部上揭97年2月12日函規定先行辦理外,戶政事務所得免催告遷出地戶長提出戶口名簿,惟應於該戶長「所內記事」欄記載「○○○遷出戶口名簿未註記」,並伺機補註,以確保戶口名簿資料之正確性。又戶政事務所於處理類似家庭暴力案件之戶籍登記時,應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避免揭露當事人之戶籍資訊,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60. 遷徙 2008/2/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54265號2008/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1685號2008/2/18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02821號 有關出監人口行方不明,其戶籍應由何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7年2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0282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各矯正機關係依收容人入監時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且未知其是否確為行方不明者,俟其出監所後機關為辦理逕為遷出,僅能向遷入矯正機關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依上開意旨,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原矯正機關得向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後,應查明該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是否居住入矯正機關前之設籍地址,如當事人未居住原址且行方不明時,應函請當事人現戶籍地〈即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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