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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8筆資料,第 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21. 原住民 原住民族委會110.9.14原民綜字第1100040131號 有關陳玉潔女士、高志偉先生申請為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原民會函【說明三】有關恢復傳統名字及相關語言政策,其核心政策理念乃恢復及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法律上性質係屬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因此,個人對於名字固然有創造發明之權利與自由,但若涉及行使或取得原住民族權利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以原住民族文化作為其權利之界線。爰有關人民申請回復傳統名字之判斷應以下列原則為基準辦理姓名登記事宜:(一)傳統名字形式應符合該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制。例如:阿美族應採用親子連名制或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二)當事人取用傳統名字,不得以原有漢氏姓名權充(參照本會109年12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函)。【說明四】綜上,旨案申請人將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為「高修.帕納伊」、「高謙.帕納伊」,經審酌後符合上述基準,業符合傳統名字之規範。 pdf
122.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9.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2563號/內政部110.9.6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 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三】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pdf pdf
12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1535號/內政部110.8.24台內戶字第1100243347號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並停止適用本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除為人格權之表彰,亦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以,姓名條例於42年3月7日訂定公布時僅規定同姓名者,作為申請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發生姓名使用之不便及困擾,經當事人提供同姓名證明文件後,准予申請改名。並就執行姓名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訂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按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67851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為符合姓名條例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宜由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本細則規定,自行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說明四】、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現行條文第8條)於100年4月11日修正發布,原規定當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修正為「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並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增訂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另為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本部調整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100年12月版更),戶所得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是以,相關修正係簡化民眾提證之資料,以及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未免除民眾提證責任,爰同姓名之查證作業,須待民眾提證後,戶所始依職權審認之。【說明五】、綜上,姓名條例規定同姓名得為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發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須由申請人提證,且為避免改名申請浮濫,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之明確設籍資料,經戶所審查後准予改名,並非限制須提供同一鄉(鎮、市、區)之設籍資料,未增加姓名條例所無之限制。是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及本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諒達),有關當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得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等規定,仍予維持。 pdf
12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21536號/內政部110.8.26台內戶字第1100243260號 有關統一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臨櫃、以自然人憑證於線上或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之年齡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欲以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須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本部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56880號函諒達。【說明三】、至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然人憑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戶籍謄本或以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1節,考量取得自然人憑證之限制行為能力人(18歲至未滿20歲)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如(申請獎學金)申請戶籍謄本仍有其必要性。另民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預定112年1月1日施行,爰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pdf
125.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9288號/內政部110.8.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原住民族委會110.7.26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 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說明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2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8.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9288號/內政部110.8.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原住民族委會110.7.26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 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說明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27.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18594號/內政部110.7.27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5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第52條及第21條附表1、第29條附表2、第39條附表4,業經本部於110年7月27日以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令修正發布1案。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第52條及第21條附表1、第29條附表2、第39條附表4,業經本部於110年7月27日以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pdf pdf
12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19中市民戶字第1100018025號/內政部110.7.15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 有關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自即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關於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生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惟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5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函有關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建議參照該函意旨,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案經本部110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2745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意見,多數同意開放。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12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16中市民戶字第1100017963號/內政部110.7.15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所詢曾O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人1節,經法務部上揭110年7月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4月17日函見解,尚無變更。
130.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7中市民戶字第1100017267號/內政部110.7.5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 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17630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109年3月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並於110年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1子。按代理孕母110年2月26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pdf
13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2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757號/內政部110..6.30台內戶字第1100251918號/外交部110.6.23外授領二字第1105114192號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需逐案面談之特定國家名單檢討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以上揭函略以,為因應國際情勢變遷,以及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之變化,該部經再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屬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0年7月1日起,將「哈薩克」、「白俄羅斯」及「烏茲別克」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刪除。另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須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人應檢附包括外籍配偶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指定駐外館處申請面談,至倘申請人有符合該要點第7點免面談情形,亦應向面談受理館處提出申請。【說明三】、檢附外交部更新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如附件2),併請參考。 pdf pdf pdf
132.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8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218號/內政部110.6.24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外交部110.3.5外條法字第11000062610號/司法院秘書長110.5.5秘台廳民ㄧ字第1100008052號 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16條規定:「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說明三】、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說明四】、旨案經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前揭函查復略以,南非民事結合法規定,同性配偶離婚亦適用異性婚姻離婚法,其離婚要件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另按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研復略以,涉民法第50條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2人有共同之本國法,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說明五】、綜上,有關2位外籍者在臺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補充規範如下:(一)有關渠等婚姻之成立及效力,依涉民法第6條及第46條規定審認之,如經審認婚姻成立,因當事人為外國人未在國內設籍,並無戶籍資料完整性之需求,尚無須於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前,先辦理結婚登記。旨揭當事人皆為南非國人,南非國自95年12月1日起規定同性配偶結婚適用民事結合法,是以,渠等於106年8月16日於南非結婚登記,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業已合法生效並成立配偶關係,戶所可依渠等檢具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認定渠等配偶關係。(二)有關渠等之離婚或終止結婚,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應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當事人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旨案2位南非人為例,雙方適用共同本國法為南非國之法律,尚不得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爰依南非國之法律規定,當事人離婚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尚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三)又有關外籍者在我國提起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外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爰請轉知當事人依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意旨,向法院提起終止結婚(或離婚)訴訟,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 pdf pdf pdf
13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050號/內政部11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說明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pdf
134.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050號/內政部11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說明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pdf
135.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2中市民戶字第1100015915號/內政部110.6.21台內戶字第1100122001號 有關修正「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提憑證件一覽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10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為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旨揭一覽表業已修正完竣(如附件),並請轉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參閱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s://www.ris.gov.tw)「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 pdf pdf
136.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26中市民戶字第1100014024號/內政部110.5.24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 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8條適用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說明三】、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觸及涉民法第6條及第8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說明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98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98年7月6日前揭函意旨,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說明五】、有關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說明六】、至有關涉民法第8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 pdf
13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24中市民戶字第1100013804號/內政部110.5.18台內戶字第11002421522號 有關隨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申請保留戶籍作業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旨揭船員(含搭機出境赴我國籍遠洋漁船工作)保留戶籍之作業方式,經於110年4月29日開會決議,比照因公派駐外館處人員之處理程序如下:(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函請遠洋漁船公司(或漁業人)調查其船員有無戶籍不願辦理遷出登記者,並繕具名冊(含當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出海作業之起迄日、所屬遠洋漁船公司【或漁業人】及船名等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建檔註記,做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另若船員已非具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身分,請農委會函知本部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二)倘該船員於出境2年內均未提出保留戶籍,且其戶籍業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補提具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說明三】、本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0219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四】、隨文檢附宣導單(如附件)及宣導文字:「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欲保留戶籍者,最遲應於出境2年內填寫具結書予所屬船公司(或漁業人)繕具名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審查後將該名冊函送本部移民署申請保留戶籍作業,惟倘該船員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遷出國外者,不得撤銷遷出登記。」請各相關單位透過多元管道(如網站、公布欄、跑馬燈及臉書等)加強宣導。 pdf pdf
13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24中市民戶字第1100013786號/內政部110.5.21台內戶字第1100242122號/法務部110.3.9法律字第11003503420號 有關當事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略以,針對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改姓前所生子女如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無須隨同改姓。【說明三】、查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增訂姓氏變更相關規範,爰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配合檢討。又依上揭法務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意見,個人之從姓倘無涉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或喪失,自應回歸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是以,如當事人係以改姓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則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結果,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爰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停止適用。 pdf pdf
13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19中市民戶字第1100013246號/內政部110.5.17台內戶字第1100118044號 有關民眾主張依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欲以電子借貸契約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說明三】、復按經濟部110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1000593040號函略以,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次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至所詢利害關係是否成立及如何判定相關電子文件真實性,應依本部所訂「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審認查驗。【說明四】、本案民眾所提憑電子借貸契約如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審認符合上開民法及電子簽章法規定之要件,似可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惟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如有疑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核處。 pdf
14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10中市民戶字第1100012373號/內政部110.5.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pdf
141. 終止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5.10中市民戶字第1100012373號/內政部110.5.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pdf
14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27中市民戶字第1100011118號/內政部110.4.26台內戶字第1100114163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10.4.16原民教字第1100017838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使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係依該書寫系統記載。【說明三】、茲因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前揭函略以,查有民眾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於申請書填報羅馬拼音姓名加註「-」符號,該符號是否符合前揭書寫系統所定符號?或於羅馬拼音姓名記載「-」之形式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記載方式?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一)有關前揭94年12月15日公告之書寫系統中,附註4提及「-」為分音節符號,如北部及中部方言之tan-a(聽)及南部方言的ta-aza(聽),而非屬本案使用情況。(二)依105年布農語書寫系統修訂公聽會、共識會議結論,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修訂共識成果報告書第33頁,族人共識,過去在布農語中,以「-」代表喉塞音或音節界線,現在若發音為喉塞音則應回歸喉塞音符號「''」,如郡群的「聽」應寫作「ta''aza」而非「ta-aza」。(三)布農族語言推動組織計畫主持人,建議姓名之族語書寫皆無須使用「-」分音節符號,其姓名及家族名中間可以「空格」或「.」分隔。(四)惟就原住民族語言文字化發展脈絡而言,教會開始使用羅馬字書寫族語早於政府公告前,爰基於尊重族人長久以來之書寫習慣,目前較不宜強制規範族人姓名之書寫方式。建議俟各族書寫規範建置完成後,可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委託政治大學調查之「原住民族人名譜」為基礎,由各族進行編修及共識,並建置線上查詢系統,以作為族人回復傳統姓名時參考。【說明四】、綜上,有關當事人姓名羅馬拼音已記載「-」者,宜尊重其書寫習慣,如遇有當事人欲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記載方式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說明辦理。 pdf
143. 出生地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1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669號/內政部110.4.9台內戶字第1100110885號 有關民眾申請變更出生地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要求不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劃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行政區劃調整或改制後,出生地記載方式相關規定如下:(一)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略以,按辦理出生或出生地登記時,該出生地登記係依出生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出生地點之省(市)縣(市)或國家(地區)予以登載,倘出生地登記後行政區域始調整或變更國家(地區)名稱,基於考量戶籍資料之延續及穩定性,尚無庸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二)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有關民眾申請將出生地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名稱,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前揭函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三)本部101年4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72號函略以,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者,如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新北市,戶籍登記之出生地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記載為「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本部99年4月30日前揭函應予補充。(四)綜上,民眾之出生地如因行政區劃調整或改制,原則上無庸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惟民眾要求變更為改制後行政區名稱者,可同意辦理,並於變更為改制後之出生地以括弧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名稱,俾利外界識別。【說明三】、旨案民眾申請變更出生地為改制後之行政區名稱,要求不加註改制前名稱1節,查出生地變更登記後,其記事中載有出生地改制前之行政區名稱,縱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僅記載改制後行政區名稱,仍可透過載有出生地變更記事之戶籍資料得知行政區名稱變更前後之相關資訊。又以新北市改制為例,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已可提供「新北市」、「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臺灣省臺北縣」等3種出生地登載選項,實務作業上尚無窒礙。是以,本案同意於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行政區名稱時,可依民眾意願選擇是否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名稱。 pdf
14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9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394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110349號 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予增列規定。爰被收養者經終止收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至該被收養者之子女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爰無上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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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355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通報在臺無親屬失蹤人口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戶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遇所查對之當事人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請依本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函釋規定,由戶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紀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說明三】、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並將「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修正為「戶政事務所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如附件),僅供戶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通報用。 pdf ods pdf
146.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357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111149號 有關建議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長申請相關更正登記時,得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次按本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805號函略以,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政府主動辦理事項,爰有關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得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以資便民。末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二、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考量旨揭民眾之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所應本於權責主動為更正登記後通知民眾,並更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基於簡政便民,有關門牌地址誤錄更正後,得參照前開戶籍法令規定及本部函意旨,由戶長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該當事人之照片並得沿用檔存相片影像檔。 pdf
147.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4.7中市民戶字第1100009232號/內政部110.4.7台內戶字第1100110545號 有關電信業者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應備文件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18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及9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函略以,金融機構持憑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欠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得依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電信業者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持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門號申請書及門號持有人逾期未繳附帳款之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亦得比照本部90年12月18日及93年12月23日上揭2函規定辦理。 pdf
148. 同性之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11中市民戶字第1100006726號/內政部110.3.11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法務部110.1.26法律字第11003501600號 有關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同性結婚,如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說明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當事人於施行法施行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4日後受理是類案件,直接以當事人「國外結婚證明」為結婚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結婚記事登載渠等國外結婚日期及國內戶籍登記日期,其申請登記所附文件及記事,與一般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所附文件及記事內容相同,易生混淆。爰針對前揭國外結婚證明於我國不生效力者,其登記應備文件及程序宜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補充如下:(一)當事人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1節,因渠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其結婚記事例(20F1900002)為【民國×××年××月××日申請與○○○﹝(僑居×國)無戶籍國民﹞(××××年××月××日出生)〔××國人○○○(中文)○○○(英文)(××××年××月××日出生)〕〔○○○(兼具××國籍英文姓名○○○○○)〕結婚登記,民國×××年××月××日結婚登記(註記)。】(二)當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節,按戶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施行法第24條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於結婚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復按外交部與本部會商頒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之「結婚登記案件」,因渠等在國外成立婚姻關係未生效,參考「在國外依『我國民法』以結婚書約申請者」之規定,請渠等提供經驗證之「結婚書約」作為結婚文件;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由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駐外館處函轉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三)為周延戶籍登記程序,自即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pdf pdf
149.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6020號/內政部110.3.4台內戶字第1100241493號 有關建請國內各醫療院所或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於「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加蓋印信,或修正相關法規函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本部業訂定旨揭證明書格式,俾供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及隔離治療病患委任他人代辦印鑑登記之用。【說明三】、依本部81年8月14日台內戶字第8104727號函略以,醫師證明書以醫師名義開立者,即屬有效證明文件,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爰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出具旨揭證明書,僅須以醫師名義開立,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至隔離治療病患出具旨揭證明書,須經隔離治療機構加蓋印信。【說明四】、至於醫師另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可足資證明當事人為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並經醫療院所加蓋印信時,可認與旨揭證明書有相同效力,以符合實務需求。 pdf pdf
15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2中市民戶字第1100005375號/內政部110.2.25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2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依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業已刪除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之規定,相關戶籍登記程序回歸戶籍法規範,基於簡政便民,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另本次修正亦取消戶政事務所於完成戶籍登記後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規定。(二)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因本條未修正,是以,有關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辧理之更正登記,仍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其餘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檢附本部110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04442號公告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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