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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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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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 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 | ||
2. | 國籍 | 內政部113.9.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 |
內政部函【說明三】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 (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 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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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印鑑 | 內政部113.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 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 ||
4. | 出生 | 內政部113.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 內政部函【說明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 ||
5. | 國籍 | 內政部113.8.1台內戶字第1130242954號 | 內政部「113 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 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6. | 印鑑 | 內政部113.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 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 ||
7. | 國籍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 | 內政部「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 見附件 | ||
8. | 戶籍謄本 | 內政部113.7.15台內戶字第1130128377號 | 有關金融機構列印客戶線上申辦之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爰旨案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如係線上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等案件,仍請由該金融機構提供渠等間具有契約未履行、債務未清償或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認,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 ||
9.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3.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 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 ||
10. | 更正 | 內政部113.6.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 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民眾有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說明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 ||
11. | 結婚 | 內政部113.6.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 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 ||
12.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6.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 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 | ||
13. | 法規類 | 內政部113.5.31台內戶字第1130122321號 | 有關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姓名條例部分條文,業奉總統113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公布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次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9條(修正案如附件2總統府公報第7724號,可至總統府網站公報系統下載)(登記之因應措施及修正對照表詳見附件) | pdf pdf | |
14. | 國籍 | 內政部113年5月27日台內戶字第1130121704號函 |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1案,業奉總統113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2371號令公布。 | 旨揭條文業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723號,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最新法規公布」。 | ||
15. | 印鑑 | 內政部113.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 | 有關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考量原住民申請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日增,為維護原住民使用姓名之權益,旨案得由當事人單獨使用中文姓名,或以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說明四】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及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函與上揭意旨不符之部分,併予停止適用。 | ||
16. | 結婚 | 內政部113.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 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說明四】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 ||
17. | 驗證 | 內政部113.5.15台內戶字第1130119786號 | 有關瓜地馬拉外交部自即日起簽發之「文件證明書」將改採數位化形式呈現1案。 |
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10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313284號函辦理。 文書驗證網址:https://minex-gob-gt.my.site.com/apostilla/s/consultaapostil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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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監護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6904號 |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說明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
19.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 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
20.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 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21.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 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 ||
22. | 戶籍謄本 | 內政部113.3.15台內戶字第1130241107號 | 有關土地共有人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或交付他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次查113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修正為:「本法條第2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50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增訂送達戶籍地址之規定,係考量土地共有人應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否則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案件時,除依說明二辦理外,應併考量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核發(或閱覽)具有利害關係之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 | ||
23.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3.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55號 | 有關增列愛沙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愛沙尼亞婚姻平權法自1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生效後,2位成年人在雙方同意下,不論性別均可申請登記結婚。 | ||
24.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3.1.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 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 ||
25.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2.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 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說明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 ||
26.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3.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 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 | 內政部函【說明三】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 ||
27. | 初設戶籍 | 內政部113.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 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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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二)當事人因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 ||
29.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3.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 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
30.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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