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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7筆資料,第 6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891. 終止收養 200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4395號2006/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0896號2005/12/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林徐○○女士與養兄林○○先生結婚,其與養親間親屬關係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法務部94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函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12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6853號函略以:「本院釋字第58號解釋之意旨,係闡明終止收養關係不僅需具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合意之實質要件,更需具備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倘踐行該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自得另向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以為救濟。至於本件收養申請書之收養原因登載為『將來擇配五子林○○為緣女』,可否作為前開形式要件之書面,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依法認定之‧‧」,本案請參照上開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1892. 國籍歸化 2006/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5668號內政部 「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業經本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法行字第0940361013號令訂定發布。 「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業經本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法行字第0940361013號令訂定發布。
1893. 國籍歸化 2006/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61301號2005/12/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20449號 有關○○○先生之泰國籍配偶李○○女士,因泰國政府以其已喪失泰國國籍為由,拒為核發其出生證明文件,應如何辦理出生日期補註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依外交部94年12月23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75683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駐泰國代表處洽泰國外交部領務司復稱,泰國民商法第16條條文為尚有效力之法令,另已喪失泰國國籍人士仍得向該國戶政單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本案仍請轉知李女士依上開查復內容辦理。」。
1894. 戶籍謄本 2006/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59177號2005/12/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7298號2005/12/5內政部內社司中字第0940720528號 有關合作農場監事或理事可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場員戶籍資料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94年12月5日內社司中字第0940720528號書函〈隨函影附〉略以:○○縣○○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該場〉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查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同條文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說明三】另依據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本案有關合作農場監事或理事可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場員戶籍資料乙案,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場原理事賴○○先生是否為清算人?又如為清算人,其與林○○、楊○○、林○○三名場員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本於職權認定核處。
1895. 國籍歸化 2006/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61306號2005/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5號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號令修正發布。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號令修正發布。
1896. 國民身分證 2005/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56138號2005/1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422號 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1897. 戶籍謄本 2005/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56138號2005/1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422號 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
1898. 國民身分證 2005/12/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52399號2005/12/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479號 函轉修正「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如附件〉,並自94年12月21日生效。 函轉修正「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如附件〉,並自94年12月21日生效。
1899. 出生 2005/1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9821號2005/12/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71511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李○○之女李○○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二〉有關登錄注意事項略以:「1、辦理各項登記之前,請先執行戶籍查詢作業,確認相關當事人資料〈本所或異地戶政事務所〉無誤後再辦理登記‧‧」。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逾期申報新生兒之出生登記時,應注意該新生兒是否業依出生通報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本案仍請依照本部94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函辦理,惟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三】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應於所內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節,經查所內註記於當事人除戶後,其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即不留存。為利新生兒之查實作業,本部業另函請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縣〈市〉政府研提意見在案。
1900. 法規類 2005/12/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9823號2005/12/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3345號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六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334號令修正發布案。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六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33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
1901. 離婚 2005/12/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8457號2005/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360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24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梁○○女士與林○○先生申請撤銷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林○○先生於○年○月○○日與梁○○女士離婚,現梁○○女士提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另有關林○○先生於○年○○月○○日與林○○女士結婚,因上揭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林○○先生與林○○女士之離婚無效,造成重婚一節,請依本部94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號函〈如附件影本〉之意旨核處。
1902. 法規類 2005/12/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9819號2005/12/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98174號 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部份條文修正案,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9981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一份。 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部份條文修正案,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9981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一份。
1903. 國籍歸化 2005/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7272號內政部 自95年1月1日起,各戶政事務所規費系統請新增四項國籍規費收據事宜案。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4年11月15日訂頒「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及「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辦理。【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500元、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50元,請於規費收據系統新增「歸化測試費500元」、「歸化測試成績單換發50元」及「歸化測試成績單補發50元」。【說明三】另「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刻正送請本〈12〉月27日縣務會議審議中,預定審議通過後於94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請各戶政事務所先行設定規費收據系統新增「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200元」項目,各戶政事務所於外籍人士申請準歸化國籍時尚毋須收取規費,俟本府核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戶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領取時再繳納200元規費。【說明四】檢送「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乙份。
1904. 國民身分證 2005/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4202號2005/12/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3611號 函轉內政部修正「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相關規定乙案。 檢送內政部修正「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乙份。
1905. 國籍歸化 2005/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3089號2005/12/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67號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業務公告影本乙案。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業務公告影本乙份。
1906. 國籍歸化 2005/1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3526號2005/1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7086號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第2點第3款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乙案。 【說明二】檢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乙份。
1907. 國籍 2005/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1096號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報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1908. 國籍歸化 2005/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1096號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1909. 國民身分證 2005/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5796號2005/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72號 函轉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並請依決議辦理。 函轉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說明二】有關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受理申請換發新證事宜等事項,請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落實執行。【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1910. 出生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4418號2005/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306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大陸地區女子郭○○與國人唐○○所生之女及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所生之子出生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另依本部94年11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函略以:「..楊君與○君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范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郭○○於○○年○○月○○日與國人唐○○先生結婚,○○年○○月○○日產下一女,依上開規定,郭君之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之子得推定為唐君與郭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郭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另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先生於○○年○○月○○日結婚,於○○年○○月○○日生下一子,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李君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提憑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本部業已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在案(副本計達)。
1911. 結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8481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281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結婚證明及單身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4年8月3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4250號函、94年9月22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5660號函及94年11月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31920號函暨附件(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近期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複驗,發現多起疑似偽變造柬國文件,經該部請駐外館處查證確認係屬偽造。爰於94年9月6日召開「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及放棄國籍等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倘業經駐外館處驗證,內政部是否繼續受理登記」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外仍繼續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等申請案,惟須嚴格審查,倘經發現文件確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二、請駐處協查柬國是否核發結婚證書及是否受理其人民辦理放棄國籍等相關規定,並將查證結果函報內政部研議後續問題。三、對已經我駐處驗證及本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該等文件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戶政單位仍將繼續受理其結婚登記。...」【說明三】次依上揭外交部94年11月1日函復略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理柬埔寨結婚文件驗證之認定標準及目前驗證實務及柬國結婚程序事,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如下:(一)該處受理柬國文件驗證之審查標準係就文件之用紙、格式、內容是否與現行柬國規定相符(樣張如附件1-6)、是否經柬國外交部及該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相關官員之簽字是否屬實等審認合格後始予收件辦理,倘經發現文件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四)查外國人與柬國人士結婚文件證明之作業流程:外國人須提出其所屬國身分證明文件、良民證及單身證明,柬籍人士須提出良民證、單身證明、出生證明等文件,由雙方當事人與二名證人親赴柬方配偶所屬郡(區、市)公所完成蓋指印手續。」【說明四】綜上,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當事人持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戶政事務所仍受理其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明文件並須經駐外館處加蓋「xxx與xxx業於民國x年x月x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章戳。惟嗣後倘經查獲該婚姻係屬通謀虛偽或經判決為婚姻無效確定者,仍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
1912. 離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2408號2005/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8367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陳○○先生委託其姊陳○○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及「修改過的監管令及接觸令」申辦其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紐西蘭代表處94年11月17日紐西字第209號函(如附件影本)附紐西蘭司法院回函意見,陳○○先生與○○○女士之離婚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6日,陳○○先生對未成年子女陳○○之監護權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3日,另依上揭外交部函示略以:「...依紐國法律規定離婚雙方必須分居至少兩年以上,始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然在分居期間即可訴訟子女監護相關事宜。鑒於子女監護權歸屬與父母婚姻狀態,並無絕對相關,爰本案產生監護令生效日期先於離婚生效日期之情事。...」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1913. 死亡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2097號2005/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285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建議90歲以上人口經查訪結果知其死亡尚未申請死亡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貴轄若有相同個案,請確實依函示內容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115號函略以,民法第8條所定死亡宣告制度係為失蹤人而設,旨揭建議所指之人既已知其死亡,即非屬上開條文所謂之失蹤人,無法對之聲請死亡宣告。如有修法必要,請向法務部提出修法建議。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188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與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仍依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辦理。【說明三】又按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第0940147176號書函略以,第2類人口係確實知悉當事人已歿,即當事人已無失蹤或行方不明情形,既非查尋人口範疇,自應檢齊有關查訪資料立即函請檢察官審酌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為宜。第3類人口係當事人存歿狀況不明,如有利害關係人,應催告其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戶政機關得依據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意見,檢具該失蹤或行方不明人之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當事人住所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無應先向警察機關列報查尋人口之前提要件;惟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詢注意事項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說明四】貴局所敘第1類逕遷戶政人口或家屬願意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及第3類有家屬但家屬不能確認當事人之存歿或無家屬且遍查各機關皆無法確認其存歿者,請協助家屬聲請死亡宣告或依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本部90年3月8日台90內戶字第9003262號函計達)規定及本部警政署上開函復意見辦理。至第2類已知悉當事人已歿部分,但家屬不願(或無法)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如無證據顯示當人已死亡者,可比照第3類人口處理方式辦理;如有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辦理者,請列舉個案實例,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憑核。【說明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上開函影本、法務部94年9月29日上開函影本及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1914. 國籍歸化 2005/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7384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0122號 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乙案。 【說明二】檢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乙份。
1915. 出生 2005/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9766號2005/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 有關國人楊○○先生與越南籍○○○所生之子可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說明三】查本案國人楊○○先生(設籍於○○市○○區)與越南籍○○○女士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日),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詳復楊○○先生,並副知立法院○○○委員服務處及本部。【說明五】檢附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同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15044號函及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如附件影本)予立法院○○○委員服務處。
1916. 國民身分證 2005/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9720號2005/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8381號 函轉內政部研商「持免費拍照券提前拍照作業、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修正草案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會議紀錄,請依會議決議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4年10月26日研商「持免費拍照券提前拍照作業、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修正草案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會議紀錄決議(會議決議及其附件隨函影附)辦理。【說明二】有關建議開放異地辦理「父、母姓名變更登記」、「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同時申請改姓」及「監護登記」一案,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函規定,認領、收養登記得異地申辦,又該登記實質上已含姓氏之變更。另終止收養登記,依姓名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故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得同時辦理被認領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人之改姓。至其餘各類戶籍登記得否異地辦理,俟全面換證完成後再行研議。【說明三】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全面換證之專案加班費,是否准免受「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之限制一案,本部業另案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儘速函復。【說明四】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置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請各戶政人員自行下載,熟讀參用;另與民眾相關部分,將置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外部網站供一般民眾參閱。
1917. 國籍歸化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5364號2005/1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
1918. 姓名更改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8939號1994/1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8317076號 有關○○○大陸配偶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乙案。 【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12月5日陸文字第8317076號函說明二:「經查中共曾於1956年2月1日及1977年12月20日先後發布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正體字『蕭』簡化為『肖』,係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明列之簡化字,故『蕭』姓改成『肖』。惟前項方案施行至1986年後,中共『國務院』發布『關於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的請示的通知』,規定停止使用第二漢字簡化方案所發布的簡化字,並將『蕭』字回復為第一次漢字簡化方案所列『?』字,惟大陸目前仍有繼續使用『肖』為姓氏者。」【說明三】據此,本案申請人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四】檢附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1919. 出生 2005/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4681號2005/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7287號2005/11/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745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國人○○○先生與大陸地區○○○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先生與大陸女子○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法務部【說明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所釋明(本部79年10月16日法79律字第14968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年○○月○○日,回溯至○女士前婚消滅日即○○年○○月○○日,與後婚成立日○○年○○月○○日,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換言之,○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先生均推定為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在此情形,後夫○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則○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以及○先生與該新生女DNA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1920. 戶籍謄本 2005/1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2150號2005/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858號2005/11/1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 ○○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等以學術研究名義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乙案。 【說明二】本案○○大學○○系○老師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請求提供新生兒資料乙節,請依法務部94年11月0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隨函影附)意旨及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法務部函【說明二】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者,因該個人資料亦屬行政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者外,尚須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合先敘明。法務部函【說明三】次按個資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復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大學○○系○老師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向○○市民政局請求提供新生兒資料乙節,就該局利用個人資料性質觀之,應屬特定目的(戶政及戶口管理)外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個資法首開規定第7款所稱之「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宜由該局本於權責審認之,其審酌事項宜包括例如︰蒐集資料者是否簽有保密義務,保證不洩漏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有無作匿名化處理,致研究報告公布或揭露時,不會識別特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僅屬一般基本資料,未涉及當事人較敏感之資料等。又如認符合前揭個資法第8條第7款所稱「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而得為目的外利用者,仍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因該新生兒個人資料屬於個人隱私之一部分,依該辦法前揭條款規定,除有法令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須「對公益有必要者」始得公開或提供之。至於上開所稱之「公益」及「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是以,如該局經衡量判斷為本件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較為輕微者,自得提供之。另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件於提供該新生兒之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提供之資料,應以該學術研究有必要者為限」,與該學術研究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提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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