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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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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4筆資料,第 1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421.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16967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 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上揭研商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兼具外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持外國(或我國)護照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者,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5條立法理由,我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籍身分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15條第1款規定經貴署核准定居後,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二)另有關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所生子女,因母無法提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無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後生父母結婚或經國人生父認領,再入境申請定居及設籍者,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其立法理由,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12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類此當事人已出境且係以外國籍身分出境,自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屬「無戶籍國民」,爰此類人士仍須由貴署發給核准定居之文件後,俾利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三)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子女之居留及定居,至於前開在「國內出生」之無戶籍國民,其居留及定居等事項未納入規範,請貴署本於權責納入移民法規範,至移民法未完成修法前,為符合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前開相關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先由貴署核准定居,其處理程序由本司以專案簽核並以函釋方式規範。【說明三】、本部依上揭決議意旨,前於105年3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136號函及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537號函轉00市居民洪女士及00市居民林先生與越南國人所生3名子女申請戶籍登記案予貴署,敘明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辦理出生登記。因渠等既已出境,自無法依上揭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爰請貴署本於權責核處渠等定居事宜,俾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四】、案經貴署於105年4月28日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39827號函復00市政府民政局及105年4月29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40213號函復00市政府略以,本部105年3月11日研商會議決議,修法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及由本司針對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釋之流程酌作修正,並由貴署表示意見後另行函釋。另依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出生登記之申請至遲應於出生後60日內為之,出生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因渠等皆在國內出生,與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礙難受理渠等申請在臺定居。00市政府民政局復於105年4月29日以0市民戶字第10531199800號函再次陳請釋示有關洪女士申請戶籍登記案。【說明五】、按國人在國內出生之子女,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應依戶籍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次按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須經貴署核准定居後,始得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旨揭國人雖係在臺出生,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與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性質相雷同,均屬國內無設籍資料,自境外返國之國人,基於人流管理,旨揭國人之返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自應由貴署於其業管法規妥予處理,俾類此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六】、本案依本部上揭105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並參照貴署全球資訊網申請須知(如附件7),針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者,由貴署核准定居,其作業程序說明如下:(一)如當事人持憑中華民國護照(未滿20歲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外國護照入境)或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入境,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父母2人辦妥結婚登記、經國人生父認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二)若類此國人持上揭文件,逕至移民署各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者,為簡政便民,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當事人權益,由服務站先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若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無法查明,得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協查後,再由服務站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七】、末按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規定,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由當事人提憑國內出生證明書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相關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採專案方式報請本司函轉貴署核發「請准予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前開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不符,溯自105年3月11日起停止適用。
422.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060號/內政部105.05.06台內戶字第1051201671號 有關「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說明二】、外國籍(或無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國人虛偽結婚及本部認定係虛偽結婚撤銷或駁回歸化(準歸化),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居留(定居)許可、中華民國護照、戶籍登記等事宜,爰訂定「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以資遵循。
42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4289號/內政部105.05.02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 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說明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即生效力,且為簡政便民,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
424. 監護 內政部105.4.25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 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
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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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26.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27.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726號/內政部105.03.30台內戶字第1050409401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得免附財力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國籍者,於核發永久居留證時,已審認其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且已達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渠等申請回復國籍時,免再提憑「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說明三】、配合修正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應繳證件第4點為:「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申請隨同回復之未成年子女及持外僑居留證者,得免附)」,該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正將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通盤檢討案辦理。
428.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9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365號/內政部105.03.28台內戶字第1050408916號 有關死亡宣告登記前,已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戶政事務所是否得無庸辦理死亡宣告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說明三】、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上揭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
429.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05號/內政部105.03.22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2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3月26日生效。
430.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99號/內政部105.03.23台內戶字第1051201409號 有關本部警政署通報失蹤人口資料增列e化案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復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再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本部警政署現行每日失蹤人口通報未提供案號,若戶政事務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全戶遷徙需失蹤人口之案號時,須另以公文函請轄區警察局提供,徒增行政流程。【說明三】、為提升行政程序,本部警政署將提供(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e化案號」,預定105年3月25日版本更新,該署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通報作業、通報資料元件更新、中央及戶政事務所計16張報表將增加e化案號欄位等功能修正,嗣後依戶籍法辦理失蹤人口之戶籍登記,請依本部警政署通報之「e化案號」辦理。
431.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948號/內政部105.03.16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 有關江○○先生死亡年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二)當事人已死亡者: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次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復略以,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1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說明三】、有關法院因審認當事人業已死亡而駁回死亡宣告,如其死亡之年份無法確定者,請參考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32.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55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 有關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需在臺轉換身分,辦理戶籍遷入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涉案(含欠稅、兵役)遭限制出境或因重大傷病(事實上無法出境),且戶籍已遷出之情形,需在臺轉換身分者,得至戶籍地之本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由該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供持憑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說明二】、本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國證明文件時,將於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章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以利識別,申請人出國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說明三】、本部100年12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pdf
433.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02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 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必要。【說明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43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6999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移字第10509609763號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修正為「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修正全文一案。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修正為「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修正全文,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日以台內移字第105096097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35.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329號/內政部105.03.03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 有關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外國籍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同時新增記事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依本部95年12月22日內授中戶字第095729898號函規定,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民國X年X月X日收養X國人OOO(中文)OOO(英文)(XXXX年X月X日出生)為養子(女)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惟貴府提及實務上辦理收養外國籍養子女時,國人戶籍資料仍有未記載養子女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爰建議增列補註記事例1節,將於「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新增記事為「原未登記養子(女)○○○(英文)○○○(漢字原名)(西元××××年××月××日出生)民國×××年××月××日更正。」並擇期版本更新,俾利體例一致。【說明三】、至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1節,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規定,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經參照本部上揭100年7月1日函意旨,同意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以簡政便民。
436.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069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戶字第1050406760號 有關戶籍謄本核發機關蓋章位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350號函略以,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2張以上者,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1張謄本背面空白處。次按本部103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0703342號函略以,新式戶籍謄本蓋章及2頁以上裝訂位置,統一蓋章及裝訂於同份戶籍謄本末頁背面右方中央位置。爰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及中文戶籍謄本章戳蓋章位置,已有規範。另有關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蓋章位置,按現行英文戶籍謄本之列印方式與中文戶籍謄本相同,基於核發作業一致性,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宜比照中文戶籍謄本蓋章於末頁背面。【說明三】、有關民眾建議戶籍謄本核發章戳蓋於謄本正面下方空白處1節,前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0月23日以新北民戶字第1042037372號函報本部,本部業於104年10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9791號函復略以,考量戶籍謄本正面係登載戶籍資料,如於該頁加蓋戶籍謄本章戳,恐覆蓋重要資訊,影響需用機關(單位)判讀。惟如民眾表示須將戶籍謄本章戳蓋於謄本正面始得交付需用單位使用,如謄本正面有足夠空間可資加蓋,得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同意,並告知民眾如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請並繳交規費,俾免困擾。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規定核處。
437.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148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戶字第1051200917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應檢附經驗證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內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要求提具之護照影本要件不一,部分戶政事務所接受本人署名並切結「與正本相符」,部分戶政事務所則要求護照影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等語。為利海外僑民申辦依循,爰建議齊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類此申請案時對護照影本應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予以規範,以利駐處協處。【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本。」依上揭規定揭示之處理原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為正本。【說明四】、考量護照係民眾於國外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將正本寄送國內,恐有遺失之風險,及須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時,無法使用之情形。復考量如禁止旅外國人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民眾僅得回國臨櫃申辦,耗費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甚鉅,恐遭民怨。為加強對當事人身分之查核,兼顧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正本之原則,民眾提憑護照正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即駐外館處已代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身分,故宜由駐外館處於護照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而非由民眾自行切結,以避免偽(冒)領戶籍謄本情事發生。為利民眾申辦依循,如有受理民眾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者,請妥向民眾說明檢附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438. 親等關聯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6491號/內政部105.02.25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5號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一案。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5年2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3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05822號/內政部105.02.19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 有關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44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81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28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 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說明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441.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97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 有關建議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其法定代理人無暇代其請領,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資委託時,得於委託書中予以註明,委託其他親屬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復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規定略以,至法定代理人無暇申請,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本部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說明二略以,法定代理人如無暇申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說明三】、另本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說明三略以,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094條規定略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說明四】、基此,有關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依本部103年8月1日函規定,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至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委託時,請參照民法第1092條及第1094條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後由監護人申請。
442.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03075號/內政部105.01.22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 有關行方不明且經戶政事務所確實清查在臺無親屬者,可由戶政事務所以公文函請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辦理。……」復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有關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依上揭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戶政事務所每年按期程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可能之通訊地址或居住地址,據以進行書面催告,及利用本部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查詢無入出境紀錄,且查找當事人是否在臺有親屬等多重管道方式查尋,均查無所獲,確定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按「104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討論案第10案會議決議,由戶政事務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記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
443.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39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2757號/衛生福利部105.01.20衛部統字第1042560866A號 有關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1案。 衛生福利部修正死亡證明書,自105年1月20日生效。
44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96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07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等項目,得否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於審查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當事人欲直接發生、消滅或變更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前述規定所稱「申請」,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意使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發生、消滅或變更,客觀上則有依本法所規定身分要件及程序,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而言。(二)查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故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僅針對尚未開放異地辦理之部分,於原住民身分法尚未修法前,再次重申原住民族委員會立場及尊重現行戶籍登記實務既有之現狀。【說明三】、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本部已開放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涉及原住民身分之事項,仍予維持,彙整說明如下:(一)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或回復漢人姓名,惟當事人申請回復漢人姓名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漢人姓名登記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三)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四)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其所謂戶籍登記事項說明如下:1、涉及姓名變更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其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者(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登記後變更姓氏登記者(本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2、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或變更,致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3、涉及收養關係成立或解消之登記,致被收養者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號公告)4、涉及結(離)婚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辦理結(離)婚登記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而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身分登記。(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號公告)【說明四】、現行戶籍登記作業,與原住民身分登記相關,尚未開放異地辦理者,說明如下:(一)有關姓名變更登記,除前揭基於認領或父(母)姓氏變更等因素,而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得異地辦理外,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之原住民,單獨申請姓名變更以取得或喪原住民身分者,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同法第9條有關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申請喪失者;同法第12條有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之更正登記,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44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377號/內政部105.01.20台內戶字第1050402023號 有關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項)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第2項)」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一)申請資格: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受委託人。(二)繳交之證明文件: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說明三】、考量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人如在國內未設有戶籍,無法繳交國民身分證供戶政事務所查驗身分,恐影響申辦權益,爰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之繳驗,同意比照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得提憑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另本部將錄案研修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
446.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841號/內政部105.01.15台內戶字第1050401286號/法務部105.01.11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略以,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447.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985號/內政部105.01.18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3號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料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48. 護照人別確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6號/內政部105.01.08台內戶字第1051250034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4號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訂定發布一案。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449. 護照人別確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01111號/內政部105.01.07台內戶字第1051250032號/外交部105.01.04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003號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外交部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旨揭施行細則之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時,放寬至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併此敘明。
45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0220號/內政部105.01.04台內戶字第1040446949號 有關國人鄭先生與澳門地區非永久性居民霍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說明三】、有關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者身分疑義,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1049912526號函及同年11月27日陸港字第104000678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霍女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赴澳門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爰在渠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前,仍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說明四】、本案如霍女士確已註銷大陸戶籍,得請當事人在澳門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及向本部移民署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攜帶結婚文件、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辦理結婚登記。至霍女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在其未取得澳門居民身分前,仍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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