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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16/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451.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104.9.23府授法規字第10402137073號 有關「臺中市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收費標準」一案。 臺中市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收費標準,將調整為門牌編釘規費60元及門牌證明書20元,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452.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5734號/內政部104.12.24台內戶字第1041204741號 有關建議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及撤銷掛失,得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或現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略以: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涉及當事人身分權益重大,為避免遭他人偽冒掛失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民眾如有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當事人之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至於尚未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以前,則依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說明四】、考量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與現居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距離甚遠,對當事人家屬甚為不便,為便利查證,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及簡政便民,經本部104年5月8日以A1041032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獲致20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贊成,爰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現住醫療或養護機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惟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儘速辦理監護登記事宜,並嗣後追蹤辦理情形。【說明五】、上揭說明四內容已涵蓋本部100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函意旨,爰該函停止適用。【說明六】、另上揭本部104年5月8日以A1041032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時,有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建議於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中增列「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欄位,經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前於104年5月20日研提建議在案,本部業於104年5月28日函復錄案擇期版更增列該欄位。
453.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4459號/內政部104.12.14台內戶字第1040443753號/法務部104.11.23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 有關建議修改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將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得為改姓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二)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三)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戶政機關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說明三】、本案參照法務部上開解釋意旨,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因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原法律推定之父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且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或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本案仍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辦理,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改姓申請人,倘該子女原從法律推定之父之姓,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改姓,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45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104.12.11中市民秘字第1040043952號 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一案。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
455.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503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法務部104.11.19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56. 護照人別確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452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1254241號/外交部104.11.17外授領一字第1045144275號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申辦護照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函致各駐外館處及該部各辦事處、領事事務局等略以:(一)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之原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倘未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其身分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是類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除須提繳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外,須併提供有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或3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正本,以供駐外館處確認申請人是否已於回復國籍後辦理遷入登記及配賦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在臺無戶籍國民,駐外館處核發其護照時不得登載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得核發其入國證明書;倘申請人有返臺需要,應同時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附貼於護照內,始得持憑該照入國。(二)在臺無戶籍國民所持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包括晶片護照及無內植晶片護照),不適用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日本、加拿大等予我國人之免簽證待遇。倘擬申請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應持憑我國護照併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返臺,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以持憑出境。
45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41300號/內政部104.11.18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5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5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12中市民戶字第1040040425號/內政部104.11.10台內戶字第1041204824號 有關關O樑先生申請其父關O先生至戶政事務所補註結婚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函略以,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結婚日期在初設戶籍日期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登記,除結婚證明文件外,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查本部上開函請當事人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係為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爰如當事人持憑足資證明其目前婚姻狀況之其他文件亦得受理。【說明三】、本案據關O樑先生表示,其父關O先生原為越南華僑,於96年5月16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完竣,配偶姓名登載為熊OO。關O先生現欲持憑經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併提具經驗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註結婚記事。【說明四】、查關O樑先生表示前開結婚證為越南政府2015年10月20日出具之婚姻紀錄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父關O先生之目前婚姻狀況。另查關O先生之戶籍資料登載配偶為熊OO,與前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文件資料相符。爰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於職權核處。
45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1.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39038號/內政部104.10.29台內戶字第1041204404號 有關本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仍適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上揭函略以,邇來該會有會員反映,「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後,會員依法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要求依該點第4款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請領,未能依該點第6款規定「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請領,致申請人困擾。【說明三】、按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之修正,係針對該點第4款及第5款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有關申請人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仍得依本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等規定核處。
46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27中市民戶字第1040038446號/內政部104.10.26台內戶字第1040436287號 有關戶籍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適用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查其但書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因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人,原規定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2項,因屬重要事項,提升至本法。又查本辦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本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除上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換領國民身分證,惟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拍照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俾利國民身分證相片人貌更易辨識原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爰本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民眾單純欲更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不包括親自或委託辦理戶籍登記事項須換證者。【說明三】、有關民眾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除應繳回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應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一)檔存相片未逾2年者,得免繳交相片,依檔存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二)檔存相片超過2年者,應繳交最近2年拍攝之相片,並由戶政事務所核對繳交相片及檔存相片人貌,如核對人貌相符,得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說明四】、有關建議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1節,考量本建議過於寬鬆,有違立法意旨,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46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795號/內政部104.10.12台內戶字第1041204346號/外交部104.10.06外條法字第10425526270號 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英譯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46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615號/內政部104.10.08台內戶字第1040435597號/法務部104.09.21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 有關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得申請改姓;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說明三】、依據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法務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在案。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說明四】、按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受準正之子女與被認領之子女,雖皆視為婚生子女,惟被認領之子女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與受準正之子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有關從姓之規範,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不同規定,且受準正之子女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法理,受準正之子女,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被認領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46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2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453號/內政部104.10.06台內戶字第1041253544號 有關建議社工人員處理老人保護個案辦理戶籍事項之申請人資料登錄方式,比照社工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戶籍登記之登錄作業方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8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56520號函略以,為維護社工人員個人隱私,有關社工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戶籍登記,其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登錄方式如下:(一)姓名: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當事人設籍於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各縣(市)政府者,申請人欄填載「兒保主管機關」,設籍於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各縣(市)政府所轄之兒少福利機構者,申請人欄填載「兒少福利機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專屬編號「Y100000000」,該編號符合統一編號邏輯,且未配賦民眾使用,無須修正戶政資訊系統相關作業,即可辦理。(三)地址:填載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各縣(市)政府等「兒保主管機關」或其所轄之「兒少福利機構」地址。(四)社工人員提具之政府機關公文、識別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影印併案存卷,俾利日後查考。(五)社工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其相關之戶籍登記或資料如由社工人員申請者,亦比照上開資料登錄方式辦理。【說明三】、為維護社工人員個人隱私,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社工人員辦理老人保護個案戶籍登記或戶籍資料時,申請書不宜登錄社工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有關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登錄作業,請比照上揭說明二之方式辦理。至專屬編號仍為「Y100000000」,無庸另行配賦。
46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7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949號/內政部104.10.05台內戶字第1041204260號 有關重申民眾於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先行收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7711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作業方式,均須於當事人及相關人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主機點開機狀態下,始可受理任一戶政業務,並可確保戶籍資料均為最新狀態。有關結婚一方因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者,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當日收件,初步審查當事人資料,於隔日辦理登記前,應再查證戶籍資料,如無誤,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結婚申請日期」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存檔。爰為避免民眾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重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遇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情形,仍得先行收件,俟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開機後,再予辦理。【說明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採分散式資訊處理架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均設置主機,有關主機之關機時間,涉及各地方政府權責,由各地方政府視人力自行斟酌。本部於103年3月14日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有半數認為因人力調配及經費負擔等因素,下班後無法長時間開機,爰開機時間未盡相同。如遇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故未開機時,即未能連線辦理戶籍登記案件。為精進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架構,本部刻正規劃推動「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集中化建置計畫」,將主機設備集中於中央機房,地方政府無須建置主機等設備,屆時各地方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將無未能連線問題,併予敘明。
46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185號/內政部104.09.25台內戶字第1040435138號/法務部104.09.16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 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母姓名:釋○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當事人曾君之母徐○蓮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於104年7月8日更改姓名為「釋○衍」。【說明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1次為限。次按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得申請更改姓名。此種申請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者,若有一因信仰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案,倘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如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爰此,申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改姓,應從其母之俗姓,不得改從「釋」姓。
466.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960號/內政部104.09.23台內戶字第1040067732號 有關貴府建議因性別變更後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姓名變更記事免予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統一編號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查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有關現行性別變更者於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於戶籍資料換登時不予轉載其變更性別之記事,惟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按前揭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相關記事涉及身分及資料銜接之辨識,俾利相關需用機關日後查考,爰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467.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446號/內政部104.09.21台內戶字第1041203846號 有關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須先行查證該方立同意書或授權書時無出境情形始予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能有2人以上共同代理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受理法定代理人一方持憑未到場之另一方或多方法定代理人出具未經驗證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為避免冒領,並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一致,及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上利益,宜從嚴審查,本部10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函意旨,應查證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確無出境後,本職權依規定辦理印鑑申請事項。【說明三】、另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戶籍登記或請領相關書證,遇有疑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證出具同意書之未到場法定代理人入出境紀錄,考量戶籍登記、請領相關書證與印鑑登記或證明之性質不同,且如先行查證入出境紀錄,將增加民眾等待時間,爰不予特別規定,維持現行作法。
468.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537號/內政部104.09.22台內戶字第1041203746號 有關民眾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辦印鑑登記,宜否受理申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爰申請印鑑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說明三】、民眾如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請印鑑登記,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統一規定使用字體,爰當事人戶籍登記為正體字,如堅持印鑑以異體字辦理印鑑登記,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切結「確認使用該印章為印鑑章,如有問題願自行負責」等類此字樣,確認當事人之印鑑使用異體字後,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為印鑑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可透過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因應實務作業查詢需要。 pdf
46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2府授民宗字第1040214279號/內政部104.09.18台內民字第1041104589號 本部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死亡信徒戶籍謄本,即日起停止適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原第11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現已修正移列為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為輔導寺廟於信徒死亡時申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名冊變動,俾寺廟正常運作,爰本部前以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略以,有關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請本部同意於寺廟信徒死亡時,將有關寺廟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信徒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異動登記1案,同意將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死亡信徒之戶籍謄本,先予敘明。【說明二】、次按本部104年7月24日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爰寺廟負責人如欲申請戶籍謄本,應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本部旨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說明三】、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以下稱本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及本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3號函釋規定,本點所稱「相關證明文件」為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有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死亡信徒直系血親出具之證明書、訃文、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亡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寺廟負責人因信徒(執事)死亡辦理變動登記,除戶籍資料外,亦得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為之,併此敘明。
47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3751號/內政部104.09.15台內戶字第1040433750號 檢送修正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1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使用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左下角「注意欄」(中文),所援引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條文,應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說明三】、為方便民眾下載使用,旨揭修正後之聲明書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區。
47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66號/內政部104.09.01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 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及關係人姓名變更作業事宜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本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104年5月21日A1041034號通報,有關姓名變更記作業之變更原因選項、適用法條及記事例,已於104年6月27日版更完畢。另該通報說明二有關「辦理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系統作業流程說明」予以修正,修正後戶政事務所為前揭職權變更登記,其系統作業為執行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下列事項將儘速擇期版更:(一)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畫面增列「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通知換發戶口名簿」等2選項,如關係人無法同時換發簿證時可供點選,於存檔後由系統自動於該關係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配合前項作業修改所內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領簿證」為「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證」,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另增加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發戶口名簿」,其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三)現行系統記事例(以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配合相關職權登記作業記事例一致性,將修正記事例為:「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於上揭記事例本年10月2日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四)另為免程式處理複雜影響系統效能,於辦理本人姓名變更登記時,系統不再接續辦理同戶內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及配偶、養父、養母或不同戶子女之所內註記,僅於畫面顯示相關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作業點代碼等資料並有螢幕傾印功能,供戶政事務所下載列印後執行職權作業參考。
47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88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 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pdf
473.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44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5號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一案。
47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627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629號/法務部104.05.05法律決字第10400571060號 有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略以:(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一節,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二)有關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順位,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時,宜否依該順位之優先次序,函復醫院相關親屬之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戶籍地址。如醫院均無法通知該同順位之親屬,再敘明無法通知之事由,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一節,按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說明三】、有關公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請參照上揭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意旨辦理,俾免爭議。
47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534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753號 有關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利害關係人申領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衍生困擾,爰排除寄居人口為利害關係人。因戶長與戶內人口為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至寄居人口原則僅得請領本人之戶籍謄本,如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應符合其他利害關係資格。
47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7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2號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內政部令: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477.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6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1252938號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原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處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核發。爾後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遇依規定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之旅客,如出境時無有效護照,一律請其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申辦護照事宜。另該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部分,因本部移民署不再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倘有出國需要,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適格申請人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爰不再予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說明三】、為因應本部移民署不再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爰請惠予宣導,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俾保障民眾權益。【說明四】、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及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國境事務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出生登記,停止適用。
47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479.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48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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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16/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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