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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2筆資料,第 3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3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57374號 有關監護宣告裁定加註生效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30254號函略以:「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親持監護宣告裁定申請辦理監護登記情形,自應以該監護人收受裁定日為該裁定生效日期,此不因法院有無於裁定上加註生效日期而有不同。又裁判書應記載事項,均依法律規定辦理(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等)。」爰請依上開函規定辦理。
93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47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77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原住民取得、喪失、變更、回復申請書增列適用法條欄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作業並無登錄適用法條依據,爰版本更新前之登記案件仍無法由系統自動執行統計。【說明三】、修正後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 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將擇期進行版本更新。【說明四】、檢送業經修改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各1份。
933.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秘字第1010000597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2958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00929825號
93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16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1個為限。」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說明三】、本部前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96353號書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表示意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原民企字第1001027795號函復同意在案,又18縣(市)贊同,2縣(市)反對,餘2縣(市)無意見。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提高其註記率,開放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0年12月30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影本1份。
93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280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0491號 有關駐菲律賓代表處對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人士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菲律賓)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我在該國駐館(處)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視需要加註『結婚生效日期』,以便當事人持回國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於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籍人士之菲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案,倘其驗證目的係為將來取得我國戶籍後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用,則須依結婚面談作業規定進行審查及面談。倘其驗證目的係辦理結婚登記以外之用途,且未經面談程序,則該處於驗證結婚證明文件時將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等文字,並於驗證時加註限制文件用途文字,以防範部分當事人為規避面談程序而逕持向國內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外國人(東南亞特定國家)之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有關李○○出生登記一節,丁女士為無戶籍國人,與菲籍配偶未經面談審查程序,且渠於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表上所填用途為辦理在臺居留之用,並聲明不辦理結婚登記,爰該項驗證僅限辦理居留使用,現丁女士持憑該文件申請渠子之出生登記,為確認丁女士婚姻合法有效及其子之婚生身分,仍請丁女士依相關程序向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面談通過後,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再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在未完成結婚登記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得先辦理出生登記,惟生父姓名俟渠等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補填父姓名。
93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2547號內政部令台內戶字第1000241212號 內政部令、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即日生效。
附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附表。
內政部令、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即日生效。
附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附表。
937.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8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1269號 有關廢止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說明三】、目前依上開規定核發處分書廢止旨揭人員定居許可時,均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戶政事務所依權責辦理,惟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完成註銷戶籍後,另函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利瞭解後續處理情形。
93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79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509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為兼顧民眾之人格權,爰於90年6月1日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次數放寬為2次,另如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當事人A女士於88年9月3日第1次改名,於94年9月7日第2次改名,如經查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確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
939.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56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56號 有關建議「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申請改從母姓,倘母之戶籍記載姓氏僅為夫姓而無原姓記載時,得於申請變更後,於母最後之除戶戶籍資料加註原姓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日據時期婦女因婚姻習慣廢棄原姓而改從夫姓,嗣後渠之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申請改從母姓或婦女於其夫死亡後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欲更正從母之原姓時,常因母之戶籍資料所載姓氏為夫之姓氏,而無原姓之記載,致子女倘依規定申辦改姓或更正姓氏後,衍生渠等間之親等關係難以對照,造成戶政機關困擾及相關人員不便。本案為正確戶籍登記,得應當事人之申請回復本姓;如當事人已歿,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於辦妥改從母姓之更正登記後,於母之最後除戶戶籍資料中,加註「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註回復本姓○」之記事。
940.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6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56651號 有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得否記載已歿配偶之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為避免戶政人員操作或查核不當致重複辦理結婚登記案件,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由系統自動檢核雙方當事人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後,始能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二】、迭有民眾反映,申請人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生存之他方申請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為空白,難以表達緬懷追思之意。如民眾有此需求,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改配偶姓名為「○○○(歿)」,於列印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即可帶出已歿之配偶姓名並加註「(歿)」;如配偶姓名為4個字以上,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正配偶姓名為「見記事欄」,再執行申請人「完整姓名資料」(RLSC12D0)新增配偶完整姓名為「○○○○(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
94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6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56651號 有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得否記載已歿配偶之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為避免戶政人員操作或查核不當致重複辦理結婚登記案件,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由系統自動檢核雙方當事人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後,始能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二】、迭有民眾反映,申請人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生存之他方申請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為空白,難以表達緬懷追思之意。如民眾有此需求,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改配偶姓名為「○○○(歿)」,於列印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即可帶出已歿之配偶姓名並加註「(歿)」;如配偶姓名為4個字以上,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正配偶姓名為「見記事欄」,再執行申請人「完整姓名資料」(RLSC12D0)新增配偶完整姓名為「○○○○(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
94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0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2011號 有關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司法院提供破產人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供相關需求機關、團體及各地方法院使用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7日秘台資二字第1000025800號函復略以:「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是否受破產宣告,其破產宣告確定與否,或有無復權、撤銷復權等情事,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知之最稔,仍建請需用機關、團體逕向各該管轄法院查詢。」爰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943. 門牌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2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46號 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及遷徙戶籍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所附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為「存放小型機具、農業資材、肥料、農藥及種子等。」爰依上揭辦法條文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工廠使用。【說明三】、鑑於門牌編釘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貴府訂有「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乙節,宜請依該審查辦法及上揭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認定核處。【說明四】、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理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需有居住之處所,並已編釘門牌者,始可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至所提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功能,增列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編釘類別「農業資材室」,並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戶籍設籍使用之建議乙節,查依上揭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資材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作業有初編、改編、增編、合併等編釘門牌申請書類別,本案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20M里鄰門牌資料檔之街路門牌欄位加註事由以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設籍使用。
944.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2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45號 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及遷徙戶籍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所附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為「存放小型機具、農業資材、肥料、農藥及種子等。」爰依上揭辦法條文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工廠使用。【說明三】、鑑於門牌編釘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貴府訂有「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乙節,宜請依該審查辦法及上揭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認定核處。【說明四】、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理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需有居住之處所,並已編釘門牌者,始可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至所提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功能,增列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編釘類別「農業資材室」,並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戶籍設籍使用之建議乙節,查依上揭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資材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作業有初編、改編、增編、合併等編釘門牌申請書類別,本案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20M里鄰門牌資料檔之街路門牌欄位加註事由以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設籍使用。
945.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554號僑務委員會令僑證證字第10030456301號 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附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 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附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
946.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007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824號 檢送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36、127004及127013內容對照表一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目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為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惟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其記事例代碼171036為「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僅適用於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若當事人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則無記事例適用,基於作業需求,爰配合修正為「原姓○(原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姓(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說明三】、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7004「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宣告監護(禁治產、輔助)生效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判決)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刪除「禁治產」一詞,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宣告監護(輔助)生效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判決)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說明四】、有關辦理輔助宣告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後逕為登記,因應業務需求,爰將記事例代碼127013「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判(宣告監護生效)由○○○監護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監護登記(戶所代碼)」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判宣告監護(輔助)生效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監護(輔助)登記(戶所代碼)」。【說明五】、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1年1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至上揭記事例未版更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94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00241464號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B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本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行政院【說明】、依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0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規定辦理。
948.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031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36472號 有關戶口名簿補、換領作業所內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達成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1年9月進行版本更新,未來在戶口名簿換領存檔後,系統將主動帶到所內記事資料作業畫面,以利換領戶口名簿註記作業。惟版本更新前,考量所內註記尚可由承辦人員自行新增,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執行換領戶口名簿作業後,應登錄所內記事代碼「9、其他」,並於所內「記事內容」載明記事例930014:「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換)領戶口名簿(戶所代碼)」,以利日後查驗戶口名簿。
94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 有關A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第二次改名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函(本局100年3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函計達)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本局100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023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惟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又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復按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5號函(本局100年5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75號函計達)送「『100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1提案處理情形略以:「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爰戶政事務所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得斟酌個案特殊性及前次改名之妥適性,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改名事宜。....」。綜上,未成年人新名字確實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為保護渠等最佳利益,戶政事務所得依上揭規定協助辦理改名。
95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9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 有關大陸地區推行新式結婚公證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實務上國人與大陸籍配偶之子女出生日期不符婚生推定原則,須查證大陸地區配偶婚前婚姻狀況問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年11月14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420號函復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再婚者可將前次婚姻關係一併表述(含喪偶)。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95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952.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95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522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5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略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經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97年修正,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無法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又囿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是以,為維護當事人子女之權益,落實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之精神,爰增列第2項規定,使前開情事當事人之子女,得以準用同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查前開修正雖僅規範「婚生子女」,但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亦因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而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其情事與婚生子女並無二異;又觀其修正理由,立法者亦非有意排除「非婚生子女」,是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未規範「非婚生子女」,顯係屬法律漏洞。從而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自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準用同法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解釋意旨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95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44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312號 有關A女士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依前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本籍在「蕃地」,其本人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者,除原住民身分法另有規定者外,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若當事人戶口調查簿內無「生蕃、高砂」之註記,得以其本人之其他戶籍資料佐證其為「生蕃、高砂」者,亦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查新北市烏來區之泰雅族,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種族欄註記為「?」者,則為「????(泰雅)」;部族欄寫「屈」或「?」等字,即係指其分別為「屈尺蕃」或「????蕃」;是以,前開註記亦屬「生蕃」之註記。【說明四】、本案A女士臺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請依前揭解釋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95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29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子女從姓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原民企字第1001059058號函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子女之從姓之事項,未明文規範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因此,其子女採漢人姓名形式登記者,其從姓仍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是以,父母之原住民一方回復傳統姓名後,因已無「姓」可言,則從其原有漢姓之子女,如維持漢人姓名形式者,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改從父母另一方之姓;其已具原住民身分而又欲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者,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回復傳統名字;又該子女如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傳統名字之方式為之。」有關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從姓方式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並錄案修正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95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5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2675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957.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7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786號 有關建議於出生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列父母姓氏相同時,得免填約定子女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日署授國字第100080063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建議於醫療機構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2加註但書『父母姓氏相同者,得免填』乙案,本署將納入未來出生證明書修正之參考。」
958.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0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77號 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早期(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戶籍遷出,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早期結婚戶籍遷出,因無標準記事例,致部分戶籍資料及遷出申請書皆未記載與何人結婚遷出記事,或遷出申請書有記載,而戶籍資料卻未記載該結婚記事,爰嗣後相關人申請該員戶籍資料時,因當事人結婚後冠夫姓致姓名變更,以原姓名於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後續戶籍資料,致無法核發戶籍謄本,造成戶政機關困擾及民眾不便。【說明三】、為正確戶籍資料及提升行政效率,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遷出冠夫姓未記載結婚記事者,可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於查明詳情後,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XXX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
95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0657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各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960.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 有關戶籍資料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係指:1、身分登記。2、初設戶籍登記。3、遷徙登記。4、分(合)戶登記。5、出生地登記等登記。按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非屬前揭法定戶籍登記事項,毋須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內政部主管機關公告,始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83年12月7日台(83)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意旨,本部函復之回復國籍一覽表等書證時,發現當事人回復國籍與喪失國籍地址分屬不同鄉(鎮、市、區)之案件,請一併通報當事人喪失國籍時戶政事務所,於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簿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國籍」記事,俟接到當事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再接註「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說明四】、為避免當事人回復國籍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同,衍生戶籍資料疏漏未註記其回復國籍記事,爰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逕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於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由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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