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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3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31. 門牌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2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46號 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及遷徙戶籍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所附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為「存放小型機具、農業資材、肥料、農藥及種子等。」爰依上揭辦法條文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工廠使用。【說明三】、鑑於門牌編釘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貴府訂有「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乙節,宜請依該審查辦法及上揭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認定核處。【說明四】、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理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需有居住之處所,並已編釘門牌者,始可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至所提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功能,增列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編釘類別「農業資材室」,並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戶籍設籍使用之建議乙節,查依上揭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資材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作業有初編、改編、增編、合併等編釘門牌申請書類別,本案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20M里鄰門牌資料檔之街路門牌欄位加註事由以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設籍使用。
932.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42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45號 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及遷徙戶籍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所附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為「存放小型機具、農業資材、肥料、農藥及種子等。」爰依上揭辦法條文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工廠使用。【說明三】、鑑於門牌編釘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貴府訂有「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有關「農業資材室」得否編釘門牌號碼乙節,宜請依該審查辦法及上揭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認定核處。【說明四】、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理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需有居住之處所,並已編釘門牌者,始可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至所提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功能,增列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編釘類別「農業資材室」,並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戶籍設籍使用之建議乙節,查依上揭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資材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門牌作業有初編、改編、增編、合併等編釘門牌申請書類別,本案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20M里鄰門牌資料檔之街路門牌欄位加註事由以限制該門牌號碼不得作為設籍使用。
933.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554號僑務委員會令僑證證字第10030456301號 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附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 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附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
934.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007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824號 檢送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36、127004及127013內容對照表一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目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為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惟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其記事例代碼171036為「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僅適用於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若當事人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則無記事例適用,基於作業需求,爰配合修正為「原姓○(原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姓(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說明三】、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7004「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宣告監護(禁治產、輔助)生效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判決)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刪除「禁治產」一詞,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宣告監護(輔助)生效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判決)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說明四】、有關辦理輔助宣告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後逕為登記,因應業務需求,爰將記事例代碼127013「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判(宣告監護生效)由○○○監護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監護登記(戶所代碼)」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判宣告監護(輔助)生效由○○○監護(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監護(輔助)登記(戶所代碼)」。【說明五】、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1年1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至上揭記事例未版更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935.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00241464號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B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本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行政院【說明】、依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0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規定辦理。
936.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031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36472號 有關戶口名簿補、換領作業所內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達成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1年9月進行版本更新,未來在戶口名簿換領存檔後,系統將主動帶到所內記事資料作業畫面,以利換領戶口名簿註記作業。惟版本更新前,考量所內註記尚可由承辦人員自行新增,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執行換領戶口名簿作業後,應登錄所內記事代碼「9、其他」,並於所內「記事內容」載明記事例930014:「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換)領戶口名簿(戶所代碼)」,以利日後查驗戶口名簿。
93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 有關A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第二次改名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函(本局100年3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函計達)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本局100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023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惟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又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復按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5號函(本局100年5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75號函計達)送「『100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1提案處理情形略以:「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爰戶政事務所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得斟酌個案特殊性及前次改名之妥適性,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改名事宜。....」。綜上,未成年人新名字確實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為保護渠等最佳利益,戶政事務所得依上揭規定協助辦理改名。
93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9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 有關大陸地區推行新式結婚公證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實務上國人與大陸籍配偶之子女出生日期不符婚生推定原則,須查證大陸地區配偶婚前婚姻狀況問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年11月14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420號函復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再婚者可將前次婚姻關係一併表述(含喪偶)。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93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940.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94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522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5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略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經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97年修正,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無法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又囿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是以,為維護當事人子女之權益,落實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之精神,爰增列第2項規定,使前開情事當事人之子女,得以準用同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查前開修正雖僅規範「婚生子女」,但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亦因無法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而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其情事與婚生子女並無二異;又觀其修正理由,立法者亦非有意排除「非婚生子女」,是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未規範「非婚生子女」,顯係屬法律漏洞。從而當事人之非婚生子女,自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準用同法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解釋意旨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94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44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62312號 有關A女士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依前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本籍在「蕃地」,其本人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者,除原住民身分法另有規定者外,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若當事人戶口調查簿內無「生蕃、高砂」之註記,得以其本人之其他戶籍資料佐證其為「生蕃、高砂」者,亦得認定為山地原住民,合先敘明。【說明三】、經查新北市烏來區之泰雅族,臺灣光復前於戶口調查簿內種族欄註記為「?」者,則為「????(泰雅)」;部族欄寫「屈」或「?」等字,即係指其分別為「屈尺蕃」或「????蕃」;是以,前開註記亦屬「生蕃」之註記。【說明四】、本案A女士臺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內部族欄註記「屈」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請依前揭解釋調查相關事證後本職權妥處。
94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29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子女從姓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原民企字第1001059058號函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子女之從姓之事項,未明文規範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因此,其子女採漢人姓名形式登記者,其從姓仍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是以,父母之原住民一方回復傳統姓名後,因已無「姓」可言,則從其原有漢姓之子女,如維持漢人姓名形式者,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改從父母另一方之姓;其已具原住民身分而又欲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者,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回復傳統名字;又該子女如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傳統名字之方式為之。」有關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從姓方式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並錄案修正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94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5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2675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94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7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786號 有關建議於出生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列父母姓氏相同時,得免填約定子女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日署授國字第100080063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建議於醫療機構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2加註但書『父母姓氏相同者,得免填』乙案,本署將納入未來出生證明書修正之參考。」
946.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0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77號 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早期(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戶籍遷出,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早期結婚戶籍遷出,因無標準記事例,致部分戶籍資料及遷出申請書皆未記載與何人結婚遷出記事,或遷出申請書有記載,而戶籍資料卻未記載該結婚記事,爰嗣後相關人申請該員戶籍資料時,因當事人結婚後冠夫姓致姓名變更,以原姓名於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後續戶籍資料,致無法核發戶籍謄本,造成戶政機關困擾及民眾不便。【說明三】、為正確戶籍資料及提升行政效率,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遷出冠夫姓未記載結婚記事者,可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於查明詳情後,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XXX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
94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0657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各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948.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 有關戶籍資料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係指:1、身分登記。2、初設戶籍登記。3、遷徙登記。4、分(合)戶登記。5、出生地登記等登記。按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非屬前揭法定戶籍登記事項,毋須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內政部主管機關公告,始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83年12月7日台(83)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意旨,本部函復之回復國籍一覽表等書證時,發現當事人回復國籍與喪失國籍地址分屬不同鄉(鎮、市、區)之案件,請一併通報當事人喪失國籍時戶政事務所,於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簿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國籍」記事,俟接到當事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再接註「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說明四】、為避免當事人回復國籍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同,衍生戶籍資料疏漏未註記其回復國籍記事,爰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逕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於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由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949.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07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7號 有關新生兒出生登記個人記事為121004及121005者,於辦妥出生登記後即執行簿頁改換寫之建議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載有「無依兒童」(記事例代碼121004為「民國×年×月×日在×地發現之無依兒童從監護人姓氏民國×年×月×日申登」)得否執行簿頁改換寫乙節,本部業於100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5號函(副本諒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鑑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俾利日後查考。…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戶籍資料換登時,得免轉載棄嬰或無依兒童之記事。【說明三】、另建議個人記事載有「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記事例代碼121005為「在×地出生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從姓)於辦妥出生登記後即執行簿頁改換寫乙節,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係依戶籍法48條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以資日後資料查考;關於個人記事之認定需求因人而異,惟申請人如提出上揭戶籍登記記事資料換登時,戶政事務所可本於職權,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RLSC2700),將該筆記事刪除,另產生一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
950.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285號 有關建議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開放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原提訴之父已非辦理當事人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之適格申請人,開放前開登記事項得向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實質效益有限。【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案件,子女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應由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機關。又相關裁定資料法院如僅送達原提訴之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該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文件函送應辦理相關更正登記之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95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3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4293號 有關戶籍資料因過錄錯誤,辦理更正後,當事人領取英文戶籍謄本,得比照過錄錯誤更正後免費發給中文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3年11月3日台(88)內戶字第8809648號函略以:「戶籍登記資料,因戶籍員過錄錯誤,辦理更正後,當事人如需向有關機關申請更正相關資料,戶政事務所應免費發給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意旨,英文戶籍謄本應一併適用。
952.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661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5號 有關吳○○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吳○○○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0年6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函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解釋略以:「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林○○○於大正11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吳林○○養女,變更姓名為吳○○○,養母吳林○○於昭和8年6月3日死亡,另吳○○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二付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氏金書昭和12年2月9日後見人就職」,按「後見人就職」依前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該記事意為「因未成年於昭和12年2月9日由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為後見人(為監護人之一種)」,董○○○僅為吳○○之監護人,請先查明吳林○○與吳○○○間是否終止收養?或曾經養母吳林○○同意而為董○○○之養女?本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請參酌上揭說明查明後再行本於職權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953.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38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5號 有關得否准予申請人申請戶籍資料轉錄或換寫簿頁時,免轉載其出生(棄嬰或無依兒童)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鑒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俾利日後查考。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戶籍資料換登時,得免轉載棄嬰或無依兒童之記事。
954.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508號內政部書函台內戶字第1000207030號 有關辦理行政協助作業,為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通知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戶長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通知及催告戶籍登記或簿證改註事宜,考量簡化作業程序,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經申請人同意提供戶長或關係人聯絡方式,得將相關資料於所內記事註記,俾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作業。
955. 終止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9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5573號 有關A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疑義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9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 ,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A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A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乙案,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7月21日基院義100司家調家字第136號函意旨辦理。
956.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0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0766號 有關比照入出境作業方式,定期發放外籍配偶居留滿3年人口通報,以提供戶政事務所主動服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俟增修程式資料轉錄完成後,將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中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聯絡窗口按月下載應用。另該署併請戶政事務所轉知,考量外籍配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於設籍前係屬無戶籍國民,其適用之規定與國人有別(如其赴大陸或港澳地區無法申辦臺胞證;持有我國護照無法與設有戶籍國民同享免簽證待遇等),對於其相關權益與影響應一併告知,俾利外籍配偶於辦理歸化前審慎考量,避免日後引發民怨。【說明三】、是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完成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功能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下載應用。惟為提供更即時貼切服務,仍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時,主動影送「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申請歸化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等規定供當事人參閱,並預留聯絡人電話,方便疑難解說服務;並請提供開辦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相關課程資訊及其他機關委託發放有關外籍配偶照護等文宣,提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又有關外籍配偶經許可歸化後,其於申請居留、定居設籍前,享有之權利義務與設有戶籍之國人不同,為避免紛爭,亦請主動配合宣導。
957.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958.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959.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8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7827號 有關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戶籍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起算日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說明三】、依上開規定意旨,逾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應自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之次日起算,違反出生登記之申請,應自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之次日起算,有關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100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157977號函與上開說明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960.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78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 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
養親巳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說明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女士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3月1日出養與林○○戶內,從養父姓為「林○○」,復於昭和4年9月19目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2月21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養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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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3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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