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39/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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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809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0008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0807873號 |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 ||
1142. | 戶籍謄本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685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48號 | 檢送役別英譯對照表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說明三】、為因應戶政事務所於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提供個人記事欄「役別」英譯對照表,俾利該項核發作業。 | ||
1143.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6941號 |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5乙份。 | 案例:大陸地區蘇○○女士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查定居證記載其父為「紀○○」母為「徐○○」,蘇女士既未從父姓亦非從母姓,似有違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43條等相關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說明:蘇○○女士於90年○月○日與我國人○○○先生結婚,其提出經海基會驗證(2009)青城陽證台字第○○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蘇女士係大陸地區「徐○○」女士與大陸地區「紀○○」先生(79年死亡)之次女,「徐○○」於82年與我國人「蘇○○」再婚,惟蘇○○女士未曾為繼父「蘇○○」收養。辦理情形:本案經內政部99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027489號函復,內容節錄如下: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廉(法)字98年9月7日第0980032118號函:「…依大陸司法實務見解,通說係認繼子女可以隨繼父或繼母姓氏,但必須經繼子女親生父母同意」。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2月1日陸法字第0990002188號函:「…(一)查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條例第57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是以,兩岸條例間有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並不包括繼父及繼母及子女間關係。(二)次查子女之從姓問題,係屬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之一環,故本案蘇女士從姓問題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與父母間之事實情況定之。因蘇女士與親生父母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不符合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爰應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10月14日陸法字第0980021326號函:「…(二)查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四、綜上,本案查無蘇女士生父母不同意其改從繼父蘇○○姓氏之情事,蘇女士改從繼父姓氏係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
1144. | 選舉事項 |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中市選二字第0992302107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中選務字第0990008259號 | 有關○○市民○○○女士撤銷死亡宣告登記,有無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暨第11屆里長選舉權疑義乙案。 |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說明三】、復查本(99)年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日期為99年11月27日, 凡於投票日前20日(即造冊基準日,99年11月7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本案○○○女士係於99年11月8日辦理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同時辦理遷入登記,其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當日回復為現住人口;因之,造冊基準日當日鍾員尚末回復為現住人口,亦未包含於現住人口之戶籍登記資料,應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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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 遷徙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451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戶籍案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本部99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883號函略以:「…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者,戶政事務所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其辦理戶籍案件時,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相關作業如下:(一)民眾申請戶籍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其據實填寫「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如附件),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申請事宜。(二)傳真單傳真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三)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回傳傳真單確認收訖。(四)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7條、第48條與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規定,核處當事人遷徙登記事宜。(五)當事人現場不願填寫現住地址者,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9年9月3日函規定課處罰鍰。 | ||
1146. | 印鑑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47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1760號內政部地政司函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 | 有關地政事務所配合檢討戶政事務所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研處情形,檢送內政部地政司99年10月28日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書函影本一份 | 內政部地政司函【說明二】、因應貴司研議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本司業自92年起規劃實施土地登記印鑑、地政士簽證、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及當事人親自申辦等替代措施,供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依其需要選擇使用,並於嗣後多次函請地政機關利用機會多加宣導,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依本司94至98年統計,民眾持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已由94年77萬3,830件下降為98年63萬7, 599件,5年來減少13萬6,231件(17.6%),顯示上開替代措施已逐漸發揮印鑑證明減量之成效,惟考量現階段民眾持用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仍多,併參考行政院99年7月9日訂頒「整合服務效能躍升方案」揭示各機關應聚焦民眾需求,秉持「多元管道、同步服務」之便民服務施政原則,建議仍請繼續印鑑證明核發作業。【說明四】、至貴司建議積極研修地政士法乙節,按地政士法修正草案目前尚待立法院朝野協商,惟立法院本(第7屆第6)會期議程重點為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本司將適時推動相關修法工作。【說明五】、另有關研議地政機關自行建立印鑑登記乙節,本司前於86年訂頒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規定,民眾可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日後若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即毋需檢具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或親赴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依據原先在該所設置之印鑑卡審核,併予復明。 | ||
1147.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929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064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 |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時,應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乙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上開函略以:「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時,如訪談有困難,改由電話訪談方式乙事(如附件影本1),依法務部99年11月5日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函復(如附件影本2)略以:『…有關統一規定制式化之訪談紀錄格式及範例一事,本部無意見。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事件,因聲請死亡宣告事關人民之重大權利義務,宜審慎為之,如以電話訪談取代當面訪談,其溝通較不直接,故仍宜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當面訪談,以確定利害關係人之真意(係因事實上不能聲請,抑或有其它原因不願意聲請),以免滋生誤會或疑義,並作為檢察官辦理死亡宣告事件之重要參考。』。有關訪談利害關係人方式仍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宜蘭縣政府建議訪談紀錄製定統一格式(如附件3),俾利戶政事務所有所遵循並利於檢察官審酌,請就實務作業研提具體意見,於99年11月25日前函復本府會整報部。 | ||
1148. | 出生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036號 | 有關民眾於縣長信箱反映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戶政同仁要求民眾自行舉證乙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如戶政事務所字典無該字,可利用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http://dict.revised. moe.edu. tw/)、辭源、辭海,及網路版康熙字典等資料庫,如戶政事務所存放之字典、辭典、辭海等,年久未更新版本,請視預算重購最新版本。 | ||
1149. | 撤銷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9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50343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略以:「…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復按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又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查訪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說明三】、綜上,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確係虛偽結婚,作成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處分,考量行政一體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查實後認當事人虛偽結婚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時,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 ||
1150.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97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3544號 |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因辦理戶籍登記同時換證且相片可辨識為同一人者,無須由本人親自換證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一、條碼資料無法以機器判讀。二、國民身分證防偽辨識功能損壞。三、其他污損不堪致使用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第1項)因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第2項)」。上開規定第2項意旨,係考量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照相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應由本人親自辦理。至國民身分證因戶籍登記事項變更而須換領證者,依上開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本案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並持憑委託人個人相片併予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如經核對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依上開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換證。至當事人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 | ||
1151. | 姓名更改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84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4044號 | 有關修正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紙本通報之通報機關(機構)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非現住人口,其姓名變更登記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又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2號函外交部、國防部、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刑事警察局等略以,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改名登記之姓名變更紀錄,因無法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復以本類案件極稀,爰由戶政事務所以紙本通報。【說明三】、案經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上開14機關本項通報機制須否續行辦理,嗣彙整其函復現行相關業務應用情形,仍須續以紙本通報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資料之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僅通報具原住民身分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7機關(機構),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查照續辦。 | ||
1152. | 監護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37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 |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諒達)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次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請登載記事為「因父(母)生死不明(失蹤、在監執行長期徒刑、受監護宣告、重病)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說明四】、至建議修正戶籍法第13條規定乙節,已錄案留供修正戶籍法之參考。 | ||
1153. | 文書檔案 | 臺中縣政府函府行檔字第0990355081號檔案管理局函檔徵字第09900051942號 | 檢轉檔案管理局修正「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自即日生效。 | 檔案管理局函【說明一】、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項目編號070904,項目名稱「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內容描述修正為「監護宣告公文」。(二)項目編號071301「資訊行政」:1、原內容描述修正為「戶役政計畫、資訊安全及版次更新通報公文、作業問題單」,並移列為子項目1,保存年限10年。2、增列子項目2,內容描述為「自資訊系統查詢功能產出之稽核報表」,保存年限3年。3、增列子項目3,內容描述為「由資訊係統自動產出之稽核日報表」,保存年限1年。【說明二】、檢附「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僅含0709特殊註記及0713資訊業務部分)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電子檔登載於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archives.gov.tw/檔管人員)「檔案法規/相關子法/行政規則/機關共通性保存年限基準/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下。 | ||
1154.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0044號臺中縣警察局函中縣警鑑字第0990085963號 | 有關內政部「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規定各警察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部分戶政事務所反映,屢有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協助製作指紋卡遭拒情事發生,故請各警察單位切實依照相關規定協助當事人製作指紋卡,俾利比對身分。【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倘當事人明確拒絕製作指紋卡,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登記,惟應將相關資料(如當事人相片),函知警察機關查詢比對其是否為失蹤人口或通緝人口。 | ||
1155.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01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7920號 | 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時死亡證明文件婚姻狀況欄位錯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婚姻狀況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構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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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9092號 | 檢送本縣○○鄉戶政事務所民眾○○○遭冒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本案係妹妹冒用姊姊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情事,對於兄弟或姊妹冒用身分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迭有所聞,緣於兄弟或姊妹間之相貌相似度相當高,且有照證件取得容易,當渠等存心冒用身分時,易使戶政人員誤判而為錯誤之登記並誤發國民身分證。惟國民身分證為各機關受理申請時確認當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依據,爰請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時,須依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審慎確認申請者身分再予核發,俾嚴防冒領情事。【說明三】、各戶政事務所遇有冒領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請即依據內政部96年1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5020622號函(本府96年1月18日府民戶字第0960021005號函諒達)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時,應於其戶籍資料之特殊註記作業< RLSC1410>登錄特 殊記事代碼『4:身分證遭冒領』,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 RLSC2AEO >回復當事人正確之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及登載個人記事『民國X年X月X日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民國X年X月X日註銷』,並更新相片影像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註記為『冒領註銷』,俾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知照,及其他機關應用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介面及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作業,線上查詢該紀錄。…」辦理。【說明四】、另請依據內政部9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7596號函(本府99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90320324號函諒達)規定,將冒領國民身分證之個案詳細資料,逕函送外交部參辦並副知本府。 | ||
1157. | 姓名更改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9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950179008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民眾於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依上開公告,其配偶及子女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惟登記冠姓之配偶隨同辦理變更冠姓及從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隨同辦理變更姓氏,仍須至各該配偶及子女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依上揭規定,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9年11月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影本1份。 | ||
1158. | 記事例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739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31號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之戶政事務所代碼表,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日期自本(99)年12月25日實施,該戶政事務所第一碼依改制後為直轄市代碼(F、B、D、E)調整,序號部份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訂行政區域代碼順序編列,爰修正旨揭代碼表,以利戶籍登記作業。【說明三】、檢送修正戶政事務所代碼表一份。 | ||
1159.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49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2091號 | 有關臺南市政府建議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增列子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稱統一編號)相關欄位,俾利串聯親等關聯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業經本部99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1817號書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除提案之臺南市政府外,計有12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維持現行作業方式,7直轄市、縣(市)政府贊同增列,其中僅花蓮縣政府表示增加3名子女統一編號輸入欄位,另無意見者,計5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三】、考量如依旨揭建議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增列子女統一編號欄位,則應先規定民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須提供全數子女統一編號,惟實務上不易執行,又戶政事務所受理同仁尚須逐筆查證,審核及填列欄位增多,易造成遺漏或誤登之情事,並延長民眾臨櫃申辦時間,影響行政效率;且民眾生育子女數不一,多數贊同增列者亦無法提出具體增列欄位數,另現行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建置有『更正個人基礎資料作業「更正親等關係(有統號)」,可供串連關係人之親等關聯,為免造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困擾,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惟為正確親等串聯,於民眾申辦初設戶籍登記時,仍請委婉詢問其子女相關資料,於事後妥為查核,並於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正式上線後登錄於系統。 | ||
1160. | 出生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1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7530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 |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4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例:○○○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得否受理疑義。說明:一、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二、本案○○○長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98年○月○日死亡,次子99年○月○日出生,○○○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本案為○○鄉戶政事務請示案件)。三、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辦理情形:全案經99年7月9日府民戶字第0990213057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9號函復以:「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2、與3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本案○○○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常情理,復按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略以,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 ||
1161. | 姓名更改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1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7530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 |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4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例:○○○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得否受理疑義。說明:一、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二、本案○○○長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98年○月○日死亡,次子99年○月○日出生,○○○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本案為○○鄉戶政事務請示案件)。三、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辦理情形:全案經99年7月9日府民戶字第0990213057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9號函復以:「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2、與3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本案○○○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常情理,復按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略以,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 ||
1162. | 收養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49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說明三】、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惟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 ||
1163.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03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4572號 | 有關協助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及辦理「以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一】、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第1項)…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第4項)」,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讓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外籍配偶所生子女,其從姓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避免因姓名差異造成社會異樣眼光,影響兒童教育及身心成長。復按本部95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函(諒達)略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說明二】、為尊重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其原有外文姓名,98年7月8日修正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本案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已歸化我國國籍並取用中文姓名者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案件時,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申請「以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利明瞭依法之個人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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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 | 選舉事項 |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中市選二字第0992301886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中選務字第0990007707號 | 有關原住民選舉人名冊編造疑義乙案。 |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一律編入名冊。是以,原住民選舉人名冊之編造,其戶籍地址應以投票日前20日(即造冊基準日)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準。【說明三】、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81年12月10日81中選一字第43950號函釋,原住民身分應以造冊基準日(包括當日)前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為準。復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78年12月28日78中選法字第28293號函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須達一定期間之限制。因之,本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未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且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造冊基準日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準。 | ||
1165.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3813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877591號 | 有關現役軍人與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補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按本部83年9月29日台(83)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略以:「現役軍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因服役單位遠離戶籍地或在營無法外出致不能親自申請者,得檢具其連級以上部隊長之證明書及經該部隊長驗印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代為申請。」。【說明二】、為明確規範現役軍人及替代役男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其作業說明如下:(一)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如遺失國民身分證者,依本部83年9月29日台(83)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由現役軍人檢具連級以上部隊長之證明書及經該部隊長驗印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成年血親代為申請補證。(二)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如遺失國民身分證,由當事人檢具服役證明書,與經服役機關(構)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成年血親代為申請補證。 | ||
1166. | 監護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312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 | 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本案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請參照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諒達)說明三之意旨,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
1167.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312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7312號衛生署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3日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公告修正中文版「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日起實施,舊版死亡證明書同時廢止。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3日衛署統字第0991460295號公告修正中文版「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日起實施,舊版死亡證明書同時廢止。 | ||
1168.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2776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2297號 | 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事宜。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依本部83年4月2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96號函規定之查證程序,由戶政事務所函請縣政府分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國內有無設戶籍,係電腦化作業連線前之規範作業。【說明三】、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已全國連線,並可跨直轄市、縣(市)查對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資料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函請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運用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明當事人有無設籍情事,毋庸再函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以簡化作業程序。【說明四】、本部83年4月28目台(83)內戶字第8302296號函、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48073號函與本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1169. | 初設戶籍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2530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7048號 | 檢送「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 | 決議:考量指紋係比對個人身分之重要依據,如有無戶籍人口在臺居住逾12年迄無身分登記,事涉個人身分確認及影響權益重大,應審慎查證,避免通緝人口利用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重新賦予身分,逃避犯罪查緝或從事不法行為。爰本注意事項暫不修正,戶政事務所仍應請當事人向警察機關製作指紋卡,以利警察機關比對身分。二、如當事人明確拒絕製作指紋卡,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籍登記,惟應將相關資料(如當事人相片),函知警察機關查詢比對其是否為失蹤人口或通緝人口。三、請警政署繼續研議「指紋法」適用對象得否限縮特定對象,除利於警察機關比對身分外,戶政機關亦得依規定請當事人配合製作指紋卡比對,釐清身分疑義,以利接續辦理戶籍登記。四、部分戶政事務所反映,屢有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協助製作指紋卡遭拒情事發生,請本部警政署函知各警察機關,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協助當事人製作指紋卡,俾利比對身分。 | ||
1170. | 印鑑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216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6128號 | 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免收規費1案。 | 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意免收規費,但以1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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