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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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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6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831. 出生 2006/4/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3002號2006/4/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4042號 有關貴轄居民蔡○○與菲律賓女子○○生出一女,因無法取得婚姻狀況證明至今仍未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本部95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0195541號函(計達)略以:「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詳加查明轄內尚有何些無國(戶)籍兒童及少年,並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其身分問題,如確經處理後仍不能解決之個案,請填具「無國(戶)籍兒童少年辦理戶籍登記困難個案表」(如附件)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未能解決之原因…」。依上開函意旨,應先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蔡○○與菲律賓女子○○所生之女身分問題。【說明三】本案菲律賓女子○○曾來台打工,宜先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其身分相關資料後,參照本部95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函及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意旨,由申請人或該菲籍女子之親友申請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依戶籍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生之女戶籍登記。
1832. 結婚 2006/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6846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2006/3/1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5年3月17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函復略以:「本部並未統一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案件〈包括結婚文件〉之作業時間…,復以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時,尚須視具體個案作必要之處置,例如訪談申請人等,故同一外館對於相同類型之文件驗證,亦可能有不同之作業時間。除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之作業時間不一致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大多係持有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其婚姻已依當地國法律合法生效,故實務上當事人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驗證及辦理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且駐外館處轄區遼闊,或有兼轄數國之情形,亦難以要求遠地僑民於一定期限辦妥驗證並登記…。」【說明三】本案參酌外交部上揭意見,考量國人在國外結婚後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之驗證,且我駐外館處受理結婚文件驗證案件之作業時間亦未有一致之規定,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該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
1833. 國籍歸化 2006/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0283號2006/4/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0507號2006/3/31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 函轉僑務委員會95年3月31日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影本乙份。 僑務委員會函【說明二】有關國籍證明文件之認定,本會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華僑登記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據內政部民國94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6號函釋,如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華僑登記證屬實者,自不得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鑒於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之驗證業務係_貴部主管權責,貴部既已通令自即日起各駐外館處停止受理提憑是類文件作為國籍證明之護照申請案,有關提憑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受理申請案件,本會爰自即日起配合依內政部及貴部前揭各該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三】至旅外國人曾檢附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得免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1834. 姓名更改 2006/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8844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1997/6/2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 有關藏胞申請改名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86年6月22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2次之限制。有關改名記事記載為:「原名○○○民國X年X月X日改名。」〈新增〉或「原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X年X月X日第一〈二〉次改名。」〈新增〉。【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1835. 遷徙 2006/4/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4622號2006/4/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67491號2006/3/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辦理遷徙登記案。 【說明三】法務部95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略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戶籍法第42條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說明四】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1836. 監護 2006/3/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3157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3092號 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楊○○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楊○○先生與大陸配偶○○於大陸地區離婚,其離婚公證書及離婚證均僅記載離婚雙方當事人之資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08873-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又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後,除可持離婚證向當地縣市公證處申辦離婚公證書外,倘該離婚協議書有公證之需要,亦可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公證處申辦離婚協議書公證書,該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經本會完成驗證並發給證明,可推定為真正;倘戶政機關對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可請本會向公證員協會查證該協議書真偽。」按上揭函意旨,本案仍請楊○○先生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
1837. 姓名更改 2006/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2558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宜蘭縣政府「有關張○○女士申請更改姓名為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案附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95〉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及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規定應予補充。
1838. 出生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91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086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除南投縣政府認為不宜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而宜於生母個人所內記事資料註記、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未表示意見外,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表示同意該項建議。【說明三】為利新生兒出生登記之查實及催告並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應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之記事,該記事內容由現行記事例121013「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戶所代碼〉」改為「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民國X年X月X日逕為出生登記〉〈戶所代碼〉」,並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四】另有關_貴局建議開放戶役政資訊系統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及特殊註記之閱覽乙節,按現行所內記事相關作業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戶〈人口〉遷出未報、虛報遷徙、出境、補發戶口名簿等情事,該現住戶〈人口〉遇有須除戶〈口〉之戶籍登記案件,因上揭記載之情事原因已消失,自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至特殊註記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人口之特殊註記名稱〈入監、褫奪公權、限制住居…等〉、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來文字號、摘要等資料,該現住人口遇有須除戶之戶籍登記案件,上揭註記隨其異動而轉載於其現戶,亦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
1839. 國籍歸化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86號2006/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0837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阮○○女士附繳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持有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或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另上開「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係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之課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阮○○女士曾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就讀於○○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雖就讀期間未達1年以上,惟其上課時數為237.5小時,且該課程係受貴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府教特字第0930191435號函補助辦理,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認定採計。
1840. 國籍歸化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725號2006/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59號 關於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款證明之金額得否併計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得否併計乙節,本部曾於93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776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457號函規定上揭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文件之金額不得併計。【說明三】本案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案附財力證明文件係其配偶○○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356,835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金額新台幣40,269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轉知申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前補正送部,俾憑核處。【說明四】檢還○○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1份。
1841. 出入境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8355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 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842. 國籍歸化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9647號2006/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7971號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如其我國籍配偶死亡者,其歸化測試之合格成績得比照配偶身分以60分為合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尚不得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本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宇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旨揭外籍配偶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惟其財力證明及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已考量當事人之實際處境與能力予以放寬規定〈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暨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參照〉;基於目前實施之歸化測試係以題庫方式公開供申請人參考使用,其欲達到合格之成績,應不困難;且申請人第一次測試未通過者,仍得繼續參加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故為達使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目的,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
1843. 遷徙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8355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 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844. 國民身分證 2006/3/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1747號2006/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2277號1994/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8304735號 有關監所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案。 內政部函:有關監所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案,如經監所查明當事人身分無誤,得依照本部83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8304735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得出具委託書,經監所證明後,委託配偶或成年血親申請。」辦理。
1845. 文書檔案 2006/3/17台中縣政府府行檔字第0950070669號2006/3/15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500091982號 檢轉檔案管理局函頒:「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遷徙登記』〈編號070104〉之保存年限配合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9-1項目『遷徙登記申請書』修正為20年」。 檢轉檔案管理局函頒:「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遷徙登記』〈編號070104〉之保存年限配合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9-1項目『遷徙登記申請書』修正為20年,並自即日實施」。
1846. 出生 2006/3/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9676號2006/3/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2006/3/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三字第09570003100號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略以:「…經查東南亞國家〈如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泰國、柬埔寨、緬甸等〉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是以,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相關文號: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
1847. 離婚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036號2006/3/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9325號2006/2/23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35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蔡○○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離婚證書中譯本辦理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2月23日雪梨字第035號函〈如附件〉略以:「…澳洲法院自上年三月起對離婚案確實已不再發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之文件,澳方法院所發離婚證書即為最後確定之文件。…本案蔡○○先生與○○○女士離婚證書,其上己載明文件做成日期為2005年2月9日,生效日期為2005年3月10日。…」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1848. 姓名更改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942號2006/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於身分證上登載臺灣地區配偶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民國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說明三】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
1849. 國籍喪失 2006/3/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2760號2006/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2160號 有關長田○○先生及○○○女士代表其長子長田○○及長女長田○○○申請隨同喪失我國國籍乙案。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準此,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應於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同時,一併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說明三】本案長田○○先生〈原姓名張○○〉前經內政部以62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570115號函核准其喪失我國國籍,於當時其長子長田○○及長女長田○○尚未出生;又長田○○及長田○○出生時,長田○○先生已為外國人身分,該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因長田○○而取得我國國籍,自無法隨同長田○○先生於62年11月14日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時一併申請喪失國籍。【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1850. 國籍歸化 2006/3/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0417號 為配合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需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關縣內各國民小學附設國小補校開具上課時數證明乙案。 【說明二】查外籍配偶如參加相當於國民小學(例如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1年者,其上課時數每年約計有320至426小時,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僅需100小時以上之證明,即符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故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雖僅就學一學期,而時數若已達100小時以上者,則採時數證明比採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較為有利,基於對外籍配偶尋求較有利之考量,若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一學期,其時數己達100小時以上者,請本縣各國民小學於開具外籍配偶上課證明時,應開立上課時數證明予外籍配偶憑以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而毋庸開立在學證明書。【說明三】依內政部戶政司國籍行政科說明,現行階段凡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補校所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雖未將時數建檔於歸化測試系統,戶政事務所憑學校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附卷辦理國籍歸化即可,毋需予以補登錄於歸化測試系統後再列印上課時數紀錄。【說明四】檢附「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1份。
1851. 原住民 2006/3/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5764號2006/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372號 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之特殊附加符號輸入方式一案。 【說明二】有關教育部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4年12月15日會同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網址︰http://www.apc.gov.tw/行政資訊網/最新消息、http://www.edu.tw/index.htm/法令規章/行政規則),其中除原有羅馬拼音字母外,另增加附加符號輔助發音。為利辦理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檢附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附加符號顯示內碼如附件,請參照。
1852. 原住民 2006/3/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7976號2006/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5387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韃○‧○○○○○‧○○○○先生陳情辦理回復傳統姓名因戶政系統預留姓名字數空間不夠,無法完整顯示姓名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長度,本部於94年12月21日配合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特別建置完整姓名資料檔,以因應原住民姓名權之需求,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可列印15個中文字、20個羅馬拼音字元,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則可列印20個中文字及20個羅馬拼音字元,超過此限制者,則以人工繕寫,至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斷句組合,可利用";‧";符號來區隔,俾利彰顯姓名完整涵義。【說明三】旨揭陳情案,本部業依據當事人致本部之電子郵件,回復陳情人在案,並另案函請高雄縣政府協助處理。
1853. 原住民 2006/3/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5934號2006/2/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195903號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2月24日以095001959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1854. 國籍歸化 2006/2/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2207號2006/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2424號 有關歸化測試相關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者之居留住所地不在該縣轄者,是否應請其向警察機關申請變更居留住址後再受理一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是以,欲申請參加歸化測試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得就近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測試,尚無須變更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可否受理歸化測試之申請後,再轉陳縣(市)政府統一測試一節,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歸化測試業務係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上開測試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將上開業務委任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層轉辦理,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便民或人力調配等因素自行審酌辦理。【說明四】又關於申請歸化測試是否須由本人親自提出一節,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故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測試時,尚不須親自前往測試機關提出申請,其亦得檢附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規費新臺幣500元整、2吋彩色照片1張等相關文件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
1855. 結婚 2006/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1117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_貴所課員張○○研提「建請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中、外文本)時,對於出生月日無記載(空白)之文件要求當事人補正」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己於9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函轉外交部93年11月30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略以︰「……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另駐外館處及外交部驗證外籍人士之喪失國籍文件時,僅驗證證明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1856. 更正 2006/2/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43474號2006/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2006/2/9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 有關民眾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闡示明確。故受婚生推定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同年3月14日法90律決字第009000號函、同年7月27日法90律決字第025337號函及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6682號函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說明三】鑑於民法第1063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延長為2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上揭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尚未形成,故暫未增列納入。併此敘明。
1857. 更正 2006/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9548號2006/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4672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黃○○先生申請更正香港地區配偶○○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疑義乙案。 內政部【說明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1月19日陸港字第0940023874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判斷;另對於日後持有香港居民身分證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同時持有大陸護照或在大陸地區設籍者,應如何區分係香港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二者身分轉換之規定如何等相關疑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如持有大陸地區護照,即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至二者身分之轉換,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說明三】綜上,本案○○女士既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且持有大陸地區護照,並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確認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在案,依上開規定,其應屬大陸地區人民。
1858. 原住民 2006/2/16台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50039063號內政部 有關貴轄原住民李○○申請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為「伍○○」釋疑案。 【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其註記方式,依據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採下列三種方式行之:〈一〉、傳統名字漢字登記〈如:瓦○○‧○○〉。〈二〉、傳統名字〈採漢字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如:夷○‧○○○xxxxxx‧xxxxx〉。〈三〉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如:鄭○○xxx_ xxxxx〉。申請人除得自行決定註記方式外,其傳統名字經族語發音後譯成之漢字,如為通用文字,毋論文字內容及字數多寡均應予尊重。【說明三】本案李○○君如其申請回復之傳統名字「伍○○」係經其族語發音後譯成之漢字,應符合註記相關規定。
1859. 國籍歸化 2006/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8247號2006/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7232號 有關「國籍法」第10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乙案,業奉總統95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公布。 有關「國籍法」第10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乙案,業奉_總統95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公布。
1860. 國籍歸化 2006/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6196號200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11022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黎○○女士於我國人配偶○○○先生死亡後仍有出境紀錄,得否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得否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內政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按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與我國籍配偶婚姻關係消滅〉者,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以我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事宜,惟渠等如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至4款、第5條或第6條等相關規定者,仍得依各該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復考量其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依親居留簽證入境;且於申請居留簽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又其於我國人配偶死亡後,均居留於國內,尚無於境外犯罪之虞,內政部爰以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准申請人得免附該相關證明文件。至如申請人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仍有出境紀錄者,為確認其是否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爰仍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說明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18日警署外字第0950018660號函略以,外籍配偶如其我國人配偶死亡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國內得繼續居留,惟於我國人配偶死亡後,其所持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應註記為「其他」。是以,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如已向警察機關申請將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註記為「其他」,且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均無出境紀錄者,亦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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