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73/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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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 | 國籍歸化 | 2004/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686號2004/5/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2004/5/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字第919號 | 臺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之越南籍配偶○○○女士檢附未載明其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擬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 【說明二】依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洽○女士戶籍所在地前江省司法廳告以,早期於越南鄉村偏遠地區,因醫院設備落後且距離遙遠,有些產婦選擇於自宅分娩,俟嬰兒出生長大後始予登報戶口,屆時父母既無嬰兒出生詳實資料,又不記得嬰兒正確出生日期,故報生紙皆以年份記載,而無法載明其出生年月日,惟倘民眾有更改出生日期需要,該廳接受民眾補登資料,倘吳女士欲更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需本人向戶籍地所屬坊、社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後檢具身分證及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至該省司法廳辦理。本案請轉知○○○女士依上揭查復內容辦理後,再予受理準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 ||
2162. | 結婚 |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267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1號 | 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與越南人○○○結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 | 【說明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5月10日胡字第918號函(如附件)略以:‧‧於越南地區婚姻之效力係採登記制度,外國人嫁娶越南人,男女雙方當事人須至越方戶籍所在地省或市人委會司法廳申登結婚,俟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婚姻始生效力,並以簽名之日為結婚登記日,經查本案所附結婚證書文件影本上所載登記日期為2004年2月13日,故○君與○女之婚姻自該日生效。‧‧經洽○君配偶○○○○告以,伊與○君於上(92)年7月22日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渠等於本(93)年2月13日始簽登結婚證書‧‧又查○君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時其婚姻狀況係單身,且與○女之婚姻效力係自本年2月13日生效,故渠於越南地區並無重婚之嫌。」本案請依上開查復結果本於職權核處。 | ||
2163. | 國籍歸化 |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2247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04號 | 關於柬埔寨○○○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 【說明二】按上揭函說明二: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查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記載○女士於2003年1月2日申請放棄「高棉」國籍,依外交部禮賓司編印之世界各國簡介暨政府首長名冊一書中刊載,「高棉」於1993年變更國號為柬埔寨王國,爰請轉知申請人補正上揭喪失柬國國籍中文譯本相關資料及更正其配偶○○○先生之戶籍資料結婚記事為「與柬埔寨國人○○○結婚」後,再行送部憑辦。 | ||
2164. | 印鑑 |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266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 |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內政部編訂之「戶政解釋函令彙編」第268頁,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主旨摘要一案。 | 【說明二】查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意旨係規定,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可申請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之視同註銷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印本。是以,當事人既已死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印鑑證明書即視同註銷。惟為避免上開函釋文義遭致誤解,內政部同意彰化縣政府來函建議將編訂之「戶政解釋函令彙編」中該函釋主旨摘要修正為「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可申請死亡者之視同註銷印鑑證明書」。 | ||
2165. | 離婚 | 2004/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099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2004/5/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 | 有關禁治產人○○○辦理離婚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 【說明二】法務部93年5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函(如附件)略以:「‧‧查張○○先生於00年0月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並無配偶,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順序,由其父、母任監護人,並無不合。又禁治產人如於回復常態,具有意思能力時締結有效結婚者,依前述法定順序,無須經法定裁定,即應由其配偶為監護人。惟是否為法定監護人發生實體上爭執時,仍須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所詢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及離婚應由何人辦理乙節,按身分上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反之,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已回復常態且有意思能力,則得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並以其監護人為表示機關,此時,其配偶雖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惟在離婚事件中,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核處。 | ||
2166. | 結婚 | 2004/5/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0078號2004/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07號 | 有關加拿大及美國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一事,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 【說明二】外交部93年5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2079770號函〈如附件〉略以:「‧‧國人○○○與○○○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及國人○○○與○○○在溫哥華之結婚生效日期事,案經轉我駐關島及駐溫哥華辦事處分別查復略以‧‧‧依關島法律規定,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註冊日為準,故○君與○女士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4年元月19日;另查加拿大相關法律規定,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欄(date_of_marriage)所示為生效日期。‧‧‧」有關○○○與○○○、○○○與○○之結婚登記,請依照上開外交部查復結果核處。 | ||
2167. | 法規類 | 2004/5/27台中縣政府府秘文字第0930136911號2004/5/24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24381號 | 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 | 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 | ||
2168. | 出生 | 2004/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33643號2004/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664號 | 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申報戶籍之疑義,並研究檢討相關法規,本部爰於93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02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作業情形研提具體意見,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數縣(市)政府均表示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準確率極高,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仍應維持以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公立醫院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013107號函復略以,鑑定費用屬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低收入戶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不宜免費。另由於鑑定費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規定所指之醫療費用,故無法給予鑑定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說明四】另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之新生兒,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3年2月18日以國健調字第0930800050號函及93年3月9日國健調字第0930800060號函規定,由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所)醫護人員填報出生通報表,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其「新生兒」係指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稱之。如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出生通報表。至新生兒之基本資料(出生時間、出生地、胎別‧‧等〉係以當事人口頭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並經由通報單位實際訪問相關證人後填載。 【說明五】綜合所述,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具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 ||
2169. | 姓名更改 | 2004/5/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9240號2004/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16號 |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須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名之情事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查本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函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次查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防止罪犯以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追緝、規避刑責,爰規範國人於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時,應查證有無相關刑事案件紀錄。至外籍配偶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追緝及刑責,因其係為外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與設籍前,無相關戶籍資料,仍使用以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上之姓名為依據,其與國人結婚申辦結婚登記而取用之中文姓名,無礙於其刑事追緝與刑責。是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後,如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無需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 | ||
2170. | 國籍歸化 | 2004/5/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5338號2004/5/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866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菲律賓籍○○○女士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因我國籍配偶死亡,得否續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參酌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一三一五號函規定,外籍配偶如於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前,業已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準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並經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者,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與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續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 【說明三】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核與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揭規定相符,檢附黃女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一覽表及繳款收據各乙份,請轉知申請人具領。 | ||
2171. | 結婚 | 2004/5/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6345號2004/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51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外交部業函請各駐外館處配合辦理在案。 | 【外交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為便於內政部辦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事宜,嗣後貴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請告知渠等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倘外籍配偶未能親自辦理,則應另附經貴〈館〉處認證該外籍配偶簽字屬實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屆時請將該表格一併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規定收取文書認證規費美金十五元,加貼防偽貼紙後簽發之;另得應申請人所請加發二份以內之副本。惟倘結婚當事人要求貴(館)處將其結婚登記聲請書及有關證件函送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其聲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並經該外籍配偶簽章者,得不另附上述之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說明三】檢附本部設計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表格乙份。 | ||
2172. | 戶籍謄本 | 2004/5/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1301號2004/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841號 |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核發電腦化前除戶部分戶籍謄本,戶長資料不隨同影印」意見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三三○一號說明三中規定「列印部分戶籍謄本時,戶長資料不隨同列印」,其旨在保護戶長隱私資料,維護個人權利。關於核發電腦化前除戶部分謄本時,應比照上開函意旨,戶長資料不隨同影印。 | ||
2173. | 法規類 | 2004/5/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0955號2004/4/8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2004/4/19臺中縣政府府授警陸字第0930043367號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 ||
2174. | 國籍歸化 | 2004/5/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1302號2004/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883號 |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所繳附之存款證明存放期間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依內政部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6號函說明三規定略以,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由國內金融機構所開立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即逾新臺幣380160元整)之儲蓄存款證明辦理。依上揭規定,外籍配偶於國內金融機構所存放之儲蓄存款,尚無須存放一定期間之限制。 | ||
2175. | 法規類 |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4869號2004/4/8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945號2004/4/19臺中縣政府府授警陸字第0930043368號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45號令訂定發布,檢附發布令及法規條文影本各一份。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45號令訂定發布,檢附發布令及法規條文影本各一份。 | ||
2176. | 法規類 |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9461號2004/3/1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2004/3/16臺中縣政府府授警陸字第0930064000號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 ||
2177. | 法規類 |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9479號2004/3/16臺中縣政府府授警陸字第0930064001號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 ||
2178. | 出入境 |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6907號2004/4/27入出境管理局境行齡字第09310047870號 | 有關建議對於護照逾期、非法入境、滯留大陸地區逾四年以上之有戶籍國民,在入出境證件加註「需再至入出境管理局換發入國許可證副本後,始可辦理戶籍遷入」或檢附相關流程‧‧。 | 【說明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原名稱: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自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及施行,業已刪除有戶籍國民進入大陸地區所持護照逾期、毀損或遺失者,得由在臺親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證之規定,有關來函所述國人于金印先生申請之入出境許可證不再核發,業無檢討加註說明文字或提供流程表之需求。 【說明三】相關有疑義之個案,請與入出境管理局電話聯絡處理。 | ||
2179. | 出入境 |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9453號2004/3/1內政部台內警0930079809號 | 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 | 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檢附「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影本乙份。 | ||
2180. | 國籍歸化 | 2004/5/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6217號2004/4/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670號 | 有關越南籍配偶黎○○女士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事項。 |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等情形。次依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1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依上揭規定,該「收入」未僅限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收入,先以敘明。 【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女士提憑其夫○○○先生92年度計新臺幣25萬元薪資所得、新臺幣308000元及360000元兩筆房屋租賃所得等各項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明,所載累計金額已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自得依上揭規定辦理。 | ||
2181. | 結婚 | 2004/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230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126號 | 檢送內政部函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有關持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者,其有效期限建議由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案原函影本一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部分當事人所持前開公證書發證後遲未使用,可能產生公證書所載事實業已改變之情形。另考量大陸地區實施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所提交之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關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本部同意修正為該公證書出具之日起六個月,並自93年6月1日起實施。 【說明三】貴會原驗證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加蓋有效期限章戳之內容,建請修正並提供加蓋該章戳之樣張,俾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知照。 | ||
2182. | 法規類 | 2004/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0554號2004/4/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521號2004/4/19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068604號 | 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勤區查察家戶聯絡實施要點」一種(如附件),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現行「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同時廢止。 | 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勤區查察家戶聯絡實施要點」一種(如附件),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現行「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同時廢止。 | ||
2183. | 戶口名簿 | 2004/4/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9648號200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31563號 | 有關異地受理補、換發戶口名簿案,請依內政部93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30060231號令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 | 【說明二】另有關戶籍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有關戶籍登記案件經內政部公告指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
2184. | 入出監 |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229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010號 | 有關○○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研提「入監人口通報作業檢討」改進意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按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依現行規定,移送之監所及接管之監所仍應通報,可相互核對,避免遺漏通報。 (二)至「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並未規定需人工登記列管名冊,而係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於系統註記收容人入監相關資料,且可列印特殊註記名冊作業(RLSC8600);各戶政事務所可視戶籍管理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另以人工設簿登記列管。 (三)另法務部刻正進行「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建置,該系統可提供整批檔案傳輸監所收容人戶籍資料,目前已在測試階段,俟完竣後即可辦理系統連結通報作業,取代郵寄方式寄發通報,內政部刻正研議規劃相關系統連結事宜。 (四)有關建議監所通報戶政事務所之通報頻率、作業表單、通報控管及由接管之監所通報、移送之監所毋庸通報等,擬另案函請法務部訂定標準並於將來「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中通盤考量。 | ||
2185. | 出入境 |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599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883號 |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在台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出境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入境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同時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均係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於出境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於辦理遷入登記同時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說明三】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未在原戶籍所在地辦理遷入登記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連線後,可線上查得電腦化後之遷出資料,另基於簡政便民服務,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得由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由遷入地(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循線追查其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憑辦遷入登記,以銜接戶籍資料。 | ||
2186. | 出入境 |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4743號2004/4/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857號 | 有關○○○持憑蓋有入境章戳(金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辦理恢復戶籍疑義一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復內政部戶政司(略以):「為避免造成各戶政事務所承辦相關案件時之混淆,並防止以香港澳門居民身分入境,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誤辦戶籍遷入,衍生後續處理之爭議,有關類此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仍應請申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持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始得辦理為宜。至本案之○○○確於92年12日10日以國人身分入境,爰同意其該次辦理遷入登記,又相關個案仍請各戶政事務所先與本局聯繫確認後,再行處理」。爾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辦理恢復戶籍遷入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
2187. | 選舉事項 | 2004/4/20台中縣政府府民地字第0930102427號2004/4/14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30004332號 | 函送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3條條文一份。 | 函送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3條條文一份。 | ||
2188. | 選舉事項 | 2004/4/20台中縣政府府民地字第0930102682號2004/4/14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30004327號 | 函送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1條條文一份。 | 函送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1條條文一份。 | ||
2189. | 國民身分證 | 2004/4/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2429號2004/4/14內政部台內戶第0930063421號 | 有關委託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在案,請依函示說明段辦理並宣導。 | 【內政部函】【說明一】配合9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有關委託他人換發國民身分證一事,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之具體意見,規定如下: (一)本部83年3月4日台(83)內戶字第8376659號函,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如當事人舊證上之相片與換證繳交之相片,可辨識係同一人,得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規定,繼續適用。 〈二〉除因異地辦理戶籍登記(現階段為認領、收養、出生地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欄位不敷改註一併申請換發者外,向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不得委託辦理。 【說明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仍應確實審慎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及國民身分證請領、掛失紀錄,並依照「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及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74177號函,有關查對請領國民身分證當事人身分及人貌之相關規定辦理。 | ||
2190. | 國籍歸化 | 2004/4/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1176號2004/4/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791號 | 有關越南籍未成年人○○○之生母及養父現為我國國民,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乙案。 |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成年之外國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亦得申請歸化。」依上揭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如有其父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其養父及養母二人現均為中華民國國民等之一情形者,即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先予敘明。 【說明三】本案越南籍未成年人○○○既係為我國國民李○○先生單方收養,自無法適用上揭「其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之情形申請歸化;惟其母○○○女士與李○○先生結婚後,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君仍得以「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之情形申請歸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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