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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8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521. 國籍取得 2001/10/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06號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即便加註附綴文件(原外文本)未經審認,尚不影響其效力,毋需重複經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驗)證,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2522. 遷徙 2001/10/29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5594號2001/10/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104號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五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一一三號函等相異部分予以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2523. 離婚 2001/10/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四四五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2524. 國籍歸化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084號2001/10/2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881號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八八一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修正前「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業經本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三二一八四號函轉在案諒達。 【說明三]、上揭修正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已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如有需要可進入該網站點選戶役政法規查詢/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即可查詢、下載所需資料。
2525. 遷徙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480號2001/10/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070號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九○七○號函示如下:「本案請查明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零售市場之店舖或攤位後,依規定自行核處。至建議提憑承租公有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免經法院公證及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一節,本部同意上開建議事項,惟該租賃契約書應以足資識別為公有房屋者為限」。
2526. 姓名更改 2001/10/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4215號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880號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3879號令廢止。 【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查前開辦法係職權命令,將於90年12月31日失效,爰將其內容修正納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前開辦法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當日(90年10月15日)一併廢止。
2527. 結婚 2001/10/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3169號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準此,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在現行法令修正前,應依照上揭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即依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之電腦代碼125010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2528. 姓名更改 2001/10/15台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 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 【說明一】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有關向司法院查詢部分,貴所尚未接獲查詢帳號、密碼及傳真電話前,請先電話02-23496575向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歐小姐查詢。 【說明二】有關向法務部上網查詢部份,須先將網管個人電腦之瀏覽器換裝IE4.0或5.0,本府已協調大同公司協助處理,請速連絡大同公司,儘速處理。 【說明三】貴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若無法即時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時,應先行受理,於查畢後以公文函知申請人。 【說明四】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2條例所列各款情事。」其中申請改姓部分係指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其他法改姓者,不含冠姓及回復本姓。
2529. 姓名更改 2001/10/12臺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傳真共八頁) 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戶籍作業方式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一)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自行向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至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語音符號一覽表」(如附件)以資參考。(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三)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僅以本人姓名為限,前開三項戶籍資料上之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等仍僅登記中文姓名,不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四)在戶政資訊系統修改版本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均以手工書寫處理:1.戶籍謄本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姓名欄空白處以人工書寫,並於其個人記事欄內登打註記:「民國XX年X月X日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加蓋校正章。其羅馬拼音若有電腦無法登打之字,應以人工書寫填入,並另簿登錄,俾供戶政資訊系統修正版本後登入系統。2.戶口名簿上,應當事人之申請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以人工書寫載於個人記事欄內:「羅馬拼音:○○○○○○○」,並加蓋校正章。3.國民身分證上,應當事人之申請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其姓名欄不列印,以人工書寫方式並列登記其傳統姓名及橫書之羅馬拼音。(有關印鑑證明部分,由內政部113.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停止適用)
2530. 出入境 2001/10/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78132號2001/9/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508號 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 【內政部令】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2531. 遷徙 2001/9/25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63974號2001/9/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532. 戶籍謄本 2001/9/2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1798號 有關申請人持憑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申請人持憑商業本票請求交付戶籍謄本,因本票格式甚多,戶政事務所僅能作形式上審查,且商業本票未載明發票人之詳細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易生同姓名之誤,難以辨識發票人身分。仍請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七四三七號函規定,得提法院通知檢附發票人戶籍謄本之文件辦理。 【說明三】:至申請人持銀行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時,則應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九一號函規定提憑退票證明辦理。
2533. 出入境 2001/9/14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51320號2001/8/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 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 【內政部令】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例仍依現行規定記載。
2534. 國籍歸化 2001/8/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9069738號 有關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規定,外籍勞工可多次入國工作,累計工作年限不超過六年,是否可依國籍法規定,連續居留五年得申請歸化疑義一案。(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符合其他相關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至上揭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在國內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而言。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在國內取得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後,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者,即具有得申請歸化之居留期限要件,且未區分申請人之身分是否因屬外籍勞工,而有不同之規範。惟上揭之「繼續五年以上」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繼續狀態。 【說明三】:另查本部警政署委託居留地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欄如註記為「外勞」即為藍領外籍勞工;所核發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係與 貴會許可之聘僱期間一致,該等外籍勞工每次聘僱許可期間滿出國後,外僑居留證因未再辦理延期,故再入國受僱工作時,必須重新申請居留簽證來華,入國後再向居留地警察局重新申辦外僑居留證,其前後兩次之外僑居留證效期無法接續,居留期間即告中斷,故如 貴會一次許可藍領外籍勞工之聘僱期間不超過五年,該等外籍勞工即無法符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得申請歸化國籍之居留期限要件。
2535. 出入境 2001/8/27台中縣政府90府畫綜字第239932號2001/8/14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30號2001/8/20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718號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 函轉內政部90年8月14日台(90)內警字第9088328號令發布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如附件)。
2536.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2537.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2538. 遷徙 2001/8/2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5355號2001/8/1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90337號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函辦理。 【說明二】、查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所定「○○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條文明文規定「催告」者,始辦理催告事宜,其非屬戶籍法之催告者,係通知性質,可由各戶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通知【參照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說明三(一)】。 【說明三】、有關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催告撤銷虛報遷徙登記,申請人未於催告期限辦理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改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科罰,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處以罰鍰之規定,應依事實認定之,毋庸催告。
2539. 出入境 2001/8/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1181號2001/8/6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4號2001/8/14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298號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2540. 出入境 2001/8/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7062號2001/8/1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01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2541. 遷徙 2001/8/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2931號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本案經內政部以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遷入者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542. 出入境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 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安置就養者。(三)其他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四、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依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併同申請專案居留,本人已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五、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由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無證件者附說明書)(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五)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司法機關開具未經許可入境之證明文件。(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五)大陸地區證照及銷毀同意書。(無大陸地區證照者附說明書)(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七)證照費新臺幣四百元。七、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限者。(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未經許可入境者。(三)無法提供曾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四)現(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六)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或申請程序者。八、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發給入境證副本,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進入大陸地區者,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十、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各項權益,仍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2543. 記事例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9520號2001/8/1內政府台(90)內中戶字第9001486號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查現戶個人記事欄之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資料過多,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鄉鎮市戶政資訊系統下執行「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作業(RLSC2700),將該筆記事於現戶簿頁中刪除,另產生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俾利日後查證。本案請依上開作業方式辦理。
2544. 出入境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2001/7/25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8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2545. 收養 2001/8/2(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89號 有關無效之收養是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可憑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定其收養無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2546. 國籍取得 2001/7/26台中縣政府90府人力字第209519號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並依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請其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請 查照轉知。
2547. 監護 2001/7/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6352號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產生,係採先法定、次指定、再選定監護人之次序。本件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如確定無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該遺囑為合法有效時,即難謂以該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為無效。
2548. 國籍歸化 2001/7/1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90758號 新竹縣政府請釋關於居民林○○先生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書困難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辦理。 新竹縣政府請釋關於居民林○○先生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書困難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辦理。 有關我國國民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是否須本人親自返國居住一段相當時間始得申請一案,案經外交部上開函復略以:「....案經洽印尼警察總部....告稱,該部受理核發警察紀錄證明,須憑身分證、護照、結婚證書、照片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核發之良民證等證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等語。」另關於我國國民之印尼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可否以三年前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憑辦一節,內政部業正研擬處理原則中。俟接獲函示後再行轉知。
2549. 國籍歸化 2001/7/11臺中縣政府九十府民戶字第190525號2001/7/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 關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所需檢附警察紀錄證明書相關規定事宜一案,請依說明三之處理原則辦理。 關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所需檢附警察紀錄證明書相關規定事宜一案,請依說明三之處理原則辦理。 【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有效之外僑居留證。至該外僑居留證係依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核發之外僑居留簽證始予以受理核發。另依外交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外(九○)領二字第九○○一○○八二四四號函復本部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近五年內無犯罪紀錄證明。....」現行規定外國人向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上揭無犯罪紀錄證明,其他外國籍人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繳驗該證明。 【說明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均應提出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解決於受理上揭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是否須提出原屬國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國內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該證明書之效期等相關疑義事宜,爾後,除依本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五九號函說明三規定辦理外,請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一)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因其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已繳驗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近五年內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二)其他非屬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均仍應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三)另申請人所應檢附國內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該證明文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
2550. 姓名更改 2001/7/10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7220號2001/7/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6376號 檢送總統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條文一份。 【說明二】本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俟行政院核定後,另行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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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85/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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