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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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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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1. | 出入境 | 1998/6/2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37242號1998/5/2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619號1997/5/2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6字第87021651號 | 研提「出境滿二年以上,被戶政所代辦遷出國外,入境後恢復戶籍登記時,於護照上之最後入境日期章戳旁加蓋『民國○年○月○日已在○○縣(市)○○戶政事務所恢復戶籍』章戳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在台原有戶籍已辦遷出登記人口再入境申請恢復戶籍,本部82年4月27日台內戶字第8202606號函已規定於其原戶籍登記簿加貼浮籤註記「X年X月X日恢復戶籍」,以免重複設籍。本案當事人出境之遷出登記如係在電腦化前之除戶,仍請依原規定辦理,如係在電腦化後之除戶,則於除戶上以補填記事方式註記「X年X月X日恢復戶籍」,無庸於護照上加蓋「民國X年X月X日已在X縣(市)X戶政事務所恢復戶籍」。 | ||
2672. | 出入境 | 1998/5/19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23816號內政部1998/5/1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境行字第23218號 | 為○○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一案。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說明二】○○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以利戶籍登記作業」。 | ||
2673. | 姓名更改 | 1998/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21150號1997/5/2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263號 |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秘書林○○研提「建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應適用民間一般公司行號人員。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依本部52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819號令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身分所列。本案所提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同姓名者,如需申請改名,可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核處。 | ||
2674. | 國籍程序 | 1998/4/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79976號1998/3/2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3234號1998/3/6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4077號 | 有關建議將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第六款「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規定修正為「未成年者附繳生父母同意書或由一方監護證明」一案。 | 【說明二】查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之規定,原係規範生父為外國籍或無國籍人、生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及經該生父認領喪失我國國籍後,由生母提出申請其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應附繳之證件。惟近來亦曾有外籍生父歸化我國國籍後,始由生父申辦其外籍子女隨同歸化國籍之情形,且為配合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1089條之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之規定,上揭情形如由生父申請書,須另附繳生母同意書或由生父監護之證明,俾符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說明三】綜上所述,爾後,外籍未成年子女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除其生父母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生父母之一方取得監護權時,得不待他方之同意,可逕代其申歸化外,均應經其生父母之同意並於歸化國籍申請書上簽章或由生父母之一方申請,另附繳他方同意書之方式辦理。 【說明四】有關本項建議案,已另錄案留供研訂「國籍法施行細則」之參考。 | ||
2675. | 姓名更改 | 1998/4/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7011號1997/4/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7242號 |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部分修正條文。 | 四、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姓名時,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生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生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五、回復傳統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註記「原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傳統姓名」;如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原傳統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並均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 ||
2676. | 出入境 | 1998/2/12台中縣政府(87)府畫綜字33754號1997/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50號 | 本部所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 【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本部已於86年9月22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8231號令修正發布,前揭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或已納入該辦法規範;或與該辦法有所不符,爰將本部82年2月8日以台(82)內警字第8276307號函頒行該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 ||
2677. | 出入境 | 台中縣政府1998/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23號(臺灣省公報) | 修正「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21條、第26條。 | 【第21條】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境許可。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第26條】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
2678. | 出入境 | 1997/12/30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87年春字第2期(86府兵徵字第347181號)1997/12/18內政部臺(86)內役字第8686692號 | 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特殊原因出境之外交人員之子於國外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入出境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特殊原因出境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政府未開放役男出國留學之政策,而出國短期進修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是僅有申請延期(短期)返國案件,而無換照問題,至於少數依「駐國外外交人員未成年之子」特殊原因申請出境者,有關相關條文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換照事宜,補充解釋如左: (1)第13條第6款「未成年之子」,係指依民法規定,年未滿二十歲之男子得於出境依親,年逾20歲已成年者,則不予許可出境。 (2)駐國外外交人員之子,係指未成年役男出境後,其擔任外交人員之父或母一直均在任所而言,若其父或母調返國內或退休、離職不在任所者,其已成年並換領普通護照之子應隨同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維兵役公平;若其滯留海外未歸,則與其他滯留海外役男並無不同。 (3)右開役男少數在學且連續就讀者,其普通護照效期屆滿,得依規定填具「役男延期回國申請者」並檢附在學證明(附中譯本),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驗證,經送請貴局審查同意後辦理換照,就讀大學者,得換照至24歲之年12月31日止;就讀碩士班者,得換照至27歲之12月31日止;就讀博士班者,得換照至30歲之年12月31日止。 (4)第21條第1項第2款「駐外外交人員在國外就學之子,於其父或母任期內(短期)返國‧‧‧」其「就學」界定範圍應依右述標準核處。 【說明三】未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右條各款補充規定而申請換照者,請貴局本於職權,逕予駁回;若有特殊案件,請先知會本部役政司,俾配合辦理。 【說明四】又役齡前出境就學之外交人員之子,其換照及入出境應一體適用「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規定,本部及本部役政司迭經解釋在案,並無例外,貴局86年12月6日境孝字第61601號函,認知有誤,殊有未宜,請勿再援引並請配合辦理為妥。 | ||
2679. | 出入境 | 1997/12/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326585號1997/11/29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6553號 | 有關○○○先生赴大陸地區居住四年以上,其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君戶籍之處理,可由其現戶籍地○○縣○○鄉戶政事務所憑案附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6年10月1日書函,催告○君向該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並收繳其國民身分證。逾期仍不申請者,該所得逕為登記。○○市○○區戶政事務所接到電腦系統之前開撤銷遷入登記通報後,應辦理撤銷遷出登記,再辦理遷出(出境)登記,俟其經核准在台定居,再憑定居證辦理遷入登記。至其記事分別載如次:(1)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入登記。 (2)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x戶政事務所民國x年x月x日核准逕為撤銷遷入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登記。 (3)撤銷遷出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出登記。 (4)遷出(出境)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 (5)遷入登記:原在x地設有戶籍原住大陸地區民國x年x月x日入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入登記。 【說明三】副本連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上開函及附件抄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 ||
2680. | 出入境 | 1997/8/29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230276號1997/8/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87724號 | 有關高雄縣政府請釋○○○先生出境後,於國外失蹤,應如何處理一案。 | 【說明二】內政部前開函敘明如次:「本案○○○女士如有○○○先生失蹤地當地政府機關及我駐外單位之相關文件可稽,其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情事,請轉知申請人○○○女士可向任一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該管戶政事務所再憑警察機關之失蹤通報於當事人戶籍上以浮籤註記。」 | ||
2681. | 出入境 | 1997/8/1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202256號1997/7/23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4017號 | 轉發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戶籍法修正後,有關出境遷出登記申請人之疑義」一案之函釋規定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另依戶籍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1條至第35條、第36條但書、第38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先生之遷出登記,因其係單身戶,申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依本部86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8603245號函釋可由其出具委託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辦理。房屋所有權人○○○先生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先生之遷出登記,俟○○○先生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 | ||
2682. | 出生 | 1997/7/18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2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09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36號 | 有關內政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如何作業疑義一案。 |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如係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因正進行電腦化及人工平行作業,有關人工作業方面仍請依照本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以便日後查考;電腦作業方面則在生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若已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則依照本部85年11月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15號函規定,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 | ||
2683. | 姓名更改 | 1997/7/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0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31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23號 | 有關台北縣居民○○○與○○○共同申請其子○○○仍從母姓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均視為婚生子女,法律效力相同。有關非婚生子女出生從母姓,為出生登記後其生母結婚(準正〉,如母無兄弟,可比照本部75年9月17日台(75)內戶字第441831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前經本部77年8月1日台(77)內戶字第623159號函規定在案,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亦應循例適用於準正。 【說明三】本案○○○與○○○婚前所生之子○○○,於86年4月15日,因生父母結婚,辦理準正補填生父姓名時,其母無兄弟,縱使不比照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說明二辦理,亦可依前開本部77年函釋規定辦理,仍從母姓,請本於職權核處。 | ||
2684. | 印鑑 | 內政部86.7.11台內戶字第8603910號 | 有關臺北縣政府86年度研究發展研提印鑑登記業務意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僑居國外人民委任他人請領印鑑證明,如受委任人所持印章與原登記之印鑑不符,且授權書又未敘明申請印鑑變更,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宜請受委任人出具委任人申請印鑑變更之委任書,並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再行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 | ||
2685. | 姓名更改 | 1997/7/8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75320號1997/7/3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86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79號 | 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 | 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 | ||
2686. | 出入境 | 1997/7/3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71352號1997/6/19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375號1997/6/3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3238號 | 有關國內原有戶籍人民出境,戶籍已辦遷出登記,當事人再入境申請遷入登記時,關於申請人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 | 【內政部函】【說明一】1.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研修中)第22點規定:「在台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籍法修正為出境二年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其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境者,於入境後15日內由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地除戶謄本向現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由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即將全面建置完成,電腦化後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已實施電腦化之各戶政事務所均可查悉。上開入境後逕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須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之規定,旨在銜接戶籍資料,避免脫漏。既電腦化後之除戶資料,在已實施電腦化之各戶政事務所均可查悉,為簡政便民,可免申請人再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惟如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或訊息不正確,由電腦中無法查悉其除戶戶籍資料者,可請申請人補正所提供之資料或請其自行提供原戶籍地除戶籍本後,再行辦理遷入登記。至尚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仍依原規定辦理。 | ||
2687. | 出入境 | 1997/6/2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61360號1997/6/13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245號1997/6/2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2714號 | 轉發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戶籍法修正後,有關出境國外之遷出登記疑義」一案之函釋規定一份。(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凡當事人已出境,雖未滿三個月或未滿二年,經上開申請人申請遷出登記者,仍可辦理。惟如當事人在國外委託他人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 【說明三】至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辦遷出國外登記一節,依戶籍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1條至35條、第36條但書、第38條、第42條及43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如房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他人戶籍之遷出國外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如仍有疑義,請列舉具體個案送部。 | ||
2688. | 出入境 | 1997/6/13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51823號1997/6/10內政部台(86)內警字第8670477號 | 檢送修正「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暨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規定」乙份暨通報格式兩件。 | 【說明二】本通報更新格式,自87年11月23日起開始傳送。 | ||
2689. | 姓名更改 |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7號1997/4/3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11號1997/5/12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9070號 | 有關台南市居民○○○女士與美國國籍配偶○○○先生共同收養之養女○○○改從母姓「○」或養父姓「○」一案。 | 【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據我駐美國代表處本年4月15日美服(86)字第970467號函(影本如附件)查報略以,本案經詢據該處柯克蘭法律顧問稱,養子女以依申請收養者(petitioner)之姓氏為原則,被收養者如擬改為申請收養者以外之姓氏時(如妻之本姓),則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倘妻未冠夫姓,夫妻二人聯名提出收養請求,則養子女可選擇從夫或妻之姓氏,無須為法定之通告。至以夫或妻各別名義提出收養申請,則被收養者之從姓與申請者不同時,亦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 | ||
2690. | 姓名更改 |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5號1997/5/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71號1997/4/28法務部法86律11698號 | 檢送內政部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案經法務部86年4月28日法86律11698號函釋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子女稱姓,乃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為身分關係之一環,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稱姓,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本件○○○、○○○之父母,於民國79年4月12日由澳門來臺定居。其等係父母來台定居前〈亦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婚生子女,已依大陸婚姻法第16條規定,從母姓,現居大陸。關於其等得否從母姓來台定居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當事人○○○、○○○可隨母姓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三】檢附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 ||
2691. | 姓名更改 | 台中縣政府1997/3/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7號 | 有關張○先生以與設籍台北市兄張○同姓名為由,申請更改姓名為張○乙案。 | 【說明三】查姓名條例並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戶政機關不得受理其改名。本案如經查明台北市政府83年11月9日核准當事人兄張○○申請改名為張○乙案,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不應予以撤銷。至當事人申請改名案,請依姓名條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說明四】本部72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51216號、72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56532號、72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94628號暨78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720482號等類此限制當事人改名之函釋規定,均不再適用。 | ||
2692. | 姓名更改 | 1997/1/13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007606號1997/1/8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0120號1996/12/30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5432號 | 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改名之申請人資格疑義一案。 | 未成年人改姓(法律規定可由父母約定時)、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申請,依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父母一方不能行使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另父母為未成年人申請其他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案件時,亦應依照前開民法之規定辦理。 | ||
2693. | 出生 | 1996/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60432號1996/6/16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1997/6/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1311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建議比照「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建議辦理出生登記或認領登記,同時於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X男(女)X X X民國X年X月X日生」一事,本部前於85年2月14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0號函規定,為避免戶籍資料過於複雜造成紊亂,不宜同時在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其所生之子女。惟為避免重複設戶籍之情事,可比照本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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