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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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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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出入境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 ||
542.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 ||
543.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071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988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是否得提供檔存之民眾電話予公務機關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出生年月日、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依上揭規定,民眾電話號碼非屬上揭戶籍登記項目之一,爰非屬戶籍法第67條規定得提供各機關之戶籍資料。【說明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說明四】、查該檔存電話號碼係因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業務聯繫民眾向當事人所取得,如逕提供民眾電話號碼予公務機關,因非屬戶籍法第67條規定戶政機關法定職掌應提供之資料,亦與個資法第16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未合,如欲提供該民眾檔存電話號碼予公務機關,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說明五】、又鑑於聯絡電話屬個人隱私,若遭不當使用,恐侵犯當事人權益,且現今電話號碼資料異動率高,戶政事務所可能因提供異動前之資料造成實際電話號碼持有人困擾,另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刻正開發建置「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就學資料管理系統」,建議得由該署逕行請學生家長提供聯絡電話並統籌規劃納入該系統提供所屬機關、學校應用,以確保電話號碼資料之即時性及正確性,並避免因個人資料非經本人同意提供他人致生爭議。 | ||
54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140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2號 | 有關新增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基此,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廢止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號公告影本1份。 | ||
545.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10225號/內政部104.03.19台內戶字第1040408610號 | 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新增「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可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說明三】、為便利申請人知悉申請歸化測試應提憑之證件,本部業新增「歸化測試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提憑證件一覽表」2張表單,業分別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http://www.ris.gov.tw/229)新增之「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項下。【說明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國籍變更類原放置「歸化測試申請書」及「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考量歸化測試作業非屬國籍變更類別,爰移列新增之「歸化測試類」項下。 | ||
546.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0072號/內政部104.03.19台內戶字第1041250778號 | 有關建議向司法機關或本部警政署連結查詢外籍人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紀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認定品行不端正。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至第46條規定意旨,違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應作成處分書,至違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爰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可能由警察機關或法院裁處。【說明三】、貴所上開函建議於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證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增加向司法機關或本部警政署連結查詢外籍人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紀錄1節,有關法院裁處之案件,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以法資字第1030024622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部『刑事資料查證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提供之查詢範圍包含由司法院轉予本部之所有裁判資料,應已含括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案件,故系統功能應無再增修之必要。」【說明四】、另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部戶政司刻與警政署研議戶政機關連結查詢之可行性,俟相關作業機制建立後,再行函知。 | ||
547.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67號/內政部104.03.11台內戶字第1040407126號 | 有關建議全戶遷徙時,若戶長為出境未滿2年者,得比照戶長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失蹤人口,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爰依前揭規定戶長為全戶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如其為出境人口,欲辦理全戶遷徙或戶長變更登記,應提憑戶長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同意書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0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87543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函略以,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為戶長者,於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係考量戶長確實無法管理家務,行使戶長相關權利義務,爰同意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申請變更為戶長;與戶長為出境人口時,可回國申辦,或得於國外委託他人為之,二者情形不同,礙難適用。 | ||
548.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534號/內政部104.03.16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 | 有關建議「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是否訂定最低年齡限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即未成年人無論年齡,申請歸化時均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說明三】、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係為舉證當事人為「未婚」,始得適用寬鬆歸化國籍規定,俾與父母共同生活,鑑於各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不同,且有些國家無結婚最低年齡限制,為符合國籍法規定意旨,不宜就應提憑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為一致性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原屬國有因未成年人尚未達該國結婚法定年齡,故無從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爰此,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當事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當事人舉證其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說明四】、另有關未成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提出準歸化國籍之申請,且經本部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在案者,嗣後辦理歸化時,是否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認定申請人有不符歸化要件,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應檢附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本部審核,無須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 ||
549.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秘字第1040008801號/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4.03.11中市法諮字第1040004623號 | 為本市和平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後,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法制用語案。 | 法制局函【說明一】、本市和平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範圍不包括和平區公所者,請使用「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如包括和平區公所者,則請使用「臺中市各區公所」或「本市各區公所」。【說明二】、二、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3-2條第1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用語,如有使用之必要,本市和平區之法律用語應稱為山地原住民區。 | ||
550.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84號/內政部104.03.09台內戶字第1040407695號/法務部104.03.03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 | 有關陳○秋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二)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三)本件陳女士與章○銘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仁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銘先生及後夫陳○仁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仁,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銘、陳○仁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內政部函【說明三】、爰本案得依陳女士所請,登載新生兒之父為陳○仁先生。嗣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者,再請渠等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新生兒之父姓名。 | ||
551.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08461號/內政部104.03.05台內戶字第1040406906號 | 有關外籍人士14歲前已入境未再出境,年滿14歲後申請歸化,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14歲者免附。【說明三】、依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俾確認其於原屬國有無刑事紀錄。惟如當事人14歲前已入境,且入境後至申請歸化期間,均未曾出境,申請歸化時已年滿14歲者,考量當事人於年滿14歲後均係在國內,應無在國外犯罪之可能,為簡政便民,申請歸化時,得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但戶政機關仍應代查其在國內有無刑事紀錄。 | ||
55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5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541號/內政部104.03.02台內戶字第1040013343號 | 有關呂O瑩女士主張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婚姻成立,並申請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6年6月17日台(86)內戶字第603307號函略以:「案經法務部86年6月3日(86)法律決字第15684號函釋略以:『查日本民法自明治以來,即採登記婚主義,以戶籍登記為婚姻之成立要件,惟日本社會上仍有許多欠缺此法定要件之事實上婚姻存在,此等男女同居,具有婚姻實質,但欠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未登記)者,學說與判例逐漸承認其為「準婚姻」,稱之為「內緣」……次查,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呂O金「親屬細別欄」記載:「石川OO郎內緣,妻」,因日本民法既採登記婚姻主義,一經登記即為法律上婚姻,何以戶籍登記簿上出現「內緣,妻」之記載,似與日本民法規定不符;又當時臺灣習慣係採事實婚主義,並無所謂之「內緣關係」,戶籍登記簿有關「內緣,妻」之記載,與上開臺灣習慣亦有不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說明三】、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呂O金女士(明治17年5月11日生)為呂O達之次女,於明治42年10月21日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東門五番地石川OO郎戶內轉寄留,另戶主石川OO郎戶內呂O金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填記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填記為「石川OO郎內緣妻」,事由欄並無記載婚姻入戶,本籍地戶口調查簿呂O金亦無婚姻除戶資料。今申請人呂O瑩女士提憑85年1月22日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略以:「……呂O金日據時期明治42年(1909年)間與日本國民石川OO郎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當時臺中州臺中市臺中街石川OO郎戶內,由石川氏申報為『內緣妻』。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立時,如申報之戶籍上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爰申請將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說明四】、依本部上開函,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之婚姻是否存在,似有疑義,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爰本案宜請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渠等婚姻是否存在,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 ||
553.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659號/內政部104.03.02台內戶字第1031200829號 | 有關修正國籍變更案件申請書及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申請國籍變更,申請人均參閱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變更申辦須知」項下放置之「申請國籍變更案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為利申請人可依其國籍變更類別及事由,儘速查閱對應之申請書及一覽表,並明確了解申請國籍變更應提憑之文件,減少補正之情事,爰本案修正重點如下:(一)依國籍變更類別及不同申請事由分別設置申請書。(二)申請書及一覽表併列放置為「國籍變更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俾利民眾查詢。(三)全面通盤檢討修正一覽表內容。一覽表修正草案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031146)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議及本部處理意見,業登載於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國籍行政專區項下。【說明二】、上開修正之一覽表及申請書,業登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請自行下載參考。 | ||
554.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292號/內政部104.02.25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 | 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依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 ||
555. | 出入境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292號/內政部104.02.25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 | 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依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 ||
556. | 查尋人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292號/內政部104.02.25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 | 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依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 ||
557.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2.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05422號/內政部104.02.09台內戶字第1031201861號 | 有關黃OO為出境遷出人口已辦理遷出(出境)登記,其返國短期停留欲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同法第54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本法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說明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為辨識個人身分重要證件,當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國民身分之文件,並經戶政人員審慎核對人貌、調閱相關檔存資料、歷史影像及多方查證無誤後,始得補領國民身分證。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國民身分證為其他機關查驗身分重要證明文件,若國民身分證住址欄填註「出境遷出國外」等字樣,與現行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不同,恐影響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之公信力。【說明四】、次查戶籍係確認個人身分,作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依據,如當事人戶籍已遷出國外,未申辦遷入登記,即補領國民身分證,恐有規避設籍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之疑慮。【說明五】、另如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時,當事人須自行提供符合規定之文件並依民法及戶籍法等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發生親屬關係之變動。至印鑑證明係為財產繼承等交易目的,仍需提供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始得辦理,出境已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人民申請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該資料均會註記其出境及遷出日期,便利需用機關識別其戶籍現況,上述皆非以國內設籍現戶人口為要件,爰與核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不同,難以類推適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說明六】、爰本案黃女士如欲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54條規定辦理。如其不欲辦理遷入登記,僅為處理在臺事務,於國內有證明身分之必要,按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8709169號函,可以請領戶籍謄本代替證明其身分證明,配合其他身分證件以解決其需求。 | ||
558. | 出入境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2.09中市民戶字第1040005271號/內政部104.02.05台內戶字第1041250266號/內政部移民署104.01.23移署境桃國妢字第1040014519號 | 本部移民署研議取消護照上查驗章戳核蓋作業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實務上國人入境得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有「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境證副本」及「中華民國護照」等4類,皆蓋有入境查驗章戳,俾戶政事務所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正確無誤後憑辦遷入登記。【說明三】、至民眾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境申辦遷入登記者,仍應提憑中華民國護照辦理,該護照內頁雖無核蓋入境查驗章戳,惟蓋有「自動查驗通關免蓋章」戳記,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護照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或傳真移民署查證當事人入境紀錄後本於職權審認辦理。【說明四】、按現行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以下簡稱出入境通報作業),國人於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本部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出入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2年或再入境後10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或國人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該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通知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或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通知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旨案涉及戶籍遷入登記、出入境通報作業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之正確、穩定性,又現行當事人護照上之人工查驗章戳與出入境通報不一致時,尚可依民眾提具護照等證明文件更正出入境通報,如取消護照上查驗章戳核蓋作業,究應提憑何種文件辦理遷入登記?對實務作業是否造成困擾,如遇當事人出入境通報錯漏時,有無解決方式?請就實務經驗提供相關意見及配套措施,於104年2月17日前函復本部(意見表如附件,請以電子檔案傳送moi1391@moi.gov.tw),俾憑研議。 | ||
559. | 法規類 | 104.02.06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40029824號/104.02.04行政院函院臺法字第1040123882B號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本院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 行政院函:依內政部104年2月4日台內移字第1040951036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規定辦理。 | ||
560. | 文書檔案 | 104.02.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4376號/104.01.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00867號/103.12.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案字第10300567830號 |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執行署)函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限制(解除)戶籍遷徙登記之紙本公文,改由電子公文交換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戶政事務所收到執行署函送限制(解除)戶籍遷徙案件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執行特殊註記資料登錄作業(RL01410),登錄該案件之特殊註記類別、起始日期、終止日期及來文字號等資訊,於限制戶籍遷徙期間,戶政事務所如受理當事人申請遷徙登記,系統將自動於作業畫面顯示當事人為限制遷徙人口之警示訊息。【說明三】、有關執行署規劃限制(解除)戶籍遷徙函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辦理,並提供TXT檔供收文機關轉入相關資訊系統再利用,由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使用封閉之網路環境,與外界網路環境為實體隔離,考量戶役政資訊系統之資訊安全,本部不開放戶政事務所將公文檔案資料匯入系統之功能,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執行署限制(解除)戶籍遷徙之電子公文時,仍依現行人工作業方式,執行特殊註記資料登錄作業。【說明四】、本案本部前以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31號函建議執行署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矯正機關作業,由該署建置電子資訊系統,將限制(解除)戶籍遷徙資料自動彙集通報本部,本部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下傳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自動新增或註銷特殊註記。執行署以103年12月9日行執案字第10300567830號函(如附件)表示基於資訊安全考量及相關行政執行作業程序尚待研議,現階段尚不宜採行。為減少各戶政事務所人工作業,內政部再次與法務部資訊處連繫採用系統自動通報之可行性,惟法務部表示現行各署分散處理,須另建置資料集中處理及通報機制,仍待後續研議,併予敘明。 | ||
561. | 遷徙 | 104.0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891號/104.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50285號 | 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落實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保障收容人健保醫療權益,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切實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每日於執行列印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收容人戶籍已辦遷出(國外)登記奢,應先查明該收容人確實入境,並函請矯正機關確認當事人經收容且人別無誤後,代為辦理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將收容人入矯正機關通報資料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個人現戶資料新增特殊註記。同要點第8點規定,現有或曾設戶籍之收容人持外國護入境者,應以國人身分向本部移民署補辦入國手續。 | ||
562. | 印鑑 | 104.0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485號/104.01.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288號 | 有關未持有國民身分證者受託或代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得查驗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倘有同點但書規定各款情形者,如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得委任他人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次按同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上揭作業規定並未規範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時,須查驗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且未規範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範圍,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受託辦理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得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查驗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
563. | 法規類 | 104.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198號/104.0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2550號 | 有關修正戶籍法部分條文,業奉 總統104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公布。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77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 ||
564. | 國籍程序 | 104.0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2478號/104.01.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151號 | 有關依18年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喪失我國國籍,未續辦戶籍廢止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8年2月5日公布之國籍法規定,當事人經外籍生父認領即喪失國籍,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已成年者,父為外國人,母為我國人,依法未具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未依戶籍法規定接續辦理戶籍廢止登記,經本部以上揭函請全面清查結果,計有385人戶籍未予廢止登記仍保留戶籍迄今,當事人之直系卑親屬子女暨孫子女設有戶籍者計有144人,復勾稽比對上揭385人之本部國籍變更資料檔案,其中業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者計13人,爰依上揭385人之戶籍及國籍變更態樣區分3種類型如下:(一)類型1: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無後續國籍變更情形者。 (二)類型2: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以自願或隨同父母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未辦理戶籍廢止登記者。(三)類型3: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戶政事務所已辦理廢止戶籍,嗣後當事人又再申請回復國籍並已恢復戶籍者。【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戶政事務所對已喪失國籍者保留渠等之戶籍登記似得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說明四】、本案相關案件係於103年7月間發現後辦理清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案件發現迄今尚未逾2年,政府依法得撤銷上揭違法保留之戶籍登記。【說明五】、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揭立法意旨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可委諸行政機關裁量,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應考量撤銷對公益及受益人對授益處分存續之信賴利益之衡平。【說明六】、經考量本案相關類型及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研訂本案之處理原則如下:(一)類型1「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無後續國籍變更情形」:如經衡量當事人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廢止當事人戶籍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廢止當事人之戶籍登記,於當事人經外國籍生父認領記事後,接續註記「依本部104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151號函維持戶籍登記。」記事。(二)類型2「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以自願或隨同父母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未辦理戶籍廢止登記」:考量本案當事人係其自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較被外籍生父認領時更知悉其國籍已喪失,如經衡量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則依據本部函送當事人之喪失國籍一覽表,依戶籍法辦理廢止戶籍。(三)類型3「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戶政事務所已辦理廢止戶籍,嗣後當事人又再申請回復國籍並已恢復戶籍者」:考量本案當事人係其自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廢止戶籍後又申請回復國籍且恢復戶籍,如經衡量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則戶籍仍予維持,無須註記記事。【說明七】、請 貴府暨所屬戶政事務所,再確實核對檢送名冊之個案當事人,確屬上揭清查對象無誤後,依上揭規定妥處,嗣後如查有與本案案情相同個案,亦比照本案處理。本項作業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切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及註記事宜,並請續督導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國籍變更、申辦戶籍登記或換領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業務時,務必切實依規定辦理,正確戶籍登記,避免影響民眾權益。【說明八】、另有關辦理當年本案當事人戶籍登記事宜之人員之行政疏失責任請依法處理。 | ||
565. | 記事例 | 104.01.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2085號/104.01.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 | 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由光復後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本部72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68369號函略以,查本部72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28399號函核示:「已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如經查實,仍應以黏貼浮籤方式辦理。再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說明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 | ||
566. | 結(離)證明書 | 104.01.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816號/104.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325號 | 有關建議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時,得應其需要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本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函略以,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三】、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有關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在國內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嗣後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有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建議得依其需求加註【說明四】、按本部100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127068號書函彙整之100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整表序號9.1處理情形略以,結婚、離婚證明書之核發登打應以結婚時之戶籍資料為準,惟本案考量民眾實際需求及為明示其於辦理結(離)婚登記時,尚非國人身分,爰本部將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結(離)婚申請書作業畫面新增「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已初設戶籍者如有於結(離)婚證明書上,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其護照號碼、統一證號或其他證號欄位右方加註:「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蓋校正章戳。 | ||
567. | 認領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103.12.22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 |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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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認領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23號/104.0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8195號/103.12.31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5154846號 | 我國籍男子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為其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辦理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說明三】、依上開外交部103年12月31日函略以:(一)依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2月10日南非字第10300004380號函略以,我國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於南非所生子女,倘出生於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南非政府無法開具生母之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惟可於出生證明備註欄(Endorsements)上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父親承認親權)。(二)復查依據南非「出生及死亡登記法」(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992)第12條規定,男子欲承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父親,應由生母提出聲請,嗣由該男子詳填相關表格,具結聲明與生母之關係及承認與孩童之父子關係,並按捺指紋確認。經南非內政部受理後,該男子之資訊將載明於子女出生證明之父親欄位,並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字樣。該男子即完成確認其為該子女法律上之父親地位。【說明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旅居南非之我國籍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得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代替生母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據以辦理認領登記,無須請當事人另提供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五】、另大陸地區女子旅居南非,於歸化取得南非國籍前,與臺灣地區人民未婚生育子女者,該子女之身分規定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及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爰仍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辦理戶籍登記。 | ||
569. | 出生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 |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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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結婚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05號/104.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007251號 |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同法第990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復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1節,查民法第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說明二】、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說明三】、本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函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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