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90筆資料,第 2/3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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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出入境 | 2004-03-04 | 2004/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58668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30585號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2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3058號令訂定發布。 | 【內政部令】訂定「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附「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 |
32. | 出入境 | 2003-04-01 | 2003/4/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83940號2003/3/25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境行齡字第0920034555號 |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新版入出境證件防偽說明(數量如分配表)。 |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新版入出境證件防偽說明(數量如分配表)。 | |
33. | 出入境 | 2003-03-28 | 2003/3/28台中縣政府民戶字第0920077270號2003/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3779號 | 有關臺北市民王○○女士陳情補認未為除籍一事,內政部函示規定如後說明段。 | 有關臺北市民王○○女士陳情補認未為除籍一事,內政部函示規定如後說明段。 【說明二】:內政部前開函示如下:「本案王○○女士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出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因戶籍上未辦出境遷出登記,致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繳保險費,惟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爭審字第九○○一一九九號函審定書略以:『....出境早已逾六個月,為不爭之事實,則能否因戶政機關未為代辦遷出登記,而將所生不利益結果歸由申請人承擔,不無斟酌之餘地。』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九○○○四四八七五號函『有關設有戶籍之認定條件,應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準據』為由追繳其健保費,王女士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按戶籍登記資料為人民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上開類此案件亦常發生,為免引發爭端,請各所確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 | |
34. | 出入境 | 2003-03-07 | 2003/3/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5940100號 | 當事人或戶長出境前提出之書面申請,於其出境後代辦理遷出登記一案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單身戶或全戶人口即將出境且計畫久居國外時,如國內無人可委託或授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或戶長出境前提出之書面申請,於其出境後代查詢資料並辦理遷出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 | |
35. | 出入境 | 2002-08-27 | 2002/8/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3625400號 | 有關○○○先生持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得否辦理遷入登記乙案 | 有關○○○先生持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得否辦理遷入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後護照遺失,如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應請其檢附戶籍已遷出之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核發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填具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載有實際入國日期之入國許可證副本辦理。 | |
36. | 出入境 | 2002-07-23 | 2002/7/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9183900號 | 有關日據時期在臺有戶籍持我國護照入境,可否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說明如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日據時期在臺設有戶籍者,亦係有戶籍國民,渠等如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欲辦理遷入登記者,可參照上開規定,由當事人提憑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逕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毋庸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並核發入境證副本」。 | |
37. | 出入境 | 2002-07-10 | 2002/7/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7958800號 | 有關房屋有權人申請將住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本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六三二四二號令規定略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上開戶內之出境人口,係包含戶長本人。」 | |
38. | 出入境 | 2002-07-10 | 2002/7/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7884600號 | 修正「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 修正「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說明二】:檢附「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條文。三、戶資小組應每日發送未入境通報或再入境通報,通報應註明製表日期及發送頁數。四、戶政事務所應每日接收通報,當日無入出境通報者,應於前次所接通報之空白處註記x月x日無通報。 | |
39. | 出入境 | 2002-06-20 | 2002/6/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6133400號 | 有關民眾持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已逾有效期限之入國許可證副本辦理遷入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如何受理一案 | 有關民眾持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已逾有效期限之入國許可證副本辦理遷入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如何受理一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為配合上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國許可證副本之效期為三十日。民眾持憑逾期之入國許可證副本辦理遷入登記者,如當事人未再出國,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依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科罰;惟如其出國再入國者,應請其持最近一次入國所持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辦理。 | |
40. | 出入境 | 2002-05-13 | 2002/5/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119000號2002/5/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3242號 |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案 |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俟該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惟一般之遷徙登記案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 |
41. | 出入境 | 2002-03-20 | 2002/3/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7130200號2002/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3240號 | 檢送修正「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檢送修正「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條文十、未入境、再入境通報資料,其保存年限為十年,逾期由資料保存機關自行銷毀。 | |
42. | 出入境 | 2001-12-21 | 2001/12/21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59327號2001/12/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2348號 | 檢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該局為因應國際化潮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啟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修正之樣本一事。 | 檢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境行齡字第一一七三五一號函及附件(如附件影本),有關該局為因應國際化潮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啟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修正之樣本一事。 | |
43. | 出入境 | 2001-12-19 | 2001/12/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61820號2001/12/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 | 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 | |
44. | 出入境 | 2001-11-28 | 2001/11/2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6459號2001/11/2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341號 | 有關出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後之戶籍登記案。 | 【內政部令】【一】、有關出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接獲其入監所通報單,如經查明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後即移送監所者,戶政事務所應將入監所通報單函轉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俾通知當事人在監所地址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未於法定申報期限辦理且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入登記,並為收容之註記。 【二】、當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無法辦理遷入登記者,請查明其國人之身分後,得於其除戶資料以補填記事方式,記載於個人記事欄。俟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次更新時,將增列可於除戶登錄特殊註記功能。 | |
45. | 出入境 | 2001-10-08 | 2001/10/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78132號2001/9/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508號 | 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 | 【內政部令】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 |
46. | 出入境 | 2001-09-14 | 2001/9/14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51320號2001/8/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 | 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 | 【內政部令】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例仍依現行規定記載。 | |
47. | 出入境 | 2001-08-27 | 2001/8/27台中縣政府90府畫綜字第239932號2001/8/14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30號2001/8/20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718號 |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 | 函轉內政部90年8月14日台(90)內警字第9088328號令發布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如附件)。 | |
48. | 出入境 | 2001-08-16 | 2001/8/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1181號2001/8/6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4號2001/8/14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298號 |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 |
49. | 出入境 | 2001-08-13 | 2001/8/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7062號2001/8/1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01號 |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 |
50. | 出入境 | 2001-08-07 |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 |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 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安置就養者。(三)其他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四、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依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併同申請專案居留,本人已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五、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由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無證件者附說明書)(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五)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司法機關開具未經許可入境之證明文件。(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五)大陸地區證照及銷毀同意書。(無大陸地區證照者附說明書)(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七)證照費新臺幣四百元。七、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限者。(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未經許可入境者。(三)無法提供曾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四)現(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六)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或申請程序者。八、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發給入境證副本,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進入大陸地區者,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十、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各項權益,仍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 |
51. | 出入境 | 2001-08-07 |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2001/7/25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8號 |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 |
52. | 出入境 | 2001-05-15 |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2001/5/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4676號 |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一案。 | 【說明二】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 |
53. | 出入境 | 2001-04-09 | 2001/4/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866100號 | 檢送修正「臺中縣辦理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督導考核要點」一份,並自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 檢送修正「臺中縣辦理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督導考核要點」一份,並自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說明】:本考核要肆、八、原規定「未入境、再入境通報資料之保存年限為『九年』,逾期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銷毀」,配合內政部新修訂「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條文,修改為「未入境、再入境通報資料之保存年限為『十年』,逾期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銷毀」。 | |
54. | 出入境 | 2001-04-04 |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0484號 |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 |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釋】:當事人入境如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辦理遷入登記。惟如在催告辦理遷入登記之程序中,當事人已出境,則無庸辦理逕為遷入登記。 | |
55. | 出入境 | 2001-04-04 |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2484號2001/4/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677號 |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 | 【說明二】當事人入境如符合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者,應辦理遷入登記。惟如在催告辦理遷入登記之程序中,當事人已出境,則無庸辦理逕為遷入登記。 | |
56. | 出入境 | 2001-03-05 | 2001/3/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60316號2001/2/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8433號 |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 |
57. | 出入境 | 2001-02-16 | 2001/2/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1934號2001/2/9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90)境行齡字第17822號 |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0年1月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核發有戶籍國民之入國許可證副本樣張二份。 | 【說明二】本案樣本分二種:一份係有戶籍國民入國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服務站申請核發(蓋有入國查驗章戳);另一份係入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載有實際入國日期)。 【說明三】有戶籍國民,如身分轉換或兼具「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身份,仍依相關規定,發給「入境證副本」。 | |
58. | 出入境 | 2001-01-10 | 2001/1/1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794號2001/1/3內政部台(90)內移字第9081604號 |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0年1月3日以台(90)內移字第9081603號令修正發布,檢附上開修正條文一份。 | 【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條文已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如有需要可進入該網站點選移民資訊查詢/移民業務法規,即可查詢、下載。 | |
59. | 出入境 | 2001-01-09 | 2001/1/9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90年春字第4期2001/1/9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00165號 | 轉發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 【說明二】本案業經內政部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 【說明三】附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 |
60. | 出入境 | 2001-01-08 | 2001/1/8台中縣政府90府警檢字第6881號2000/12/30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8981847號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數額表」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46號公告,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 【說明二】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數額表」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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