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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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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9/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41.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987號/內政部107.9.14台內戶字第10712011042號 「停止適用本部10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維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穩定性,上揭臺中市等政府建議,旨揭函有關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4」,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得同意以該統一編號不雅為由申請回復原末碼「4」之統一編號之規定予以停止適用。【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其配賦與管理具有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應沿用一生,不宜任意變更。民眾以「特殊情事」申請變更,如戶政事務所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限制出國處分之情事(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參照),准予變更1次係考量民情之例外規定。倘民眾已因「特殊情事」申請變更,必經當事人深思熟慮,然變更後卻申請回復原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穩定性相違,爰旨揭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4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474號/內政部107.9.10台內戶字第1070439929號 有關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雙(多)胞胎出生登記,應於個人記事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係為加強雙(多)胞胎之辨識,防杜冒用身分,合先敘明。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僅存活1胎者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按本部99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函及104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函略以,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另存活1胎辦理出生登記個人記事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說明三】、至於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考量加強多胞胎之辨識,並避免類此案例之記事例與出生證明書胎別及同胎次序不符滋生疑義,個人記事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之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例
如3胞胎有1胎為死產,存活2胎,同胎次序1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1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同胎次序2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2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說明四】、另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參照本部44年8月23日台(44)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13日台(46)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次按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在國內出生之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於父母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登載該子女出生之記事「×男(×女、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出生。」以避免重複設籍及子女出生別排序發生錯誤情事。爰如嗣後再有子女出生,子女出生別之排序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說明三之記事並無造成嗣後出生別認定疑義之問題,併予敘明。
24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112號/內政部107.9.6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法務部107.8.30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一節,經法務部來函略以,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未成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均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均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後始得辦理。
24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549號/內政部107.8.31台內戶字第1070441110號/法務部107.8.27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有關連○○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姊連○○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說明三】、依貴局來函略以,連○○先生與連○○女士98年3月5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改為監護宣告,並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並由父連○○先生擔任監護人。惟連○○先生106年12月27日死亡。本案得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由渠等同居之姊連○○監護1節,仍請依上開法務部107年8月27日函意旨,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24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28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009號/內政部107.8.24台內戶字第1070434143號 有關袁OO之出生登記業經撤銷,國人李OO先生欲辦理認領袁OO及其出生登記,是否沿用其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應受理本案之戶政事務所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函略以,為便利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於辦理廢止戶籍、撤銷戶籍、喪失國籍或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等戶籍登記案件,應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三】、依案附資料,袁OO(105年出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非生母印尼國人袁女士自袁先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經袁先生於106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申請刪除父姓名,並經該所於107年1月17日撤銷其出生登記,又袁OO未曾出境且桃園市政府社工表示其現居住桃園市OO區。現生父李OO欲辦理認領袁OO並辦理其出生登記,有關本案當事人究應回原撤銷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或得由貴轄OO鎮戶政事務所受理,並重新配賦統一編號1節,按出生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設籍,該子現居住桃園市OO區,爰可請申請人至桃園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又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尚無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之功能,爰仍由系統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惟請於其個人記事欄補註記原設籍地址及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俾利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四】、另參照本部101年12月3日前揭函意旨,本部將於出生登記作業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預定於108年12月版更,相關記事例將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併同版更。
24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47.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4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220號/內政部107.8.15台內戶字第1070431955號 有關貴轄居民林○珍女士申請改名1案。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於42年3月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主旨在統一姓名制度,實施1人1姓名以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行政院54年4月21日臺54內字第2604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姓名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說明參照),爰對本名及改名均有相關規定。是以,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並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說明三】、次查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9頁參照)。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考量戶籍登記屬公示登記,為政府各項施政及民眾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舉凡選舉、兵役、稅務、司法、教育等行政業務及國家施政之規劃釐定,皆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民眾之就學、就業、應考及有關身分關係事項,亦以戶籍登記資料公證其身分,俾利公私機構辨認配賦權利義務,並據以維護社會交流秩序,保障當事人權益。【說明四】、綜上,本案當事人林○珍女士申請改名,其擬取用之姓名共計140字,已超出社會常人所能辨識之範圍,不利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恐有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不符姓名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本案應予否准其改名之申請。
249.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780號/內政部107.8.9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外交部107.8.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747號 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7年8月8日正式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外交部107年8月2日函略以,……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規定,旨揭協定生效後,在巴國作成之文件倘經該國外交部(文件證明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驗證具相同法律效力,民眾將可持是類文件直接在臺使用,免除再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複驗之程序。四、巴國已建置「線上驗證紀錄查詢系統(e-Register)」(http://www.mre.gov.py/intranet/Legalizaciones/),凡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均可於該網站查詢驗發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方便國內各要證機關查詢,已於該局網站首頁之文件證明項下之進度及核驗查詢專區(https://www.boca.gov.tw/lp-47-1.htm1),建置巴國e-Register之連結及該查詢系統操作說明(如附件2),請參考使用。五、旨揭協定生效後,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上,將無以往由我駐外館處複驗時附加之「生效日期」及「符合行為地法」等註記,茲檢附巴國民政類文件樣張(如附件3,含西班牙文、中文對照版本),請轉知所屬參酌審認。六、自本年8月8日起,國內各要證機關受理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倘遇有明顯偽變造或於上述巴國e-Register系統查無驗發紀錄等疑義時,得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轉請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協查(洽詢專線:02-2343-2913~4;Fax:02-2343-2920;電子信箱:boca3001@boca.gov.tw)。【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07年8月8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巴拉圭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巴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至於就該相關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
25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390號/內政部107.8.6台內戶字第1070434780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所涉系統版更及採行系統通報前之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相關通報作法,前經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頒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並於本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予以規定,又系統通報功能版更前,戶政事務所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說明三】、考量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未就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通知戶政事務所之類型,律定採行系統通報前之因應作法。現000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無戶籍國民劉○○女士於107年2月12日在臺產下1子,於107年6月19日方由劉○輝先生至000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00戶所)申辦該子之出生登記,惟醫療院所誤登劉女士之國籍為菲律賓,經醫療院所更正後重新開立出生證明書,遲至107年7月4日完成出生登記。經查該通報資料係由移民署取回,所轄00市服務站註記該名新生兒應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且設籍,00戶所因未接獲該筆出生通報,無法得知該名新生兒出生事實並查核其出生登記情形,是以完成出生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說明四】、本部為辦理上開要點第5點及第7點所涉系統通報作業,業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作業,其涉移民署部分,據移民署107年4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70042392號書函表示,預計107年5月底完成,嗣經電洽移民署表示,接收本部傳輸出生通報資料部分已版更完竣,惟下傳資料至所屬機關(單位)部分尚待版更,爰請移民署儘早完成版更,俾利採行系統通報。另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爰補充系統版更前之因應作法如下,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一)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發現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產婦為無戶籍國民或非現戶人口,有配偶者,函送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配偶者,函送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本部戶政司。(二)戶政事務所接獲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函送之出生通報相關資料,於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或經查證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須辦理出生登記者,請函復辦理情形予移民署原通報機關(單位)知悉並副知本部戶政司。
25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0807號/內政部107.7.31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4號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訂定發布1案。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業經本部於107年7月31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25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29中市民戶字第1070017577號/內政部107.6.27台內戶字第1070429190號/法務部107.6.15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婕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嘉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曾○樑先生(以下稱曾父)與李○如女士97年7月23日結婚,97年8月23日生下一子曾○嘉,102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後曾父將其子交由羅女士照顧,於102年8月28日將其子遷入羅女士戶內,103年8月4日曾父申請其子曾○嘉自103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22日就財產管理、戶籍所有事項、健保、護照及社會補助事項、就學所需各類及生活補習費事項委託羅女士監護,惟羅女士稱曾父於104年7月6日間將其子帶回,並與其失去聯繫,因已無照顧曾男之事實,亦無法聯繫曾父,現欲辦理委託終止監護登記。【說明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略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復按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如附件)略以,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說明四】、依上開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委託監護契約得由受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並自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依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施行細條第13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爰本案請羅女士依前開說明三意旨終止委託監護契約後,再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其已終止委託監護契約之證明文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253.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16293號/內政部107.6.14台內戶字第10712022011號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被認領、準正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由受理地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當事人因被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經重新計算出生別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衍生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須隨同變更時,考量當事人(兄、姊)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出生別變更登記尚不影響第3人之權利,且戶籍登記係就已符合法律規範之身分或行為予以登記,以昭公示,爰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得比照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函,由受理地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
25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5593號/內政部107.6.7台內戶字第1070426345號/法務部107.5.30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 戶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其監護登記後,查其有委託監護者,除通知原未行使負擔之他方辦理登記外,應一併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監護人辦理廢止委託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函(如附件影本):「……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即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另查民法第15條規定:「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爰對未成年子女單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父或母於委託監護期間內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者,均有上開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說明四】、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已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者,該委託監護契約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登記。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影響生存他方對其子女委託監護權行使,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後,該受理之戶政事務所除依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及10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函,一併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外,如查其有辦理委託監護之情形,請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6條規定同時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人,請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但旨揭情形委託人死亡後,該委託監護契約雖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惟戶政事務所尚無法知悉該委託監護契約是否有同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而不消滅之事由,爰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該委託監護。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該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請依法務部107年5月30日上開函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處其戶籍登記。
255.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5中市民秘字第1070014913號/臺中市政府107.6.1府授法規字第1070122707號/行政院107.5.30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B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施行1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256.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10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773號/內政部移民署107.5.9移署入字第1070055378號 檢送內政部移民署修正版「中華民國居留證(晶片卡)」樣張影本1份1案。 【說明二】、經檢視本署所核發各式晶片卡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與外交部現行我國對外國際文書中外文本國名使用原則不同。考量政府核發證件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應具一致性,爰經報奉內政部同意,自107年5月1日起本署所核發各式晶片卡所載之我國外文國名縮寫由「ROC(Taiwan)」修正為「R.O.C.(Taiwan)」。(範例如旨揭晶片卡樣張) 【說明三】、至本署原核發之舊版各式晶片卡得使用至有效期限截止。
25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470號/內政部107.5.7台內戶字第1070415859號 有關建議鄉鎮市區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登記項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因之「其他」項下,新增「經保護令裁定」選項及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說明三】、貴府來函略以,民眾提憑法院民事保護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依現行作業方式,須選擇行使負擔原因為「其他」,再行選擇相近事因「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並職權更正個人記事,爰建議於該登記作業新增「經保護令裁定」之選項,並新增記事例:「民國○○○年○○月○○日經法院裁定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暫時(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四】、旨揭建議事項,按民事保護令係由法院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裁定核發,如經裁定由一方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如經裁定由雙方共同任之,該登記作業之原因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確定」;又考量如逕於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個人記事記載保護令等內容,恐揭露當事人具家庭暴力等情事,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另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記事例之子女記事,由單方行使負擔者適用「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停止父(母、養父、養母)親權】(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改由母(父、養父、養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4);由父母一方或共同行使負擔者適用「【因父母(養父養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離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被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重新)協議【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由父(母、父母、養父、養母、養父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1,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與父母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與○○○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6,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已涵蓋是類情形,且當事人如有家暴情形經法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者,現行已有辦理家暴註記之作業,於實務執行尚無窒礙,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258.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4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131號/內政部107.5.3台內戶字第1070415466號 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裁判文件申辦監護(輔助)登記,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輔助)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略以,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另查現行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得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如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2條之1、第1113條之1參照);至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之方法,或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民法第1094條、第1097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參照) 【說明四】、按監護(輔助)登記,係就當事人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人有前開民法所定事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法院之裁判文件登載當事人監護(輔助)之事由及其監護(輔助)人。惟是類情形如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依職權選定多數監護(輔助)人,並指定職務執行之方法及範圍,請於辦妥監護(輔助)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8月11日上開函意旨,併同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接續記載前開裁判內容。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259.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11190號/內政部107.4.24台內戶字第1070413695號 有關建議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由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7年1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70402336號函(諒達)略以,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考量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係依民法之強制規定辦理,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與一般改姓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本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是以,有關旨揭建議同意得由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辦理。【說明三】、另貴局案附戶政事務所之建議書提及事項,於實務上遇有夫妻離婚,因當事人一方變更自己姓氏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另一方,不願意配合辦理該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情事,倘該法定代理人已無意願親自辦理該項戶籍登記,應無再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爰是類案件依本部105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6397號函意旨,由戶政事務所催告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30日內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再依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pdf
260.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24中市民戶字第1070011001號/內政部107.4.20台內戶字第1071201593號 為將越南列入不核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婚姻狀況證明之國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說明三】、依據外交部上揭函,越南家庭婚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男滿20歲,女滿18歲以上者始具備結婚條件,並得申請婚姻狀況證明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但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書予未成年人用於其他用途之相關法規;且實務上迄今亦無發現越籍男未滿20歲,女未滿18歲之結婚情形,為簡政便民,爰將越南列入不核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婚姻狀況證明之國家;越南籍男未滿20歲,女未滿18歲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另配合將「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中越南部分資料,放置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國籍行政專區-未成年子女婚姻狀況證明專區項下供參。
261.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4.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10437號/內政部107.4.16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否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案:(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二)次查申請收養登記應備養子女從姓約定書,該約定書僅約定養子女從姓事宜,尚未明定上揭父母姓名記載方式。如養父或養母單獨收養時,考量成年被收養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免衍生當事人之爭議,仍須提具成年被收養人出具之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並載明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之記載方式。至養父母共同收養時,依管理辦法規定,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係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無爭議,且其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說明三】、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案: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
26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08794號/內政部107.3.28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 有關新生兒性別不明時,如何登記其出生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衛生福利部反映,有關出生通報性別不明之新生兒,經查有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並公告要求民眾至原接生醫療院所更正性別欄位。【說明三】、按戶籍登記係依相關證明文件或法律事實所為之公示登記,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至有關是否增列男、女以外之其他性別選項,因涉性別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按行政院於106年9月4日召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請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會同各機關部會先行盤點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表件,再行召開會議協商推動策略、作法及期程。爰如未來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本部將配合訂定應備證明文件及登記程序。【說明五】、網頁如有登載「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實務上將發生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之狀況,建議家屬俟醫院檢驗確認性別後,再提該報告向接生醫院更正出生證明書,再持憑更正後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請修正為「一、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建議家屬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二、有關是否增加第三性別選項,行政院尚在研議中,俟政策確定後,戶政機關將配合後續作業。」
263.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8044號/內政部107.3.20台內戶字第1071250912號 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撤銷歸化許可者,其後續在臺申辦居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5款及第33條第6款規定略以,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另廢止其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說明三】、旨揭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撤銷歸化許可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2條規定,由本部移民署依職權廢止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並依職權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回復原外國人身分)。【說明四】、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本部撤銷歸化許可案件,請轉知當事人至本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服務站依其居留身分不同,處理方式如下:(一)歸化前原持外僑居留證者:1、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倘原註銷之居留證已逾效期,依規定收取規費後辦理居留延期,俾利渠嗣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再申請歸化。2、原居留原因不存在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限期出國。(二)歸化前原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
264.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4中市民戶字第1070007326號/內政部107.3.12台內戶字第1070407632號 有關國人居於醫療院所或旅宿場所達3個月以上,戶籍遷徙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說明三】、因現代社會人民生活及居住態樣多元,遷徙態樣並不以遷入住宅為限,按本部「遷徙提證文件彙整表」業歸納各類單獨立戶遷徙態樣,及遷入他人戶內應提證文件。據該彙整表遷徙態樣(五)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應提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依前開規定,有關戶籍得否遷入醫療院所1節,經參酌函衛生福利部意見,考量醫療院所係為提供健康促進與醫療服務之機構,而非提供住宿服務之場所,其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與上揭戶籍法所稱「戶」之概念不同;至得否遷入旅宿場所1節,因旅館、飯店係為發展觀光產業,提供旅客食宿之便利服務,雖與一般居住家宅之普通住戶有異,惟考量現今居住態樣多元,旅館、飯店亦為提供住宿之場所,且無住宿時間限制,倘民眾於該處居住達3個月以上,難謂不符上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遷入規定,爰得參照上揭遷徙態樣(五)提憑旅宿場所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265.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88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 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1案,按法務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說明三】、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說明四】、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960000737號公告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107年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266.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9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27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1200201號 有關防杜不實認領1案,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行政院106年12月20日召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二屆第4次會議」,有關報告案第3案「關於戶政機關認領程序可能造成人口販運,影響兒童權益之檢視」專案報告1案之決定略以,請本部就現行認領登記非全面要求提憑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之戶政作業,進一步研議降低不實認領案件之未來工作重點、措施及對策,以落實兒少權益保障。【說明三】、有關防杜人口販運及人口買賣1節,按本部106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程序及應備文件須否調整事宜」會議決議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案件,如發現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年齡差距顯不符常理,或辦理協同認領登記時有可疑之異狀,可能涉及人口販運或人口買賣,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警政、移民等有關機關協同查訪,進行通報(本部107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497號函諒達)。又為避免無血緣關係之人規避民法收養規定,逕以不實認領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以進行人口販運,併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於機關網站、電子字幕機、液晶螢幕電子媒體等,加強宣導認領登記應符合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宣導內容如附件1),並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辦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案件時,主動提醒當事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未具親子血緣關係者,因未符民法規定,不予受理戶籍登記,已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該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以防杜不實認領。(二)戶政事務所受理生父母未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之認領案件時,應先行查證生母與認領人之出入境情形,倘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宜請其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始予受理;倘有其他事證,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亦同,以防杜不實認領。【說明四】、另本部前以106年9月12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A1061064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101年至105年撤銷認領登記案件之原因,為進一步瞭解持法院判決文件或親子鑑定報告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案件(案件清冊如附件2,密碼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電詢本部承辦人)係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或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細部原因,及有無涉及人口販運,並請蒐集可資防杜不實認領之作法,於107年3月13日前免備文逕送本部(清查回復表如附件3),俾利研議。
26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04576號/內政部107.2.9台內戶字第10604515692號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外派前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應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俾不予製作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之依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故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出境2年內且戶籍未被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前,均可申請不辦理遷出登記。另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及105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意旨,係指當事人於外派前至其出境逾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時,均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者。至外派前未填具,但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者,未在上揭函釋規範之內,爰補充明釋,若當事人於外派前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仍可於出境2年內補提之,惟仍須依上揭95年3月21日函及105年3月9日函規定之戶籍處理程序,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俾移民署作為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說明三】、查戶籍登記資料係各機關施政之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主要發生選舉、教育、兵役及福利給予等公法上效力,為避免撤銷遷出登記影響戶籍登記之安定性,並衍生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認定之疑義,請各派駐機關轉知所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戶籍不願遷出者,仍請依上揭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於出境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移民署;另若當事人職務異動或離職等因素,已非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請函知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
268.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04732號/內政部107.2.9台內戶字第1070405337號 有關許先生與郭女士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國外出生之女許○○之出生及死亡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為「×男(×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本案郭女士於106年4月13日在美國波士頓產下一女嬰許○○,其出生2小時後死亡,因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先生與郭女士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國外出生之女許○○之出生及死亡記事,參照上揭函意旨,得請渠等提憑其女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及死亡證明文件辦理。至本案補填其女記事得依貴局建議「×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在×地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辦理。
26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03583號/內政部107.1.31台內戶字第1070402336號 有關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次按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略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說明四】、查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以,姓氏變更涉及當事人人格表彰,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以確認當事人真意。考量旨揭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係依民法之強制規定辦理,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與一般改姓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本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登記得委託他人辦理。
27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中市民戶字第1070001464號/內政部107.1.8台內戶字第1060446124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地址1案。 【說明二】、有關現行戶政事務所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依內政部99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函及105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517號函略以,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民眾提供現住地址並據實填寫「遷徙未報人口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爰戶政事務所不應受理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新生兒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戶政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及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情形,應依篩檢高風險之虞個案由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續處。【說明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仍須以居住事實為設籍依據,經查實務上仍有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申辦出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之案件,考量出生登記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件因未有居住事實,且有未獲適當照顧之風險,為保障是類兒童權益,請南區、北屯區、豐原區、大肚區、神岡區等戶政事務所依附件清冊清查(附件另送),106年12月14日以後之出生登記案件請各區戶政事務所自行查明,並依內政部上揭99年11月16日函及105年6月20日函規定續處,如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及「兒童及少年高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規定,應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續處。【說明五】、嗣後各所如有受理戶籍暫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辦理各項戶籍案件,應依內政部上揭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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