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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731筆資料,第 1/92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原住民 內政部114.8.12台內戶字第1140134947號 有關父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其未成年子女之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嗣父母得否申請廢止該未成年子女姓名已並列之傳統名字原住民族文字,使該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倘旨揭父母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姓名並列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因係改名,爰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如欲再申請該子女改名,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又該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除其原登記之原住民身分係於出生登記時並同時取得外,倘欲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pdf
2. 結婚 內政部114.8.6台內戶字第1140133250號 有關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猶他州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後,申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猶他州遠距(視訊)方式結婚,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並加註「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明文件,得否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依行政院秘書長114年7月29日上揭函檢送114年7月16日召開「研商有關國人與美國人以美國猶他州之遠距(視訊)方式結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如下:(一)依行政院113年11月12日研商是否開放國人與境外伴侶以遠距方式結婚議題會議紀錄略以,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得受理渠等之國內結婚登記。(二)針對類此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遠距(視訊)方式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整現行作法,文件證明書不予加註「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並請儘速依會議結論,函知駐外館處據以執行。 pdf
3.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8.5台內戶字第11402432532號 有關歸化我國籍之日籍人士應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審酌我國及日本均採單一國籍制,依上開駐日本代表處114年7月11日函意旨,日籍人士歸化我國籍者可依法辦理「國籍脫離」,取得受理證明書,並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逾期未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者,本部即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說明四】另有關前已歸化我國國籍之日籍人士,倘已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提出不受理證明書,並經本部核備在案者,考量渠等並無國籍法第19條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國籍身分安定性,已取得之歸化許可,不予撤銷。 pdf
4.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209號 有關修正當事人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為傳統姓名,嗣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變更為漢人姓名之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已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下稱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爰前揭本部111年3月18日函,有關原住民族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1節,案經本部114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函(諒達)予以停止適用。【說明四】至有關前開記事例之修正1節,說明如下:(一)按原住民族申請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現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辦理,已不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規定。次按登記漢人姓名,涉及姓氏之從屬,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當事人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從父姓或母,至當事人已成年者,得依其意願,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是以,前開記事例宜註記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時登記傳統姓名,以及變更為漢人姓名時之姓氏從屬,並刪除「特殊原因」文字,爰記事例修正為「原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二)至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之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pdf
5.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086號 有關修正戶政資訊系統「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作業之隨同改姓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養子女隨同養父母改姓1節:(一)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及法務部102年9月4日函意旨,養子女之姓氏因其所從收養者姓氏有變動時,應隨之變動。(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同性婚姻雙方當事人可共同收養子女,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是類收養案件之雙親均為養父或養母,如上開記事例僅增列稱謂「養父」及「養母」,將難以識別當事人係隨同何養父(母)改姓。【說明四】為臻明確,隨同改姓之記事宜加註父(母)、養父(母)之姓名,且考量記事僅須記載姓氏之隨同變更,無須以「養」字強調收養關係,爰前開記事例「原姓○民國×××年××月××日因父(母、夫、妻)改姓隨同改姓申登」修正為「原姓○民國×××年××月××日因父(母、夫、妻)○○○改姓隨同改姓申登」,並視案情適用現行「因父改姓隨同改姓」(適用於父或養父改姓,並登載父、養父改姓後姓名)或「因母改姓隨同改姓」(適用於母或養母改姓,並登載母、養母改姓後姓名)選項,不另增列「因養父改姓隨同改姓」及「因養母改姓隨同改姓」選項。 pdf
6. 離婚 內政部114.7.17台內戶字第1140251799號/駐日本代表處114.7.11日領字第1141014657號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驗證國人在日離婚判決書加註文字1事。 (駐日本代表處函)國人在日判決離婚,日本判決書並未明記離婚生效日期,僅載有宣判日,且當事人於限期內得上訴,倘無人上訴或上訴定讞,法院始能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未來倘遇日本離婚判決案件,應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駐外館處加註文字如下:一、離婚判決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離婚判決日:0000年00月00日。應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 」。二、判決確定證明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離婚判決確定日:0000年00月00日。應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 」。 pdf
7.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7.15台內戶字第11402429356號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國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籍人士欲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需當事人已取得完整之他國國籍,可無限期居留於該國境內,方得進行放棄德國籍程序。渠等欲透過德國在台協會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應併附包含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與戶籍登記文件作為取得完整他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德籍人士取得我國歸化國籍證明後,尚不許可定居,爰無法申辦具有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並依德國國籍法規定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上開情形認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爰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同意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法後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德籍人士免提喪失德國國籍證明。 pdf
8.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7台內戶字第1140242457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族漢人姓名及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之登記、變更及刪除,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及第15條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嗣後變更該文字,是否為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而受姓名條例第15條規範,說明如下:(一)有關原住民族申請變更或刪除其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按本部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函略以:1、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原住民族文字)者,該拼音為漢字音譯(指中文傳統姓名)註記基礎,其拼音變更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該拼音變動不影響漢人姓名效力,不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限制。(二)惟姓名登記為登記文字,登記文字如有變動即應適用姓名條例,爰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及嗣後變更與刪除該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如下:1、申請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族文字: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爰原住民族申請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自應適用該規定,已臻明確。2、申請「變更」或「刪除」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1)按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為其本名之部分。嗣後申請「變更」或「刪除」本名中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為登記文字之變動,自屬改名性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倘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等情事改名者,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2)至原住民族姓名原為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申請改名為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以1次計算。(三)有關本部前開105年2月5日函就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姓名態樣,以該拼音之變動不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認不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範之意見,與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登記名字之變動即屬改名之意旨未符,該函有關漢人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之變更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1節,停止適用。(四)又有關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與嗣後變更或刪除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1節:1、按姓名條例第15條定有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所定情事。2、查姓名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及嗣後變更或刪除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以符立法意旨。至本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671號函,有關原住民族僅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無須查證其刑事紀錄1節,停止適用。 pdf
9.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4台內戶字第1140242868號 有關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傳統姓名,或申請傳統姓名變更登記為漢人姓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姓名權,並考量法規鬆綁,爰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用盡漢人姓名與傳統姓名間之姓名回復(變更)次數,得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改名規定,說明如下:(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登記漢人姓名為初始姓名,嗣回復傳統姓名,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無法依同規定申請第2次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爰現為漢人姓名之原住民族申請變更為傳統姓名,因無姓氏,不登記姓氏,僅登記名字,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且其傳統姓名不得為曾登記之傳統姓名。(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之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為初始姓名,嗣變更為漢人姓名,再回復傳統姓名者,無法再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是類現為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以其最近1次漢人姓名之姓氏登記姓氏為限,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申請改登記為漢人姓名,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另登記漢人姓名後,應變更姓氏者(例如因所從父姓或母姓已改姓,須隨同改姓),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pdf
10. 戶籍謄本 內政部114.7.4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2號 檢送「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部分規定,經內政部於114年7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號令修正發布。 見附件 pdf
11. 死亡 內政部114.6.19台內戶字第1140126008號 有關國人持憑越南之鄉鎮人民委員會開立之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據越南戶籍法規定,死亡證明書應由死者生前最後居住地之鄉鎮人民委員會核發,死者之親屬或關係人倘擬申請死亡證明書,除須繳交申請書、申請人及死者身分證明文件外,必須提供由越南醫院或公安機關開立之死亡通知書,或其他越南權責機關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由人民委員會司法戶籍官員審核通過後,辦理死亡登記及核發正式死亡證明,並隨函檢附越南辦理死亡登記相關規定。本案國人之死亡登記,請依駐越南代表處查復結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pdf pdf
12. 國籍 內政部114.6.19台內戶字第1140242548號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二梯次)綜合座談會議紀錄 見附件 pdf
13. 原住民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6.12原民綜字第1140028571號 有關貴轄民眾蔡○鴻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原則,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故所稱「父母」包含當事人出養前之生父母(參本會113年1月29日原民綜字第1130004531號函),至於其生父母係因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則非所問。
14. 結婚 內政部114.6.9台內戶字第1140242400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專案長期居留許可」之居留證者,其在臺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該規定係因經移民署面談通過者,該面談結果登載於入出境許可證;如於第三地結婚經駐外館處面談者,則由駐外館處於驗證結婚證明文件時加註面談結果,戶政事務所以經驗證結婚證明文件確認面談情形。至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因免予面談,無須確認面談結果,爰是類人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除查驗於境外已結婚生效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外,無須另查驗入出境許可證,應併查驗其居留事由為「專案居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確認其身分得免予面談。【說明四】本部93年8月10日及101年11月1日上揭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持憑「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居留證,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檢附單身證明部分,與上揭說明三不符,停止適用。 pdf
15. 結婚 內政部114.5.26台內戶字第1140251264號 有關將柬埔寨自「結婚依親境外人士面談特定國家名單」正式移除1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滾動檢討並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調整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嗣經外交部試行觀察,另併柬籍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同意自114年5月22日起將柬國自「結婚依親境外人士面談特定國家名單」正式移除。 pdf pdf
16.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5.16台內戶字第11400132682號 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仍應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最近5年期間,每次出國在3個月以內者,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故實務上本部移民署於審核其永久居留資格時,尚非逐案要求申請人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說明三】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類此先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仍應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另基於便民考量,現行實務上申請人提憑之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應為6個月內,爰其若於申請歸化前6個月內,已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向本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准者,其申請歸化,得提憑該證明影本辦理。 pdf
17. 原住民 內政部114.5.16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 本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函及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旨揭函,前就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變更為漢人姓名案件,經釋示適用姓名條例第7條(現為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二】姓名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已明定原住民於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源,爰本部旨揭函予以停止適用。 pdf
18. 國籍 內政部114.5.13台內戶字第1140242046號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一梯次)綜合座談會議紀錄。 見附件 pdf
19. 戶籍謄本 內政部114.5.9台內戶字第1140242066號 有關民眾陳情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戶籍謄本效力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鑑於戶政機關非繼承登記主管機關,無法判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用於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惟倘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以下簡稱繼承人)未同時與被繼承人設於同一戶籍時,自非由同一份戶籍資料中可查知,又手抄戶籍謄本為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前(約民國86年以前)之除戶戶籍資料,倘繼承人於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後出生自未能登載於上開手抄之除戶戶籍資料,爰請金融機構勿僅以手抄之除戶戶籍謄本作為認定繼承人之文件,如認定時有疑義,建議可先向核發之戶政事務所洽詢。【說明四】另本部邇來接獲戶政事務所反映,部分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請繼承案件,請申請人出具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1節,依上開說明,戶政機關尚無法判定繼承人,倘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係就申請人提供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審查,並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爰如金融機構所需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已逾越申請人與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項之利害關係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原則,戶政事務所尚無法提供其全部之戶籍資料。為避免申請人來回奔波而無法取得相關戶籍資料致引發民怨,請轉知金融機構,如為審查案件仍有必要請申請人提供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請該金融機關妥向申請人告知其需用目的,並應請個別繼承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金融機構所需之戶籍資料。 pdf
20. 其他法令 內政部114.4.22台內戶字第1140112653號 有關大陸委員會函知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查兩岸條例第9條之1立法目的,係規範兩岸「單一戶籍及單一身分制度」,即我國人不得兼具雙方人員身分,避免發生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以維護國家安全及臺灣整體利益。兩岸戶政制度差異極大,相關法制用語亦有所不同,中共法律上並無「戶籍」一詞,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之「戶口登記」作為人口管理之執法依據。依中共現有法令及行政實務以觀,針對國人有意成為其公民並納入中共戶籍管理者,係以「定居」作為法律及行政管理概念,行為人如取得公安部門發給之「定居證」,即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並申領與中國大陸人民相同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中共「定居證」、「居民身分證」與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設有戶籍」而取得受中共管轄之「公民身分」,具有行政上之一致性,自我方行政管理言之,亦無從再予切割。兩岸條例第9條之1使用不得「設有戶籍」之用詞,係以我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念,按其法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 pdf
21. 原住民 內政部114.4.21台內戶字第11401149572號 有關已登記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所屬民族文化慣俗申請改其傳統姓名之提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提憑之證明文件,除符合指引者無須提憑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說明四】申請事由非屬指引第4點所列情事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當事人須有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又本部業會商原民會,以「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確認單」作為原民會及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出具證明之文件:1、確認單之「受理機關」欄位指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復考量受理機關查證之近便性,請申請人依其所填「所屬部落及其縣(市)、鄉(鎮市區)名稱」之所在地,填寫受理機關,倘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未設原住民族事務單位者,則「受理機關」填原民會,由其調查或由其協請遴近之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協助調查。2、戶政事務所協助事項: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填寫確認單,為簡政便民,請戶政事務所代為傳真或以其他方式,將確認單傳送至受理機關。3、受理機關查證作業:查證天數以 5 日為原則(不含接獲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依查證結果填具確認單(含確認結果及核章),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傳送至戶政事務所。惟受理機關因人力安排、交通、實地訪談、資料蒐集、公文作業等因素,不克5日內回復,可向戶政事務所及當事人,妥適說明預計之回復日期。 pdf pdf
22. 收養 內政部114.4.15台內戶字第1140241361號 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四】有關涉外收養事件,是否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1案,經本部以113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714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復如下:(一)司法院113年10月21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09618號函:現行學說、實務見解有異,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我國國人收養外國人,應依涉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我國及該外國之相關收養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部分實務與學說見解則認為,「經法院認可」此一形式要件,依涉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既經行為地之外國法院認可,亦為有效,自得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當事人無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有關本部所詢涉及收養登記應備文件及效力認定等事宜,仍宜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規本於職權妥處。(二)法務部113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1303512370號函:涉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守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是我國涉外收養之成立,應依該條項規定,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自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說明五】是以,為符合涉民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並保障當事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權益,涉外收養事件仍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pdf pdf
23. 原住民 內政部114.4.9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5號 「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指引」,業經本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4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號、原民綜字第1140014303號令訂定發布。 (見附件) pdf
24. 收養 內政部114.4.2台內戶字第114024130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未同時辦理姓氏約定,其收養登記之法律效力,及先行受理收養登記,日後始辦理姓氏約定之法規適用情形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並於收養登記後確定;倘申請人係於辦理收養登記後,再另辦理養子女從姓之登記,即應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爰此,為保障被收養人從姓權益,於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一併辦理養子女從姓約定,以符民法第1078條之立法意旨。 pdf
25. 護照人別確認 內政部114.3.10台內戶字第1140108552號 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整離婚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認定方式1事。 內政部函【說明三】父母離婚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雖有另定「單獨」行使之事項,惟「護照申請」未明確約定為僅父或母得單獨行使或須父母共同行使之事項,則比照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之認定原則,得由父或母任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 pdf
26. 原住民 內政部114.3.7台內戶字第11401081791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登記漢人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之從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說明三(二)】承前規定所述,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又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除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外,漢人姓氏之使用,已為國家政策長久施行,並與原住民族文化重合,如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似情形,爰規範從姓亦為認同意識之表徵。復按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對於維繫原住民身分之手段應有助於促進認同,故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以確保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進而,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並不歸於消滅(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參照)。故為維護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權益,倘其父或母回復傳統姓名時,子女不因維持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姓氏,而喪失原住民身分。 pdf
27. 監護 內政部114.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六】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pdf
28. 同性之結婚 內政部114.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pdf
29. 變更 內政部114.2.8台內戶字第11402403461號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等事由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時,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告知關係人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不隨戶籍資料轉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實務上有民眾認出生別變更記事涉及個人隱私,恐間接知悉其家庭有性別變更、被認領及準正等情事,爰關係人因出生別變更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時,請戶政事務所主動告知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得不隨戶籍資料轉載。另如受理簿頁換寫之戶政事務所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書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pdf
30. 同性之結婚 內政部114.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說明四】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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