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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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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61.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4276號/內政部106.2.9台內戶字第1060403305號 有關離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當事人申請兩願離婚登記,原則應依上揭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共同辦理,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始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另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四】、考量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等特殊情形,確無法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落實簡政便民,且基於兩願離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皆須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核辦當事人兩願離婚登記。
36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4401號/內政部106.2.10台內戶字第1060403544號 有關函詢地方稅務局為稽徵業務需要,戶政事務所如有受理民眾遷徙提證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時,得否通報房屋所轄主管地方稅捐稽徵機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1項)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第2項)」【說明三】、查財政部前揭函略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係為作成正確之課稅處分或藉由調查程序落實核課權,爰調查之範圍與程度,應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其合法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尚不以具體個案或事後調查為限。次查法務部前揭函略以,地方稅務局如為辦理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095 財稅行政」之特定目的蒐集旨揭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惟仍應注意,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戶政機關提供設籍者之租賃契約書,如經洽請求機關(地方稅務局)確認,改採提供「門牌地址」,亦可達成稽徵目的時,因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自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爰本案請依前揭相關函釋意旨辦理。
363. 終止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2.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4275號/內政部106.2.9台內戶字第1050450051號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次按86年4月29日修正戶籍法第46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取消收養及判決離婚登記須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始得委託申請之限制,因收養依民法1079條第4項規定,應聲請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前2項均較無爭議,無庸予以限制。【說明三】、旨揭建議,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合意終止收養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得比照收養登記及判決離婚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說明四】、有關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應回復本姓1節,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附隨於終止收養登記產生,未涉及終止收養關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比照本部106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函,經司法途徑確認之改姓、改名案件得同時委託他人辦理。
36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750號/內政部106.1.24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 有關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一份,自106年1月24日生效1案。 有關本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系統通報功能於版更期程確定後,另行函知。於未版更前,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發現新生兒有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情形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並副知內政部戶政司。
36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308號/內政部106.1.19台內戶字第1050448159號 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說明三】、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71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第1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20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第2項)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46條折抵刑期之規定。(第3項)」【說明四】、查本案申請人莊○○先生依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渠子莊○○改名,案經前揭法務部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係依少事法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收容處分,渠業於105年9月7日出所。另依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交換內容含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入出原因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基於資源共享之原則及考量戶政單位辦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需要,同意配合增列「少年類別」註記事項。【說明五】、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略以,少事法所定之「收容」,係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收容時,乃考量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與就刑事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適用對象及構成要件不同(少事法第26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參照),亦非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不生是否受該條規定限制之問題。少年受「羈押」部分,依少事法第1條之1、第71條規定,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故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未盡相同,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卓處。【說明六】、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係基於保護少年目的所為之措施,尚不受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限制;另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羈押」,因少年受「羈押」處分之條件,較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更為嚴苛,爰受羈押處分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應限制其不得改名。【說明七】、另有關法務部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增列「少年類別」註記1節,本部規劃將該通報內容,顯示於當事人之特殊註記中供戶政事務所查詢,並擇期版本更新。 pdf
366.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02221號/內政部106.1.18台內戶字第1061200277號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說明三】、現行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案件,參照戶籍法第34條但書,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意旨,因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果,無涉當事人間真意確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本案當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業已辦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因回復原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有關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申請人。【說明四】、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其撤銷離婚登記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又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附隨於撤銷離婚登記產生,且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狀態予以登記,未涉及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續辦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無庸由父母雙方共同到場辦理。
36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7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809號/內政部106.1.16台內戶字第1061200296號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重申應不予受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上揭函略以,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說明三】、另查105年仍有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辦竣結婚登記案件,與上揭民法第980條規定未符,依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略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有關是類案件請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如遇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8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結婚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並持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書向戶政機關請求撤銷該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時,請依職權自行核處。
36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429號/內政部106.1.11台內戶字第1061200225號 有關未成年懷孕少女或遭受性侵害生子,其子女出生之記事能否採隱藏方式處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得否准予申請人申請換登戶籍資料時,免轉載非婚生子女出生通報記事1案,按本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40號函略以,戶籍資料上登載通報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發生,次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尚無規定須轉載上開記事,又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戶籍資料換登時,應得免予轉載該記事。【說明二】、基此,有關涉及未成年懷孕少女或遭受性侵害生子當事人個人隱私,考量是類情事之特殊性,其子女出生記事之處理,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於戶籍資料換登作業時,得無須轉載該記事,隱藏於除戶戶籍資料中,以保障當事人隱私。
369.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0913號/內政部106.1.9內授中戶字第1051203890號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四點、第八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規定修正重點如下:(一)第1點至第3點均未修正。(二)鑑於現行各戶政事務所已提供戶政行動化服務,惟因行動化設備有限,爰增列辦理戶籍巡迴查對,並得攜帶筆記型電腦、行動印表機及無線網卡等行動化服務設備。另為求周妥,於附件5收繳證簿收據之證簿別欄,除原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另增列「其他」選項。(修正規定第4點)(三)第5點至第7點均未修正。(四)修正規定第8點修正重點如下:1、申請義務人之「義務」屬贅字,修正為申請人。(修正規定序文、第1款及第9款)2、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遷徙登記包含住址變更登記,爰刪除「住址變更」等文字;配合戶籍法第58條第3項:「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及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申請人為共同事業戶者,得不換領戶口名簿,並得由戶政事務所於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爰將第1款「……經申請義務人核對無訛簽章後,當場處理,並在當事人戶口名簿有關欄依照規定註記,……」修正為「……經申請人核對無訛簽章後,得當場處理;除共同事業戶得於當事人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增列「其他無法當場處理者,攜回有關文件及證簿,當日辦妥登記或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催告辦理」並將後段之「當場無法處理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催告辦理」刪除,併入上揭修正文字中,以明確巡迴查對流程;後段增列「無出生、死亡證明文件者,應切實查明人別無訛後,得憑出生或死亡通報辦理登記。」(修正規定第1款)3、配合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修正第2款為「發現已列案號或有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通報警察機關(單位) ……」以明確失蹤人口及簡化應通報警察機關(單位)用語。(修正規定第2款)。4、配合國民身分證可異地辦理初領、補領及換領,前段刪除「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文字;增列已補領國民身分證仍使用舊證者及發現因門牌整編(改編)或行政區域調整,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告知當事人得換領。(修正規定第6款)(五)第9點至第13點均未修正。【說明二】、「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94)。
37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11中市民戶字第1060001094號/內政部106.1.10台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8885440號函略以,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義,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不得委託)辦理。【說明三】、有關旨揭變更姓氏案件,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改姓、改名案件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爰為簡政便民,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於辦理其姓氏變更登記時,得委託他人辦理。
371.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30中市民戶字第1050041591號/內政部105.12.29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衛生福利部105.12.20衛部醫字第1050138238號 有關醫療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邇來本部接獲戶政事務所反映,部分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留存於醫院,僅核發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影本予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或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並加蓋相關章戳及與正本核對無訛章予民眾。因部分醫療院所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與上揭規定不符,爰本部於105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4299號函請衛生福利部函知各醫療院所,應開立死亡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勿開立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書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說明三】、嗣經衛生福利部以上揭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者,實與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爰本案仍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372.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29中市民戶字第1050041252號/內政部105.12.27內授中戶字第1051204498號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修正為「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注意事項修正重點如下:(一)鑑於86年戶役政資訊系統全面實施電腦化,原人工填寫作業改以電腦登載辦理,爰配合修正名稱為「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二)為落實戶籍登記記事資料正確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新增第1點「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符修正體例規定。(三)為求明確戶籍登記記事登載原則,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並考量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常因實際需求修正頻繁,得依實務需求由本部另定之,俾利後續辦理相關作業更新修正,爰新增第2點「戶籍登記記事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前項戶籍登記記事例,由內政部另定之。」(四)現行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10點均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重點如下:1、現行戶政電腦化作業係登打方式,於被認領者須登載生父姓名與於被收養者須登載養父母姓名,將「加填」修正為「登載」。(修正規定第3點、第4點)2、於被終止收養者應刪除養父母姓名,因應電腦化作業,將「銷除」修正為「刪除」。(修正規定第5點)3、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為求明確,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用語,將「戶籍上」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修正規定第6點)4、結婚、離婚登記,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用語及現行戶政電腦化作業係登打方式,將「戶籍上」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將「填」及「記載」修正為「登載」,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7點)5、按現行辦理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登載於雙方當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8點)6、初設戶籍登記當指在臺初設戶籍,實務上應無疑義,無須加註「在臺」2字,另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之意旨,增列配偶姓名更改記事應隨戶籍轉載及明確統一編號名稱,除出生年月日之更正登記因屬個人身分之重要記事,應隨戶籍異動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外,其餘錯誤更正之記事無庸隨戶籍異動而轉載,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9點)7、鑑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於國民身分證專區項下列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並已刪除個人記事資料登錄最近1次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作業,現行已無轉載情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8點。8、為符體例用語,將「阿拉伯字」修正為「阿拉伯數字」及配合電腦化作業將「書寫」修正為「登載」。(修正規定第10點)9、基於戶籍登記記事例數量龐大且內容繁雜,考量未來記事例常因實際需求而修改頻繁,為兼顧本注意事項法律關係安定性,爰刪除現行規定第10點「及所附記事例」文字,另以依相關作業辦理更新記事例,並將現行後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於第2項。(修正規定第11點) 【說明三】、檢附「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1份,修正規定並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一般類/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載(http://www.ris.gov.tw)。
373.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41204號/內政部105.12.26台內戶字第1050445703號 有關建議修正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記事內容及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簿頁改換寫作業開放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統一編號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依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有關建議刪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記事內容「性別變更」等字1節,為尊重當事人隱私,同意其變更原因不予記載於當事人記事,修正後現戶記事為「原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除戶記事為「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變更為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於辦理登記時,於作業畫面仍應點選統一編號變更原因。前揭記事預定106年6月版本更新,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說明四】、另有關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簿頁改換寫作業開放異地辦理1節,因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將另產生1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倘開放異地辦理,如有誤辦,將造成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資料錯誤,其責任歸屬將難以控管,爰不宜開放。如當事人欲申請簿頁換寫,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書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37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105.12.23府授民戶字第1050281725號/內政部105.12.23台內戶字第1050448929號 有關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9條條文修正,業奉總統105年12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公布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條文業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80期(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並已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ris.gov.tw)。
375.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376.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37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7號/內政部105.12.02台內戶字第1050443634號 有關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為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函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單獨立戶登記,並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修正該彙整表。【說明三】、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6420號函略以,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設立稅籍,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係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之需要,尚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房屋起造人為本人,俟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設稅籍及設立水、電及房屋之使用,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於單獨立戶文件項目新增「最近3個月內本人建築物使用執照」1節,尚不宜採行。【說明四】、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仍請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規定辦理。另若民眾提憑其新建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如經查明該建築物業已建造完竣,遷徙之當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自可辦理遷徙登記,併予補充本部78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729700號函。
378.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6號/內政部105.12.08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3號 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究應由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查現行實務作業,民眾於國內之遷徙登記,無須先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則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自動辦理,又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撤銷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尚非屬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項目,爰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後,於遷入地是否有居住事實或有虛報遷徙之情事,自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證屬實後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說明三】、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0910004246號令規定:「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遷出地)者,當事人可向原戶籍地或現戶籍地(虛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查其規定緣由,係考量虛報遷徙當事人既未遷離原戶籍地,如要求其必須至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者,造成民眾往返奔波,不符簡政便民原則,爰規定當事人可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惟嗣後戶籍法已修正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令內容已不合時宜,爰以本部105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號令廢止。【說明四】、綜上,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惟如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之需,得請當事人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查,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不得拒絕。【說明五】、又實務作業上,若當事人身分被冒用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嗣後該當事人因出境滿2年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惟後續發現其係身分被冒用,致須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應由當事人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併予敘明。
379.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105.12.02府授法規字第1050263631號/行政院105.12.01院臺法字第1050047080B號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行政院定自105年12月1日施行1案。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行政院定自105年12月1日施行。
380.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1.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36938號/內政部105.11.16台內戶字第1051204037號 檢送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1份1案。 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38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1.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5218號/內政部105.11.01台內戶字第105043884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於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本部為使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更臻周延明確,並因應實務作業,經擬具修正草案,於104年4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1978號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當時針對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相關修正意見。現貴局建議修正該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增列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之各類證明書,如係於國外委託申請者,委託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以明確法律依據1節,本部將錄案適時研修。未修正前,為確認委託人真意,如係屬國外委託之情形,請參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2項有關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規定辦理。
38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3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889號/內政部105.10.27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以下稱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原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先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再持憑柬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驗證結婚文件後,復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部徵詢外交部意見表示,因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上揭規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建議柬籍人士入境我國後,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說明四】、依上揭外交部意見,符合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所稱「確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爰有關國人與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自行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後,再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柬國人為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等)、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國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以上均需攜帶正本)核辦結婚登記。【說明五】、本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38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617號/內政部105.10.25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9.13原民綜字第1050053165號/105.06.27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 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三】、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戶籍法第24條、第48條之2參照,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1節,為維持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及本會歷來一貫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見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及法務部105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函辦理,是符法制。爰此,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本部將修正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功能,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預定於106年6月版更。
38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33743號/內政部105.10.18台內戶字第1051203898號 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英譯版1案。 內政部函【說明】、查「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該處理原則英譯版修正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385.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91號/內政部105.10.11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 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386.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83號/內政部105.10.11台內戶字第1050436290號/法務部105.09.21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 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函略以:(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法即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本法判斷時,方有本法之適用(本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如其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包括因發現重複而變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經確認有不同民眾重複提供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金融機構,如認有釐清是否涉及來函所述政府作業疏失,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來函所述作法,僅告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複,不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應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三)末按金融機構蒐集或處理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貴部來函所述金融機構與當事人(客戶)間已長久無業務往來,金融機構似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1節,金融機構與該當事人間是否仍存在契約關係,以及金融機構蒐集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符合本法第19條第1項情形?金融機構原蒐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特定目的是否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有其他事由足認無法達成,而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相關金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是否定有保存個人資料及其期限之相關內容,以及是否有其他不能刪除當事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當事由,而屬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上必須留存個人資料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規事項及個案認定權責事項,如尚有疑義,建議敘明具體事實內容再洽該會表示意見。【說明三】、本案請貴局參照上揭法務部函復意見辦理。
387.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1891號/內政部105.09.30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 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起算認定基準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5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14330號函復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104年9月3日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說明三】、查戶籍法並未就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限制,次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有依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正確戶籍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即處以罰鍰,以此作為督促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促使正確戶籍登記之方式。故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於國人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爰有關類此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即履行登記義務)後起算3年,以符戶籍法正確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說明四】、本部100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827號函有關戶籍登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停止適用。 pdf
38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30595號/內政部105.09.19台內戶字第1050435399號/外交部105.09.12外授領三字第1055325610號 有關新加坡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附註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新加坡(以下稱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中有關「此文件非個人婚姻狀況之確認書或證明,亦不具決定個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得否結婚之法律效力。」(This letter is not a confirmation or certification of the marital status of a person. It is not intended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legal capacity of a person to marry in Singapore or elsewhere.)之註記1節,經駐處查報,星國婚姻登記處並不核發單身或婚姻狀況之證明,僅依婦女憲章發給婚姻登記之紀錄,表示申請時在新加坡之婚姻狀況,惟該紀錄所登記之資料不會隨當事人個資或其婚姻狀況變更而更新,該處亦不受理離婚或婚姻無效之登記(須向星國法院提訴宣判),故星國婚姻登記處在核發婚姻登記紀錄查詢結果中加註上揭文字,應係針對未婚者可能在他國已婚,及已婚者可能離婚、鰥寡或被判婚姻無效等情之一般性註解。【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新加坡人持憑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登記紀錄,欲於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文件未記載當事人婚姻紀錄,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如有重婚疑義,再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如該文件載有當事人婚姻紀錄,應另請其提憑足資證明其現無婚姻狀況之證明(如新加坡法院核發之離婚文件、婚姻無效文件等),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389.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952號/內政部105.09.09台內戶字第1050430556號 有關OOO先生申請沿用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9年10月20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有關陳OO女士申請出生年月日繼續沿用一案,經查陳女士已沿用該出生年月日多年,……可依其意願繼續沿用。
……」次按本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本案因其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請參照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規定,依其意願繼續沿用,惟應將沿用之事由,註記於……除戶簿頁及現戶簿頁俾供未來查詢。」【說明三】、又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另按本部104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函:「……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說明四】、依案附資料,OOO先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0月22日出生,43年9月16日由臺北縣OO鄉遷入臺北縣OO鎮時,誤錄出生年月日為19年10月20日沿用至今,貴局表示當事人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如驟予更正,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得依本部89年7月1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及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規定,可由現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現戶簿頁註記繼續沿用出生年月日之事由1節尚無疑義。另建議有關當事人申請沿用誤錄更正案件,開放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過錄錯誤之簿頁一併補註記事「原登記出生日期應為OOO年OO月OO日因使用年代久遠繼續沿用現行使用出生日期OOO年OO月OO日民國OOO年OO月OO日補註(填)。」以達簡政便民1節,有關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按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解釋意旨,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符簡政便民。另非屬常態性戶籍登記案件態樣繁多,逐一為個別案件律定記事例之實益甚微,且易致記事例龐雜,有關是類案件記事內容尚請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審酌案情補註。
39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210號/內政部105.09.05台內戶字第1050433513號 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05320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二)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三)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醫療行為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並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時,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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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1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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