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17/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481.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482.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704號/內政部104.07.28台內戶字第1041203567號/外交部104.07.20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 有關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附繳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函查附略以,依據印尼法令,跨國婚姻之印尼籍母親放棄印尼國籍,不必然連帶影響其子女之國籍,其子女得擁有雙重國籍直至18歲,屆時該子女須選擇其一國籍。當事人於年滿18歲有權得以選擇其一國籍,而無庸遵循印尼放棄國籍機制。然而,渠必須將選擇何一國籍之決定告知印尼司法人權部或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說明三】、有關印尼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經本部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其歸化,並請其於年滿18歲選擇國籍後,補送喪失印尼國籍證明。【說明四】、有關類此案件之喪失印尼國籍證明由當事人出具○○○(當事人姓名)喪失國籍自白書,表示放棄印尼國籍,並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章,視為喪失印尼國籍證明文件。
48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9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154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0426697號 有關莊○傑先生反映戶籍謄本個人記事記載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家發展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函略以,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考量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得申請記事省略,如申請列印記事,多交付需用機關使用,如一律將個人記事欄中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遮蓋部分號碼以「*」取代,恐致須使用載有統一編號謄本民眾之困擾。惟個案如有遮碼需求,得由申請人於戶籍謄本申請書敘明,戶政事務所列印後以人工方式遮蓋關係人之統一編號後4碼,以「*」取代及加蓋校對章,並請妥為向民眾說明,恐因遮蓋統一編號致無法滿足需用機關需求,宜審慎考量或先向需用機關確認。
48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31號/內政部104.07.24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2號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4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485. 護照人別確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81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1252693號/外交部104.07.21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410號 檢送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發布令、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各1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該部於104年7月2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8月3日施行。
48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513號/內政部104.07.22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 有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48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237號/內政部104.07.21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 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48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003號/內政部104.07.20台內戶字第1040425791號/外交部104.07.09外授領一字第1045127477號 有關姓名條例英譯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姓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5)。
489.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62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0425247號/外交部104.07.07外授領三字第1045317180號 有關外交部修訂文件驗證「授權書」格式備註事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為配合本部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及建議事項,針對旅外國人辦理文件驗證常用之「授權書」(格式一適用於授權人(旅外國人)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格式二適用於授權人因故無法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時使用)「備註」事項,增訂第3項「3.授權(委託)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修訂格式業更新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授權書(旅外國人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情時用)」項下。
49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9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92.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53號/內政部104.07.13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5號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93.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4420號/內政部104.07.08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略以:(一)案經駐處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務承辦人員Mr.Neou Sinath獲告,柬國政府不鼓勵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爰柬國外交部已多年未驗證核發英文版單身證明予柬國未婚女子持往國外使用。惟倘柬國女子與外籍人士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程序,可併同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驗單身證明等語。(二)查柬國政府昔因政治因素及該國女性嫁臺後遭受不當勞力或性剝削等為由,片面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通婚,亦拒絕核發結婚證書。惟邇來駐處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爰為查明柬國政府最新政策立場,駐處遂另洽據柬國外交部及柬國移民局官員獲告:依據柬國政府規定,與柬籍女子結婚之外籍人士年齡須在50歲以下且月收入達2,500美元以上,備妥經所屬國駐柬國大使館驗證之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柬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柬國外交部及內政部同意核准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向柬國地方戶政單位申請辦理結婚。惟囿於我國在柬國並未設有使領館,以及柬國外交部因忌憚中國大陸等政治因素考量,我國人之單身證明等相關文件需先經中國大陸駐柬國使館驗證後,柬國外交部始予受理。(三)鑒於柬國政府目前所實施結婚程序相關規定僅係保護該國婦女之行政措施,對所有國家一體適用,且此並非係禁止柬國與我國人通婚之法律規定。【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柬國政府現並未禁止其國人與我國人通婚,且駐處已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案,爰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先至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持憑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再持憑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等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9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42751號 有關民眾反映持憑民國90年債權憑證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一案。 【說明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二項)」【說明三】、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說明四】、次查內政部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略以,「按時效消滅只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滅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義務人於期間經過後雖得拒絕履行,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本案民眾持憑民國90年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得據以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
49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3580號/內政部104.06.29台內戶字第1041200771號 有關建議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利害關係人範圍:(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1款):要求契約相對人(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債權人之權利,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第2款):本款已將申請條件限縮於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爰非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即不得相互請領戶籍謄本。又申請人應舉證因執行職務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時(符合第6款規定),始得申請戶籍謄本,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第3款):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如須提具戶籍謄本,得持法院要求檢附之文件申請,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第4款):按本部101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略以,有關申請人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姻親關係不消滅,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仍應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請申請人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考量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仍須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為免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寬,爰錄案研修親屬關係之範圍。(五)戶長與戶內人口(第5款):按本部96年10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156119號函略以,戶長允許寄居人口或其他親屬遷入其戶內,該戶戶內人口即有共同生活之關係,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惟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致困擾,爰錄案研修本款規定。(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6款):為避免未能涵蓋利害關係人之態樣,本款屬概括性規定,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說明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不一,因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態樣繁多,尚難統一規範,本部僅原則性規定,其具體個案應依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本於職權認定。【說明四】、戶籍謄本是否列印完整記事: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次按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略以,為兼顧保護個人隱私,與考量戶籍謄本記事欄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爰請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個案審查當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若需用機關未載明「記事勿省略」,或申請人(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未敘明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或無法令規定須檢附含記事之戶籍謄本,僅核發省略記事之戶籍謄本。 pdf
49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1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1號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八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497.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3239號/內政部104.06.30台內戶字第1041202915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親屬申請已亡故者之相片影像電子檔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略以,有關民眾以辦理喪葬事宜為由,申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如以可攜式媒體裝置存取相片影像資料,將增加戶役政資訊系統感染病毒程式風險,影響系統運作,為兼顧與原繳交紙本相片之一致性,以及確保資訊系統安全,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片影像資料時,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說明二】、為瞭解戶政事務所燒錄機具設備之數量,及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之成本分析資料,本部於104年5月28日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A1041035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經參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處理作法如下:(一)基於便民立場,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開放親屬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已亡故者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惟考量燒錄機具設備僅配置於主機點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及各戶政事務所未全部有燒錄機具設備,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協調所轄戶政事務所運用現有外接式之燒錄機具設備,安裝至工作站電腦使用;如無燒錄機具設備者,考量該設備約新臺幣1,000元即可購得,請儘速添購1臺燒錄機具設備,以配合推動本項便民服務。(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規費法規定,考量人工成本、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及維護費用及物料成本,申請人應負擔規費,本部刻正研修「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3條,俟修正發布後再依規定受理申請及收取規費。(三)規劃作業方式為:申請人填寫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選擇申請種類:「其他」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再於「其他」欄輸入「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並於規費欄自行輸入金額,戶政事務所審核符合規定並繳交規費後,將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之檔存相片下載至各戶政事務所之工作站電腦,再將相片燒錄至全新之光碟片,提供申請人。【說明三】、為配合此項作業,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104年6月26日版本更新增加工作站下載相片功能,並預計今年7月底前,完成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修正發布,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過世親屬之相片影像電子檔。
49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2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4號 檢送修正「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配合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同點第1項第6款。【說明三】、「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49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797號/內政部104.06.26台內戶字第104042248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4.06.17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 關於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異地辦理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本部104年6月9日召開「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略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爰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後,再行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三】、次按前揭原民會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現行實務上亦曾接觸過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與異地戶政事務所於具體案件上因事證掌握度上有異,而對當事人得否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判斷有間。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辦理異地登記,仍以維持現況為宜。【說明四】、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仍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規定辦理。
50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419號/內政部104.06.25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 有關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改名適用時間點是否有回溯條款,若無回溯條款是否以該法修正生效日後方得適用1節,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時,是否應同時改名,或日後申請改名亦可適用,而不記列次數1節,依本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如因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爰此,當事人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情事且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說明四】、有關當事人係為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子女,若日後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仍為養子女身分時,是否仍適用而不計次數1節,按民法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1款)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第2款)夫妻離婚。(第3款)」爰此,如當事人依前揭民法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致身分關係變動,亦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50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1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0421246號 有關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有關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釋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三】、另有關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職權登記後得否免於罰鍰。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修法前,而戶政事務所已依修正後規定為職權登記,自不得以當事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502.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6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3號/內政部公告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 新增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一案。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單獨戶長變更登記」、「因辦理戶籍登記所衍生之戶長變更登記,該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者,得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錯誤(重複)更正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
50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835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改名次數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因前揭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
50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749號/內政部104.06.18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5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50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957號/內政部104.06.12台內戶字第1040420567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變更其關係人戶籍資料,對於無法同時換領關係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時,應於關係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記事登錄「戶口名簿資料異動俟機換發」文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50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536號/內政部104.06.17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 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戶政事務所得同時依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此,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說明三】、又本部有關當事人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解釋函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如下:(一)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當事人依限辦理。本函應停止適用。(二)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略以,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本函應停止適用。(三)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函應停止適用。(四)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三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職權變更後再行通知,前揭函有關通報及催告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部分停止適用。(五)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103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函略以,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前揭函有關由改名當事人申辦他方配偶姓名變更部分停止適用。
50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342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656號 有關陳○定先生單方申請未成年子女陳○甄遷徙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第6款、第41條、第48條、第48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略以,當事人如有遷徙事實,應於3個月又30日內辦理遷徙登記,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或遷入及遷出地戶長為申請人,又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並於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本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現為48條之2第7款)規定略以,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說明三】、本案既經貴屬○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訪陳○甄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並以104年5月8日○市○戶字第1040002310號函請陳○甄之母石○麗女士提供同意書辦理陳○甄之遷徙登記,如經催告仍不辦理,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50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615號/內政部104.06.10台內戶字第1041252002號/行政院104.06.01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行政院定自104年6月15日施行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依據本部104年6月4日內授移字第1040419972號函轉行政院104年6月1日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函(如附影本)辦理。
50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366號/內政部104.06.08台內戶字第1040418752號 有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嗣後因事由變更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新增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及特殊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5月21日1040028775號函復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計有:「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與「收養關係終止」,因法定取得原因消滅而強制喪失者,以及「結婚」、「收養」與「年滿20歲自願拋棄」,因當事人行使人格權而自願喪失者,故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自願、結婚、被收養、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等事由,容或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間,建請本部研議調整。【說明三】、為與實務作業相符,業請系統維運廠商擇期版更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因,將現行喪失原因「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修正為「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新增喪失原因「未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及「收養關係終止」,於特殊註記資料登錄新增特殊註記原因為「未具原住民傳統姓名」,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同時辦理特殊註記登錄,另新增特殊註記原因後,可執行特殊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系統將依所選擇之特殊註記原因、列管終止日期、出生日期及村里進行造冊及統計。
510.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9186號/內政部104.05.29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 有關建議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人口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家人辦理該戶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於該出境人口出境滿2年以上時,由現戶籍地戶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收容人於矯正機關外並無居住事實,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查無現住地址,及出境人口於國內亦無居住事實,爰不應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說明四】、依前揭規定,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人口,渠等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全部家人遷出該戶時,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避免渠等仍設籍原址,造成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至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出境未滿2年人口之單獨生活戶單獨申請遷徙登記,或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部分家人遷出該戶時,仍不予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五】、本部84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有關收容人為戶內人口「得」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部分與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該部分停止適用。另本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戶字第8505383號函有關收容人隨家人寄居他人戶內,並隨家人辦理遷徙登記1節,因規範內容未臻明確,且未涵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未滿2年人口寄居他人戶內之遷徙規定,爰停止適用。
下一頁

2680筆資料,第 17/90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