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17/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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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2府授民宗字第1040214279號/內政部104.09.18台內民字第1041104589號 | 本部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死亡信徒戶籍謄本,即日起停止適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原第11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現已修正移列為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為輔導寺廟於信徒死亡時申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名冊變動,俾寺廟正常運作,爰本部前以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略以,有關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請本部同意於寺廟信徒死亡時,將有關寺廟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信徒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異動登記1案,同意將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死亡信徒之戶籍謄本,先予敘明。【說明二】、次按本部104年7月24日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爰寺廟負責人如欲申請戶籍謄本,應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本部旨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說明三】、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以下稱本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及本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3號函釋規定,本點所稱「相關證明文件」為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有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死亡信徒直系血親出具之證明書、訃文、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亡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寺廟負責人因信徒(執事)死亡辦理變動登記,除戶籍資料外,亦得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為之,併此敘明。 | ||
48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3751號/內政部104.09.15台內戶字第1040433750號 | 檢送修正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1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使用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左下角「注意欄」(中文),所援引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條文,應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說明三】、為方便民眾下載使用,旨揭修正後之聲明書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區。 | ||
48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66號/內政部104.09.01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 | 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及關係人姓名變更作業事宜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本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104年5月21日A1041034號通報,有關姓名變更記作業之變更原因選項、適用法條及記事例,已於104年6月27日版更完畢。另該通報說明二有關「辦理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系統作業流程說明」予以修正,修正後戶政事務所為前揭職權變更登記,其系統作業為執行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下列事項將儘速擇期版更:(一)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畫面增列「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通知換發戶口名簿」等2選項,如關係人無法同時換發簿證時可供點選,於存檔後由系統自動於該關係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配合前項作業修改所內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領簿證」為「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證」,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另增加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發戶口名簿」,其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三)現行系統記事例(以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配合相關職權登記作業記事例一致性,將修正記事例為:「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於上揭記事例本年10月2日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四)另為免程式處理複雜影響系統效能,於辦理本人姓名變更登記時,系統不再接續辦理同戶內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及配偶、養父、養母或不同戶子女之所內註記,僅於畫面顯示相關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作業點代碼等資料並有螢幕傾印功能,供戶政事務所下載列印後執行職權作業參考。 | ||
48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88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 | 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 ||
485.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44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5號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一案。 | ||
486.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627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629號/法務部104.05.05法律決字第10400571060號 | 有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略以:(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一節,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二)有關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順位,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時,宜否依該順位之優先次序,函復醫院相關親屬之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戶籍地址。如醫院均無法通知該同順位之親屬,再敘明無法通知之事由,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一節,按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說明三】、有關公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請參照上揭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意旨辦理,俾免爭議。 | ||
487.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534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753號 | 有關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利害關係人申領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衍生困擾,爰排除寄居人口為利害關係人。因戶長與戶內人口為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至寄居人口原則僅得請領本人之戶籍謄本,如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應符合其他利害關係資格。 | ||
488.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7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2號 |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內政部令: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 ||
489.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6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1252938號 |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原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處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核發。爾後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遇依規定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之旅客,如出境時無有效護照,一律請其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申辦護照事宜。另該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部分,因本部移民署不再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倘有出國需要,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適格申請人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爰不再予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說明三】、為因應本部移民署不再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爰請惠予宣導,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俾保障民眾權益。【說明四】、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及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國境事務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出生登記,停止適用。 | ||
490.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 ||
491.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 ||
492.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 ||
493.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 ||
494.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704號/內政部104.07.28台內戶字第1041203567號/外交部104.07.20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 | 有關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附繳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函查附略以,依據印尼法令,跨國婚姻之印尼籍母親放棄印尼國籍,不必然連帶影響其子女之國籍,其子女得擁有雙重國籍直至18歲,屆時該子女須選擇其一國籍。當事人於年滿18歲有權得以選擇其一國籍,而無庸遵循印尼放棄國籍機制。然而,渠必須將選擇何一國籍之決定告知印尼司法人權部或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說明三】、有關印尼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經本部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其歸化,並請其於年滿18歲選擇國籍後,補送喪失印尼國籍證明。【說明四】、有關類此案件之喪失印尼國籍證明由當事人出具○○○(當事人姓名)喪失國籍自白書,表示放棄印尼國籍,並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章,視為喪失印尼國籍證明文件。 | ||
495.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9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154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0426697號 | 有關莊○傑先生反映戶籍謄本個人記事記載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家發展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函略以,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考量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得申請記事省略,如申請列印記事,多交付需用機關使用,如一律將個人記事欄中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遮蓋部分號碼以「*」取代,恐致須使用載有統一編號謄本民眾之困擾。惟個案如有遮碼需求,得由申請人於戶籍謄本申請書敘明,戶政事務所列印後以人工方式遮蓋關係人之統一編號後4碼,以「*」取代及加蓋校對章,並請妥為向民眾說明,恐因遮蓋統一編號致無法滿足需用機關需求,宜審慎考量或先向需用機關確認。 | ||
496.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31號/內政部104.07.24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2號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4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 ||
497.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81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1252693號/外交部104.07.21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410號 | 檢送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發布令、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各1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該部於104年7月2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8月3日施行。 | ||
49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513號/內政部104.07.22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 | 有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 ||
49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237號/內政部104.07.21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 | 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 ||
50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003號/內政部104.07.20台內戶字第1040425791號/外交部104.07.09外授領一字第1045127477號 | 有關姓名條例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姓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5)。 | ||
501. | 印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62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0425247號/外交部104.07.07外授領三字第1045317180號 | 有關外交部修訂文件驗證「授權書」格式備註事項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為配合本部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及建議事項,針對旅外國人辦理文件驗證常用之「授權書」(格式一適用於授權人(旅外國人)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格式二適用於授權人因故無法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時使用)「備註」事項,增訂第3項「3.授權(委託)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修訂格式業更新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授權書(旅外國人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情時用)」項下。 | ||
50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
503.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
504.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53號/內政部104.07.13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5號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05.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4420號/內政部104.07.08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 |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略以:(一)案經駐處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務承辦人員Mr.Neou Sinath獲告,柬國政府不鼓勵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爰柬國外交部已多年未驗證核發英文版單身證明予柬國未婚女子持往國外使用。惟倘柬國女子與外籍人士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程序,可併同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驗單身證明等語。(二)查柬國政府昔因政治因素及該國女性嫁臺後遭受不當勞力或性剝削等為由,片面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通婚,亦拒絕核發結婚證書。惟邇來駐處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爰為查明柬國政府最新政策立場,駐處遂另洽據柬國外交部及柬國移民局官員獲告:依據柬國政府規定,與柬籍女子結婚之外籍人士年齡須在50歲以下且月收入達2,500美元以上,備妥經所屬國駐柬國大使館驗證之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柬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柬國外交部及內政部同意核准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向柬國地方戶政單位申請辦理結婚。惟囿於我國在柬國並未設有使領館,以及柬國外交部因忌憚中國大陸等政治因素考量,我國人之單身證明等相關文件需先經中國大陸駐柬國使館驗證後,柬國外交部始予受理。(三)鑒於柬國政府目前所實施結婚程序相關規定僅係保護該國婦女之行政措施,對所有國家一體適用,且此並非係禁止柬國與我國人通婚之法律規定。【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柬國政府現並未禁止其國人與我國人通婚,且駐處已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案,爰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先至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持憑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再持憑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等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
506.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42751號 | 有關民眾反映持憑民國90年債權憑證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一案。 | 【說明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二項)」【說明三】、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說明四】、次查內政部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略以,「按時效消滅只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滅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義務人於期間經過後雖得拒絕履行,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本案民眾持憑民國90年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得據以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 | ||
507.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3580號/內政部104.06.29台內戶字第1041200771號 | 有關建議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利害關係人範圍:(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1款):要求契約相對人(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債權人之權利,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第2款):本款已將申請條件限縮於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爰非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即不得相互請領戶籍謄本。又申請人應舉證因執行職務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時(符合第6款規定),始得申請戶籍謄本,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第3款):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如須提具戶籍謄本,得持法院要求檢附之文件申請,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第4款):按本部101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略以,有關申請人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姻親關係不消滅,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仍應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請申請人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考量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仍須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為免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寬,爰錄案研修親屬關係之範圍。(五)戶長與戶內人口(第5款):按本部96年10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156119號函略以,戶長允許寄居人口或其他親屬遷入其戶內,該戶戶內人口即有共同生活之關係,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惟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致困擾,爰錄案研修本款規定。(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6款):為避免未能涵蓋利害關係人之態樣,本款屬概括性規定,爰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說明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不一,因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態樣繁多,尚難統一規範,本部僅原則性規定,其具體個案應依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本於職權認定。【說明四】、戶籍謄本是否列印完整記事: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次按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略以,為兼顧保護個人隱私,與考量戶籍謄本記事欄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爰請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個案審查當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若需用機關未載明「記事勿省略」,或申請人(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未敘明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或無法令規定須檢附含記事之戶籍謄本,僅核發省略記事之戶籍謄本。 | ||
508.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1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1號 |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八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
509.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3239號/內政部104.06.30台內戶字第10412029151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親屬申請已亡故者之相片影像電子檔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略以,有關民眾以辦理喪葬事宜為由,申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如以可攜式媒體裝置存取相片影像資料,將增加戶役政資訊系統感染病毒程式風險,影響系統運作,為兼顧與原繳交紙本相片之一致性,以及確保資訊系統安全,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片影像資料時,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說明二】、為瞭解戶政事務所燒錄機具設備之數量,及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之成本分析資料,本部於104年5月28日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A1041035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經參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處理作法如下:(一)基於便民立場,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開放親屬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已亡故者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惟考量燒錄機具設備僅配置於主機點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及各戶政事務所未全部有燒錄機具設備,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協調所轄戶政事務所運用現有外接式之燒錄機具設備,安裝至工作站電腦使用;如無燒錄機具設備者,考量該設備約新臺幣1,000元即可購得,請儘速添購1臺燒錄機具設備,以配合推動本項便民服務。(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規費法規定,考量人工成本、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及維護費用及物料成本,申請人應負擔規費,本部刻正研修「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3條,俟修正發布後再依規定受理申請及收取規費。(三)規劃作業方式為:申請人填寫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選擇申請種類:「其他」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再於「其他」欄輸入「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並於規費欄自行輸入金額,戶政事務所審核符合規定並繳交規費後,將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之檔存相片下載至各戶政事務所之工作站電腦,再將相片燒錄至全新之光碟片,提供申請人。【說明三】、為配合此項作業,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104年6月26日版本更新增加工作站下載相片功能,並預計今年7月底前,完成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修正發布,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過世親屬之相片影像電子檔。 | ||
51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832號/內政部104.06.29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4號 | 檢送修正「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說明二】、配合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同點第1項第6款。【說明三】、「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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