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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20/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571. 印鑑 103.12.5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248398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1977號 有關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與實際用途不符遭需用機關退件時,建議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重新申請核發且需繳納規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印鑑證明申請書配合103年2月5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劃系統上線,新增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按本部103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30212995號函略以,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係依民眾需求登載,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如民眾告知之使用目的未納於系統「使用目的」選項內,依申請人陳述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載使用目的並請申請人確認後再行核發。又如民眾無意願登載使用目的,則於「使用目的」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打「不限定用途」。【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復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依上揭規定,民眾申請印鑑證明得登載使用目的,然部分民眾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與需用機關之要求不合而遭退件,致民眾向原受理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改該文件之「申請目的」時,為減輕民眾負擔,得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參照上開規定以人工作業方式更正後於修正處加蓋該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另有關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規費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歲入,如重新申請核發,是否繳納規費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572. 姓名更改 103.12.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933號/103.1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226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236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一)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1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3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97年5月28日增訂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4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本件依來函所述,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為79年6月4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依據87年4月16日經王○○先生(已歿)向 貴府警察局之報案筆錄在 貴轄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王○○先生以為陳○○先生是陳友○先生所生,爰登記姓氏為「陳」,95年4月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98年3月18被陳友○三收養,103年4月11日與養父陳友○終止收養。爰本案宜請確認陳○○先生與陳友○先生親子關係存否(如DNA血緣鑑定),倘經查明二者確無血緣關係,陳○○先生原係為無依兒童,其欲變更姓氏者,應依原監護人之姓登記。
573. 國籍程序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574. 姓名更改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575. 出生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1號/103.1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709號/103.9.3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23165號 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其婚姻狀況資料查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按移民署103年9月30日上揭函略以,該署業修正「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自即日起生效,增列婚姻狀況資料欄位,含已婚、配偶姓名、結婚日期、存歿、未婚、離婚、離婚日期等欄位,該欄位未要求當事人檢附婚姻狀況證明,僅作為未來查證之參考。爰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其外籍勞工生母係自103年9月30日起申請居留者,戶政事務所得視需要函請移民署提供「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婚姻狀況資料,以供戶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576. 法規類 103.11.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988號/103.11.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內政部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577. 出生 103.1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765號/103.11.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3日部授國字第1039803119號函略以,有關新生兒從姓、命名及辦理出生登記等部分不在醫療院所通報事項範圍,爰該部暫不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增列新生兒命名欄位供父母簽名確認。【說明三】、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未達簡政便民之效,且易引發民怨,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登記時,如對新生兒之命名文字之寫法有疑義時,得以電話及查訪等方式確認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
578. 監護 103.1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852號/103.1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9138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渠等結婚符合行為地法者,得於單方辦理結婚登記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依上揭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由適格申請人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下稱廢止登記),故原由父母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原行使負擔者為廢止登記申請人,倘原行使負擔者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戶籍法第46條規定,得由他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辦廢止登記,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說明四】、另原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以原行使負擔之雙方為廢止登記申請人,惟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得由原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一方,於結婚已生效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已辦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
579. 監護 103.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611號/103.11.11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0605553號 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一案,依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爰委託監護期間內,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應由生父、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委託監護,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說明三】、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1份。
580. 監護 103.11.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587號/103.11.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78號 有關建議修正監護(輔助)登記之作業方式及新增作業選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案,本部同意修正如下:(一)按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人之戶籍資料,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宜維持現行作業方式,至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確定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產生記事,爰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原補填)方式為之,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廢止監護(輔助)○○○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且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記事後,通知原監護(輔助)人,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廢止監護(輔助)記事。(二)參酌民法相關規定,同意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監護登記類型及原因選項如下:1、「未成年人監護」及原因選項:(1)委託監護(民法第1092條)。(2)父母遺囑指定監護(民法第1093條)。(3)法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1項)。(4)選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3項)。(5)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第1項)。(6)改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7)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5項、第1106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2項)。(8)其他。2、「受監護宣告」及原因選項:(1)選定監護(民法第1111條)。(2)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3)改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4)其他。(三)考量前監護(輔助)人死亡、辭任或不適任,為民法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之事由,爰於監護登記選擇「另行選定」之選項,於輔助登記選擇「法院裁定」或「法院判決」之選項即足適用,無須增列系統選項及記事例。(四)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變更監護(輔助)人,遇有新舊監護(輔助)人相同時,例如原監護(輔助)人為甲、乙,變更為乙、丙時,系統即會出現「擬新增之監護人已為當事人OOO之監護人」之提示功能仍應保留。【說明三】、本案預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
581. 法規類 103.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202號/103.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5號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4條附件一,業經本部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內政部函:本部103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規定已納入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至97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函提及免提相片情事已涵蓋於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爰自本辦法生效日,停止適用。
582. 法規類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720號/103.10.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3號 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內政部函: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583. 遷徙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694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 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上揭來函略以,該市市民投訴有不認識人使用第1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地籍謄本)遷入其所有房屋設籍,質疑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段地號,即可取得地籍謄本(不管第幾類),毋須經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僅審核當事人提供之第1類地籍謄本即可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說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1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2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說明四】、按本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規定,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亦得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次按本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第1類地籍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如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爰民眾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登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據以核發。【說明五】、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旨揭彙整表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來函略以,為利戶政人員及民眾知悉稅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1年,建議明定於旨揭彙整表,爰修正彙整表有關居住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稅籍證明」為「最近1年內之房屋稅籍證明」,以資明確。【說明六】、按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說明七】、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怠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說明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說明九】、本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停止適用。【說明十】、檢附修正後「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份。
584. 原住民 103.10.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060號/103.10.2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綜字第1030054807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1項)」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說明三】、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2項、第3項規定,以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因父母協議、法院裁定或自願等原因,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者,即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始符合本法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是以,前述當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時,不因收養而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惟若有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之情事者,仍應適用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101年6月13日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函已有解釋在案,爰請轉知所屬戶政機關知照。
585. 死亡 103.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012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6652號 有關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建請 貴部函各檢察機關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先請家屬辦妥出生登記後,再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1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說明三】、復按死亡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部取得死亡資料後,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查核。【說明四】、有關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為落實上開死亡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務上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均要求死亡者家屬應先辦妥死亡者之出生登記,取得死亡者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後,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並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通報。【說明五】、依屏東縣政府來函略以,該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實務上遇有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申請人持檢察機關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該名新生兒死亡登記,惟該證明書內文所載姓名為「○○○人之子」,統一編號為「未報戶口」,因無該死亡者姓名及統一編號,致無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造成戶政事務所實務辦理死亡登記作業困擾,為防杜死亡通報之疏漏,爰建請 貴部函知檢察機關依旨揭作業方式辦理,以避免疏漏並達健全死亡通報機制之雙重效益。
586. 戶籍謄本 103.10.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404號/103.10.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3887號 有關貴市所轄「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詢祭祀公業管理人得否請領派下員繼承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及本部100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00018194號書函:「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考量戶籍謄本涉及相對人(派下員、會員或信徒)隱私,為確認其與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爰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說明三】、又關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謄本,得以鄉、鎮、市、區公所之檢補派下員戶籍謄本通知書作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以該通知書請領者,應以正本為之(本部80年10月15日80戶司發字第8000370號書函及100年10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97號函參照)。
587. 法規類 103.10.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465號/103.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021號 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588. 姓名更改 103.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153號/103.10.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2967號 有關 貴轄林王00女士於戶籍遷徙過錄錯誤致姓名錯誤,申請續用現有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來函資料,林王0嬌女士,生於19年1月5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登載姓名為「王(氏)0喬」,惟初設戶籍簿冊及遷徙資料因戶政人員誤錄為「王0嬌」,38年結婚後多次戶籍異動亦未發現而沿用「林王0嬌」迄今。現向 貴所申請延用「0嬌」,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如經切實查明王(氏)0喬、王0嬌與林王0嬌確係同一人,同意繼續沿用現有名字「0嬌」。另為正確戶籍資料,請於相關戶籍資料予以註記,以利戶籍資料之銜接。
589. 死亡 103.10.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769號/103.10.7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304541310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檢察機關以電腦繕打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法務部業於103年10月7日以法檢字第1030145413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倘以人工抄錄複寫,字跡應工整清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案件,倘遇相驗屍體證明書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者,可請申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590. 印鑑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6958號/103.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4492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申請「印鑑證明」之應備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說明三】旨揭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申請印鑑證明應備證件第1點及第2點合併為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內容一節,考量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係提供民眾申辦業務參考,應使用明確易懂之用語,避免民眾因誤解或文件不備致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爰修正應備證件如下:(一)修正第1點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之印鑑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修正第2點為「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章(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說明四】至建議於辦理印鑑證明應備文件新增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內容一節,考量其屬特殊情形始有其適用之提醒性質,爰另列標題為「注意事項」將其納入,並將應備證件第3點至第5點及第7點、第8點移列於此,並刪除第6點,修正如下:(一)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修正原第5點「監所犯人」及「監所長官」之用語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查印鑑證明原係得委任他人辦理,為避免誤解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仍須附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受有較嚴格之限制,爰刪除原第6點「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三)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修正原第8點「未滿7歲及受監護宣告者」之用語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四)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新增「隨船航行之海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591. 結婚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003號/103.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5403號/103.10.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 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戶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該局接獲國人吳女士去電表示,其2位大陸地區朋友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詢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依規定無法受理驗證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妥適及渠等婚姻狀況證明驗證1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會於93年5月4日曾召開研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法規與執行問題 」會議,決議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探病」、「奔喪」等事由來臺,不得直接在臺驗證其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如觀光、就學、探親、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尚非相符。本案依該會上開函規定,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渠等來臺目的尚非相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不受理驗證渠等婚姻狀況證明,爰不得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592. 出生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674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380號/103.9.16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900759號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案件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業經衛生福利部函頒實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本部復於100年1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說明三】衛生福利部為主動關懷6歲以下弱勢家庭兒童,將上揭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以上揭103年9月16日函頒旨揭流程,請戶政事務所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將訪查結果填具於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767號函(諒達)檢送之「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如附件2),請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現兒童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通報居住地社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及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二)發現兒童下落不明者: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訪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持續追蹤關懷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協尋。(三)兒童非下落不明且生活狀況正常者:無須轉介。(四)上述(一)至(二)相關機關(單位)將處理情形於1個月內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據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按月彙整(彙整表如附件3,當月無案件亦需回報),再函送該府社會(局)處及本部戶政司。
593. 原住民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54號/103.9.2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30051005號 有關平地原住民「0斯拉‧0淣」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及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時,應依其所屬民族別之傳統名制登記之。【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第9條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均應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本生父母,亦即:本生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民族別相同者,或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從該身分別、民族別;本生父母身分別、民族別不同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因此,原住民自不得因被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而得申請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594. 國籍程序 102.09.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03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955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申請歸化,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4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上揭規定立法意旨,係依外交部90年5月17日外(90)領二字第9001008244號函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外國人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無犯罪紀錄證明外,其他外國籍人士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須繳驗該證明文件。為減少申請人重複提證之困擾及簡化行政作業,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按現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如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時,因已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至於非以我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俟入境合法連續居留後,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其於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基於簡政便民,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依本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規定辦理。
595. 戶口名簿 103.9.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484號/103.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76號 有關簡化新式戶口名簿版本一案,預定於103年12月1日起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為不影響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效能,同時兼顧民眾使用之便利性,戶口名簿以「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作為核發基準,再由申請人選擇是否列印非現住人口或記事。復為強化民眾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戶口名簿增列警語「本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目。【說明三】有關簡化新式戶口名簿版本,說明如下:(一)取消戶口名簿版本名稱,於戶口名簿不再列印甲式、乙式、丙式或丁式,以「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作為核發基準,由申請人選擇是否列印非現住人口或記事,經組合包括4種態樣(如附件1):1、現住人口省略記事。2、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3、現住人口含同一戶長非現住人口省略記事。4、現住人口含同一戶長非現住人口有詳細記事。(二)於戶口名簿請領紀錄查驗資訊下方增列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警語,使用文字「本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三)配合修正戶口名簿申請書(如附件2),增列「申請種
類」、「封面印碼」、「流水號」等項目,並修正「戶長姓名」下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臻明確。(四)版本簡化前已核發之新式戶口名簿4種版本(甲式、乙式、丙式及丁式),仍可供機關查驗使用。
596. 離婚 103.09.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156號/103.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7494號 有關國人高○○先生提憑經驗證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16日海森(法)字第1030052394號函附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103年9月11日2014(協)103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當事人可要求相關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離婚生效日期以離婚協議生效日(即各方當事人簽字日)為準。爰本案請依上開函說明辦理。
597. 戶籍謄本 103.09.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225號/103.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559號 有關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一案,自103年11月3日起施行。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推動便民服務,減少民眾奔波,爰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作法如下:(一)以傳真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縣(市)○○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傳真至資料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二)以掃描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利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功能,將電子檔傳送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說明三】、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繳納之規費,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收取。【說明四】、如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年代久遠,經傳真或掃描之資料清晰度不足,請妥為向民眾說明,得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五】、有關申請書(如附件)可至戶政單一簽入系統下載使用,路徑「首頁-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戶所代辦」。
598. 遷徙 103.09.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723號/103.09.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 有關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增列遷入本人所有房屋者,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於「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簡稱GLIR系統)」查詢列印留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或分立新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房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誤後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略以,經彙整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最近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證明文件。又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148號函略以,配合「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戶政事務所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勿要求申請人檢附地籍謄本。【說明四】、依戶籍法前揭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前揭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以資簡政便民。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未提具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599. 結婚 103.09.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549號/103.09.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9號 有關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本案當事人係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結婚登記,並於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回其意思表示,因該結婚登記指定之日期尚未屆至,婚姻尚未生效,故非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而係應辦理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考量當事人既選擇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可見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應為當事人日常生活居住地,如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應屬便利,且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較能了解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有無特殊狀況,導致申請結婚登記後,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另當事人如日後須申請相關原始資料,得一併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無須奔波二地辦理。爰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由雙方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應另提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至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於撤銷結婚登記作業項下,新增「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選項及記事例,本部將納入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戶政事務所遇有個案需求時,可先執行職權更正作業修改記事例方式辦理,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回指定民國xxx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 pdf
600. 遷徙 103.09.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461號/103.09.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查詢其房屋全戶設籍人口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復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說明四】、依 貴局來函略以,陳情人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情人亦於103年8月27日來電洽詢本部),欲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惟依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陳情人認為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請本部檢討該函釋之妥適性。【說明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至房屋所有權人欲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辦理,尚不得僅為部分戶內人口逕遷戶政事務所。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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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0/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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