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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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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1/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01. 收養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069號/103.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5507號 有關柳楊○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茲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該收養不生效力;亦有認該收養仍有效,僅法定代理人有撤銷權。……。」復按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三】、依案附資料,柳楊○女士於日據時期姓名「楊氏○」,昭和○年(民國○年)○月○日出生,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主楊○戶內為三男楊○○養女。其養父楊○○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死亡,另查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楊氏○申報於戶主楊○戶內,姓名記載為「楊○」,親屬細別欄記載「三子楊○○之養女」。復於37年○月○日被戶主楊○之長子「楊○○」、長子婦「楊蕭○○」收養,另查案附收養書約,收養日期記載37年○月○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記載「楊○、楊柯○」。依上揭函釋意旨,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合先敘明。【說明四】、又查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略以:「……日據後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疪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另按法務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7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依上揭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至光復後之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惟如養親未踐行該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且於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確定前,其收養關係仍存在。【說明五】、綜上,本案宜先釐清楊○被楊金○、楊蕭○○收養時,是否已與楊○○終止收養?如已終止收養,須再審視其終止收養之時期是否符合該時期之終止收養要件?又其與楊金○、楊蕭○○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上揭修正前民法規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602. 更正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156號/103.09.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8號 異地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是否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考量下列因素且為兼顧便民,仍請依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及同年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意旨,更正案件如因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案件牽連複雜且情節多屬特殊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惟如因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單純誤失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一)按現行可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之項目,尚不僅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故僅就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始得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似未周延。(二)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更正登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係為避免戶政事務所間因權責歸屬致生受理疑義,始明定之。(三)考量更正案件包括各項戶籍登記之更正,各種態樣不一,如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連貫查明登記錯誤或脫漏原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應調查事實後據以辦理更正,避免徒增權責歸屬爭議。
603. 國民身分證 103.09.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364號/103.09.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71號 有關建議停止適用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有關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略以,申請補證者除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得委託領取新證。至該函原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補領之規定,業依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停止適用。【說明三】、旨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國民身分證係是我國首要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其核發之程序更應嚴謹,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辦理,經戶政事務所確實人貌核對始核發,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二)次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略以,補領、初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戶政事務所亦有開放中午彈性上班及夜間延長服務時段,提供辦理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的服務,應可提供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適足服務。(三)現役軍人補領國民身分證,如有個案請假不易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同仁得到部隊內收件並確認當事人人貌,再行核發。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亦得由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無須委託。
604. 戶籍謄本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73號/103.09.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701號 有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94年○○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表影本等文件,得否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本部9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函略以,金融機構持憑確經主管人員核章及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該機構出具之欠款證明、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次按本部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略以,申請人以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為由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究否為「通知性質」,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查個案案情,如申請人確為通知當事人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事由而申請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說明四】、依案附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嗣○○公司持憑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案如經查明○○公司係依法成立、債務人欠款屬實且僅為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仍請依本部上揭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除戶籍地址外,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尚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據以提供。
605. 戶籍謄本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66號/103.09.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15號 有關建議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得由其他親屬在不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至於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僅查詢已死亡之人之資料則無個資法之適用(法務部100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函意旨參照)。惟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法務部10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函參照)【說明三】、依法務部上揭函釋,有關提供死亡當事人資料,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按上揭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說明四】、考量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由其他親屬敘明使用目的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似過於寬鬆,如資料年代久遠,戶政事務所亦難以查詢確認當事人是否無法定繼承人。若實務上遇須處理親屬有關遷葬、撿骨納塔、問卜、祭祀等事宜,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並依本部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函規定,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另需用機關如要求提供戶籍謄本,申請人得持憑該機關開立之補正書或公文書申請戶籍資料。
606. 戶口名簿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135號/103.09.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622號 有關戶號重複應如何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次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統一編號重複之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說明三】、依來函表示,戶號○1989009由 貴縣○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於69年1月18日配賦陳○○之戶籍及於70年7月1日配賦吳○○之戶籍,現陳○○及吳○○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本案請比照上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更正後配賦之吳○○該戶之戶號,並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由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607. 戶口名簿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88號/103.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6號 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戶口名簿,比照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免予收取規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法第4條所定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項目。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針對出生地空白者,得發函或電話通知,或於民眾臨櫃辦理戶政業務時,加強口頭詢問促其辦理出生地登記。另按本部102年8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28號函規定,當事人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說明三】、為鼓勵民眾辦理出生地登記,俾正確戶籍登記及考量戶籍登記事項異動,即應換領新式戶口名簿,其屬性與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相同。爰當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空白者,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同時換領戶口名簿,免予收取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戶口名簿者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戶口名簿者,仍應收取換發規費。
608. 初設戶籍 103.09.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2334號/103.09.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103號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定居證設籍改進建議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略以,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除比照前揭流程外,應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說明三】、為便利申請人設籍及通報作業,如申請人未於預定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而向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可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後再通報原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毋須另行函知。另移民署業定期連結取得初設戶籍等資料,如個案需要該署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亦毋須另行函知,以簡化行政流程。至副知該署之前揭規定,該署未來將檢討予以刪除。
609. 收養 103.09.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2043號/103.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021號 有關陳樹○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林賴○養父、養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77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83頁,本部70年6月19日(70)法律字第7784號函)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三、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7頁),然此與寡妻為無子嗣之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本件收養目的為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說明三】、本案林賴○與黃氏○、賴○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610. 法規類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82號/103.08.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14號 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一點、第四點、第十一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一】、配合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增列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點次變更,爰修正本須知。【說明二】、檢附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1點、第4點、第11點修正規定1份,全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97)。
611. 印鑑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90號/103.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以戶籍登記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第1項)印鑑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第2項)……。」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復查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又為利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作業,印鑑章並應符合上揭尺寸式樣規範。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宥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不定,如遇有原住民傳統姓名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過長者,為符合現行印鑑章尺寸規範,即須將字體縮小,影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印模之清晰度及辨識度。又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於各需用機關電腦作業系統之普及性,及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均未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如有旨揭情形,恐造成核發機關與需用機關審查困難,延長行政作業時間,經評估於實務作業恐窒礙難行,又依現行作業方式,僅係限制不得使用刻有並列原住民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屬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式樣規範,旨在便利行政作業,尚未限制原住民日常生活姓名使用及辦理印鑑登記之權利。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印鑑證明書之便利性及印鑑證明書之可識別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僅以戶籍登記之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由內政部113.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停止適用) pdf
612. 國籍程序 103.08.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075號/103.08.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65011號 轉知在臺居留無國籍藏族人士(以下簡稱藏族人士)申請歸化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獲准在臺居留之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請先查核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之「事由、國籍及護照號碼」是否符合下列註記,再核對確認是否係名冊所列專案處理對象:1、事由:其他-16-4
2、國籍:無國籍 3、護照號碼:999999999。(二)藏族人士與我國人結婚,得以國人配偶身分,適用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免提憑原屬國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依國人配偶身分標準提憑之。(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者,辦理如下:1、居留期間須符合國籍法規定,即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2、無須提憑原屬國或原居住地無犯罪證明文件,惟如經查渠等居留在臺期間另有不法犯罪者,應依國籍法規定核處。至渠等當時為申辦居留,曾有自首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紀錄,此部分不列入審認有無犯罪紀錄之範圍。3、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部分,應提出相關之就業或受僱證明,俾內政部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逐案審認。4、須符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藏族人士參加蒙藏會開辦在臺居留藏族國語文班及該會補助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開辦在臺藏族國語文及基本教育研習班,其上課時數均予採認。【說明三】、檢附外僑居留證登載住所地屬 貴轄之藏族人士名冊1份。
613. 國籍程序 103.08.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714號/103.08.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31030號 有關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自願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財力認定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說明三】、依本部100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函意旨,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說明四】、按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如行使負擔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明確有撫育該子女事實者,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現階段均比照本部上開函,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函送本部個案審認。另如申請人無法出具前配偶家屬或居住地鄰、里長開具之未再婚證明,得於函請移民署查證申請人與子女生活、撫育情形時,併請協助訪查申請人在臺婚姻情形。
614. 記事例 103.08.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927號/103.08.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 有關建議開放異地辦理戶籍數位化系統浮籤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亦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參照本部103年7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函(諒達)意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
615. 收養 103.08.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036號/103.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4029號 有關高陳○○女士申請補填其亡父陳○○養母姓名「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法務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3頁固記載:『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準配偶) 』……,惟於臺灣光復後,夫妾間之關係,除有保持其部分效力必要者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從而,於臺灣光復後,夫之妾為收養行為者,應無保持其準配偶身分之必要,其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20年5月5日施行、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復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同法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陳○○大正8年(民國8年)○月12日出生,大正9年(民國9年)○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陳○戶內,續柄欄記載「螟蛉子」;同戶內陳黃○○續柄欄記載「妻」,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8年)12月20日婚姻」;另同戶內劉○○?續柄欄記載「妾」,事由欄記載「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5日入戶」;至35年初次設籍時,戶長為陳○,陳○○稱謂欄為「養子」,劉○○稱謂欄為「家屬」,36年陳○死亡,陳○○繼為戶長,劉○○(?)稱謂欄仍記載為「家屬」,且2人均為同戶直至劉○○歿。本案陳○○與劉○○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端視陳○於日據時期收養陳朝○時是否為妾而收養?如否,光復後劉○○是否與陳○○成立收養關係,端視其是否訂定書面收養契約?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又如當事人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616. 變更 103.08.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590號/103.08.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略以:「……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說明三】、按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渠等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爰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617. 查尋人口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618. 出生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619. 印鑑 103.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857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 有關律師邱○○法律事務所憑葉○○女士民事委任書,申請查明並影印其父葉○○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說明三】、復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說明四】、本案葉○○女士得否委任律師事務所申請調閱及請領相關文件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略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有關葉○○女士委任律師申請其父葉○○先生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節,本案當事人葉○○已死亡,其繼承人葉○○女士申領其父葉○○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說明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有關葉○○先生已死亡,其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因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申請要件,如非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得予提供。惟該申請書之內容如有受委任人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施以防止揭露之處置。【說明六】、本部93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函停止適用。 pdf
620. 姓名更改 103.08.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401號/103.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0338號 有關葛○○女士申請冠亡夫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本案葛○○女士於○年4月6日與劉○○先生結婚,劉○○先生於○年11月19日死亡,查葛女士之戶籍登記,並無雙方約定不冠姓之記載,葛○○女士爰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姓名,補冠夫姓。【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該部於103年7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爰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後妥處。【說明四】、另本部90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05268號函援引法務部90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15178號函略以:「……於婚姻關係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621. 變更 103.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07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9624號 有關國人申請其大陸地區配偶身分變更為「香港居民」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國人提憑其大陸地區配偶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將其戶籍上結婚登記記事所載配偶身分由大陸地區人民變更為香港居民?【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該會103年7月22日陸港字第103990754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5條:『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案內孫先生既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相關護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本案請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規定辦理。
622. 收養 103.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201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5082號 有關陳廖○○其身分係養女或媳婦仔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次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略以:「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復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5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
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陳廖○○女士日據時期姓名劉氏○○,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4日出生,復於戶主廖○○戶內事由欄記載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姓名更為廖氏○○,續柄欄為「媳婦仔」;其後於戶主廖立○戶內續柄欄為妹,續柄細別欄為「父廖○○媳婦仔」。復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廖○○戶內申報姓名為廖○○,父姓名記載「劉阿○」,母姓名記載「古阿○」,稱謂欄記載「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廖○○媳婦仔」,與養家並無婚配之情事,並於37年7月30日與朱○○結婚,39年12月12日離婚;復於41年3月1日與陳○○婚冠夫姓為「陳廖○○」。依上開函釋,陳廖○○與養家未有婚配之情事,依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養媳之身分得轉換為養女,惟須符合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廖○○於光復初設戶籍登記前即已死亡,應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廖○○於死亡前,有將陳廖○○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具備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始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說明四】、另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又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略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五】、依案附資料,廖○○配偶廖張○○○明治33年(民前12年)8月3日出生,大正5年(民國5年)1月24日婚姻入戶為廖○○之妻,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報於戶長廖○○戶內,姓名為廖張○○,復於47年3月4日與甘○○結婚,又於52年12月18日與甘○○離婚後撤冠姓,姓名變更為「張○○」。本案陳廖○○之身分究係養女或媳婦仔,依上開函釋,宜先釐清廖○○、廖張○○○與陳廖○○是否具收養關係?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說明六】、往後類此疑義案件,請 貴局參考本部上揭說明,就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法,研提可行性意見,再行送本部研處。
623. 選舉事項 103.07.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府授民地字第1030141442號/103.07.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04145號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會銜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7月24日以台內民字第1030210414號、中選法字第10300010601號令修正發布乙案,詳如說明項。 內政部函:檢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資料乙份(相關修正發布條文亦可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24. 更正 103.07.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14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10號 有關 貴轄陳○○先生提親子關係判決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是否免經催告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本案陳○○先生提憑確認黃○○與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與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業生效力,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生母與陳○○先生,爰陳○○得以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更正登記,並應於辦竣後通知黃○○先生。
625. 記事例 103.07.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36號/103.07.18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7406號 關於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作業之行使負擔者記事內容增列「父(或母)○○○」相對人姓名一案,修正記事組合內容對照表如后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皆登載記事;在父(母或父母)記事內容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鑑於所提旨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以資明確俾利日後審核作業一節,同意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父(或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說明三】、另配合前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並於未成年人之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爰予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由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年xx日申登)。」【說明四】、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爰依上揭意旨,有關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得應申請人申請簿頁改換寫,將原簿頁列為除戶,現戶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登載。
626. 認領 103.07.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39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21號 有關我國籍男子認領與外國籍生母在臺所生之子女,惟該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於辦理認領登記之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本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有關生母行方不明之認定1事,我國籍男子於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如稱生母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案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函請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調其其居留文件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如確實查無生母行方及其婚姻狀況者,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說明四】、有關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1事,如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惟逾期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外籍生母因違反相關法規遭遣返,限制再入境,而不願辦理婚姻狀況證明,或因民眾以路途遙遠,不克返回原屬國辦理婚姻狀況證明等自身因素者,難謂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仍須依規定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倘該外國籍生母不克返回其原屬國,亦得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友辦理。
627. 遷徙 103.07.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546號/103.07.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3515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歷年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之作業流程,如結婚同時遷入者,需先辦遷入登記再辦結婚登記,次按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係採即時通報作業方式,惟即時通報仍有更新處理時程,自新系統上線以來,常發生身分登記資料尚未更新,戶政事務所即續辦遷徙登記,導致現戶戶籍資料不正確,爰103年6月6日於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公告略以「系統凡涉及辦理同一當事人遷徙(含撤銷)並同時申辦各項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一律先處理遷徙登記後,再辦理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說明三】、至如旨揭身分登記案件屬收養登記者,依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之意旨,須於遷出地記載當事人收養記事,以避免衍生養父母及該子女困擾,爰須先辦理收養登記後,以「明細戶籍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人戶籍資料已更新,始續辦遷徙登記,以省略須補填遷出地收養記事之程序,本部已併同修正103年6月6日公告內容。
628. 初設戶籍 103.07.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814號/103.07.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 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杜絕不實登載。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17872號函意旨略以,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憑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如定居證上已記載其配偶姓名,戶政事務所即登載其配偶姓名於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其配偶申請依親簽證時,因該外籍人士(即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登載渠等結婚日期及其配偶之國籍與外文姓名,致核發相關文件時,滋生困擾,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載上開資料,爰外籍人士結婚日期於初設戶籍日期之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資料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提憑初設戶籍前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戶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結婚記事。【說明三】、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國人張O智女士(原緬甸國人)91年在臺初設戶籍,戶政事務所依其定居證登載配偶姓名為王OO(O年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及張OO女士O年11月25日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O年6月1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OOO.OOO(a)W00G.M00G.OOO,中文姓名為王OO)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嗣後張OO女士為使長子入境,提憑未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O年9月7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OOOO.A0E(a)K00W.K00W.OOO,中文姓名為王OO)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結婚記事,戶政事務所審查發現,張OO女士O年補填之結婚記事似其原屬國第1次結婚紀錄,非最終婚姻紀錄,故申請人雖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辦理補填結婚記事,惟如其有2段以上婚姻時,所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係屬何段婚姻,無從審認,將使部分有心人士藉機非法入境。為免除以上疑慮,爰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旨揭登記時,請申請人併提具經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正確戶籍登記。
629. 國籍程序 103.07.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352號/103.07.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 有關於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及更正特殊註記代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曾設有戶籍之國人經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後,戶政事務所應自回復國籍者喪失國籍時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現行系統無自動註記之功能,另有關權責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意旨,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由回復國籍者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說明三】查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數位化作業,已具異地補填記事功能,基於簡化作業流程,回復國籍記事,均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於收迄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函後辦理,於當事人喪失國籍之戶籍資料註記「民國年月日回復我國國籍民國年月日註記」,如回復國籍者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地不同,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本部許可回復國籍一覽表不再函送原喪失國籍辦理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及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四】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如附件),戶政事務所於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後,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註記代碼仍為「喪失國籍」未能即時更正一節,已錄案擇期版本更新,現階段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回復國籍記事註記完竣後,將申請書資料傳真至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02-89655020),代為修改本部資料庫之特殊註記代碼。【說明五】、本部8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及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停止適用。
630. 變更 103.07.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521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辦理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夫94年與妻結婚,96年夫改名。夫103年持憑法院離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妻戶籍資料所載配偶姓名仍為夫改名前資料,致戶役政資訊系統因渠等配偶姓名不一致而無法檢核雙方資料,暫未能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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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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