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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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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31. 結婚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632. 離婚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633. 戶籍謄本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0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944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領一字第1035128979號 有關國人所持英文戶籍謄本登載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外文姓名應與渠等護照之外文姓名相同一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應繳交當事人及其關係人等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惟實務上屢有英文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外文姓名與渠等護照所載不一,致持該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案件遭法國單位拒絕。【說明三】鑒於國人在國外身分係以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為準,為避免我國核發之各項身分證明文件因外文姓名不一致造成困擾,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時,向申請人說明倘申請人及其關係人之外文姓名登載與渠等護照資料不符,將造成該英文戶籍謄本在國外無法使用,並請依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要求申請人優先提具申請人及父、母、配偶等關係人之我國護照,倘無我國護照,再依以下順序辦理:(1)請申請人提供其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2)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據以核發英文戶籍謄本。
634. 原住民 103.07.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250號/103.07.02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綜字第1030035204號 有關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民族別變更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核定新民族別後,已註記「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之原住民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新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又查行政院業於前揭會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定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新民族別,旨揭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均為「鄒族」,因此,已註記為鄒族者,始得適用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為旨揭民族別。
635. 國民身分證 103.07.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008號/103.06.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 有關建議因配偶死亡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辦理得免繳相片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三略以:「...本案經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咸認當事人因配偶死亡心情低落且為辦理喪事之際,並無暇另行拍照,今委託他人辦理配偶死亡登記,已有同意換證之意思。又本人無法到場,戶政人員難以核對當事人面貌,若提供相片與檔存相片差異過大,須與當事人核對人貌,實讓民眾產生不良觀感,另為避免遭有心人士藉機以他人相片冒領國民身分證,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爰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同意得免繳交相片而沿用原檔存相片辦理。 」
636. 結婚 103.07.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153號/103.07.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9538號 有關越南國人梅○○女士申請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略以,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件,得不要求出具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次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配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爰將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之規定修正為30日內,未曾離臺,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要求出具該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證明,基於同一法理,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得不要求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再按本部102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函略以,外籍配偶符合上開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者,亦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查上開函釋規範精神,係因上述人士與國人結婚,以依親居留身分入境,與國人離婚後,未曾出境,復與同一國人結婚,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其依親狀態未變更,爰渠等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國人王○○先生與越南國人梅○○女士99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10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5月6日在臺辦妥離婚登記。今梅○○女士申請與另一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3年6月23日出境,不符合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仍請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請其先與國人至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四】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停止適用。
637. 親等關聯 103.07.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011號/103.06.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 有關戶籍登記得採認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至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暫不予採認。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認證基金會103年5年9日全認實字第20140259號函略以,該會依申請機構屬性採用不同認證標準,公(私)立大型醫療院所為醫學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 15189;其他機構如生物科技公司或鑑識科學機關等為測試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IEC 17025,另須同時符合該會與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於合作備忘錄之基礎下共同建立之親緣鑑定DNA技術規範(TAF-CNLA-T13)。並對違法或未達標準實驗室,視情節輕重對該認可項目給予暫時終止、終止、撤銷或減項決定,同時於該會網站(http://www.taftw.org.tw/->認可名錄->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中可查詢更新認可狀態。考量該會係採嚴格之認證標準,且戶政事務所可於該會網站查詢經認可之實驗室名錄,爰經其所認可之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得作為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說明二】至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考量其採樣、檢驗方式及實驗室之評核基準與我國未盡相符,爰戶籍登記暫不予採認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 pdf
638. 護照人別確認 103.07.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949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3號 有關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4歲以下首次申請護照之民眾,業於101年8月15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為提升便民服務及行政效能,本次會議決議開放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自103年7月1日起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請 貴部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說明三】按 貴部前報行政院核定全面強制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實施計畫書已明列辦理人別確認每件委辦費以100元計列,查現行「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常見申請項目核撥標準表」所定「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占委辦費90%,餘10%為「設備費」。有關本(103)年「設備費」 貴部編列預算為新臺幣100萬元,惟至103年4月已用罄,致戶政事務所實際上無法支領該10%「設備費」,請 貴部研議補足該費用或允許將戶政事務所未支領10%「設備費」額度調整至「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撥補,同時放寬委辦費之核銷項目與額度比例。併請 貴部建議審計部,改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地審計,以簡化戶政事務所核銷程序。【說明四】另有關 貴部對戶政同仁發現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之偽冒領案件給予獎勵金一節,建請惠予積極辦理。
639. 法規類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298號/103.06.24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3號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 內政部函:「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40. 法規類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443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說明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隨文檢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份。
641. 國民身分證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443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說明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隨文檢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份。
642. 戶籍謄本 103.06.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033號/103.06.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 有關非戶內人口申辦其直系血親全戶(含寄居人口)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說明三】戶籍資料之提供因涉個人隱私,以製作族譜為由申請親屬之戶籍資料,不因申請事由或戶籍謄本種類而有不同核發標準。惟為兼顧民眾需求及確保戶籍資料安全,製作族譜申請之親等如超過上揭原則第2點第4款所定範圍,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另請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 pdf
643. 法規類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820號/103.06.20內政部函內授移字第1030180727號 惠請 貴局配合宣導外來人口離婚後得繼續在臺居留之相關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茲依外來人口身分別,就旨案說明如下:(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本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二)外國人:依據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外籍配偶離婚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1、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2、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3、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三)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1、於離婚後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2、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四)香港澳門居民: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說明三】檢附上開相關法令規定1份。
644. 國籍程序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026號/103.06.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3848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認定標準,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核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說明三】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自103年4月1日起,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094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3萬8,094元)之收入證明。【說明四】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273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故自104年7月1日以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則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546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3萬8,546元)之收入證明。
645. 記事例 103.06.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505號/103.06.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1091號 有關外籍配偶○○○、○○○、○○○及○○○等人初設戶籍後,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6年4月9日台(86)內戶字第8674909號函略以,有關研商「僑居海外國民應提憑何種證明文件始得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華僑」會議決議,具有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可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註記為「華僑」。【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80214615號令規定,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僑居國外僑民如業經戶政事務所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均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93年4月10日後經戶政事務所依上揭86年4月9日函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為「華僑」者,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並通知當事人補提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並將該戶籍登記記事欄「Ⅹ國華僑」更正為「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如當事人無法補提上揭證明文件者,尚無法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該戶籍登記記事欄「Ⅹ國華僑」應予更正為「X國人」。依該細則第11條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該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說明四】查本部上開98年11月26日令業明釋清查更正「Ⅹ國華僑」身分記事,故目前已無「X國華僑」之記事。另「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之記事,係於設籍前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憑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記事欄登記;而非設籍後,另檢具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補註華僑身分。【說明五】邇來外籍配偶○○○、○○○、○○○及○○○等人初設戶籍後,提憑設籍後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依移民署103年6月9日移署移外綺字第1030069089號函查復略以,○○○、○○○、○○○等3人原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居留期間業經核准變更身分為無戶籍國民。依上開98年11月26日令,如渠等欲補填「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記事,應於設籍前檢具華僑身分證明書,於配偶戶籍記事欄補註,而非設籍後逕行於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復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有關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誤辦補填渠等華僑身分記事,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另○○○以無戶籍國民身分持華僑身分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並初設戶籍登記完竣,嗣後以國人身分與國人男子結婚,現申請補填華僑身分記事,亦無上開98年11月26日令之適用,不得於設籍後提憑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補填華僑身分記事。
646. 國籍程序 103.06.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588號/103.06.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7890號 檢送「10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檢送「10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647. 自然人憑證 103.06.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368號/103.6.17內政部函台內資字第10301839842號 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為提供簡政便民服務,於本(103)年7月1日起開放自然人憑證部分憑證作業可由受託人代為辦理之服務。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然人憑證各項憑證管理作業規定,除憑證申請及憑證廢止外,其他各項目均得委託他人至各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委託人及受委託人應先行填妥並確認自然人憑證代辦事項委託書之內容正確性並親筆簽名及用印,並由受委託人攜帶該委託書、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有關自然人憑證發證系統(RAO)委託代辦系統操作教學檔已置放於教育訓練項下。【說明四】有關自然人憑證業務委託代辦相關訊息公布於本部憑證管理中心專屬網站(http://moica.nat.gov.tw),如有自然人憑證發證系統問題諮詢,請電洽本部憑證管理中心維運中心(0800-080-017)。
648. 監護 103.06.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068號/103.06.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3584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迭有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提憑載有涉及身分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委託監護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委託監護登記。案經本部103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72452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該院秘書長103年6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736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關於法院就父母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等事項之調解及成立,事涉民法第1092條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戶政機關可否據載有上開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登記,請本諸權責卓酌。若有爭執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說明三】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查該條所稱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或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應屬上開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參照法務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意旨)有關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案,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監護登記時,仍依法務部上開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649. 初設戶籍 103.06.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1833號/103.06.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4016號 有關國籍法修正公布前在國內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登記作業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當事人林0先生係84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出生,母林00女士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父林00先生為美國人,103年4月29日由母林00女士持憑林0先生定居證申辦初設戶籍登記,按現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原因如點選「中華民國國民入境經核准定居」,須輸入原居住地「國外」,記事例自動組合「原住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民國XXX年XX月XX日初設戶籍登記(統一證號XXXXXXXXXX)」,然林女士表示其子於臺北市出生後皆居住於國內,個人記事登載原住國外與事實不符。【說明三】查林0先生定居證載明「原居住地為美國」,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5日移署移外綺字第1030075978號函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時,係依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客觀認定其國籍及親屬關係等法律上關係。本案林0先生原持美國護照在臺灣地區居留,自2010年迄今多次持美國護照入出美國,嗣渠母代向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本署依其所持憑之外國護照,客觀認定其原居住地為美國,並無不妥。」爰現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原因」欄之選項,係依定居證相關欄位登載,爰毋須增列設籍原因選項與記事例。【說明四】按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後溯及未成年子女具有我國國籍者,未設籍前雖亦屬無戶籍國民,惟其身分與在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海外僑民)尚屬有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國內出生者配賦方式相同。
650. 國籍程序 103.06.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827號/103.06.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6786號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英譯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本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國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6)。
651. 戶籍謄本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44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3084號 有關建議戶籍謄本養父母為戶長,被收養人稱謂欄比照戶口名簿酌予免填「養」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775號函略以:「依戶籍法第8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與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是以,戶籍登記資料本應依前揭規定而如實登載。」次按本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略以:「戶籍登記之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而已,並非個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另戶口名簿為該戶持有,使用機率較戶籍謄本為高,為避免其稱謂欄影響養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並顧及養子女家庭之感受,現行戶口名簿之養子女之稱謂欄已酌予免填「養」字。【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戶籍謄本記載養父母為戶長,被收養人稱謂欄比照戶口名簿免填「養」字,較能顧及收養家庭之感受,避免影響養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且本部103年2月5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並具有謄本功能,其二者登載資料如具一致性較為妥適。又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當事人如有被收養之情形,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載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需用機關(構)得由該個人記事欄得知當事人被收養資料。本案基於顧及養子女家庭感受,並兼顧行政機關需求,業錄案規劃辦理。惟考量本案非屬急迫,亦不影響現行作業,將依各項建議及需求之急迫性及重要性排定版本更新之順序及時程。
652. 戶籍謄本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66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6193號 有關民眾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最後1頁若僅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及系統預設文字(含供承辦人核章用欄位),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函略以:「……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說明三】查新式戶籍登記申請書,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其中記事資料依個人戶籍登記事項記載,同1人之記事資料若無法於同1頁完成,產生跨頁情形,且該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承辦人核章用欄位、頁次、受理機關等)。為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最後1頁若僅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及系統預設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653. 電腦資訊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67號/103.05.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7846號 有關新戶役政資訊系統恢復職權更正審核機制功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案經本部蒐集、調查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結果,計有16個直轄市、縣(市)同意恢復職權更正審核機制,另有部分縣市建議增修職權更正功能,爰旨揭功能修正如下,並納入日後版本更新時程:(一)除門牌類之歷史、異動、現有門牌等檔案職權更正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外,餘各項職權更正作業恢復審核機制。(二)增列(養)父、(養)母、配偶姓名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職權更正功能。
654. 變更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02號/103.05.2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575號 關於當事人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其配偶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作業與子(女)辦理父(母)姓名變更作業時,建議新增變更原因「回復傳統名字」選項及修正記事例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實務需求,旨揭有關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作業時,本部同意於該變更原因欄位增列「回復傳統名字」及「回復原有漢人姓名」選項,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上揭修正作業將擇期版本更新。
655. 記事例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02號/103.05.2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575號 關於當事人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其配偶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作業與子(女)辦理父(母)姓名變更作業時,建議新增變更原因「回復傳統名字」選項及修正記事例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實務需求,旨揭有關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作業時,本部同意於該變更原因欄位增列「回復傳統名字」及「回復原有漢人姓名」選項,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上揭修正作業將擇期版本更新。
656. 監護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72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3158號 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登記」作業程序一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現行系統係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但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有變更時,卻無須辦理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廢止登記,致其記事欄仍登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記事,造成謄本使用時易使查驗機關混淆及民眾誤解。【說明三】經查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維持現行登載記事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裁定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記事欄產生廢止之記事,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通知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申辦廢止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催告辦理,並為「所內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如103年2月5日後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尚未辦理廢止登記者,請依前揭作法補辦。
657. 廢止(註銷) 103.05.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884號/103.05.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6945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如何認定及廢止戶籍原因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戶籍法第24條及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作業,須輸入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輸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及戶政機關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始能進行驗證作業,惟戶政機關難以知悉「廢止原因」及廢止原因之「發生日期」與「核准日期」,造成實務困擾。【說明四】案經移民署同意於通知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公文敘明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依當事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註記發證日期或登記日期註明。【說明五】考量廢止戶籍如由當事人自願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可請當事人提供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如經移民署查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者,部分案件確實難以知悉「發生日期」,且兩岸文書往返查證,曠日廢時,爰修正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為非必輸入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並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另如輸入「發生日期」,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說明六】次按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逕為廢止戶籍函,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查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為戶政事務所申辦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申登日期」,考量廢止戶籍登記之記事例係以「廢止日期」帶入,爰為必輸欄位,另「核准日期」未涉記事例及相關統計,如與「廢止日期」同日,得免輸入,爰修正為非必輸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說明七】臺東縣政府建議於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項下增列「廢止定居許可」,因非屬兩岸條例第9條之1廢止戶籍原因,且僅適用經核准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無法涵蓋在臺原有戶籍者,易與現有欄位事由重複,造成混淆,爰不予新增。
658. 收養 103.05.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398號/103.05.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1900號 有關連00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另查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廖00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大正0年(民國0年)2月20日被陳00收養,從養家姓為「陳00」,戶籍遷入「陳00」戶內,續柄欄為「長男陳00養女」;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月18日被姚陳00收養,戶籍遷入姚00戶內,續柄欄為「妹姚陳00養女」,變更姓名為姚陳00,並於陳00戶內陳00之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又同日陳00贅婚於姚陳00,戶籍隨同遷入姚榮木戶內。姚陳氏摘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9月9日戶籍記載訂正為媳婦仔,續柄為「妻姚陳00媳婦仔」,姓名記載為「陳00」。其後陳00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與胡00結婚,冠夫姓為胡00;35年初次設籍至民國100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姓名皆登載為胡00。次查陳00於民國46年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未有終止收養記載。本案連00先生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宜先釐清陳00與胡廖0是否終止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釐清之必要,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利害關係人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659. 監護 103.05.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487號/103.05.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893號 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貴局上開函略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成立內容並非停止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爰母在委託期間得否仍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或逕行終止委託監護事項,不必再經調解或裁判之程序,殆有疑義,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又行使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請參酌。
660. 國籍程序 103.05.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732號/103.05.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332號 有關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現行申請回復國籍人數逐年增加,申請者常洽詢回復國籍之作業流程,爰本部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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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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