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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23/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61. 文書檔案 103.05.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224號/103.05.15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830068號 檢送修正「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第十六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另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該規定第9點:……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三)遷出戶籍地址。爰配合修正旨揭保存年限表編號16規定,將「註銷」用語悉數修正為「廢止」。【說明三】本修正規定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662. 記事例 103.05.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058號/103.05.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2015號 有關建請國人之外籍(含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或無戶籍國民)配偶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初設戶籍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旨揭建議係為查詢外籍配偶與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婚姻關係非若親子關係,如外籍配偶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設籍記事,為識別人別,應隨同記載外籍配偶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如配偶離異或改名等情事,國人記事欄須不斷隨同變更,如未隨同變更,易衍生爭議,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次按本部10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20105173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有關外籍人士如與國人產生戶籍上之關聯者,均屬該資料庫管理對象,包含串聯居留至其設籍後之關連,爰無庸於國人個人記事欄增列外籍配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保護個人資料。有關無戶籍人士資料庫之查詢,預定於103年8月開放戶政事務所使用。
663. 戶籍謄本 103.05.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878號/103.05.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4912號 有關本部「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同意備查,惠請依該計畫所訂事項提出民眾有感之便民措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計畫,涉及戶政業務列為優先推動項目包括「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房屋)」2項,並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免附地籍謄本。為達成免附地籍謄本,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完成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均已完成申請。為達成簡政便民效益,上揭2項業務請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驗畢退還或影存)取代檢附地籍謄本,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驗證。【說明三】除上揭2項免附地籍謄本外,若有其他得使民眾有感之便民措施,請依旨揭意旨於103年5月23日前送本部彙整。
664. 查尋人口 103.05.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047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3219號 有關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統一查催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次按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略以,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案,由轄內戶政事務所透過與前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該催告函件如經當事人簽收,可確認其現住地者,再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訪並辦理遷徙登記事宜。【說明三】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請參照上揭本部98年11月20日函釋處理流程,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後核處戶籍登記事宜,並請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665. 記事例 103.05.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91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3361號 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後,須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註記終止收養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復按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又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終止收養登記僅在雙方當事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終止收養記事,並未在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由原生家庭之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終止收養回復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有繼承權無法明確呈現之虞。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當事人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在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個人收養記事後註記終止收養記事,較能保障民眾權利,且可明確知悉當事人已終止收養關係,有利於事實聯貫,提高行政效率。又按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數位化作業已設計得異地補註個人記事功能,尚得由受理終止收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須同時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被收養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單方)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約定從養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終止收養登記)。」
666. 更正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550號/103.05.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9596號 有關申請姓氏「候」更正為「侯」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候」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四】復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一)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二)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三)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43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四)民國43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不符者。(第1項)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或父母姓名者,以1次為限。(第2項)」【說明五】本案依來函略以,候○花家族自35年10月1日設本籍時即登載為「候」姓,父姓名為候勝。本案如其姓氏及父姓氏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另家族相關應為改姓之人,亦應隨同更正。【說明六】另本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戶字第8707966號函有關申請更正姓氏「候」為「侯」,如經查百家姓並無「候」姓可依規定辦理更正一案,停止適用。
667. 認領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713號/103.05.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4196號 有關廖○○先生認領越南籍阮氏○○女士所生之女廖○兒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廖○○先生與越南籍阮氏○○女士在越南於97年2月13日生下廖○兒,同年5月13日於胡志明市第5郡司法科提出認領之申請,惟案經外交部於103年4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302066330號函(如附件影本)查復,依據越南政府2013年3月28日第24/2013/NCP議定,有涉外國人之認領尚須司法廳辦理登記手續始生效力,本案於越南尚未完成認領手續,爰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辦理越南之認領程序。【說明三】另廖○○先生提憑棕櫚坊人民委員會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之阮氏○○女士之婚姻情況證明書,僅載明「現未與當地何人登記結婚」無法判斷其於廖○兒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爰本案仍請廖○○先生提供阮氏○○女士於廖○兒受胎期間(96年4月18日至96年8月17日)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請檢附中譯本並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再持回國內俾憑辦理認領登記。
668. 原住民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93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24728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子女,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其申請於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惟若當事人未成年,有父母離婚、一方死亡、雙亡或其他情事,其法定代理人雖變為父母之一方,或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仍得由法定代理人一人代為申請改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669. 結婚 103.04.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5551號/103.04.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4092號 有關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並通過面談後,結婚登記時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略以,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1)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2)可於駐外館處辦理授權書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3)由國人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獨自返臺辦理登記。【說明三】為落實戶籍法第48條維護人民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時效性,移民署修正入出境許可證公務附記欄章戳為「○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未來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通過面談後,有派駐移民署移民秘書館處,將告知申請人應於通過面談後30日向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事人如因地理因素不克於30日內返臺,移民署駐外工作組續依外交部上揭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釋內容辦理。【說明四】檢附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30057071號書函及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影本各1份。
670. 戶籍謄本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78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3683號 有關建議統一規定民眾申請地政機關需用(含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用)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應予省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高雄市政府表示,該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受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派下員之個人戶籍謄本,表示欲送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用,並要求記事勿省略,事後被申請人知悉,向地政機關質疑為何辦理登記須列印個人記事。按本部地政司103年4月1日內地司登字第1036033026號書函略以,地政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登記申請人之戶籍資料,故審查人員除無法透過電腦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外,尚無要求申請人提具戶籍資料以供審查。【說明三】按辦理土地登記,係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具體登記案件是否有要求申請人另提戶籍資料以供審查之必要,宜由權責登記機關審認。另不動產物權登記應以書面為之,民眾或地政士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案件前,即有依據相關資料填寫相關書面文件之需要,非全因地政機關審查需要而要求檢附。故民眾為申辦土地登記,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當事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為申辦土地登記之必要有疑義時,得洽詢土地登記之權責登記機關瞭解,避免爭議。
671. 死亡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672. 遷徙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673. 國籍程序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614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7475號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674. 原住民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91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1455號 有關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新增「其他法律規定」選項供選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釋,係源自於桃園縣政府所報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該未成年子女係非婚生子女,因從母姓,母親無原住民身分,故原不具原住民身分,經原住民生父認領後,從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又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收養,改從養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原生父姓。有關該未成年子女,究屬依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3項規定再次申請取得或依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抑或應受第7條第3項所稱「未成年時以1次為限」之限制等節,經原民會上開函釋意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之次數限制,係針對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行選擇(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從姓者,若當事人非出於自行選擇,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回復本姓者,即不受該次數限制。爰姓氏雖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而改變,惟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仍須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故尚不宜於「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下增列如姓名條例第6條、民法第1000條、第1059條、第1059-1條、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等其他法律規定選項。
675. 國籍程序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60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9號/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490號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簡稱歸化測試)得否再委任戶政事務所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函意旨參照)。其中「委辦」學理上又區分為「團體委辦」及「機關委辦」,「團體委辦」係指原屬國家或其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本身的行政事務,本應由其自己的機關執行,基於行政效率或為便利達成行政目的等其他正當理由,乃將其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機關委辦」則係直接指定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行政機關為受委辦機關,而非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惟學者多認為機關委辦應屬例外情形,宜儘量避免,以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本部90年8月23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2次會議紀錄參照)。又「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示在案,故中央法規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其性質究屬自治事項、團體委辦事項或機關委辦事項,仍應先由法規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合先敘明。【說明三】準此,貴部依國籍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貴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似有誤載),惟其性質究屬「團體委辦」或「機關委辦」?宜由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本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意旨參照);如屬機關委辦性質,倘委辦之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之授權(例如貴部擬增訂之認定標準第11條第2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惟若爾後各直轄市、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之機關不一(可能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能為戶政事務所),恐伴隨訴願管轄機關不一致之情形,且貴部可能因而喪失歸化測試業務之訴願管轄權,如此能否落實委辦機關之監督效能,亦併請斟酌。至於本件歸化測試之執行機關應以何者為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本部無意見。
676. 其他法令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4號/103.0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0322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內政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略以,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本人委託法定代理人一方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爰內政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中登載「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惟按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諒達)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有關前揭99年7月21日函釋意旨與戶籍法第60條規定不符,業以102年10月1日上開函,停止適用在案。【說明三】依據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託他人辦理。為符合現行規定,內政部爰採納建議修正旨揭委託書,將「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分別修正為「14歲以上者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滿14歲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預計103年4月11日公布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頁。【說明四】檢附修正後委託書1份。
677. 記事例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23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5830040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刪除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離婚」2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鑑於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乃因「離婚」與「認領」等事由,為免父母對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日期寫在前面而造成誤解當事人離婚日期之情事及考量若刪除「離婚」2字,則記事無法明確判斷重新約定之事由,為符合上揭法規意旨,爰將現行新系統記事組合內容「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約定(離婚重新約定、認領約定、認領重新約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經xxx戶政事務所)民國xxx年xx月xx日(核准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修正為「因離婚(因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約定(重新約定)〔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后附修正對照表)俟新系統穩定後再予以執行版本更新作業。
678. 國籍程序 103.04.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7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轉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貴所如需該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79. 監護 103.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234號/103.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4341號 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爰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
680. 戶籍謄本 103.04.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2933號/103.04.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 有關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980182914號函略以:「……按現行戶戶籍謄本內容載明全戶動態記事及戶內成員戶籍資料及個人記事,其版面格式依資料項目長度予以固定欄位,無法調整,其中記事資料依個人戶籍登記事項記載,同1人之記事若無法於同1頁完成,產生跨頁情形。鑑於上開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僅係研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說明三】查新式戶籍謄本,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故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鑑於前揭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681. 遷徙 103.04.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2202號/103.03.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4837號 有關明定入國證明文件之種類,俾戶政事務所憑辦遷入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有「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入境證副本」等3類,檢送相關樣張如附件(含初設戶籍之定居證樣張),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並確實審認,以正確戶籍登記。【說明三】另當事人入國時無法提供曾在臺設有戶籍文件,移民署資訊系統亦查無當事人設籍資料,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臨時入國許可」,如當事人為在臺設有戶籍國人,應持戶籍資料向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入國許可證副本」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以符法制。
682. 原住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924號/103.03.20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13239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未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前述當事人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亦準用本法第7條規定,,而得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四】、末查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受理、審查及准駁權責係屬貴轄戶政事務所,爰請督導所屬依上開意旨妥處,併此指明。
683. 印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1042號/103.03.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9547號 有關陳○○先生委託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略以:「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說明三】、查本案陳先生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文件皆記載其公民身分號碼,顯見其已為大陸地區地區公民。今陳先生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依上揭規定縱同意其辦理,該印鑑登記仍當然廢止,爰在陳先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應駁回其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
684. 法規類 103.03.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564號/103.03.1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830030號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規定第3點女性戶政人員得避免擔任風化區及不適女性之村(里)查對工作之規定,強化女性戶政人員不宜前往風化區執行職務之刻版印象,且限制女性工作範圍,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5條a款…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作法及第11條第1項a款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等規定,為避免爭議,爰修正本實施規定。【說明三】、「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685. 戶籍謄本 103.03.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9569號/103.03.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2306號 有關受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否繳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按本部96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153738號函略以:「…個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與上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惟戶政事務所針對個案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考量受託申請戶籍謄本,其行為效果直接歸於本人,受委託人出具委託書,得否以該文件代表委託之真意,須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另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得無限複印,將影本資料交付受委託人,不僅委託人有個人資料外洩疑慮,且資料易為有心人士偽(變)造後移作不法使用,對個人資料保護甚為不利。爰本案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針對有疑義之案件,仍請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本於職權查證核處。
686. 記事例 103.03.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892號/103.03.0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4335號 關於建議統一規範現行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記事例「變更」日期之定義,並增列申登日期以資識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新系統記事乃由系統自動組合,母姓名變更登記者,其同時辦理同戶內子女個人記事欄內應予登載「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前揭變更日期應填列當事人之母姓名變更日期(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9點明定:「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為同一日者,申登日期省略不記載」)。【說明三】、旨揭並增列申登日期一節,為避免使用機關審核疑慮,本部同意修正記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民國×××年 ××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養父姓名○○○因養父改姓(養父改名、養父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四)「原登記養母姓名○○○因養母改姓(養母改名、養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五)「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四】、有關上揭記事例修正案,為避免影響現行新一代系統運作,將俟新系統穩定後再予以執行版本更新作業,惟於未版更前,可以執行職權更正作業更正個人記事檔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687. 更正 103.03.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641號/103.03.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4027號 有關000女士申請更正出生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規定略以,「…其出生別之排序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000女士出生別為三女,其妹000、000出生別原為五女、六女,業於103年2月18日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為三女、四女。本案000女士是否得依000女士及000女士辦理更正出生別登記之戶籍謄本辦理更正出生別為長女,端視其提憑之文件是否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按人民之出生別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核處,又當事人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688. 更正 103.03.0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089號/103.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號公告影本1份。
689. 變更 103.03.0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089號/103.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號公告影本1份。
690. 國籍程序 103.03.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7843號/103.02.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71638號 有關國籍法修正前當事人出生時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已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嗣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屬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說明三】、查○○○先生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母為我國國民,為日本籍生父認領,87年9月24日已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廢止戶籍登記;次查本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查無其母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先生溯及具我國國籍,應無疑義,惟其得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釋說明三後段(如附件標示處)規定:「國籍法修正前,已依規定辦理喪失我國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者,亦自溯及當然具我國國籍,其得依修正國籍法第14條規定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節,經審不符國籍法規定,爰予重新規定。【說明四】、邇後旨揭當事人毋庸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辦理撤銷喪失我國國籍備案手續,逕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具我國國籍後,恢復其在臺戶籍,相關程序及戶籍登記規定如下:(一)當事人依規定提出認定具我國國籍申請案,經本部查明審認確具我國國籍者,應於當事人原許可喪失國籍備案一覽表備考欄註記「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姓名)溯及具我國國籍,X年X月X日憑(年度)台內戶字第XXXXXXXXXX號函註記」相關記事(如附件),以資查考。並將該重新註記相關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函送原廢止戶籍登記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二)原廢止戶籍登記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前項新增備考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後,查有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宜先查詢其原國人身分入出境紀錄,俾利後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續應通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或相關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規定如下:1、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廢止戶籍登記」。2、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註記」。(三)當事人於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後,已經前項查明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俟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再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恢復其在臺戶籍。【說明五】、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說明三後段規定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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