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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2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91. 國籍程序 103.0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6793號/103.02.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2號 有關「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2點附件1,業經內政部於103年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號令修正發布,定自103年3月1日生效...。 內政部函:配合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完竣,簡化提證程序,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規定提憑相片2張,修正為1張,規格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亦與護照相片規格相同)。請切實將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之相片欄內,俾利掃描作業。
692. 印鑑 103.02.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49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645號 有關遺產管理人委託他人申請查閱影印死亡者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復按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略以:「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參照66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7257733號函申請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之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說明三】、本案紀○滄係因遺產管理業務需要,以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吉遺產管理人身分,委託廖○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影印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紀○滄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委託廖○傑辦理,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pdf
693. 結婚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694. 離婚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695. 國籍程序 103.0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485號/103.02.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0985號 有關建議國籍變更及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得異地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程序,大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咸認應維持現行作業方式,仍由當事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辦理,理由如下:(一)國籍變更(準歸、歸化、喪失、回復)案件多須函請有關機關協助相關查證事宜,如生活扶助、上課時數、婚姻真實性、撫育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查察等,跨區查證恐困難且費時,並易衍生責任歸屬爭議。(二)依外僑居留管理規定,外國人應按居留證地址居住,如有遷徙事實應辦理居留地址變更,以落實管理作業、便於聯繫及文書送達,並利提供照顧輔導等服務,若開放得向非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易造成外籍人士未按址居住,滋生管理及輔導漏洞。【說明三】、至於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異地受理1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多數未表示意見。考量在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均屬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當事人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戶籍資料後層轉本部核發,尚屬單純,爰修正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受理作業程序;其次,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現居住於國內之國民,於恢復戶籍前如有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需要,依現行規定無法於國內申請,為簡政便民,爰併予修正,俾渠等得於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國外申請部分,香港、澳門之領務業務現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掌領,爰併修正香港、澳門受理機關。刻彙整相關機關修正意見,循法制程序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及第4點相關規定。
696. 國籍程序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196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4817號 有關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以下簡稱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相關事宜。 內政部函【說明一】、強化案103年2月5日啟用,有關國籍行政作業精進部分說明如下:(一)修正國籍案件進度查詢結果。(二)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人相片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人原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三)本部核發之國籍變更案件一覽表,新增防偽設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另新增一覽表列印功能。【說明二】、為精進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本部業修正新增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一)新增本部發文日期及文號:原國籍案件進度查詢作業僅可查詢本部審核完竣日期國籍,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案經本部審核完竣後,申請人可查詢本部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二)新增申請人取件作業:申請人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國籍申請案之本部准駁公文及附件後,戶政事務所應至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登錄申請人取件日期,俾利日後查考。(三)為順利查詢國籍案件進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應登錄之步驟及申請人查詢結果,均詳載於「國籍案件進度登錄作業及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一覽表」(如附件),請參考。【說明三】、本部核發之各類國籍證明(書),自102年1月1日起,均由本部掃描申請書相片影像後,列印相片影像檔案以製發證明(書),因掃描申請書時,屢查有相片污損或原送申請書條碼無法掃描須重製申請書情事,爰須使用備用相片,惟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上線後,申請人之相片影像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戶政事務所可即時查驗相片掃描情形,為簡化申請人提憑文件,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國籍變更案件,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說明四】、有關國籍變更一覽表,為加強防偽設計,新增「本部部徽」及「內政部」文字之浮水印,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增加列印國籍變更一覽表之功能(國籍變更作業查詢-輸入查詢條件-明細-列印一覽表),嗣後經本部核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不再隨文檢送國籍變更一覽表,請貴府及戶政事務所自行列印。
697. 印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284號/103.02.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76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內政部函【說明一】、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31日生效。為規範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程序,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並於103年2月4日生效。【說明二】、配合本作業規定實施及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上線,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程序及印鑑登記相關書表均有修正,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理印鑑各項登記時,應請申請人繳附身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如有疑義時,應先核對人貌並經確認人別後始得受理申請。(二)為便利印鑑作業管理及配合現行印鑑條大小,增加印鑑章尺寸之限制。受理登記之印鑑章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以不易變形之材質為限。(三)印鑑條之記載方式除依現行作業辦理外,當事人如有指定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於印鑑條正面加註有效期限;如由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印鑑條背面加註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居住)地址。(四)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請依當事人意願登載註記,並妥為說明。(五)申請人或受委任人申請印鑑登記,應依本作業規定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如未攜帶得由戶政事務所查明身分後本於職權核處。(六)為利查證俾周延保障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其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至住址變更者,原登記之印鑑不廢止,但同一鄉(鎮、市、區)設有2個戶政事務所者得予廢止。
698. 原住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33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169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699. 原住民 103.0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023號/103.02.0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之適用。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本法第7條第3項所謂各以1次為限,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而申請「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700. 罰鍰 103.02.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586號/103.02.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2732號 有關增加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於完成催告程序後,須執行所內註記等相關作業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次按本部102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略以:「…戶籍登記事項經公告可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即取得該戶籍登記事項之管轄權,…申請人如具戶籍法第79條之情形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以罰緩。」【說明三】、查現行公告得異地辦理項目繁多,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無法判斷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是否完成催告程序,又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異地辦理案件時,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催告程序,為落實正當行政罰緩程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完成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之催告程序後,於當事人個人戶籍資料內加註所內註記「業完成催告程序」。
701. 印鑑 103.02.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205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3號 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自103年2月4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檢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及「印鑑登記、變更、廢止登記及證明申請書表、證明書、印鑑條及委任書格式全份(計36種)。」各1份。
702. 結(離)證明書 103.0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3987號/103.01.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3354號 有關新版結婚、離婚證明書防偽說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說明三】、為因應「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案,戶籍登記相關書表均改成直式橫書,為求一致,爰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修正為直式橫書,自103年2月5日起實施,內政部業於103年1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79729號令公告在案。【說明四】、檢附結婚及離婚證明書防偽說明電子檔供參。
703. 戶口名簿 103.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3470號/103.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703341號 檢送「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定於103年2月5日上線,鑑於戶口名簿換領方式、列印版面等有重大變革,爰訂定旨揭注意事項,俾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說明三】有關新式戶口名簿規費數額不予調整,仍維持每份新臺幣30元。但因戶政事務所人員戶籍資料過錄錯誤致辦理職權更正換發戶口名簿時,不另收費。【說明四】檢附新式戶口名簿樣式1份供參。
704. 國籍程序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678號/103.01.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222號 有關外籍人士護照出生年月日登載不全者,建議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應先行補正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函示有關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建議「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之外籍人士,應先行補正出生日期後,再行核發外僑居留證」一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以102年11月19日移署移外如字第1020167732號書函查復略以,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係持憑有效外國護照及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經該署查驗許可入國後15日內,向居留地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即發給外僑居留證。有關外國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者,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民法第12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本部函請外交部研議遇有出生日期不完整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先行進行出生年月日補正程序,再行製發簽證作業部分,外交部以103年1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025154763號函復略以,查部分國家因戶政系統未臻健全,時有當事人之本國護照未登載詳細出生日期。實務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以機器可判讀簽證系統(MRV)製發簽證時,係直接讀取外籍人士之護照資料,將外籍人士護照資料如實登載於簽證頁。由於簽證資料須與當事人護照資料如實勾稽,爰申請人護照資料頁出生年月日是否齊全,並非製發簽證之必要條件。復查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案時,為釐清當事人之身分,多要求渠等提具載有其基本資料之相關佐證文件(例如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等)供審核。【說明四】、為利人別辨識及個人資料之完整性,遇有外國人出生日期不完整申請(準)歸化案件,仍應依本部相關函(93年5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函、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函、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94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函、97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67415號函等)(隨函影附)規定補正正確出生年月日後再予申請。
705. 結婚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482號/103.01.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842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基於簡政便民,本部依上揭戶籍法第26條但書規定,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本部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立法意旨,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登記後生效,為配合此制度提供彈性便民服務措施,讓民眾可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說明五】、本部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當無排除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適用。
706. 更正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588號/103.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 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707. 變更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588號/103.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 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708. 國籍程序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004539號/103.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 有關「申請歸化及撤銷國籍,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貴府 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說明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
709. 出生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928號/103.0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8號 有關建議修改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出生登記之注意事項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函略以:「…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另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之出生登記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之子女出生登記,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聲明書,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生父母已結婚,其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爰採納貴局建議,修正第7點內容為:「生父母已結婚,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並將原第7點針對生母非本國籍部分移列第8點為:「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710. 原住民 103.01.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209號/103.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20380892號/102.12.2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70063號 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戶政機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民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略以,98年5月19日前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作業要點,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原民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原民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前臺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次按原民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說明三】、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已非法定戶籍簿冊,僅供參考用,不宜登載於現行之個人記事內。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者,並非代表具原住民身分,倘個人記事欄註記「熟」,將易造成戶籍資料使用機關誤解之情事。有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尚無法令之依據,並考量上開原因,倘已受理相關註記者,請本於職權撤銷之。
711. 戶籍謄本 103.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309號/103.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6100號 有關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相關法規及登記須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請各直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業申請完竣,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業務,利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地籍資料,俾免申請人提憑地籍謄本。
712. 門牌 103.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309號/103.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6100號 有關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相關法規及登記須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為配合「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請各直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業申請完竣,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業務,利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地籍資料,俾免申請人提憑地籍謄本。
713. 遷徙 103.0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0428號/103.01.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 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714. 文書檔案 104.01.06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諮字第1030273816號/103.12.31國家發展委員會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各機關行文及網站資料涉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載者,統一隱碼欄位為身分證編號後4碼。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說明一】、查現行各機關針對身分證編號遮蓋欄位不一致,民眾個人資料易遭有心人士蒐集後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恐有遭不當使用之虞。【說明二】、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715. 姓名更改 102.12.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4706號/102.12.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8880號 有關楊○○於97年5月14日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持憑「姓名變更申請書」欲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328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3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3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參照)。又上開第1種及第2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參照),合先敘明。次按99年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99年5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因同條第4項於99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97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2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須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
716. 戶口名簿 102.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930號/102.12.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4260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提憑戶口名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戶籍法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復按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按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略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得先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俟機補註,經催告後如戶長仍不提出補註,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80條規定,對戶長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說明三】、本部定於103年2月5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戶籍資料異動時,即須換領,請加強宣導。【說明四】鑑於戶口名簿為記載戶籍資料之重要文件,現行申辦戶籍登記除應提憑戶口名簿供戶政事務所查驗,避免人別辨識錯誤外,並應加註戶籍變更記事或由民眾申請換領,以維護民眾所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爰申辦戶籍登記時應依戶籍法規定提憑戶口名簿。至民眾如未能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提出戶口名簿,現行採取伺機補註,係個案之例外處理方式,日後新式戶口名簿均因戶內資料變更須換發。
717. 更正 102.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777號/102.12.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2號 有關新增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裁判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開放前揭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2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號公告影本1份。
718. 國籍程序 102.12.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426號/102.12.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0896號 有關法院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司法院業函所轄法院於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認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必要,請多加利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系統」,主動掌握案件進度,俾維行政時效。【說明三】、上揭線上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及「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如附件2)查詢或下載。
719. 國籍程序 102.12.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963號/102.12.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5439號 轉知「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一案。 內政部函:檢附「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720. 戶籍謄本 102.1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285號/102.12.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0384號 有關未成年人劉○○申請母再婚所生同母異父之幼弟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略以:「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復按同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再按內政部101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略以:「…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應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劉○○先生與張○○女士原係夫妻,育有一女劉○○,於91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後各自婚嫁另組家庭,張○○婚後產下一子,今劉○○先生攜女劉○○(○○年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法院判決由父行使負擔)作為申請人,基於與幼弟為旁系二親等血親及思念為由,申請母再婚所生同母異父之幼弟戶籍謄本,為保護其幼弟個人資料安全,本案請貴所本於職權審認申請人所提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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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4/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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