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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28/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811. 死亡 101.12.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656號 有關建議修改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7日秘台聽少家二字第1010032240號函略以:「現行各法院以電子傳輸方式通報之死亡宣告裁判資料(含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時間,係參據本院94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16782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6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3點(五)等規定,於裁判確定時為之,此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又依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須傳送者為『判決要旨』,故是否宜於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增加傳輸『確定證明書』一節,建請再酌。」【說明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施行,內政部將配合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死亡宣告判決書」為「死亡宣告裁定書」。另考量司法院係於裁判確定時傳送死亡通報資料,該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爰不予增列「確定證明書」。
812. 遷徙 101.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809號/101.12.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 有關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5年10月18日民六字第35670號函、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100年7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729712號函、100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函略以,有關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之證明文件如下: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最近6個月內繳納之水費、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說明三】、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意見,考量稅籍證明雖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惟無法證明該房屋確實存在或確實可以居住,本質上仍屬有別,如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當事人未據實向稽徵機關註銷,仍可申請該證明。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爰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遷入地之房屋應確實存在,無不法占有情事。為解決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調派查證人力困難,又倘民眾無法依本部91年令規定提具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以「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規定辦理流程如下:(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租賃之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資料,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地址,如未編釘門牌,按本部92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四)為正確戶籍管理,落實遷徙登記,個案如有疑義,戶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辦理,如涉私權爭議,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813. 變更 101.12.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369號/101.12.1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409號 有關建議母撤冠姓而變更母姓名案件,無庸另請民眾手寫母撤冠姓申請書以簡化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上開規定之主體為當事人申請改姓、冠姓等登記,與因母撤冠姓而變更母姓名之情事不同,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已提供「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旨揭案件,無庸另請民眾填寫戶政事務所自行設計之母撤冠姓申請書。
814. 結婚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815. 離婚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816. 初設戶籍 101.1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0802號/101.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 有關廢止戶籍、廢止戶籍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撤銷戶籍、撤銷戶籍後再次申請定居、撤銷原撤銷定居許可...等戶籍登記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3982號令修正發布(如附件1),按該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略以,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本部為配合前揭辦法之修正,刻正研修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戶籍登記之流程,俾符合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說明三】、為釐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本部就初設戶籍登記、遷入登記、廢止戶籍登記、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撤銷登記等戶籍登記事由、法律依據、申請人及應備證件、記事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及國民身分證請領方式,彙整為「初設、遷徙、廢止、撤銷戶籍登記等特殊案件處理表」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增欄位彙整表」(如附件2、3),請轉知各戶政事務所遇案依循辦理(本部89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912031號函有關回復我國國籍,並辦妥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以初領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為便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辦理廢止戶籍、撤銷戶籍、喪失國籍或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等戶籍登記案件,應沿用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沿用,如當事人持憑定居證上載有因故撤銷或廢止前次定居文字,表示渠在臺曾設有戶籍,原則由戶政事務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或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線上申請定居資料查詢作業,查證當事人前次定居資料及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查無則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相關戶籍資料。【說明五】、為利戶政事務所查證國民身分證是否繳銷,於廢止、撤銷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增列「是否繳銷國民身分證:(Y/N)」欄位,由受理人員勾選,列入101年12月及102年3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受理人員自行於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登打「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撤銷廢止戶籍或撤銷戶籍)登記,(未)繳銷國民身分證。」並執行「國民身分證註銷狀況登錄」(RLSC2A50),以利正確國民身分證註銷名冊(RLSC2A60)及國民身分證註銷紀錄查詢(RLSC2AD0)。 pdf pdf
817. 國民身分證 101.1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0106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戶政事務所毋庸查驗戶口名簿正本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復按內政部98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0980104992號函略以:「當事人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查驗其戶口名簿正本外,應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詢問當事人至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如出生年月日、個人重要記事),如有任一與戶籍登記未符者,即須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查證當事人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當事人身分。同時,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事實。」。【說明三】、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辨識之重要依據,考量國民身分證核發安全性之考量,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有關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仍請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切實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程序。
818. 其他法令 101.1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847號/101.11.2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陸莉字第10101822432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3982號令修正發布,檢附修正發布條文。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本次修正重點如下:【說明一】、修正申請程序,放寬大陸配偶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須親自至本署申請外,均得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第4條)【說明二】、修正擔任保證人規定,另刪除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須附保證書之規定,僅限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等專案長期居留,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申請定居者須附保證書。(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說明三】、明定應備文件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證明為3個月內開具,身分證明文件所稱效期不足1個月以申請時剩餘效期認定之。(第12條、第17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說明四】、修正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修正離婚後於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或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許可之相關規定。(第14條、第26條及第33條)【說明五】、修正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增列曾有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許可之裁量規定,及修正設籍後得撤銷之規定。(第15條、第27條及第34條)【說明六】、依親居留期間入出境,由核發逐次加簽證修正為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修正依親居留證效期規定。(第16條、第17條)【說明七】、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被收養者年齡及臺灣地區人民親生子女之年齡,由18歲修正為20歲;申請探親時年齡在14歲以下,修正為16歲。(第23條)【說明八】、修正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183日申請長期居留之起算日為自依親居留證核發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為起算日。(第25條)【說明九】、許可定居後未於3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廢止」定居許可,修正為「撤銷」。(第30條、第31條)【說明十】、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3年以上。(第37條)
819. 其他法令 101.1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849號/101.1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9340645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4064號公告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數額表,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4064號公告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數額表,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820. 戶籍謄本 101.1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042號/101.11.05內政部函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7號 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556991號函「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決議及本部101年10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20號函「本部101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辦理(均諒達)【說明二】、查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爰派下員可經由已知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派下員變動申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之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經本部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釋有案,為現行認定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依據。又戶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爰如派下員未出具鄉(鎮、市、區)公所敘明須檢附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補正通知書,戶政機關以核發個人戶籍謄本為原則。
821. 原住民 101.11.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706號 有關「101年度原住民身分法實例演練講習」講習資料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旨揭講習資料業已建置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本會資訊/本會相關業務/身分法專區(http://www.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ID=CD8DF2B4BC3244F2),請自行前往下載。
822. 國籍歸化 101.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268號/101.1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60747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配合修正實施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880元×2=35,760元)。【說明三】、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已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7,560元(18,780×2=37,5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1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2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7,560元之收入證明。
823. 收養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24. 終止收養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25. 撤銷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26. 結婚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827. 更正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828. 遷徙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829. 出入境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830. 離婚 101.10.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293號/101.10.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977號 有關外國判決離婚案件,駐外館處於驗證該判決離婚文件時,內容如載有「被告之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轉知當事人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之文件併同驗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爰本部前於94年7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周知駐外館處於辦理國外法院之離婚判決驗證時,應留意其譯文是否將原文中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部分確實譯出,以供國內要證機關參考;本部亦曾另函請司法院釋示上揭條文之適用原則,並將該院所提供之審查建議於96年1月11日以第T436號通電轉知駐外館處參考。鑒於國內戶政單位受理民眾持外國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就上揭法條進行審認,爰內政部再度函請駐外館處配合於辦理是類文書驗證時,倘遇文件內容載有『被告一方未到場應訴』者,請告知當事人應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通知書併予驗證,以利辦理離婚登記。」
831. 戶籍謄本 內政部101.10.23台內戶字第1010329295號 有關「戶籍謄本背面所蓋印信章戳刪除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提升行政效率及符合實務作業需求,免除每日人工更換日期章之不便,即日起戶籍謄本背面免蓋日期章戳。 pdf
832. 監護 101.10.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134號 有關 貴所建議「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加輔助項目」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1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7823號函略以:「為維護民眾權益,本院前於98年9月29日、101年5月29日分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1951號、第1010015126號函請各法院轉知所屬人員,於辦理監護宣告、收養、終止收養、認領、離婚事件等相關業務或於民眾洽詢時協助宣導;另並於辦理判決離婚事件業務,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以在適當位置加蓋章戳等方式,提醒民眾於裁判確定後,應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茲因輔助宣告依法亦應為戶籍登記(戶籍法第12條參照),為保障民眾權益、便利各法院書記官統一作業及基於行政協助立場,爰研訂確定證明書相關例稿…。」
833. 原住民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834. 姓名更改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835. 遷徙 101.10.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4182號 有關民眾提憑最近一期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戶政事務所得以傳真單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辦理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5671號函略以,「…有關民眾提憑未完稅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乙案,考量遷入單獨立戶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避免民眾提憑未完稅單而辦理遷入登記,致民眾住所遭他人遷入衍生爭議,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民眾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仍應提憑完稅稅單辦理。」,合先敘明。【說明三】、考量簡政便民,貴所於受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如民眾提憑未蓋完稅戳章之房屋稅單正本,惟表示當年度房屋稅業已繳納,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請查明房屋所有權人確實同意申請人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後,得以本市「4合1」跨機關聯合便民服務遷徙資料查證傳真單(如附件,已放入戶政e把罩應用服務系統),協請本府地方稅務局查證確已完稅後據以辦理。如經該局查復「經查詢電腦截至○年○月○日止尚無繳款紀錄。(如屬近期繳納,仍需提示相關證明)」者,請向民眾委婉說明,並請其提憑相關繳款紀錄證明(如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便利商店收據等),再行辦理。
836. 戶籍謄本 101.10.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4358號/101.10.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29883號 有關申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他共有人被收養子女(未終止收養)現戶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本案申請人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法院辦理買賣價金提存,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以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戶政事務所仍應審認申請事由,依申請人提具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據以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837. 原住民 101.10.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3947號/101.10.9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 重申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相關條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本法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自不得以其未為規範,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又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前開事由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境相同,因此,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說明四】、有關當事人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用法條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而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二)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因結婚而依本法第10條規定約定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復依本法第10條規定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惟若該婚姻關係消滅,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三)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令之規定變更,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誤登記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四)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11條規定,本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並依前開解釋意旨妥處。【說明五】、本會101年9月27日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函釋,應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
838. 原住民 101.1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2629號/101.9.2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 有關A女士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69年4月8日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本案A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年10月26日與B先生結婚,依前揭規定,A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此變更係依法為之而非錯誤之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又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亦即,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本法係91年6月12日施行,A女士業於75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另,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亦即,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839. 終止收養 101.09.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2186號/101.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17280號 有關民眾得否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合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說明三】、另本部98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所載「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一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本案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請參照上開函釋核處。
840. 原住民 101.09.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2號 函轉A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註亡女B具原住民身分,並以監護人身分申請孫女C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又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說明三】、又查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五)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公布「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從父系,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則從母系。」,是以,本案D 57年12月21日與原住民A贅婚,其女 B 58年11月25日出生,戶籍資料登載「平地山胞」,此節與當時原住民身分法令相符。再查當時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惟查D 於78年3月21日申請B本籍過錄錯誤更正時,逕為其女申請自願回復父籍喪失「山胞」身分,使B等人「平地山胞」身分之註記遭註銷,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是以,B係屬因事實上原因登記錯誤,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住民身分,即便B已於本法施行後死亡,其子女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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