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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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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841. 原住民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842. 姓名更改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843. 原住民 101.09.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363號/101.09.1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48605號 函轉A女士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為魯凱族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上揭條文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時,亦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說明三】、又查前開所謂「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係指足以判定當事人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若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均因故滅失時,始得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判定之,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逕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惟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均因故滅失,亦無其他政府公文書資料可資判定渠得否具原住民身分,又無其他事證否認渠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時,該管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得具原住民身分,亦非本法所不許。
844. 國籍 101.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0986號/101.09.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96845號 有關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之外國人,因父或母為我國人,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者,於國籍法修正後倘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其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其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同法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3款、第4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第1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綜觀國籍法有關固有國籍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規定,係採父系血統主義為主;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則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另為使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溯及具有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規定。爰此,當事人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因父或母為我國人,已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於國籍法修正後,基於前開固有國籍規定之從新從優原理原則,為維護當事人身分權益,渠等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許可,不受國籍法第15條第2項之限制。
845. 國民身分證 101.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009號/101.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5952號 有關建議「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致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換領時,委託辦理得否免繳交2年內相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有關民眾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辦法為查驗程序辦理,以確定身分,如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因非屬申請戶籍登記致記載事項變更、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等法定換領事由,無涉人貌確認及其他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為免造成民眾負擔,得免繳交相片。
846. 認領 101.09.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9412號/101.09.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 有關生父認領登記後,生母應如何否認認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同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又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說明二】、再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370號函釋略以:「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生父得以意思表示發生認領之效力,如係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司法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部基於簡政便民及親子關係確認之衡平考量,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嗣後如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撤銷認領登記。(二)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踐行通知生母及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程序,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如渠等欲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三)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847. 戶籍謄本 101.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8412號/101.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1號 檢送本部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1份。 檢送本部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1份。
848. 戶籍謄本 101.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8409號/101.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 有關具土地共有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迭獲民眾陳情,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因未能提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辦土地登記,為妥善解決實務問題,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對具有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補充規定如下:(一)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敘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二)有關土地共有人死亡或為辦理多代繼承登記,申請多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檢具第2類(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並由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為土地繼承人後,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說明三】、至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申報,須用派下員或信徒戶籍謄本一節,本部另案研議中,俟獲致解決方案再函送補充規定。
849. 初設戶籍 101.08.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7345號/101.08.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8680號 有關A女士重新申請定居設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本案A女士於98年9月29日憑定居許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初領國民身分證,100年8月12日廢止戶籍登記,100年11月4日再提憑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領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定居許可經廢止並廢止戶籍登記後,再次申請定居並經重新核發定居證,應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並沿用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說明三】、類此個案衍生之戶籍登記困擾,內政部將儘速檢討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以避免類此情形再發生。惟該法未修正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同意沿用後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850. 統一編號 101.08.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7345號/101.08.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8680號 有關A女士重新申請定居設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本案A女士於98年9月29日憑定居許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初領國民身分證,100年8月12日廢止戶籍登記,100年11月4日再提憑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領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定居許可經廢止並廢止戶籍登記後,再次申請定居並經重新核發定居證,應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並沿用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說明三】、類此個案衍生之戶籍登記困擾,內政部將儘速檢討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以避免類此情形再發生。惟該法未修正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同意沿用後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851. 監護 101.08.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818號/101.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7264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100129290號函略以:「有關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90號函復略以:『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是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家事事件法第87條之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說明三】、依上揭函意旨,民眾得提憑暫時處分或假處分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嗣後法院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再請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852. 結婚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913號/2012.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853. 原住民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2012.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854. 姓名更改 101.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101.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85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9】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至星期六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登記日或星期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一或星期二為結婚登記日一節,與上開預約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意旨不符,為免爭議,戶政事務所遇此情事時,宜妥為向民眾溝通協調,依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856. 出生 臺中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闡明:「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考量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如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出生、認領登記困難案件時,個案適用法律如有疑義,得送本部研處。
857.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3】國籍變更案件,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居留地址,里、鄰資料如登載錯誤者,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皆可查詢正確門牌地址,爰其申請書應登載正確地址,無庸換發外僑居留證,惟應提醒申請人,嗣後如辦理換補發外僑居留證時,應洽請權責機關更正相關資料。
85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6】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與外國人士結婚者,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即可辦理完竣。所稱結婚證明文件者,如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攜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如欲在臺灣結婚者,應備妥結婚書約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二、次按外交部100年12月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2688號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越南、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爰有關我國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請依上開規定檢具經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如外籍配偶曾為我國國民,於其喪失我國國籍前曾於我國設有戶籍者,得以其喪失我國國籍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中之中文姓名為準,而免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三、外籍人士原係以其他居留事由在臺者,現如改以依親在臺居留者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辦理。
859.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6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 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86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6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 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86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481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9446號 有關A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副本【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上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未曾設本籍於「蕃地」者,其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熟蕃(平埔)」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或方式者,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臺灣省政府開放登記「平地山胞」期間,已向當時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山胞」有案者,始得認定其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又按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等實體要件及程序,均已由原住民身分法明文規範在案,是以,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自應本依法行政原則,嚴格恪遵法律規範要件予以認定,併此指明。【說明三】、本案請貴府轉飭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6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2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9317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二字第1015128639號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863.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
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86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86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540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 有關A、B、C、D等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須符合(1)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7歲。(2)養父母均為原住民。(3)養父母均年滿40歲。(4)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7歲,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二】、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依照96年以前民法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又96年後民法1079條修正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是以,96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以有撫育事實即可,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96年以前以及96年以後,若於本法施行後96年以前為之收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96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始得認定收養成立生效。【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86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0373號 有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分法疑義及解答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惟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僅需符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及「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負擔」等構成要件,即可認定為原住民。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復再結婚者,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要件而喪失;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負擔或共同行使、負擔者,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說明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6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4496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273號 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姓之處理方式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依上揭條文規定,當事人欲符合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二】、前開當事人若係以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賡續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即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當事人若係以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當事人已無姓可從,爰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檢附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函供參。
868.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6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7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051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一案。 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本案略以,A先生為認祖歸宗,延續本家「吳」姓香火提出申請更正本姓為吳姓等語。主張倘申請人取得渠叔父具結證明其與其父B之親兄弟關係,另該文件業經驗證程序,得否依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據以辦理更正姓氏。【說明四】、經查內政部77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611899號函略以,行政院核定之更正姓名原則,僅適用榮民本人更正姓名,如涉及更正年齡或本籍、父母姓名等應分別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2 號令發布廢止)或「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8年1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規定,依憑足資證明文件核處。爰本案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查既無榮民身分,自與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不符。A先生與C先生是否具血緣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以DNA血緣鑑定之方式或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於權責核處,同時昔日須無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改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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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29/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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