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3筆資料,第 36/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
1051.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585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1005115704號 | 有關貴市居民○○○先生申請更正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略以:「…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爰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縣市於上(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出生地位於該縣市之民眾申請護照時,本部依前項規定配合於護照之出生地欄位均登載為Taiwan。關於貴部來函建議護照出生地之登載,無庸將改制前登載為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之出生地資料逕予更改為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俾與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上登載之出生地一致乙節,因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皆非現行直轄市之名稱,倘以該名稱登載顯與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復以自臺北縣等縣市改制直轄市生效日起,政府機關所製發之文書或證件有填載地名之需要者,當以改制後之新名稱登載為妥,以符法制;爰出生地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改制縣市之民眾,護照出生地之欄位應以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記載。另為避免民眾因所持護照之出生地名稱與其他證件不一而衍生困擾,本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皆提供英文聲明稿(如附件)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本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 【說明三】、依上揭外交部函釋有關護照與國民身分證等其他證件上出生地記載,如因縣市改制而致不相符情形,民眾可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請領英文聲明稿(如附件2影本),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
||
1052. | 出生地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585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1005115704號 | 有關貴市居民○○○先生申請更正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略以:「…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爰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縣市於上(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出生地位於該縣市之民眾申請護照時,本部依前項規定配合於護照之出生地欄位均登載為Taiwan。關於貴部來函建議護照出生地之登載,無庸將改制前登載為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之出生地資料逕予更改為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俾與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上登載之出生地一致乙節,因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皆非現行直轄市之名稱,倘以該名稱登載顯與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復以自臺北縣等縣市改制直轄市生效日起,政府機關所製發之文書或證件有填載地名之需要者,當以改制後之新名稱登載為妥,以符法制;爰出生地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改制縣市之民眾,護照出生地之欄位應以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記載。另為避免民眾因所持護照之出生地名稱與其他證件不一而衍生困擾,本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皆提供英文聲明稿(如附件)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本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 【說明三】、依上揭外交部函釋有關護照與國民身分證等其他證件上出生地記載,如因縣市改制而致不相符情形,民眾可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請領英文聲明稿(如附件2影本),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
||
1053.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807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 |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日據時期管理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爰派下員可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說明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派下員變動申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1054.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79113號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5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72946號令修正發布,請逕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依據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0729465號函辦理。 | ||
1055.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322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74340號 | 有關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案件,沿用當事人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業方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有關受理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案件,當事人已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其作業方式業請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系統,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屆時無須再傳真申請書至本部即可完成登記作業。 | ||
1056. | 統一編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322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74340號 | 有關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案件,沿用當事人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業方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有關受理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案件,當事人已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其作業方式業請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系統,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屆時無須再傳真申請書至本部即可完成登記作業。 | ||
1057.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3423號 | 有關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英文戶籍謄本核發章戳之日期及字號格式統一規定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一】、按內政部頒訂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英文戶籍謄本應加蓋章戳。」,其章戳並訂有標準格式。惟格式內容之日期及字號並未統一規定,致本市各戶政事務所核發章戳並不一致。邇來,經戶政事務所反映,為求本市核發該公文書之標準及公信力,對於英文戶籍謄本章戳之格式內容應作統一規定。【說明二】、經查本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英文戶籍謄本章戳格式字號內容,有僅以阿拉伯數字6碼之流水號登載,或有以英文字加阿拉伯數字6碼流水號(如Chung-shih-beitun-teng-tzu-ti-000001)登載。為統一標準,爰規定本市英文戶籍謄本核發章戳日期以月、日、年之順序填寫,除月份填註英文縮寫外,其餘均填寫阿拉伯數字(例如100年1日1日即為JAN 1 2011);另字號則統一以「○○戶謄字第○○○○○○」登載,前揭前兩個字為戶所英文名稱,後6個字為阿拉伯數字6碼流水號,例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字號為「Dali-hu-teng-zi-di-000001」。【說明三】、檢送各戶政事務所字號填寫標準1份,請自行翻譯為英文使用。 | ||
1058. | 出生地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225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95號 | 有關大陸地區出生地名與「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地區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內容無法對應,可提憑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一案。 | 【說明二】、查現行「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地區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部分省(市)及縣(市)名稱內容無法對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者日益增多,為避免民眾對出生地產生困惑與爭議,開放大陸地區出生地如無上開研究報告對應資料,民眾可持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定居證」等證明文件,申請予以人工登載出生地。【說明三】、開放現行出生地代碼99998「大陸地區其他省市」可自行登打省(市)、縣(市)名稱,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說明四】、上開以人工登載出生地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地仍須配合人工登載。 | ||
1059.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6480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72071號 | 有關「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5條將於近日修正發布,收費標準予以調整,貴轄相關規費作業請配合調整。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草案,業經財政部100年3月25日台財庫字第10000118810號函同意在案,該標準預定於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100年5月1日生效,依新標準收費,貴府及所轄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相關作業,請儘速配合調整。【說明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擬調整數額(草案)如附表。 | ||
106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 | 有關未成年人○○○改名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2、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依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現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本案未成年人○○○於100年2月18日第1次改名,其新名字發音與「霸凌」相同,頗具負面字義,影響當事人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請貴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之改名。 | ||
1061.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8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50278號 | 有關○○○先生與陳○○及黃○○女士結婚、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據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先生於92年○月○日與陳○○在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明知其與陳○○之婚姻關係仍存績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月○日,與黃○○至○○縣○○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案經○○○自首偵辦,並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本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君有重婚之故意,並成立重婚罪確定,其後婚姻顯與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但書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不符,自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撤銷○君與黃○○之結婚登記,續辦理○君與陳○○女士之結婚、離婚登記。【說明四】、另○君認其與黃○○女士之結婚生效日仍應為98年6月4日1節,渠等於98年6月4日之結婚登記因違反民法重婚之規定,為無效婚姻,渠等如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無違反民法不得結婚或結婚無效之規定,自應以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 | ||
1062.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8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50278號 | 有關○○○先生與陳○○及黃○○女士結婚、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據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先生於92年9月10日與陳○○在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明知其與陳○○之婚姻關係仍存績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與黃○○至○○縣○○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案經○○○自首偵辦,並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本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君有重婚之故意,並成立重婚罪確定,其後婚姻顯與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但書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不符,自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撤銷○君與黃○○之結婚登記,續辦理○君與陳○○女士之結婚、離婚登記。【說明四】、另○君認其與黃○○女士之結婚生效日仍應為98年6月4日1節,渠等於98年6月4日之結婚登記因違反民法重婚之規定,為無效婚姻,渠等如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無違反民法不得結婚或結婚無效之規定,自應以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 | ||
1063.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438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7945號 |
有關民眾持憑登載錯誤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死亡登記 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關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 ||
1064.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72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61號 | 轉知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3001、123005、123007、126013、127004、173011、127010、135005、910009及新增126014、172005、910012並刪除930025(如后附修正對照表),請查照。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99年10月份、100年1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之序號16記事例提案及本部100年1月20日研商行政協助及戶籍登記通知聯繫表電腦聯繫方式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0年6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 ||
1065.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宗字第100000768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0064號 | 有關內政部釋示民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領戶籍謄本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下員或會員(信徒)申報祭祀公業及土神明會案件時,均需檢附全部戶籍謄本,惟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其成立年代久遠,系統繁衍,資料搜集困難。【說明三】、另本部戶政司100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00018194號書函示:「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考量戶籍謄本涉及相對人(派下員、會員或信徒)隱私,為確認其與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有關民眾請領戶籍謄本申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
1066. | 認領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075號 | 有關居民○○○君申請辦理其與中國籍女子楊○○於國外所生之女認領登記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及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另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意旨:「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認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依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其屬生父之『單獨行為』,惟必須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合先敘明。【說明三】、復查內政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暨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揭示:「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合併說明。【說明四】、經查○○○與中國籍女子楊○○兩人無婚姻關係,且女方失聯,而無法取得經海基會驗證之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君出具○○○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驗證之中(英)文出生證明,○○○並持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本案爰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 ||
1067.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4074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6927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之無行為能力民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函:「…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其規定意旨,係考量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辦理金融交易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為避免遭偽冒請領衍生爭議。惟如民眾因緊急事故導致為植物人、重病昏迷或心神喪失等情形,確有就醫急迫情事時,經戶政事務所切實查明個案確有使用國民身分證以就醫之需求,且無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可資替代情事者,戶政事務所於核對人貌無誤後,得專案核發國民身分證,交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切結保管,惟戶政事務所應錄案續列管當事人申請監護登記事宜。 | ||
1068.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034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 | 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說明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 ||
1069.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 ||
1070. | 門牌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 ||
1071.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 ||
1072.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 關於機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當事人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戶政事務所應函請該發證機關(機構)更正。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第1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項)」,復按本部98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033936號函略以:「…為避免民眾取用中文姓名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案件,除依前揭姓名條例規定辦理外,宜適時詳加說明其規定。」,姓名變更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時,如該「異體字」係屬「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即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得辦理戶籍登記,惟應告知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恐有其他機關(機構)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及衍生當事人困擾與不便之虞,合先敘明。【說明二】、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戶政事務所查有民眾於其他機關(機構)核發證明文件登載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雖屬該發證機關(機構)疏漏所致,基於簡政便民,如經查明人別無誤,戶政事務所即受理登記案件,並應函該發證機關(機構)辦理姓名更正,避免民眾往返奔波。【說明三】、另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得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如正題字「鳳」與異體字「?」、正題字「溫」與異體字「?」、正題字「黃」與異體字「?」等皆屬同一字。 | ||
1073.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757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3141號 | 轉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自93年迄今,陸續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公告部分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之項目,旨在考量便利民眾,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如遇有本部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且當事人之一方死亡並已辦妥死亡登記者,而須於該死亡之人補填個人記事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無庸請申請人返回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 ||
107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392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737號 |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99年12月25日起臺中縣及臺中市、臺南縣及臺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分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有關上開居住6個月之計算,按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說明三】、另99年12月17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傾聽民意系統所載,答復有關「…改制前非同時居住在臺南縣或臺南市6個月以上者,於改制後須居住6個月以上始符合上開姓名條例之規定」一節,100年2月24日已更正為「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如使用同姓名之雙方當事人已同時居住滿6個月以上,得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 ||
1075.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 ||
1076.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5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891號 | 有關籍設貴轄○○○先生撤銷戶籍登記程序,請依說明項查照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查○○○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7年6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如附件),依前揭處分書,○先生業由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5月28日核發之○○○○○○○○○○號臺灣地區定居證,爰請依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及第62條規定辦理撤銷初設戶籍登記,以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1「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登載,原97年6月10日初領之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說明三】、依前揭部函,○○○先生撤銷初設戶籍登記後,請轉知持憑外國護照等證件向住所地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事宜。 | ||
1077.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152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08101號 | 有關花蓮縣縣民張君因回復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疑義。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1項)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3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年滿20歲後,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合先指明。【說明三】、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一家三姓」情事之立法原則。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而符合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時,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說明四】、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情事後,按前開解釋意旨依法妥處。 | ||
1078.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 ||
1079.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府授民戶字第1000029033號內政部函台內法字第1000034302號 |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 ||
1080.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20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82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 | 有關陳○○先生申請補註養父母姓名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參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說明三】、從而,本案陳○○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
共 2693筆資料,第 36/90頁,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