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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38/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111.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62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 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11月15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說明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須得父母之同意。(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說明四】、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關未成年人及其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規定如下(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1112. 戶籍謄本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1113. 離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01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79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次按本部99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函略以:「按判決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綜上,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另因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得異地辦理,如僅當事人一方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提供他方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於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及所內註記後,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1114.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10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2151號 有關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因延遲申辦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案件,經死亡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於法定期間30日辦理死亡登記原囚,經彙整說明如下(一)未逾期辦理者,計1件:9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95年12月25日, 99年8月26日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二)未接獲行政院衛生署死亡資料通報者,計12件。(三)國外死亡者,計3件。(四)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者,計10件。(五)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未書面催告者,計4件。【說明三】、落實死亡登記之法規規定:(一)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二)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三)戶籍法第7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四)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五)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六)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四】、為落實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須縮短處理期限,本部刻正另案研議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惟為速正確戶籍資料,避免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情事發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應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一)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通報後應專案列管。(二)逾法定期間30日未辦理死亡登記者,即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儘速辦理死亡登記,催告期限不得少於7日。(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死亡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逕為辦理死亡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情形,列入本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績效評鑑併予考核。(五)本部業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建置「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預計100年第2季版本更新增設本項功能,惟建置查核作業完竣前,戶政事務所自99年12月起受理死亡登記後,應清查有無接收死亡者死亡通報資料,如死亡資料通報機關(構)作成死亡資料30日後,戶政事務所仍未接獲死亡通報資料個案,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應填具「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詳如附件),以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並於10日前函送本部,經本部查對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查處。(六)上開「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電腦作業系統建置完竣後另行通知改以電腦系統傳送,並停止人工填送「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說明五】、本部業另函各通報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應落實辦理死亡通報作業。惟考量多數民眾未諳法令,為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死亡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影響民眾權益,請各級戶政機關經常加強宣導。
1115. 戶口名簿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884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58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為規範戶口名簿記事欄位登錄填寫方式,並落實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使用之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爰訂定上揭範例。
1116.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21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1499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為避免法院僅將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通報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證明文件函送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1117. 原住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626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90064510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相關適用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款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業已釋明,再予重申。【說明二】、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惟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本會90年4月9日台(九十)原民企字第90004582號函一部內容謂:「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如『生』、『阿眉』、『高山族』或『高砂族』)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顯與旨揭條款扞格,不得援用,須依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意旨辦理。
1118.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93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706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 有關○○○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1119.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24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606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委託書,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如個案仍有疑義,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1120. 統一編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226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 有關洪○○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有關洪女士以心理困擾及家庭不和諧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審酌個案事實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辦理,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之。【說明三】、另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
1121. 戶籍謄本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832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578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民眾異地(申請地)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若申請地戶政事務所查無該員戶籍資料時,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9月10日(65)警戶字第113544號函規定:「人民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該項調查簿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即屬不全,致不能發給謄本者,戶政事務所應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9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90862號函(諒達)略以: 「…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9022號函略以,自99年7月1日起提供民眾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請將查詢結果以書面告知申請人…」。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案件,如經查明確無該被查詢者之戶籍資料,得應申請人之要求,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另函復內容應敘明「○○○年○○月○○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以杜爭議。
1122.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035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556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目起貫施。為應部分醫療院所修改死亡通報,系統耗時需要,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請查照。
1123.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124. 離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125. 初設戶籍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2975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第3項)。同法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如定居證等),其姓名取用之文字應符合上開規定為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惟如係因電腦字體呈現差異,而非文字登載錯漏,如「玲」與「玲」,「芬」與「芬」,應先查明當事人使用文字之意願,如姓名使用之文字符合姓名條例規範,無庸請民眾至原發證機關更正。
1126. 其他法令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209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疑義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如房屋所有權人係申辦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法辦理。
1127.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6794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16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29412號 有關林○○先生申請父姓名「林○○」為「譚○○」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頁參照)。本件林○○父母之婚姻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等情,涉及林○○應從母姓或從招夫姓之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意旨參照)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即被繼承人死後,其寡妻或父母、祖父母、家長或家族長,仍可為亡故人立繼承人,即所謂「立繼」及「命繼」。死後立嗣之要件,除因被繼承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故可稱為死後養子((本部81年1月9日法81律字第325號函、本部84年11月23日(84)法律決字第27367號函意旨參照)。本案林○○先生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其生母究係以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林○○先生)立繼承人,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及林○○先生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1128. 戶政規費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77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083號 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如何裁處罰鍰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說明三】、另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自99年11月5日起,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爰本案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處以罰鍰。。(停止適用:依據102.8.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
1129.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809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0008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0807873號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l份,並自99年11月12日生效。
1130. 戶籍謄本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685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48號 檢送役別英譯對照表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說明三】、為因應戶政事務所於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提供個人記事欄「役別」英譯對照表,俾利該項核發作業。
1131. 初設戶籍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6941號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5乙份。 案例:大陸地區蘇○○女士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查定居證記載其父為「紀○○」母為「徐○○」,蘇女士既未從父姓亦非從母姓,似有違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43條等相關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說明:蘇○○女士於90年○月○日與我國人○○○先生結婚,其提出經海基會驗證(2009)青城陽證台字第○○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蘇女士係大陸地區「徐○○」女士與大陸地區「紀○○」先生(79年死亡)之次女,「徐○○」於82年與我國人「蘇○○」再婚,惟蘇○○女士未曾為繼父「蘇○○」收養。辦理情形:本案經內政部99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027489號函復,內容節錄如下: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廉(法)字98年9月7日第0980032118號函:「…依大陸司法實務見解,通說係認繼子女可以隨繼父或繼母姓氏,但必須經繼子女親生父母同意」。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2月1日陸法字第0990002188號函:「…(一)查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條例第57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是以,兩岸條例間有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並不包括繼父及繼母及子女間關係。(二)次查子女之從姓問題,係屬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之一環,故本案蘇女士從姓問題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與父母間之事實情況定之。因蘇女士與親生父母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不符合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爰應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10月14日陸法字第0980021326號函:「…(二)查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四、綜上,本案查無蘇女士生父母不同意其改從繼父蘇○○姓氏之情事,蘇女士改從繼父姓氏係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1132. 選舉事項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中市選二字第0992302107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中選務字第0990008259號 有關○○市民○○○女士撤銷死亡宣告登記,有無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暨第11屆里長選舉權疑義乙案。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說明三】、復查本(99)年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日期為99年11月27日,
凡於投票日前20日(即造冊基準日,99年11月7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本案○○○女士係於99年11月8日辦理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同時辦理遷入登記,其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當日回復為現住人口;因之,造冊基準日當日鍾員尚末回復為現住人口,亦未包含於現住人口之戶籍登記資料,應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
1133. 遷徙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451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39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民眾辦理戶籍案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本部99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883號函略以:「…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者,戶政事務所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其辦理戶籍案件時,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相關作業如下:(一)民眾申請戶籍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請其據實填寫「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案件調查與資料傳真單」(如附件),並依法核處當事人戶籍案件申請事宜。(二)傳真單傳真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三)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回傳傳真單確認收訖。(四)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7條、第48條與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號判例規定,核處當事人遷徙登記事宜。(五)當事人現場不願填寫現住地址者,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9年9月3日函規定課處罰鍰。
1134. 印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47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1760號內政部地政司函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 有關地政事務所配合檢討戶政事務所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研處情形,檢送內政部地政司99年10月28日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書函影本一份 內政部地政司函【說明二】、因應貴司研議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本司業自92年起規劃實施土地登記印鑑、地政士簽證、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及當事人親自申辦等替代措施,供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依其需要選擇使用,並於嗣後多次函請地政機關利用機會多加宣導,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依本司94至98年統計,民眾持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已由94年77萬3,830件下降為98年63萬7, 599件,5年來減少13萬6,231件(17.6%),顯示上開替代措施已逐漸發揮印鑑證明減量之成效,惟考量現階段民眾持用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仍多,併參考行政院99年7月9日訂頒「整合服務效能躍升方案」揭示各機關應聚焦民眾需求,秉持「多元管道、同步服務」之便民服務施政原則,建議仍請繼續印鑑證明核發作業。【說明四】、至貴司建議積極研修地政士法乙節,按地政士法修正草案目前尚待立法院朝野協商,惟立法院本(第7屆第6)會期議程重點為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本司將適時推動相關修法工作。【說明五】、另有關研議地政機關自行建立印鑑登記乙節,本司前於86年訂頒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規定,民眾可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日後若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即毋需檢具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或親赴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依據原先在該所設置之印鑑卡審核,併予復明。
1135.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929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5064號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時,應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上開函略以:「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製作利害關係人訪談紀錄時,如訪談有困難,改由電話訪談方式乙事(如附件影本1),依法務部99年11月5日法檢字第0999040872號函復(如附件影本2)略以:『…有關統一規定制式化之訪談紀錄格式及範例一事,本部無意見。有關戶政事務所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事件,因聲請死亡宣告事關人民之重大權利義務,宜審慎為之,如以電話訪談取代當面訪談,其溝通較不直接,故仍宜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當面訪談,以確定利害關係人之真意(係因事實上不能聲請,抑或有其它原因不願意聲請),以免滋生誤會或疑義,並作為檢察官辦理死亡宣告事件之重要參考。』。有關訪談利害關係人方式仍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宜蘭縣政府建議訪談紀錄製定統一格式(如附件3),俾利戶政事務所有所遵循並利於檢察官審酌,請就實務作業研提具體意見,於99年11月25日前函復本府會整報部。
1136.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036號 有關民眾於縣長信箱反映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戶政同仁要求民眾自行舉證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如戶政事務所字典無該字,可利用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http://dict.revised. moe.edu. tw/)、辭源、辭海,及網路版康熙字典等資料庫,如戶政事務所存放之字典、辭典、辭海等,年久未更新版本,請視預算重購最新版本。
1137. 撤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9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50343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略以:「…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復按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又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查訪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說明三】、綜上,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確係虛偽結婚,作成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處分,考量行政一體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查實後認當事人虛偽結婚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時,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1138. 國民身分證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97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354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因辦理戶籍登記同時換證且相片可辨識為同一人者,無須由本人親自換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一、條碼資料無法以機器判讀。二、國民身分證防偽辨識功能損壞。三、其他污損不堪致使用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第1項)因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第2項)」。上開規定第2項意旨,係考量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照相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應由本人親自辦理。至國民身分證因戶籍登記事項變更而須換領證者,依上開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本案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並持憑委託人個人相片併予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如經核對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依上開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換證。至當事人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
1139.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84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4044號 有關修正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紙本通報之通報機關(機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非現住人口,其姓名變更登記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又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2號函外交部、國防部、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刑事警察局等略以,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改名登記之姓名變更紀錄,因無法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復以本類案件極稀,爰由戶政事務所以紙本通報。【說明三】、案經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上開14機關本項通報機制須否續行辦理,嗣彙整其函復現行相關業務應用情形,仍須續以紙本通報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資料之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僅通報具原住民身分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7機關(機構),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查照續辦。
1140.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37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諒達)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次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請登載記事為「因父(母)生死不明(失蹤、在監執行長期徒刑、受監護宣告、重病)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說明四】、至建議修正戶籍法第13條規定乙節,已錄案留供修正戶籍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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