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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3筆資料,第 46/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351. 認領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8333號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其出生、認領及從姓登記作業,本部業於98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40144號(諒達)函復貴局在案略以:「…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出生登記,作業時得不予登載該新生兒之生父資料,惟其姓氏仍逕予登記為父姓…並無庸辦理該新生兒之姓氏變更乙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應分別辦理;先辦理該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母姓,經生父認領且約定變更姓氏者,再依上揭規定,辦理認領及姓氏變更登記。」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依上揭函意旨,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1352. 更正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46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2號098/07/07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 有關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郭○○」姓氏為「劉」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一)申請更正郭○○姓氏部分:按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招婿仍稱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頁120),又依來函所附申請書所載,郭○○於昭和11年3月10日與○○贅婚除籍並入籍,而於昭和19年6月17日始變更姓名為○○○○,故其變更姓氏似與日據時期有關贅婚之民事習慣無涉。至於本件申請人主張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之情事,擬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更正其父「郭○○」之姓為劉乙節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自行審認之。(二)郭○○擬依現行民法規定,申請變更從父姓「劉」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招婿婚子女歸屬於招家或被招家,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同前書,頁120-121),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依本件函附資料所示,郭○○之父母贅婚,惟未見有約定子女從姓之資料,故除當事人間提出曾有約定從父姓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戶籍資料所載郭○○從母姓之登記有錯誤。是以,郭○○如欲「變更」從父姓(劉姓),須以戶政機關核准申請更正其父之姓氏為「劉」為前提,並應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法院變更之。
1353. 收養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34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1號098/07/06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 有關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鄭○○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具體個案業既經訴願機關作成必須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依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因當事人間派下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中,該訴訟涉及鄭○與鄭○○間究否具有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斟酌。查當事人上開訴訟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號判決確定,其理由認鄭○與鄭○○間無收養關係。上開理由雖非訴訟標的(派下權是否存在)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當事人間如對於實體事項尚有其他爭議,自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1354. 離婚 098/07/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13893號098/07/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 有關增加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中姓氏變更宣告等6項戶籍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至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2項戶籍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影本一份。
1355. 記事例 098/07/08內政部通報通報編號:A981068 有關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乙案,請 轉知所屬知照辦理。 內政部通報【說明一】、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二】、歸化之外國人、無國籍人並已設戶籍者,依上揭規定,其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得並列登記。因應上開規定修正,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申請書」(如附件),及修正戶政資訊系統,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作業,上開作業修正前,戶政事務所辦理是項業務,作業程序如次:(一)由申請人自行提供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比照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方式辦理,書面申請書如附件。(二)各戶政事務所先以維護作業因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姓名羅馬拼音資料檔(RLSC 047M)新增當事人羅馬拼音資料,再於個人基本資料檔(RLSC004 M)修正該當事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1,嗣後核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當事人之姓名欄即列印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資料。(三)戶籍登記記事例內容:930027(記事代碼)「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原外文姓名羅馬拼音(戶所代碼)」。(四)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計於98年9月底前完成版本更新後,戶政事務所應重新建置已辦理者之申請書資料,並修正相關案件統計數。【說明三】、本案聯絡單位: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行政科),聯絡人:柯○○,電話: 02-23566365,電子郵件信箱moi1376@moi.gov.tw。姓名條例修正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1356. 收養 098/07/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02685號098/07/0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65號098/06/24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 有關○○○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戴葉○○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 【說明三】、查本件戴葉○○女士於大正5年○月○日出養與鄒○○戶內,復於大正10年○月○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范○○戶內,更名為「范鄒○○」,並於昭和9年與范○○結婚,參諸上開說明,戴葉○○女士僅與范○○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其與鄒○○間之養子女關係並未因此而終止,合先敘明。次查戴葉○○女士於昭和12年與范○○離婚後,依斯時戶籍登記法規,其毋庸回養家復戶,可直接回實戶(即本生家)復戶,惟因戴葉○○之本生家已無戶籍,故其另立一戶,惟其與鄒○○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故可否因其更改姓氏另立一戶籍,即認其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因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不以戶籍登記為準,仍須參酌其他事實而為認定,故本件得否以戴葉○○女士另立一戶,而認定其已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仍請 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1357. 出生 098/06/2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188468號098/06/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 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6月10日台內童字第0980840122號函送「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2屆委員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提案一,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說明三】、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否遷移戶籍一案,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爾後是類個案,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1358. 更正 098/0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76532號098/06/9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107425號 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之錯誤記載,請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及戶籍登記之公信力,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如「豐」、「豊」)等錯誤之記載,請依戶籍法第22條為更正登記,並秉持便民利民之服務原則,協助民眾申請更正登記。
1359. 記事例 098/06/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68823號098/06/01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645號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業配合戶籍法修正為「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被監護、輔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戶籍上記事,於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期間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戶籍登記事項事涉個人身分權益重大,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應切實於個人記事欄填寫相關記事。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刪除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之「遷徙記事」乙節,考量遷徙記事仍具重要功能,且對於個人權利與義務影響重大,於重建資料時不宜刪除該記事,至換登資料時,得予刪除。
1360. 國籍取得 098/06/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66870號098/06/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728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78441號書函辦理(隨文影附1份)。【說明二】、上揭書函略以:為配合本部辦理國籍變更相關事宜,明確規範登錄標準,明定該署各服務站即日起,外籍配偶與我國人配偶離婚或我國人配偶死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至5款離婚後得繼續居留之情形,其所持外僑居留證應變更居留事由為「其他」,居留起迄日期依居留事由分段記載。爰請 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審查歸化國籍申請案參考。
1361. 離婚 098/05/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8264號098/05/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779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98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又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針對離婚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戶政事務所得比照上開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與逕為登記作業。【說明二】、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本部規劃修正離婚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記事例,預定於98年6月26日進行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本更新前,為利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持離婚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作業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憑法院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者,應於離婚登記申請書(RLSC1240)「離婚種類」欄勾選「判決離婚」,並於記事欄登載記事(126002)「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與○○○離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又「附繳證件」欄選「其他」,並於列印申請書後,以人工在該欄註記調(和)解筆錄。(二)法院函送離婚調(和)解筆錄者:1、當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筆錄所載離婚成立之日起30日後,如經查明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催告程序並副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當事人逾期仍不申請者,先行向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確未辦理後,再依法逕為離婚登記,並於登記後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並通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通知後,應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說明三】、另為正確98年離婚動態統計表8「離婚人數按男女雙方年齡及離婚方式分」,請依所附「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案件」(如附件)逐次紀錄法院調解或和解之離婚案件,俟98年底至99年1月10日前完成全年人口動態統計申請書轉錄後據以維護。
1362.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9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6284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98年3月19日秘台廳民三第0980001289號函規定略以:「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當事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假日,而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定辦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說明三】、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98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令修正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併予說明。
1363.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8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0652號 有關結婚書約證人部分是否比照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所立之結婚書約證人,亦可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21日法90律決字第041985號函,無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說明三】、民眾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完竣後,若其對證人效力產生爭議未能依法論斷時,可請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
1364. 其他法令 098/05/20臺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80150400號098/5/15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0903291號 有關貴機關(學校、單位)未來辦理標準地名譯寫時,請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經查本部前業以98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26667號函(諒達),請 貴縣(市)提供轄區內各鄉鎮市區級以上行政區域地名譯寫對照,惟部分縣(市)呈報之譯寫結果,如大小寫、縣(市)屬性名稱之譯寫等,仍未依旨揭「標準地名譯寫準則」規定辦理,請於未來辦理標準地名譯寫時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另教育部業於97年12月18日報經行政院備查修正「中文譯音使用原則」規定我國中文譯音政策改採漢語拼音,有關「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隔音符號規定,本部將配合漢語拼音政策規定研議修正,併予敘明。
1365. 收養 098/05/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0077號098/05/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098/05/0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 有關○○○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至民國15年前,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69至第170頁參照)。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貴部所詢關於黃氏○於大正15年9月10日(民國15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何○姓為何氏○,收養關係是否及於何○之配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案內何○收養黃氏○是否與配偶何○○○共同為之?又如未共同收養,何○○○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依來函及有關資料,似未足確定。倘何○○○未共同收養,亦未行使撤銷權,則本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何○與何氏○之間,即何○○○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說明四】、至貴部另詢何氏○嗣後與何○○○之私生子A於昭和15年9月結婚,是否即視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乙節,據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記載,A與何○同一姓氏列同戶並登記為「同居人」,其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親屬關係?如經查明並無上述等關係,且依說明三所推之何○○○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者,則應並無所詢終止收養關係問題。【說明五】、本案關於能否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及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涉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問題部分,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意見,本諸職權查明卓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1366. 死亡 098/05/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1024號098/0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2250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死亡宣告所需證明文件格式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98年5月11日法檢字第098001723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查本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函係就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要件如何所為答復,目的在對民法第8條第1項關於死亡宣告之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623條關於聲請死亡宣告應表明事項加以說明,以利檢察官參酌據以提出聲請,並防死亡宣告制度遭到濫用。(二)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4章對於聲請死亡宣告案件之要件及所應表明事項,並無有關範例或格式之規定,故本部尚無從製作旨揭所述申請文件之格式。
1367. 法規類 2009/05/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8556號098/05/0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80021185號 檢送「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解釋令1份。 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368. 統一編號 098/05/0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7681號098/05/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5224號 有關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9碼之國民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針對部分在臺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58年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10碼以前即已出境,致當事人未配賦或僅配賦9位數統一編號所衍生入出境困擾疑義,為協助該等人士入出境事宜,針對當事人統一編號配賦作
業,說明如后:(一)配合外交部97年11月10日部授領一字第0976602524號函所敘現行無統一編號者或統一編號屬9碼者之國人入出境作業,請駐外館處與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知旅外國人於境外或國境線上如有上開情事者,得由當事人填具「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一式2份),自行郵寄、由駐外館處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當事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法確認者,得郵寄或函送本部查明後轉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親至櫃臺或郵寄、接獲駐外館處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當事人申請者,依下列方式作業:1、先行與戶政資訊系統核對當事人基本資料。2、查明當事人是否業由遷入地或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未配賦10碼之統一編號者,依規定重新配賦統一編號。3、於當事人出境前最後除戶註記個人記事(930028) 「民國xx年xx月xx日憑駐外館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xx年xx月xx日xxxx字第xxxx號函配賦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4、戶政事務所函復當事人、外交部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5、後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時,仍應先查明當事人最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是否有新配賦統一編號,以避免重複配賦。(三)外交部於接獲戶政事務所重新配賦當事人統一編號函,並依職權換發當事人護照時,應載明新配賦之統一編號,以利國人查驗入國。(四)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獲戶政事務所重新配賦當事人統一編號函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資料庫建檔,俾利線上查明。
1369. 離婚 098/05/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6925號098/05/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329號 有關民眾辦理離婚登記檢附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臺北律師公會98年4月28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15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令:「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
…」針對民眾辦理離婚登記所附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資料乙節,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0年12月5日令辦理。
1370. 監護 098/05/0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2834號098/0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6708號098/04/20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39636號 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針對父母離婚,欲改從父〈母〉姓者,未成年子女如經離婚之父母書面約定改姓,或成年子女經父母書面同意改姓者,除當事人有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者外,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申請核處姓氏變更登記,無庸再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說明三】
、另針對民眾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成年人有父母雙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者,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受理民眾申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至登記後如有爭議,則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1371. 出入境 098/04/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25107號098/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 有關內政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本府於98年4月10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110207號函諒達)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內容誤繕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二】、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說明四:「…(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係屬誤繕,爰更正為「…(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說明二】、。」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函(計達)略以:。」
1372. 撤銷 098/04/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21921號098/0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229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3月31日辦理之「98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1梯次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
49136號函(計達)略以:「…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卻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本案係花蓮縣專勤隊查復國人…涉嫌虛偽結婚,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反映接獲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婚姻案件,戶政事務所究應於接獲該署移送公函即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作業,或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仍請依戶籍法及上開函意旨,俟判決確定後本於職權核處。
1373. 出入境 2009/04/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0207號2009/04/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2009/03/26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宜字第0980046266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
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三】、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2年或再入境後10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或國人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為避免當事人入出境資料通報作業時間落差,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五】、為求周延,本部刻研議修正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相關軟體。
1374. 戶籍謄本 2009/0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0949號2009/04/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65576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英文戶籍謄本」列印種類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段。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申請全戶英文戶籍謄本時,含已遷出或除戶人口併同列印及付費一事,現行英文戶籍謄本中譯內容係依據中文戶籍資料翻譯,如該戶含已遷出或除戶人口,系統將帶出該非現住人口資料,由戶政事務所翻譯之,如民眾無須此類人口資料,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簿頁改換寫作業(RLSC2700),整理戶籍資料後,再行辦理翻譯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說明三】、至建議英文戶籍謄本列印種類與中文謄本一致乙節,內政部業錄案規劃於英文戶籍謄本申請作業(RLSC2800)增加列印種類 「4.全戶」,原列印種類1.修正為「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相關版本更新事項業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期程。
1375. 戶籍謄本 20009/04/08臺中縣府府民戶字第0980105056號2009/04/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70382號 有關修正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採通用與漢語拼音併用制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將改採通用與漢語拼音併用機制,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維護廠商(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相關作業事宜,預定該系統修正期程為3月個月(即98年6月底)完成。
1376. 遷徙 2009/04/0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01759號2009/04/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34251號 有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其以地方自治機關為申請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所稱之『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說明四】、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地方自治機關」包含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1377. 國民身分證 2009/04/0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98343號2009/04/01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中縣龍戶字第0980000908號函 檢送本縣○○鄉戶政事務所發現民眾利用補證偽造文書案例乙份。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爾來迭有戶政事務所發現民眾補證異常或以合成相片補證等情事,請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換、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務必詳實核對確認身分,避免誤發。並請各戶政事務所以旨揭案例為警惕,嗣後辦理出境人口逕為遷出登記時,需詳查出境期間戶籍登記之異常情形,如遷徙登記、換補證…等之申請,俾利進而發現犯罪情事並得以遏止。【說明三】、另有關建議補證收費採累進收費事宜,本府將伺機向內政部建議
1378. 法規類 2008/03/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94870號2009/0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41475號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7條條文,業經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 //gazette.net.gov.tw)下載。 內政部令:修正「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41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六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2條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台幣二十元。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台幣二十元。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台幣二十元。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台幣十元。第7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79. 戶口名簿 2009/0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92408號 有關申請人或戶長辦理遷徙登記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後續處理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有關內政部98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029686號函(本府於98年3月18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079704號函諒達)規範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而戶長不便提出戶口名簿時,應依實際業務需要及基於便民原則,由戶政事務所間透過行政聯繫協助方式,並依據前揭函說明三之作業流程予以完成登記作業,惟不便提出戶口名簿之戶長經通知仍未提出戶口名簿改註者,戶政事務所則應依行政程序法及戶籍法第80條之規定,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逾期或不提供再處以罰鍰。【說明三】、至通知書內容,則請貴所依相關法規規定述明通知事項及內容,勿需強調未提或拒提,以免爭議。
1380. 更正 2009/03/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87912號2009/03/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4037號 有關○○○先生戶籍資料記載失實申請更正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針對戶籍資料因
當事人涉二二八事件遭記載「暴徒、暴民」之註記者,本部業於96年3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戶籍資料彙送本部,並經本部予更正在案。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資料如未涉二二八事件,或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者,鑑於該等資料事涉當事人個人意願及提憑戶籍資料申請賠償金舉證事宜,如確有刪除更正之需要,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後查實核處辦理。貴府96年4月9日與同年5月7日所報更正戶籍記事資料,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更正後辦理為宜。【說明三】、另針對○○○先生申請刪除57年除戶及78年5月9日換寫之個人除戶戶籍記事乙節,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同
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 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戴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依上開規定意旨,現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例尚無須記載當事人遷出或遷入矯正機關之原因,爰貴府得刪除當事人有關「民國肆拾年拾月拾伍日經臺中縣警察局檢送管訓大隊撥服勞役」及「在金門島服勞役期滿」之記事,並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程序規定,檢附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申請表及該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函送本部辦理維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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