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3筆資料,第 48/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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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 死亡 | 2008/11/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30143號2008/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52625號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 85262號令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可逕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ee. nat.gov.tw)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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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 | 國籍歸化 | 2008/11/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8736號2008/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6805號 | 有關緬甸籍○○○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逾期居留未滿30日,得否視為合法連續居留未中斷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稱之居留事實繼續5年以上、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或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3年或10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除其居留期間應連續且不中斷外,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之意旨,其尚應以「合法居留」為要,先予敘明。【說明三】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另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7日移署移外字第09720251900號書函略以:「有關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於重新申請居留後,本署認定其居留事實連續未中斷。至其居留日期證明書,仍以含法居留事實分段記載,並於兩段合法居留起迄日中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以資識別……」,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係為利渠等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宜措施,並末認定該逾期居留期間為合法居留。【說明四】本案○○○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既以分段記載其合法居留期間,且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惟此係適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算其永久居留期間之權宜措施,與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範「合法居留事實連續且不中斷」有所差別,故○○○女士既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其在臺居留即非屬合法連續之狀態,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其居留期間尚難認定為合法連續居留且未中斷。 | ||
1413. | 更正 | 2008/1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7204號2008/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8597號 | 有關貴所反映結婚離婚登記更正作業統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結婚離婚職權更正登記案件統計乙節,為瞭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案件職權更正登記辦理情形,目前針對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於戶政資訊系統登錄錯誤而自行辦理職權更正登記者每月造冊統計。針對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於停止上班日以人工作業辦理後,於隔日進行補登,並傳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維護,似未辦理職權更正登記,當無法統計列入。又考量該案事後既已登錄戶役政資訊系統,尚無須再次補辦。【說明三】、針對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如何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本部業以97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5355號函請法務部再予斟酌同意得有例外補充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在案,案經該部以97年11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024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日期疑義乙案,…,本部業於本年3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本案鑑於天然災害事件發生無法預期獲知,為確保結婚雙方當事人人身安全,仍請戶政事務所持續與結婚登記申請人溝通協調另選結婚登記日期。【說明四】、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之苦,又考量戶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現刻與法務部溝通協調,本部將循最有利於民眾與戶政機關人員之原則,共創雙贏局面。又針對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於風災期間提供便民服務,本部表達最誠摯之敬意。 | ||
1414. | 認領 | 2008/11/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3800號2008/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84號 |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研提「辦理認領登記時,於認領者(生父)個人記事欄,應登載子女被認領前之原姓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230號函〈諒達〉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係先行辦理認領登記,並於完成認領登記後辨理姓氏變更登記。為統一作法,確保戶籍資料正確性,針對當事人辦理認領登記及變更子女姓氏登記,應於辦理認領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說明三】至本部97年4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41號函〈諒達〉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並約定從姓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即先於被認領當事人之個人記事 (122004、122006、122008或122009)記載當事人被認領及改姓情形,再至認領者之個人記事〈122003〉記載被認領人資料。本案生父吳○○之個人記事,宜記載被認領人吳○○為宜。」按該認領人於辦理認領登記時,其個人記事當接續記載被認領人認領前之原姓名。 | ||
1415. | 結婚 | 2008/11/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2056號2008/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501號22008/9/1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 | 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否辦理結婚登記乙事。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及97年1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738號函辦理,本部97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函計達。【說明二】、按本部上開函說明四略以:「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是否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乙節,該部( 97年9月17日)上開釋復函中未能明敘,考量本案事涉民眾權益甚鉅,本部刻再函請法務部釋明,俟該部函復後即行轉知。」【說明三】案經法務部97年11月6日函釋復略以: 「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研商獲致結論,並於本年9月17日以法律字第0970033379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爰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法務部97年9月17日上開函意旨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事務所應否准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 ||
1416. | 結婚 | 2008/11/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2609號2008/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448號2008/11/6外交部授領三字第0975146122號 | 有關國人與緬甸籍人士婚姻效力疑義乙事。 |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緬甸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應查驗其經駐外管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又嗣後渠等如因重婚致婚姻無效之情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復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依據」。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為保障真實結婚臺緬人士合法權益,本部將…指示外館依下述原則受理在第三地依當地法令合法結婚之臺緬結婚文件驗證申請:〈1〉統由駐泰國代表處負責結婚面談審查,並嚴格審核緬籍配偶之緬甸護照、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良民證、體檢表、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父母同意書等結婚相關文件,及緬甸鄉鎮單位簽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譯本,以過濾假結婚及偽變造身分等不法情事。〈2〉通過結婚面談之申請案,由該處將面談紀錄電傳結婚行為地轄區駐處,查證屬實後予以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緬甸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應查驗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又嗣後渠等如因重婚致婚姻無效之情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復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依據。 | ||
1417. | 國籍歸化 | 2008/11/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7824號2008/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5786號 | 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 | 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 | ||
1418. | 法規類 | 20008/11/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6796號2008/11/6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83836號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業經內政部會銜法務部於97年11月6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8383號、法檢字第0970804160號令訂定發布。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業經內政部會銜法務部於97年11月6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8383號、法檢字第0970804160號令訂定發布,如需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1419. | 死亡 | 2008/11/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6090號2008/1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0912號2008/10/30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廉〈法〉字第0970034840號 |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非正常死亡之證明文件辦理公證相關規定一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海基會上開函略以:「本件經本會函請中國公證協會協助查證,該會於97年10月17日以〈2008〉公查字第001號函復,略以根據大陸相關規定,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公證機關方可辦理死亡公證書等語,可資採證參考。 | ||
1420. | 姓名更改 | 2008/11/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4836號2008/1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2147號2008/1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9199號 | 有關○○○先生與○○○女士提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改從父姓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0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0860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暨民法第1059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說明三】按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5項規定有所列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又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與上開所稱法院宣告,為法院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其本質並非相同。職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不宜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說明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 ||
1421. | 遷徙 | 2008/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0572號2008/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3號 | 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乙案。 | 內政部令: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其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 ||
1422. | 變更 | 2008/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06522號2008/11/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2008/10/16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1542號 | 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認定要件,業經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發布,自即日起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13日召集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及性別團體開會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會中獲致結論如下:〈一〉女變男之變性要件為:1.經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2.完成不可回復性之手術: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二〉男變女之變性要件為:1.經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2.完成不可回復性之手術: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三〉至得開立手術完成診斷書之專科別,在此不作限制。【說明三】至本部96年10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42號函〈諒達〉說明三前段:「查本案變性手術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於96.6.29入院接受第一階段變性手術,目前傷口復原良好。』其只完成第一階段變性手術,尚未完成相關之重建手術,不宜受理變更性別登記。」核與上揭說明二會議結論之變性要件有所差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1423. | 法規類 | 2008/10/30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70299499號2008/10/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 |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將於98年2月4日屆滿,建請貴〈單位〉機關注意上開裁處權時效期限。 | 【說明二】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本法施行前〈95年2月4日〈含〉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處權時效將於明〈98〉年2月4日屆滿,爰請貴〈單位〉機關注意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並合法送達,逾期即不得予以裁處,以落實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 | ||
1424. | 收養 |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89636號2008/10/1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05號2008/10/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0711號 | 有關鄭○○先生對於其父鄭○○與鄭○○〈邱林○○〉收養關係是否存續疑義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參照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頁,第137頁及第276頁〉。且日據時期戶口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或媳婦仔之誤,不得僅以戶口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理由書:「若按其事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自不受此限制」之意旨,如養親有將男抱女之真意,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存在,該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本部74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本件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當事人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鄭先生養女,稱謂登載為「養女」,惟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載:「民國21年11月25日撫育媳婦仔」,稱謂登載為家屬,民國39年與邱先生結婚冠夫姓。依前開說明邱○女士之養親在收養時是否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又該日據時期調查簿上「養女」之記載,是否係媳婦仔之誤,要為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 ||
1425. | 收養 |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92570號2008/10/2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98號2008/10/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 | 有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先生申請補填楊○○養父母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84年12月22日84法律決字第29676號函參照〉。本件楊陳女士於明治43年養子緣組入養家戶內為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姓名欄登載為「楊陳OO」 嗣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非婚生子於昭和2年出生,亦設籍養家戶內,姓名登載為楊○○,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楊陳○○私生子」,迄至民國66年楊陳○○死亡,戶籍資料皆未見有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記事。則楊陳女士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 ||
1426. | 戶口名簿 |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799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 | 有關戶長未提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後續因應作業程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戶口名簿相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有關_貴局建議統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因戶長未提戶口名簿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法乙案,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本部業於97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規定得比照本部96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函附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在案。為確保戶籍資料登載之一致性,本案仍請依上開本部函意旨辦理,經催告後如戶長仍不提出補註,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戶籍法第80條規定辦理。 | ||
1427. | 原住民 |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89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3231號2008/10/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42736號 | 有關貴轄居民陳○○先生之養女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40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據來函所述,本案陳○○先生於民國87年○月○日單獨收養陳○○為養女,其收養時點在本法施行前,應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養子女被收養時需未滿7歲;〈二〉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說明四】是以,本案因係單獨收養,不符含上開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之要件,併此說明。 | ||
1428. | 國籍歸化 |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99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1號 | 有關○○○先生陳情配偶○○○女士如返回緬甸申辦喪失國籍證明,恐護照被收繳而無法回臺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_台端陳情之事,依據外交部前揭函查復,依法旅外緬甸籍人士須親向緬甸駐外使領館申請喪失國籍,該使領館審查通過後收繳當事人之緬甸護照、公民證及應課賦稅,並核發「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嗣將辦理完成之案件呈報該國政府建檔;然在實務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似於該國政府默許下通融在臺緬籍人士得委託他人代辦上開手續,並核發相關證明。該部考量緬甸特殊國情,已同意駐泰國代表處自上〈96〉年10月30日起恢復受理驗證緬甸駐泰國大使館核發之「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但須當事人同時提出業經緬甸戶政機關註銷戶籍〈並應註明註銷原因及生效日期〉之戶口名簿,作為確已完成所有喪失國籍程序之佐證,故_台端配偶應可依前揭方式辦理喪失緬甸國籍。【說明三】另外交部前揭函亦明敘,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爰_台端配偶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前,宜先確認自己已具備我國國籍法所定各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如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以免喪失緬甸國籍後,因無法申獲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 | ||
1429. | 國籍歸化 |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300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2號 | 有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緬甸及巴基斯坦籍人士前,請先確實查明其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據外交部前揭函略以:「…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建議_貴部針對緬籍人士申請歸化案件,能在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前,即確實查核申請人已符合各項形式要件,以免因申請歸化未獲核准造成無國籍之窘境。」,另外交部96年11月8日外條二字第09604716850號函略以:「…根據1951年巴國公民法,〈巴國〉國籍一經放棄便無法回復,…」。【說明三】為避免緬甸及巴基斯坦籍等各國人士於喪失原有國籍後,因無法獲得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士時,致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爰請_貴府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確實查明其是否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 | ||
1430. | 結婚 | 2008/1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7356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 |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問題一,多數意見採甲說: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問題二,多數意見採乙說: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參酌與會學者專家意見,其理由如下:〈一〉登記婚為法律婚之一種,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否准登記。另參考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僅須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即不予認可。收養係以認可為生效之要件,法院未予認可者,收養不成立,與結婚並無二致,因此,戶政機關對於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自應否准其申請,〈二〉至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乙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人係雙方當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準此,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依上揭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說明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 ||
1431. | 監護 | 2008/1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7360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554號2008/9/3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14723號 | 有關司法院禁治產案件院外查詢系統網站禁治產生效日期資料未能及時登錄乙案。 |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本院已轉知所屬一、二審法院,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書正本末記載:「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提醒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注意,以免於未生效前即申辦監護登記,徒勞奔波。 | ||
1432. | 遷徙 | 2008/1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3051號2008/9/2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49號 | 有關戶籍登記之稱謂欄無須區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登載為「祖父」、「祖母」。 | 【說明二】有關97年5月第2次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7.2本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提案,內政部業函經法務部97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30號書函釋略以:「按民法採男女平等原則,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而作之親屬分類;對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民法既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別,戶籍登記對父母之父母稱謂,請依上開函示規定僅分男女登記為「祖父」或「祖母」。 | ||
1433. | 初設戶籍 | 2008/10/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1784號2008/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582號2008/9/2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莊字第09720232771號 | 有關各戶政事務所對無戶籍國民持憑自發證之翌日起逾30日之定居證正本得否受理初設戶籍登記1案。 |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30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另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各戶政事務所若遇旨揭情事,仍請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
1434. | 監護 |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4912號2008/9/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 | 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說明三】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撤銷輔助之宣告、選定輔助人、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併予敘明。 | ||
1435. | 國籍歸化 |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8126號2008/9/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2850號 | 有關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否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字第02268號函及本部86年2月18日台〈86〉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釋,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生活保障證明,當無疑義,先予敘明。【說明三】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渠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第971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同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相互間。」,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依前揭規定,渠等姻親關係未消滅,且互負扶養義務,故同意其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 ||
1436. | 更正 | 2008/9/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5206號2008/9/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38號2008/9/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 | 有關許○○○女士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00高等行政法院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 ||
1437. | 離婚 | 2008/9/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8723號2008/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792號 | 有關貴所請示未成年人結婚後離婚,俟後該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戶政機關是否應辦理該未成年人由其已離婚之父或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登記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法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則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準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等〉,因無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其為民法上身分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離婚後之身分行為,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違背。【說明四】依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申請改名,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本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 ||
1438. | 結婚 |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15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 |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說明三】本部82年9月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298號函與83年3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1761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簡體字姓名,於戶籍登記時,應加註正體字之規定,停止適用。 | ||
1439. | 姓名更改 |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20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235號 | 有關貴所建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一案。 | 【說明二】按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處理原則,係依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以及71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77600號函釋:「國民命名文字為辭源、辭海等通用字典所無者,可勸導當事人或申請人以常用文字取名,如仍堅持採用該文字,亦須於其他如康熙等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限,不得任意創新文字」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利內政部缺字申請審核依據,旨揭所提新增字一節,宜請當事人檢具該字之出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1440. | 更正 | 2008/9/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4144號2008/9/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 | 有關孔○○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父母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及○○○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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