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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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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441. 法規類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7909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3號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5點、第7點、第8點附表一,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5點、第7點、第8點附表一,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1442. 法規類 2008/7/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6439號2008/7/24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5號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函文及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函文及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1443. 戶口名簿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5131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 有關戶籍法修正後戶籍罰鍰適用及戶籍法第80條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疑義一案,詳如內政部原函說明段。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另戶籍法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說明四】再依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80條規定:「戶長未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末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且無正當理由於通知期限內拒絕提供者,應處以罰鍰。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扣留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可參照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意旨,得先行辦理登記,並通知戶長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長應於通知期限內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戶口名簿補註,如逾期仍未提出者,由戶長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1444. 法規類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529號2008/7/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號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一份,自即日生效。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一份,自即日生效。
1445. 法規類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5306號2008/7/23臺灣省政府府民綜字第0970006284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院定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院定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施行。
1446. 姓名更改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485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2483號2008/7/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 有關白○○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為父姓或母姓。」又按同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依來函所述,申請人白○○〈已成年〉之生母○○○於71年間與其繼父白○○結婚,嗣於72年間白○○收養白○○為養女,並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白○○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經其養父與生母之書面同意後,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貴部如認仍有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447. 更正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307號2008/7/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381號 有關○○○先生申請更正母姓名乙案。 【說明二】上開函附件〈香港事務局97年7月10日香港字第97070029號函〉略以:當事人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做出更改聲明,應由當事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申請其個人身分資料登記,並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書」持以向香港事務局服務組申請驗證,其個人在香港之身分確實資料始被認定。【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1448. 法規類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859號2008/7/18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5號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1449. 法規類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483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1983號 有關內政部函轉外交部檢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越南新司法互助法」電報乙案。 【說明二】有關「越南新司法互助法」第2章民事司法互助及第6章各權責機關司法互助事務之責任,事涉越南與我國兩國人民間婚姻、子女、監護權之司法承認問題之解決,轉請各所知照參考。【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1450. 法規類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684號2008/7/21內部台內戶字第0970118268號 檢送修正「僑居國外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喪失國籍部分〉1份〈如附件〉,並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玷〈www.ris.gov.tw〉公告。 【說明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爰配合修正旨揭申請書及一覽表。
1451. 結婚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022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1452. 離婚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022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1453. 監護 2008/7/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1138號2008/7/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2008/7/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4年3月版,頁381;史尚寬著『親屬法論』69年6月版,頁634~635參照。〉其所稱『一定期限』之長短,法無明文限制,惟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所為之委託,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1454. 離婚 2008/7/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92528號2008/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5466號 有關越南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被告未應訴之處理程序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過去曾發生多起越南女子與越僑結婚惟未獲擔保出境,嗣在越訴請離婚。越南法院委託外國司法單位調查男方協議離婚意願時,並未獲得國外審查單位配合調查與答覆。越南法院委託送達文書傳喚男方出庭和解或審理離婚個案,亦履因男方未曾返越出庭,致無法結案,造成越南地方法院積案情形日增。依據實務,離婚案件當事人經過3次傳喚未到,法院將逕以被訴者缺席宣判離婚,惟該判決書往往在國外並無施行效力。新司法互助法將規範國外司法機關審理、承認越南判決書及在越南法院承認國外法院判決書之程序。越南司法部並指出,越南當事人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呈越南司法部與外交部領務局,建請外國司法機關承認與執行越南判決書效力。外國當事人盼國外判決書在越南獲得執行,則須將相關文件送交越南外交部領務局受理。」
1455. 法規類 2008/7/11臺中縣政府府行檔字第0970190630號2008/7/9檔案管理局檔企字第0970011297號 檢送「機關檔案管理金檔獎評獎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及「機關績優檔案管理人員選拔獎勵要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均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乙份。 檢送「機關檔案管理金檔獎評獎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及「機關績優檔案管理人員選拔獎勵要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均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乙份。
1456. 更正 2008/7/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83198號2008/7/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63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B出生別及更正登記管轄權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別係屬事實認定。查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B及C係父D與母E於昭和16年0月0日結婚後所生子女,B出生別應併其父母婚前所生子女庶子F及G之出生別〈已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從父系排列計算。【說明三】查本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粘浮籤、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更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乙節,請參酌上開本部令辦理。【說明四】另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有關更正登記之受理機關,仍請依上揭規定辦理。至本案當事人無現戶戶籍,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計,得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
1457. 廢止(註銷) 2008/7/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83649號2008/7/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2號 有關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查戶籍法業經總統於97年5月28日以華總一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在案。依戶籍法規定之「註銷」一詞業已修正為「廢止」,爰「註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應修正為「廢止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另鑑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性質與「監護」類似,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開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三】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本部刻正辦理新增事宜,於版本更新前,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暫以廢止監護登記方式為之,並以人工方式將申請書中「監護」一詞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說明四】檢附本部9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公告影本乙份。
1458. 戶口名簿 2008/7/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81854號2008/6/3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46號 檢送「97年戶政為民服務分區研習會〈中區〉」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換紀錄乙份。 編號2建議事項:戶籍法第80條規定:戶長未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戶長扣留戶口名簿應如何認定?是否需先經過催告?或可直接先行受理。罰鍰應如何罰?可否應制定一套作業程序?
處理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扣留戶口名簿而不提供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者,處罰為1,000元,第2次通知拒絕之處罰為2,000元,第3次通知之處罰為3,000元。至戶長扣留戶口名簿,可參酌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意旨,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如逾期仍未提出,應伺機補註。
1459. 出生 2008/7/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8990號2008/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6993號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或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件通報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1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0952-1號函〈計達〉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逕為辦理出生登記、生母〈生父〉與子女DNA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彙送本部。又96年9月29日起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業增列「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對應已辦理出生登記個案〈相關作業流程本部96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3號函及96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636號函計達〉。【說明二】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自97年7月1日起,辦理出生登記之個案如有上開情形,於執行戶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時,「逕為登記」或「親子鑑定」欄位應輸入「Y」,及備註欄登載產婦生產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或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
1460. 結婚 2008/6/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5505號2008/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5391號2008/6/2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11968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結婚公證書加註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結婚始生效力等文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7年6月2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1196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為因應民法規定結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該院業於97年4月24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依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公證人於結婚當事人請求辦理結婚書面公證或同時舉行結婚儀式時,應告知結婚當事人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結婚書面公證書註記相同意旨之文字,以促使結婚當事人注意。
1461. 結婚 2008/6/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4342號2008/6/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8913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務部95年4月3日法律字第0950700257號書函略以,「我國民法自民國20年施行以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因儀式婚存在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1、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2、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3、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等缺失。準此,本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評估後,擬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與,具公示作用,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再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係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其結婚生效日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合先敘明。【說明三】鑑於登記婚係屬婚姻制度之重大變革,考量新法實施之過渡時期,且結婚登記係屬創設登記,為保障民眾結婚生效時點等個人權益,衡酌民眾之特殊需求與戶政人員之權益,爰採民眾得事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方式彈性辦理,由戶政事務所依民眾預約日期時間派員輪值受理其結婚登記,俾兼顧民眾及戶政人員權益。【說明四】為避免爭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應詳細說明民法第982條之修正意旨,並俟機宣導請民眾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再依個人需求或習俗宴客或或舉行儀式,避免於假日往返奔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462. 結婚 2008/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0137號2008/6/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7080號 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戶政單位所提登記婚作業問題單,經研提處理情形並彙整如「97年登記婚作業講習會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乙份〈如附件〉。 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戶政單位所提登記婚作業問題單,經研提處理情形並彙整如「97年登記婚作業講習會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乙份〈如附件〉。
1463. 結婚 2008/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0928號2008/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9862號 有關○○○婚姻效力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3、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以本案宜由相關當事人循法律途徑向司法機關確認該後婚姻之效力,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意旨辦理,俾免影響其權益。
1464. 國籍歸化 2008/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1608號2008/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3816號 為避免外籍配偶於放棄原有國籍後,不能順利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邇來,時有外籍配偶因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4條相關規定,或因國人配偶訴請離婚,或國人配偶不願提供生活保障證明等等情事,致渠等於放棄原有國籍後卻無法歸化我國國籍,而面臨成為無國籍人之困境,為維護渠等權益,爰請提醒外籍配偶於申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再辦理放棄其原屬國國籍,並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切實查明渠等是否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4條所定相關要件,以避免前揭情形發生。【說明二】另本部於受理歸化國籍申請案時,曾查有部分具華僑身分者冀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進而在我國設立戶籍、領取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因渠等不適用國籍法,不得申請歸化,為避免類此案件一再發生,滋生困擾,爰請於受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時,審慎查明申請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具華僑身分者,欲在國內居留、定居,告知其應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於各直轄市、縣〈市〉之服務站申辦。
1465. 國民身分證 2008/6/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67780號2008/6/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7227號 有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應親自為之與相關函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釋,係本部基於戶籍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權上所掌管之事項對於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00年判字第000號判決,函釋之內容,與立法意旨相符,自具補充法律適用之效力。查上開函釋核與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無牴觸,自有法律效力,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說明三】依戶籍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惟非當然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本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因其未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滿14歲之人民有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能力,即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依法律規定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如何行使,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既為人民之權利,父母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未成年子女請國民領身分證。基此,行政程序法與戶籍法間尚無相互牴觸與競合問題,應併為適用。
1466. 法規類 2008/6/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67779號2008/6/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64663號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第8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6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9646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第8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6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9646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1467. 國籍歸化 2008/6/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65126號2008/6/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6320號 有關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提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者,於申請歸化國籍時得否免附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國人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既已提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爰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無須再重複提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
1468. 結婚 2008/6/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62314號2008/6/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423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假日預約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次按本部97年5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70077147號函略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鄉鎮市區主機點於例假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均應保持系統開機狀態並派員輪值,以利辦理結婚登記。再按本部97年6月5日台內戶字第09700932681號函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欲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國定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意旨,當日受理渠等結婚登記。準此,戶政事務所如遇民眾於傳統節慶及選舉日申辦結婚登記,應依上開規定意旨辦理。
1469. 法規類 2008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59706號2008/6/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91373號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業經內政部於97年6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8913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業經內政部於97年6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8913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1470. 結婚 2008/6/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57003號2008/6/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32682號 有關民法第982條登記婚施行後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_貴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結婚是以結婚登記為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解釋上以戶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日期應以結婚登記完畢之日為準。【說明三】鑑於儀式婚歷經百年,目前民眾仍習慣以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即認定婚姻業已成立,依_貴部上揭函釋,戶籍上結婚登記日期始為結婚生效日,惟民眾多期待能維持民法第982條修正前儀式婚之日期為結婚生效日期,事涉_貴部主管民法第982條修正意旨,請_卓參。【說明四】復依戶籍法第28條規定略以,以網路申請戶籍登記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該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爰民眾除可親自赴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外,結婚當事人可否於網路上分別以自然人憑證申辦結婚登記?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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