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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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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01. 結婚 2008/5/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796號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09951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結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註舉辦結婚儀式之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渠等戶籍資料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方符合民法上開規定。如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外結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結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者,依行為地結婚生效日為準,渠等結婚登記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年○○月○○日登記」。【說明三】另建議戶政事務所加班免受加班費編列限制乙事,事涉行政院相關規定,已函請該院惠予同意,俾利戶政事務所人力調度,俟該院函復即行轉知。
1502. 出生 2008/5/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296號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 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1503. 原住民 2008/5/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075號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3號 「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 「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
1504. 姓名更改 2008/4/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7267號2008/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8643號 有關當事人姓氏變更後,建議開放異地辦理其子女父母姓名隨同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當事人姓氏變更後,關係人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子女姓氏隨同變更或更正,須至配偶或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且如未能儘速辦理將衍生戶籍資料不正確。本部爰於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新增異地辦理項目,略以:「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三、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上開公告之「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係包括辦理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其配偶及子女。旨揭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之建議,得依上開公告規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1505. 國籍歸化 2008/4/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5891號2008/4/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9567號 有關日本國人○○○女士提憑「考試院銓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得否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考選部97年4月21日選特字第0970002953號函查復略以:「查黃君係00年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衛生行政類考試及格人員,該項考試係依『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規定辦理。」,復查「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第4條規定:「本考試分左列3等:…三、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得應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第6條規定:「…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辦理。」,第8條規定:「…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科目為國文及專業科目1科,其專業科目就應考人業務有關之學科或法令由考試院定之。」,準此,○○○女士既於00年依前揭規定應試及格,其應視為具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其提憑之「考試院詮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得認定為具備該要件之證明文件。
1506. 結婚 2008/4/25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971013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說明一】本部97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函附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因文書作業疏漏,內容錯誤,請惠予抽換。【說明二】另有關中文版及英文版結婚、離婚證明書格式,本部刻研議辦理,嗣設計完竣訂定相關規格後即行通知。【說明三】聯絡人: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行政科陳○○〈02〉2356-5089。
1507. 國籍歸化 2008/4/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3689號2008/4/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7415號 有關泰國籍○○○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免載其出生月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泰國民商法第16條規定:「個人年齡計法係自出生日起算。倘若知道出生月份而不知出生日期,則以該月之第1天算作出生日,惟任何不知月份與日期者;其年齡計法則自該出生年份日曆之第1天起算。」,復查外交部前於94年12月23日以部授領二字第09404756830號函查復:「案經駐泰國代表處洽泰國外交部領務司復稱,泰國民商法第16條條文為尚有效力之法令,另已喪失泰國國籍人士仍得向該國戶政單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在案〈如附件影本〉。準此,已喪失泰國國籍者尚得向該國戶政單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遑論尚未喪失泰國國籍者,故本案○○○女士因其母僅記得出生年份,惟依前揭規定,其得向泰國政府申辦補正註記出生月日,並據以申請喪失該國國籍證明。
1508. 法規類 2008/4/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1543號2008/4/16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0023775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16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237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16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2377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1509. 姓名更改 2008/4/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1416號2008/4/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3866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依本部91年1月22日台內密雅戶字第091000001號函意旨,是否有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形,應以實際上所宣告各罪之刑罰而定。本案當事人96年0月0日經○○分院96年聲減字○○○○號判決確定減刑在案。鑑於上開判決係就當事人原所受有期徒刑之減刑判決,非為所犯罪行之確定判決。本案仍應以93年0月0日○○分院93年交上易字○○號以所犯之罪之確定判決為依據,並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1510. 結婚 2008/4/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0881號2008/4/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6274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97年5月23日起戶政事務所例假日不受理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97年5月23日起,依民法親屬編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必須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始具法律效力,與現行「儀式婚」不同,如戶政事務所僅於上班日受理結婚登記,恐衍生限制民眾之結婚無法於例假日生效之爭議,影響民眾權益甚鉅。【說明三】為避免因國人結婚觀念與現行法令仍存有落差,造成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效力之紛爭,本部於97年4月1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代表開會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進行充分討論、交換意見,衡酌民眾之需求與戶政人員之權益,決議採以事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彈性處理之折衷作法。【說明四】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如民眾事先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登記期日,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準此,民眾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應即告知提憑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可請當事人配合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先行審查之,避免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日發生無證明文件或不齊備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說明五】另有關戶政事務所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應同時受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辦理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乙節,考量辦理結婚登記必須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渠等配偶欄位方與戶籍資料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可能欲同時辦理遷徙及請領戶籍謄本,爰因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而衍生之國民身分證換發、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業務,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需求一併辦理,以資便民。
1511. 印鑑 2008/4/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7454號2008/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3918號 有關拉○○‧○○○印鑑登記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如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易造成資料不明導致判斷錯誤,囿於系統之設計,爰採「‧」符號區隔。本案拉○○‧○○○得持憑「拉○○○○○」〈中間未以點區隔〉之印章申辦印鑑登記。
1512. 結婚 2008/4/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61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1號 檢送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周六、週日或例假日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請各所提早排定輪值人員,於當日受理登記;結婚當事人戶籍分屬不同管轄區域時,應事先聯繫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於預約登記是日保持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機並派員輪值。【說明三】請各所製作文宣資料與轄區婚紗業或相關業者合作,以加強宣導登記婚制度。【說明四】請各所利用村里民大會及鄉鎮市內各種公開集會場合,宣達說明新制登記婚制度內容,以利週知。
1513. 監護 2008/4/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3417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2812號2008/4/7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港局綜字第170號 有關民眾葉○申請其未成年子女葉○○監護登記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月7日〈97〉港局綜字第17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查復略以:「按香港法例對於『監護』與『管養』二詞文意或有不同,但查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18A條〈3〉規定,所謂『監護人』,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管養權人』及獲委任之『共同監護權人』,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1514. 結婚 2008/4/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62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1515. 遷徙 2008/4/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59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6603號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家暴案件被害人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遷入登記,免經查證戶長拒提戶口名簿事實以及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依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575號函略以,「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另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考量被害人人身安全與遷徙資訊之隱蔽性,針對被害人持憑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辦理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除應依本部上揭97年2月12日函規定先行辦理外,戶政事務所得免催告遷出地戶長提出戶口名簿,惟應於該戶長「所內記事」欄記載「○○○遷出戶口名簿未註記」,並伺機補註,以確保戶口名簿資料之正確性。又戶政事務所於處理類似家庭暴力案件之戶籍登記時,應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避免揭露當事人之戶籍資訊,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1516. 死亡 2008/4/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1753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1603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如何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說明三】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時,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得依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查復之當事人死亡證明文件或函復之公文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本案既經_貴縣衛生局協助調閱取得當事人死亡證明書影本,據以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當無疑義。
1517. 戶籍謄本 2008/4/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28號 檢送修正「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1份。 檢送修正「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1份。
1518. 結婚 2008/4/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94297號2008/4/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 有關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於施行日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效力乙案。 【說明二】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於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於97年5月23日以後仍為有效。【說明三】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一份。
1519. 國籍歸化 2008/4/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6503號2008/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0607號 有關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是否得免附「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第1項第5款所定證明。」,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原第23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均規定須檢附生活保障證明,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爰增訂申請歸化時,免再重複提憑。【說明三】另依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9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雖無明定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無須檢附生活保障證明,惟參照第8條之立法意旨,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得無須再重複提憑生活保障證明。
1520. 出入境 2008/4/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6502號2008/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2942號 有關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其遷徙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次按本部89年8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8688號函規定:「出境逾2年入境,陳情勿依出境通報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當事人既已入境,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遷出登記。」爰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並落實簡政便民,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理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亦無須補註其出境記事。
1521. 收養 2008/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2949號2008/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2008/3/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 有關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本件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本部96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用。」。【說明三】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臺灣○○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張○○○與張○○、張○○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本案請依上開決定及函釋核處。
1522. 法規類 2008/3/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9210號2008/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5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1523. 撤銷 2008/3/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8502號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 有關國人邱○○先生與越南籍○○○女士疑涉虛偽結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如本部96年9月19日台內移字第0961015396號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或歸化國籍之許可。次按本部96年10月4日台內密逸戶字第096014821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戶政機關函請查察案件種類之認定原則」,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確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準此,如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結婚係屬虛偽,戶政事務所自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及上開意旨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三】本案係○○縣專勤隊查復國人邱○○與越南籍配偶○○○女士涉嫌虛偽結婚,並經○○縣警察局○○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524. 初設戶籍 2008/3/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8037號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8073號 有關逾12歲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疑義。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2年9月2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582號函規定:「有關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之適用對象一案,如係年滿12歲以上而未能提具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者,再行依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方式辦理。」又本部83年4月2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96號函略以:「…滿26歲,現持憑警勤區警員所開立之調查證明書申報出生登記,似欠妥適,宜由戶政事務所函請縣政府分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在國內有無設戶籍,如查明確無戶籍者,再行受理其補辦戶籍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11月30日函送行政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案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草案第15條第4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說明四】、依上開規定,逾12歲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因已在國內居住多年,其縱持有出生證明文件,因已歷時日,必須先行切實查證,以確認其為無戶籍人口,避免重複設籍之虞,仍應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作業注意事項查證。又鑑於出生登記係針對新生兒之出生所為之登記,故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為宜。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逾12歲未設有戶籍者,縱有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等出生證明文件,仍應查明其是否確未曾設有戶籍後,再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525. 國籍歸化 2008/3/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3687號2008/3/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6963號 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此係以其婚姻真實性為前提,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與國人○○○先生婚姻之真實性,依案附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大隊○○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先生稱阮氏○○女士於93年9月入境來臺後2個多月即與其分居,且1年後離家而行方不明,雖阮氏○○女士稱係因家暴而離家,惟2人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顯而易見。另訪查紀錄表亦載明2人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離婚判決中,雖判決尚未確定,惟其婚姻顯無持續之可能,似不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說明四】爾後類此案件請參照本案之處理原則及本部97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70036840號書函送之「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疑似虛偽結婚,本部處理方式彙整表」所臚列之方式辦理。
1526. 姓名更改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091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9753號2008/3/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郭○○、郭○○、郭○○等3人申請從父姓『蔡』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7年3月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爰於第2項及第3項增訂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郭○○、郭○○、郭○○等3人係生父郭○○先生於84年○月○日為蔡○○女士單獨收養前所生子女,其生父郭○○被收養時,從養母所冠配偶之姓為蔡○○,當年郭○○等3人未能隨同改姓,現彼等均已成年,如經父母之書面同意,申請改從父目前姓氏『蔡』,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527. 國民身分證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8871號2008/3/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 有關建議由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為申請人,辦理戶內人口遷徙得併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及96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函規定,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直接代為辦理全戶之換證,無須再出具委託書,惟當事人相片仍須於1年期限內,戶政事務所始得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合先敘明。【說明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四】當事人如拒絕換證,應不予受理戶籍登記,申請遷徙登記致國民身分證上原記載之地址資料已有變更,即應換領國民身分證。另依戶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另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由戶長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無換證委託書,應由受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或另掣據切結敘明「受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或切結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
1528. 離婚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6706號2008/3/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2008/2/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21990號 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說明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受理監所收容人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義時,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情核處。
1529. 法規類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794號2008/3/7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5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7日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7日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1530. 結婚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916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 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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