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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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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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1. | 法規類 | 2007/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04861號2007/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4849號 | 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原查尋人口〉通報,自96年8月1日起改為每日通報。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10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查尋人口及撤銷查尋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說明二】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本部警政署業以94年11月30日警署戶字第0940155737號函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另本部為辦理「96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經以96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006498號書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議案,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建議縮短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通報時程,避免警政與戶政機關之失蹤人口資料不一致,衍生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之困擾。【說明三】經研議修正通報作業系統,縮短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通報資料時程為每日通報,並預定自96年8月1日起實施,本部另將配合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 ||
1682. | 國民身分證 | 2007/7/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01626號2007/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4189號2006/10/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107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重度智障且未聲請禁治產之人,可否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代為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請依本部95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171077號函(計達)意旨,當事人如係昏迷、植物人或心神喪失者,得由其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申請並切結負擔代保管當事人初領國民身分證之全部責任,經戶政事務所到府核對當事人無訛後發給。另請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儘速依民法規定設監護人辦理監護登記,保護當事人權益,並錄案追蹤辦理監護登記。 | ||
1683. | 出生 | 2007/7/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9066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1084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 | 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4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函(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函計達)意旨略以,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類此案件如在訴訟中,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佐證(如DNA鑑定報告書),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 ||
1684. | 出生 | 2007/7/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9072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3891號2007/7/1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 | 有關建議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俾利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乙案。 | 【說明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13日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函復,同意自96年7月16日起修訂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加註「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約定此子女從__姓。約定人:父______(簽名或蓋章)母______(簽名或蓋章)」以利辦理出生登記。 | ||
1685. | 法規類 | 2007/7/16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60194167號2007/7/11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601104335號 | 函轉內政部修正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條文。 | 函轉內政部修正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條文。 | ||
1686. | 法規類 | 2007/7/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2656號2007/7/11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836號2007/7/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0690號 | 檢送「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6月23日以署授國字第0960400552號令發布施行,本辦法第3條規定:「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得持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之戶籍謄本,包含當事人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等旁系姻親,涵蓋範圍甚廣,為保障上列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戶內人口之隱私權,並避免該戶籍謄本移作他用,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本辦法核發戶籍謄本時,處理原則如下:(一)核發之戶籍謄本僅限於上開關係人之個人部分謄本。(二)戶政事務所應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載明「本謄本僅提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文字。(三)如核發之戶籍謄本總頁數達2頁以上,應於每頁均載明上列文字,且於換頁處蓋騎縫章,並於最後1頁加蓋戶政事務所章戳。(四)又為使申請人確實依申請目的使用該戶籍謄本,於交付戶籍謄本時,應告知申請人,僅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 ||
1687. | 戶籍謄本 | 2007/7/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2656號2007/7/11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836號2007/7/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0690號 | 檢送「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6月23日以署授國字第0960400552號令發布施行,本辦法第3條規定:「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得持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之戶籍謄本,包含當事人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等旁系姻親,涵蓋範圍甚廣,為保障上列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戶內人口之隱私權,並避免該戶籍謄本移作他用,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本辦法核發戶籍謄本時,處理原則如下:(一)核發之戶籍謄本僅限於上開關係人之個人部分謄本。(二)戶政事務所應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載明「本謄本僅提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文字。(三)如核發之戶籍謄本總頁數達2頁以上,應於每頁均載明上列文字,且於換頁處蓋騎縫章,並於最後1頁加蓋戶政事務所章戳。(四)又為使申請人確實依申請目的使用該戶籍謄本,於交付戶籍謄本時,應告知申請人,僅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 ||
1688. | 出生 | 2007/7/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2654號2007/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爰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說明四】戶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上揭申請人均得單一或共同至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後民法規定辦理姓氏登記,或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任一天均可辦理出生登記,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始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一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五】又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約定不成」,其應納入本部上開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疑義。爰為避免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影響新生兒相關照護權益,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父母一方出境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說明七】辦理出生登記時,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變更為母姓。【說明八】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決定,本部業於96年6月1日以台內戶宇第0960087662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俟該部函復後,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 ||
1689. | 姓名更改 | 2007/7/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86896號2007/7/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2007/7/3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 ||
1690. | 遷徙 | 2007/7/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83564號2007/7/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31號 | 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持有保護令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其申請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復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6項規定,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發生效力,與一般非訟事件裁定須待確定後始生效力不同,相對人即使提出抗告,在法院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並不影響保護令之執行。爰家庭暴力被害人於保護令中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憑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 | ||
1691. | 戶籍謄本 | 2007/7/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80532號2007/7/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2303號 | 有關陳○○先生至○○縣○○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發○○市○○區戶政事務所尚未掃瞄建檔之除戶戶籍謄本一案。 | 【說明二】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業於94年3月啟用運作,戶政事務所可跨所核發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如簿頁、索引遺漏未建置或錯誤者,應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6572號函及同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6417號函規定,函送內政部處理。【說明三】有關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函送內政部辦理維護之資料,預定96年12月底前建置完竣。 | ||
1692. | 姓名更改 | 2007/7/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8422號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 | 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之父?○○、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 ||
1693. | 更正 | 2007/7/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8422號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 | 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之父?○○、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 ||
1694. | 更正 | 2007/6/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3598號2007/6/23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2007/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450號 | 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乙案。 | 【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有關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因逾越法定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98年5月24日前由法定父或母提起否認之訴,請轉知同仁於受理案件時及各種適當管道廣為宣導,並就本次民法修正前當事人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判決致無從辦理申請更正父姓名或認領之個案,本於職權審酌通知相關當事人可依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 ||
1695. | 更正 | 2007/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1491號2007/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2007/6/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 | 有關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說明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法務部業已依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修正民法相條文,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說明四】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 ||
1696. | 戶籍謄本 | 2007/6/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8401號2007/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3號 |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0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號令修正發布。 |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0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號令修正發布。 | ||
1697. | 姓名更改 |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8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 | 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5、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說明三】次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12條限制,…」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依法改姓」之範疇,仍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 ||
1698. | 更正 |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9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5303號2007/6/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 | 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持憑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刪除父姓名之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6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及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6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10047號函略以:『查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內政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及依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辦理更正當事人之父姓名。 | ||
1699. | 國籍歸化 | 2007/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0071號2007/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 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提憑其配偶○○○先生之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得否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疑義1案。 | 【說明二】按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是否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得由內政部認定之,復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如係提憑專業技能證明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即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我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故外籍配偶如提憑其我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如我國人配偶得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亦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要件。【說明三】本案如經查明○○○先生之旨揭證明文件屬實且其出具足以負擔其外籍配偶在國內生活保障無虞之相關擔保證明者,得認定旨揭證明文件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 ||
1700. | 戶籍謄本 | 2007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59270號2007/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0925號 | 臺北市政府請示有關持憑法院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核發「含非現住人口」或「現住人口」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一案。 | 【說明二】有關持憑載明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之法院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核發「現住人口」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 ||
1701. | 戶籍謄本 | 2007/5/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6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2169號2007/3/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0649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請王○○○戶籍謄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請依本部96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60040649號函意旨,查明該公司所附文件確係符合戶籍法第9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後核發王○○○之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分別記載「本謄本僅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96年度執全字第435、437、438、4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件使用」字樣,上揭文字下方並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說明三】另利害關係人申請王○○、王○○○戶籍謄本案件,戶政事務所如經查明該申請案件係前案核准之同一法院訴訟案件,惟因訴訟程序階段不同,需再次申請王君戶藉謄本,得依利害關係人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資證明確屬同一案由、案號之法院證明文件,比照本部上揭96年3月14日函意旨,核發王君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記載戶籍謄本之最新用途,及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 | ||
1702. | 出生 |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 ||
1703. | 姓名更改 |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 ||
1704. | 法規類 |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8285號2007/5/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3號 |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 |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 | ||
1705. | 出入境 |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
1706. | 遷徙 |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
1707. | 記事例 | 2007/5/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5617號2007/5/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416號 | 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其死亡記事應否加註「發現」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1月18日內受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惟考量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如僅登載「民國X年X月X日死亡」與真正死亡日期時有出入,恐有影響人民身分及相關權益,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記事為「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上述係指於「死亡年月日時」欄位內,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本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查該欄位之內容非為戶政機關審認採用範圍,不宜比照上開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
1708. | 國籍程序 | 2007/5/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4382號2007/5/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356號 | 有關籍設本縣○○鎮○○○女士申請子女陳○○及陳○○2人歸化我國國籍,得否免提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有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出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國籍證明1節,經外交部96年2月12日查復,柬埔寨政府實務上准許其國民自由取得他國國籍,並無拒驗合法放棄國籍證書情事,惟前此柬埔寨籍配偶之婚姻文件均係偽造,故柬國政府並無渠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存檔資料,致核發渠等放棄國籍證明確有困難。嗣本部於9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部會協商並決議,96年3月31日前以結婚名義經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入境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如經查證與我國國民婚姻屬實者,得適用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仍須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本案令郎柬埔寨籍陳○○及陳○○等2人因未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等文件申辦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 ||
1709. | 死亡 | 2007/5/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09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 | 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相關機關函釋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4)迷途走失。(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6)智能障礙走失。(7)精神疾病走失。(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又本部81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176736號函略以:「『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落之人口而言。」爰「失蹤人口」與戶籍之「行方不明人口」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說明四】另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字第0940147176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94年11月30日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又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說明五】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口,經查無利害關係人時,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其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俟失蹤期滿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 | ||
1710. | 原住民 |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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