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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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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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 電腦資訊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05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8461號 | 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為「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注意事項」。 | 【說明二】內政部業於95年9月21日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爰配合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
1772. | 更正 | 2006/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893號2006/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038號2006/1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林○○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劉○○」為「○○○」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準此,本件林○○女士持憑○○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案,該管○○縣○○鄉戶政事務所為否准之決定,並無不當;○○縣政府對本案所為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似有誤解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說明四】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倘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訴願法第9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供參。 | ||
1773. | 國籍歸化 | 2006/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036號2006/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122號2006/11/3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 | 有關外交部建議針對部分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暫緩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事及相關因應措施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5年11月3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函〈如附件一〉略以,查巴基斯坦、緬甸、柬埔寨、尼泊爾、孟加拉、奈及利亞等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之後續查證向不以書面回覆甚或相應不理,爰至該等文件縱具經其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證明之形式效力,其真實性仍有疑義,我並乏可信管道加以查證。為避免上述國家之外籍配偶放棄其原國籍後,因其放棄國籍證書查證延宕,造成渠等已放棄原有國籍,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之困境,在向其原屬國政府查證實效未能獲具體改善前,建議衡酌對國人之上述國家外籍配偶暫緩核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利渠等得持原國籍護照出國旅行。【說明二】基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因應當事人之申請而核發,故似無理由要求暫緩核發該證明,惟為使上揭國家之申請人瞭解準歸化國籍證明,並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且如其嗣後憑以喪失原屬國國籍,因其原屬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後續查證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之時程易受延宕;且如經查明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係屬虛偽變造者,亦將不予許可其歸化。又如其已喪失原屬國國籍,惟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可依1930年「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之規定向原屬國申請回復國籍。爰請_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述國家之人民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請申請人詳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獲其簽名同意後,方予受理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說明三】上開附件二之格式檔案,已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公告,請自行下載使用。 | ||
1774. | 國籍歸化 | 2006/11/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1388號2006/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 | 有關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得否受理其申請等相關疑義1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部9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函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先予敘明。【說明二】按經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以來,發現諸多申請人曾有犯罪紀錄且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惟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均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基於下列因素考量,嗣後申請人有上開情形者,尚無法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許可其申請案:〈一〉國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申請人提出歸化之申請前,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二〉申請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如有刑案犯罪紀錄者,尚不會影響其在臺繼續居留、居留延期及與國人配偶等親屬團聚之權益〈當事人須有經司法機關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時,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被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三〉領有合法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包含外籍配偶〉,其在國內之就業、就學、醫療‧‧‧等各項權益均已獲政府充分保障,尚非必須歸化我國國籍始能享有。〈四〉查1930年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力。」故外籍人士已喪失其原屬國籍者,如未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得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說明三】另依本部95年10月25日上開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便民考量,申請人嗣後得毋庸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說明四】另對於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復已取得外國國籍之外國人,如欲依國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其於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亦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如經查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者,亦比照說明二辦理。 | ||
1775. | 國民身分證 | 2006/1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01112號2006/10/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1077號 | 有關無意識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事。 | 【說明二】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之民眾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證,如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者,得比照內政部95年3月17日召開之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事宜第3次檢討會議,有關昏迷、植物人及心神喪失民眾之換發新證之決議辦理,由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申請並切結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屬實並負擔代保管當事人補發新證之全部責任,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無訛後補發新證。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補證,如仍有疑義,有必要再加以確認時,可請轄區警員或村、里長確認後辦理。 | ||
1776. | 國籍歸化 | 2006/10/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7703號2006/10/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 | 有關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喪失我國籍國籍者,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得申請回復我國國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檢附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雖檢附貴府警察局載明其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案經貴府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第09400791302號函暨95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004252號函等規定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明其因著作權法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審理中,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宜俟該案經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受理。【說明四】另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當事人如有刑案仍在偵查中或審理中等情形者,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不會將是類情形記載於該紀錄證明中;考量國籍變更案件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求審慎起見,嗣後仍請各戶政機關依本部94年12月9日上開函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還原案件正本全份。 | ||
1777.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0547號2006/10/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990號 | 「有關夫妻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辦理結〈離〉婚登記時,申請人一方如未至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得否委託另一方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一案」。 | 【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應同時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夫妻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申請人之一方如至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應依上開規定,同時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本府95年7月10日府民戶字第0950187987號函、本府95年7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50197664號函、本府95年8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50221365號函計達〉。惟申請人一方如未偕同辦理結〈離〉婚登記,得同時書面委託另一方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仍應親自領取新證。至結婚、離婚登記可否由申請人一方辦理,應依戶籍法第35、36及46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778. | 出生 | 2006/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1242號2006/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57031號 | 有關本縣居民蕭○○先生向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與越南籍○○○女士所生子女設戶籍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縣政府上開函略以,據蕭○○先生陳情,其辦理與越南籍女子○○○所生之女戶籍登記,「台灣及駐外單位不同調」,請本部協請_貴部駐外館處,若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依民法第1062條推算其生母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均能確實告知申請人應檢附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憑辦,避免造成民眾兩國奔波,影響人民對國家執政之信賴。【說明三】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說明四】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案件有日益增多趨勢,又因諸多民眾不諳法令,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時,始得知依上開規定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為避免民眾國內外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結婚,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請協助告知有關申報其子女戶藉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於相關申請須知或手冊中,加註該項說明(注意事項)。【說明五】相關文號:_貴部94年4月26日以領三字第09401046400號電報。 | ||
1779.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7829號2006/10/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881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民眾舊式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可否保留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眾換發國民身分證繳回之舊證所貼相片,本部前以87年6月4日台〈87〉內戶字第8704940號函,同意擷取相片交還當事人。【說明三】為利日後查考,擷取相片前該舊證連同相片應先行影印留存,並於舊證銷毀清冊註明相片已交還當事人,避免發生疑義。 | ||
1780.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915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029號2006/10/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52422430號 | 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 【說明二】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爾後同仁受理戶籍登記時,倘發現可疑之越南單身證明持赴申請結婚登記者,請函本府層轉內政部,向該辦事處查詢是否為真實文件。【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 ||
1781. | 離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 ||
1782.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32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650號2006/09/22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韓籍人士柳○○申辦結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22日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函如附件。 |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為單身,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此外,韓政府機關不另提供單身證明書或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 ||
1783.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 ||
1784.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31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33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其在國外或國內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禁治產人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同法第1113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本部90年10月17日台〈90〉內戶字第9008766號函轉法務部90年10月3日法90律決字第035820號函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權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說明三】本案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委託他人辦理禁治產人換發國民身分證,應無違反上開民法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因特定事項」及「於一定期限」之要件,戶政事務所可同意辦理,惟如對該委託行為有疑義時,仍應本於職權查證。 | ||
1785. | 姓名更改 | 2006/0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7315號2006/0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 | 函轉內政部復○○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梁○○女士申請其外籍配偶○○○更改姓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一次為限。本案考量其外籍配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規定及子女從姓之效力,於該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情形下,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由該外籍配偶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其中文姓氏,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三】為免日後爭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 | ||
1786.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2799號2006/0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189號 | 有關○○○先生之外籍配偶持憑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修業結業證明及○○○女士係持憑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修業證明書申請歸化國籍相關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先予敘明。【說明二】依教育部95年7月28日台文字第0950098706號書函略以:「二、查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同國內其他大專校院所設『國語文教學單位』,旨在教授來台外國留學生華語文;學生包括在台已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僑民;所開各班,均依所屬校院招生與教學方針,‧‧‧;對完成修業者,發給結業證書,惟不論在學者或結業者,均無正式學籍。」,另關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是否係屬正規之學校教育一節,案經教育部95年7月18日台社〈一〉字第0950106437號函復:「經查該校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設立之學校,屬正規之學校。」。【說明三】按教育部上開函復說明,本案旨揭課程雖非屬正規教育學程,惟其開課學校,均係依法設立之正規學校;復查本部訂定本標準之目的,主要係為鼓勵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踴躍參加國內相關課程,俾協助渠等早日適應國內生活環境;另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申請歸化者只要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為足;且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並未明文規定渠等必須接受國內正規教育課程或學程。故本案旨揭證明文件,得予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四】嗣後類此案件,申請人凡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曾就讀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證明者,不論其上課之課程是否係屬正規教育學程,均得予以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1787.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3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857號2006/09/1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 | 有關印尼籍人士於國外連續居住5年以上,其申請放棄該國國籍疑義一事,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11日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轉電表乙份。 | 駐印尼代表處電報【一】經洽據印尼司法部主管國籍官員A表示,印尼國民於國外倘連續5年未曾向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者,雖符合喪失印尼籍資格,惟倘該國國民尚未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印方仍得同意維持該民眾之印尼國籍,並無恢復國籍之問題。另由於印尼護照效期最長為5年,故針對尚未獲得他國國籍之印尼籍民,即便超過5年未曾向印尼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仍得向印方前揭機關申請換照,獲發5年效期之護照。惟倘印方無法確認當事人持有國籍之情形,亦可進行查證,同時並權宜核發1年效期之旅行護照文件(Surat Perjalanan Laksana Passport),以供當事人返國用途。【二】另A氏並稱,印尼國會與司法部等其他各界於本年7月11日通過新國籍法前之審議程序中,即認為本規定確有模糊空間且需釐清之必要,故印方目前仍就本規定進行修訂施行細則中。以上,謹報請 鑒察。 | ||
1788.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6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2990號2006/09/1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 | 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提憑之該國司法廳核發「司法履歷表」簽發日期之意義等疑義案,茲檢附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原籍越南之居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屢請本部查告當事人提憑之越南警察紀錄證明「司法履歷表」所載各項日期之意義及該證明確切之簽發日期。【說明二】案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越南「司法履歷表」係以文件右上方之日期為簽發日,而該表中右下方所載之日期則係當事人越南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說明三】茲附範例二紙如附件,請 查參。 | ||
1789. | 出生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0815號2006/09/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 |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 | 【說明二】有關「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內政部彙整有關單位資料後,將另函實施日期。另各戶政事務所應於每月5日前統計傳真及函文查詢之案件數,以電子郵件〈tchgagl@mail.taichung.gov.tw〉通報本府彙整報部。 | ||
1790. | 國民身分證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0815號2006/09/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 |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 | 【說明二】有關「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內政部彙整有關單位資料後,將另函實施日期。另各戶政事務所應於每月5日前統計傳真及函文查詢之案件數,以電子郵件〈tchgagl@mail.taichung.gov.tw〉通報本府彙整報部。 | ||
1791. | 原住民 | 2006/9/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0397號2006/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原住民族傳統名制與範例(初稿)』會議決議研議原住民傳統名字註記方式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除使用「.」符號區隔外,建議亦可採用「空白格」作為區隔一節,按「空白格」為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控制符號,如有空白格系統會自動判別以下無資料,造成戶籍資料列印不完整。且以「空白格」為區隔,容易因資料不明顯導致判斷錯誤,或有漏填之虞。故考量戶役政資訊系統使用效能及統一戶籍資料登載方式,宜維持現行作業採「.」符號區隔。【說明三】另建議通函全國戶政機關及公務機關,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採上下並列形式一節,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此,戶政機關核發之各項書證謄本,業已設計上下並列顯示格式,無須再行通函戶政機關配合辦理。至函請其他公務機關配合採用上下並列格式一節,宜由_貴會向各相關機關提出需求較為適宜。【說明四】提供已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者名單一節,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業與_貴會連結在案,提供原住民個人資料及姓名更改、變更等多項申請書資料,業包含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者資料,且_貴會於本(95)年7月20日表示業取得所需資料。【說明五】研議採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自由選擇使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效力一節,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雖同法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本部業於91年12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及本部警政署、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說明六】有關新式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及配偶名字欄,欄位格數仍顯不足,羅馬拼音字體太小等乙節,按新式國民身分證尺寸與信用卡大小相同,係符合國際標準規格,證上資料均依戶籍資料列印,惟受限證卡大小及版面配置,現行新式國民身分證上當事人姓名可由電腦列印15個字,父母及配偶姓名可列印10個字,並依姓名字數變動調整姓名字體為最適之大小,若超過該字數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增加姓名列印字數,勢需縮小字體,造成識別不易,至當事人之羅馬拼音字數在20個字以內,亦可由電腦並列印於姓名正下方,若加大羅馬拼音字體,則需重新調整證卡版面配置,事涉新式國民身分證格式修正,為避免造成版本不一,影響真偽辨識情事,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說明七】另建議放?原住民改名不受2次限制一節,查姓名條例對於改名次數業已明定,為避免改名浮濫造成身分混淆,及維持姓名安定性、公平原則等,仍應依法辦理,惟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特殊文化及需求,如認有增列除外規定之需者,建請_貴會邀集各族耆老瞭解各族差異後,再作為修法之參考。【說明八】建議針對戶政事務所人員,舉辦原住民族命名文化、回復傳統姓名申請與登記業務在職訓練一節,查本部前於85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8585417號函業已規定,復於本(95)年1月19日再次以台內戶字第0950019000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重申辦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及免費換發證件等注意事項,並於同年8月8日再次以台內戶字第0950131324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加強熟稔上開作業之電腦操作,避免民眾等待時間過長,提昇行政效率。至舉辦原住民族命名文化之教育訓練一事,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戶政同仁熟悉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戶籍登記作業外,亦建請_貴會至原住民部落辦理原住民語言符號教學相關座談或教育訓練時,併同邀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參與,以利學習效果。 | ||
1792. | 結婚 | 2006/09/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58841號2006/0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282號2006/09/05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與韓籍金○○女士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5日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函如附件。 |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單身,係依據戶籍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 ||
1793. | 原住民 | 2006/09/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51359號2006/09/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6703號2006/08/1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 |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註記方式,即日起改為每一字字首大寫,餘為小寫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原住民申請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其註記方式係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5月12日召開「確認原住民傳統姓名書寫規範會議」決議辦理,除卑南族外,其他各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首或全部大寫書寫。惟該會上揭函修改為每一字字首大寫,餘為小寫。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特殊需求,關於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註記方式,請改為如「×××‧××××」之註記方式。 | ||
1794. | 戶籍謄本 | 2006/09/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49104號2006/09/0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5609號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如以影本辦理時,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前述所稱負責人範圍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5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081779號函略以:「申請戶籍謄本…,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應出具,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機構及負責人之印章…。」【說明三】另本部95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略以:「二、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印章…。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說明四】至有關「負責人」範圍乙節,仍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本部上揭95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說明三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
1795. | 離婚 | 2006/09/0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42146號2006/0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50141437號2006/08/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台灣地區人民李○○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女士申請離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8月25日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函〈如附件1〉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所謂行為地係指結婚或兩願離婚法律行為之舉行地。就兩願離婚而言,如當事人選擇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7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24400號函〈如附件2〉略以:「…本案林○○女士雖於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及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予以公證,復由李○○先生持經本會驗證,如渠與李○○先生未持相關證明前往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則渠等協議離婚行為於大陸地區仍未發生離婚效力。」【說明三】本案請依上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釋意旨核處。 | ||
1796. | 戶籍謄本 | 2006/08/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8747號2006/08/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540號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除戶英文戶籍謄本疑義一案。(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依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民眾得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英文戶籍謄本,申請案件應於六個工作天內核發。」現戶或除戶英文戶籍謄本均應以當事人現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核發機關,如非屬當事人本人親自申請,仍以該當事人現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核發機關;另當事人如因戶籍已遷出國外或註銷戶籍等除戶情形致在臺現無戶籍者,以最後除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其除戶英文戶籍謄本之核發機關。 | ||
1797. | 國籍歸化 | 2006/08/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3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5號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
1798. | 統一編號 | 2006/08/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1號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 | 有關多項刑案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之○○○先生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4」為由,申請重新配賦新號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8891136號函略以,除已使用末位數字為「4」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當事人如申請變更,可另配賦新號外,不受理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編號。係考量國人傳統觀念對於「4」之忌諱,而例外准予變更之情形。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重要之身分識別資料,首重安定姓,其變更不宜較改姓、改名及姓名變更之規定為寬,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請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5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9145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製發國民身分證,如查有當事人於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除應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外,應即查明有無不法,以防範國民身分證遭不法偽變造、販賣或冒用等情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配合派員一併協助處理,如經查訪有具體不法事證,應即移請警察機關依法偵處。 | ||
1799. | 姓名更改 | 2006/08/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0號內政部2006/08/23台內戶字第0950131803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案件,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以代替謄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姓名條例之規定。【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 ||
1800. | 姓名更改 | 2006/08/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23199號2006/08/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0193號2006/08/15內政部公文勘誤表 | 函轉內政部函復○○市政府「有關貴轄居民肖○以百家姓無此『肖』姓為由,申請更改姓氏為『蕭』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肖」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又百家姓僅係為統計我國從姓人口最多之姓氏,人民之稱姓並不以百家姓中所列有之姓氏為要件。【說明三】另民法第1059第1項前段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本案肖○女士於設籍之定居證即登載姓名為「肖○」、父姓名為「肖○○」,其依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上開規定並無無不符。如其姓氏及父姓名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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