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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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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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 遷徙 | 2006/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6424號2006/1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 | 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請依原函(如后附件)說明項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7條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遷徙登記之申請人,戶籍法第42條定有明文,遷徙登記之要件,戶籍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至申請程序,第47條定有明文。【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戶內人口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另檢附當事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縱未成年人本人因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仍得由戶長辦理之,並非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說明四】綜上,考量實務與法規,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戶籍法、本部86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8601797號函及90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9003434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述如下:〈一〉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二〉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遷出地(或遷入地)戶長,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為第3人時,該父或母得以戶長身分偕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得書面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無須提具配偶之同意書。〈三〉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四〉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說明五】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7491號函及95年6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08890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1772. | 國籍歸化 | 2006/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8097號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
1773. | 戶籍謄本 | 2006/1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4500號2006/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9064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持第四區區域中心委託書得否比照分公司,代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1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206號函略以,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應以負責人為委託人。其負責人係指金融機構〈總行〉之負責人或其分行經理。次依本部95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略以,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受託人代為申請。【說明三】另依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日上開函略以,臺灣土地銀行設有六個區域中心,各有劃分轄區,目前主要係辦理轄區內有關各營業單位〈分公司〉之〈一〉徵信及授信審查、核定、核轉等業務;〈二〉授信後覆審、逾放催收業務;以收集中處理,事權統一並簡化作業之功效。區域中心主任綜理上開業務,依本行分層負責授權規定,為具有獨立權責之負責人,故區域中心人員持該中心出具之委託書,代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屬本行概括授權其處理逾放催收業務之必要行為,應為法令所許可。爰本案請參照本部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辦理。 | ||
1774. | 更正 | 2006/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8127號2006/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 | 為簡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之作業流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一案。 | 【說明二】現行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僅供辦理單純父〈母〉姓名錯誤或脫漏之更正,毋須於其父〈母〉之記事註記,故無開放父母之記事欄登錄相關記事。惟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承辦人員須至父〈母〉之記事欄補填相關記事,為簡化作業流程及俾利接續辦理父〈母〉記事欄之相關記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如附件〉,該申請書通報機制及記事例內容,說明如下:〈一〉父、母若同戶,系統開放登錄個人記事,父、母若不同戶,請自行申請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4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非〈為〉其子女。」〈二〉父、母之戶籍若不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政事務所應至他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1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住X地○○○戶內〉非〈為〉其子女〈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預定於96年9月版本更新。 | ||
1775. | 國民身分證 | 2006/1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5722號2006/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 | 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委託父或母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一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親自或委託父母一方,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前經本部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規定在案。【說明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請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另全面換證,當事人未滿14歲,其請領新證、換發新證及領取新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已領有新證〈94證〉者,嗣後再申請換證者得委託辦理換證及領取新證;申請補證者除年滿14歲以上之未成年、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學學生、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外,其餘應親自辦理,並得委託領取新證〈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500376431號函附件,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事宜」第2次檢討會議紀錄計達〉。(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釋: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1776. | 國民身分證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1410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4436號 | 有關貴所建議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檔存相片使用年限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遷徙登記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當事人得免繳交相片。惟如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人貌與檔存相片,已有變化且年歲不相當時,得要求當事人依規定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另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委託辦理遷徙登記並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如認個案有疑義須查對當事人人貌之必要時,自得本於職權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 | ||
1777. | 收養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2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288號2006/11/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 | 有關「無對頭」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乙案。 | 法務部書函【說明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故台端來函說明一所引內政部42.20.15內戶字第36738號函:「日據時代,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上開說明見解一致,合先敘明。【說明三】至於本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字第8159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所詢「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乙節,查申請書所述事實均發生在日據時代,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籍登記等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 ||
1778. | 更正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24內政部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1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 | 有關鄭○○先生委託○○○女士申請更正其父母姓名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當事人鄭○○先生係於民國〈下同〉○年○月○日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為丁○○、丁○○,嗣後再經鄭○○收養,惟查洪○女士始為鄭○○之生母,業經台灣○○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復查洪○女士係於43年○月○日與洪○○結婚,51年○月○日兩願離婚,則洪○女士懷胎鄭○○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說明,鄭○○先生應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如洪○○先生與洪○女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鄭○○先生受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鄭○○先生前與鄭○○先生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從而,本件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鄭○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 ||
1779. | 更正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3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372號2006/12/2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113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葉○○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 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故在現行民法體系下,欲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加以爭執者,僅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為之始可。【說明四】本件葉○○女士提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案,參酌前開說明,核與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不符。至於來函所附莊○○女士95年9月11日申請書提及其父莊○○曾於95年8月間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惟遭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撤回云云(註:來函並未檢附該判決,惟莊君所稱「撤回」者,應係「駁回」之誤解),查該否認之訴既已遭法院駁回,並非實體判決,而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復無既判力,故該項陳述(或事實)仍不足以資替代否認之訴,併此敘明供參。 | ||
1780. | 出生 | 2006/1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0753號2006/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523號2006/11/23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建調字第0950800453號 |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 ||
1781. | 離婚 | 2006/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878號2006/11/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837號2006/11/20內政部戶政司內授中戶司字第09500600031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梁○○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之離婚記事乙案。 | 內政部戶政司書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係指有戶籍國人於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或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及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登記。本案何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在國外之結〈離〉婚記事,非為戶籍法上揭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亦非為「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應填載之記事。【說明三】為解決類此情形之困擾,建議貴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外文姓名」及「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供民眾自行填寫,並請貴局於核發定居證時,詳實查明民眾相關基本資料並登載於定居證上方,俾據以轉錄於戶籍資料中。【說明四】依本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03069號函、87年7月20日台〈87〉內戶字第8705723號函及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191號函釋〈附件1、2、3〉規定,本案何○○於73年1月10日與何○○在印尼結婚,86年2月28日離婚,於92年9月22日始憑貴局核發已載有配偶姓名之定居證在台初設戶籍,現申請入境前之結、離婚登記與上開戶籍法規定不符,不宜補註。 | ||
1782. | 國籍歸化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767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05422號 |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籍變更案件之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須通知限期補正或駁回其申請等業務公告影本1份。 | 內政部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部自即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及第6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規定,將旨揭業務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事項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旨揭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 | ||
1783. | 電腦資訊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05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8461號 | 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為「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注意事項」。 | 【說明二】內政部業於95年9月21日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爰配合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
1784. | 更正 | 2006/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893號2006/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038號2006/1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林○○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劉○○」為「○○○」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準此,本件林○○女士持憑○○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案,該管○○縣○○鄉戶政事務所為否准之決定,並無不當;○○縣政府對本案所為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似有誤解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說明四】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倘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訴願法第9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供參。 | ||
1785. | 國籍歸化 | 2006/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036號2006/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122號2006/11/3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 | 有關外交部建議針對部分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暫緩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事及相關因應措施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5年11月3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函〈如附件一〉略以,查巴基斯坦、緬甸、柬埔寨、尼泊爾、孟加拉、奈及利亞等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之後續查證向不以書面回覆甚或相應不理,爰至該等文件縱具經其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證明之形式效力,其真實性仍有疑義,我並乏可信管道加以查證。為避免上述國家之外籍配偶放棄其原國籍後,因其放棄國籍證書查證延宕,造成渠等已放棄原有國籍,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之困境,在向其原屬國政府查證實效未能獲具體改善前,建議衡酌對國人之上述國家外籍配偶暫緩核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利渠等得持原國籍護照出國旅行。【說明二】基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因應當事人之申請而核發,故似無理由要求暫緩核發該證明,惟為使上揭國家之申請人瞭解準歸化國籍證明,並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且如其嗣後憑以喪失原屬國國籍,因其原屬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後續查證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之時程易受延宕;且如經查明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係屬虛偽變造者,亦將不予許可其歸化。又如其已喪失原屬國國籍,惟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可依1930年「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之規定向原屬國申請回復國籍。爰請_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述國家之人民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請申請人詳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獲其簽名同意後,方予受理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說明三】上開附件二之格式檔案,已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公告,請自行下載使用。 | ||
1786. | 國籍歸化 | 2006/11/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1388號2006/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 | 有關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得否受理其申請等相關疑義1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部9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函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先予敘明。【說明二】按經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以來,發現諸多申請人曾有犯罪紀錄且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惟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均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基於下列因素考量,嗣後申請人有上開情形者,尚無法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許可其申請案:〈一〉國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申請人提出歸化之申請前,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二〉申請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如有刑案犯罪紀錄者,尚不會影響其在臺繼續居留、居留延期及與國人配偶等親屬團聚之權益〈當事人須有經司法機關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時,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被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三〉領有合法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包含外籍配偶〉,其在國內之就業、就學、醫療‧‧‧等各項權益均已獲政府充分保障,尚非必須歸化我國國籍始能享有。〈四〉查1930年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力。」故外籍人士已喪失其原屬國籍者,如未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得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說明三】另依本部95年10月25日上開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便民考量,申請人嗣後得毋庸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說明四】另對於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復已取得外國國籍之外國人,如欲依國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其於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亦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如經查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者,亦比照說明二辦理。 | ||
1787. | 國民身分證 | 2006/1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01112號2006/10/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1077號 | 有關無意識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事。 | 【說明二】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之民眾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證,如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者,得比照內政部95年3月17日召開之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事宜第3次檢討會議,有關昏迷、植物人及心神喪失民眾之換發新證之決議辦理,由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申請並切結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屬實並負擔代保管當事人補發新證之全部責任,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無訛後補發新證。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補證,如仍有疑義,有必要再加以確認時,可請轄區警員或村、里長確認後辦理。 | ||
1788. | 國籍歸化 | 2006/10/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7703號2006/10/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 | 有關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喪失我國籍國籍者,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得申請回復我國國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檢附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雖檢附貴府警察局載明其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案經貴府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第09400791302號函暨95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004252號函等規定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明其因著作權法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審理中,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宜俟該案經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受理。【說明四】另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當事人如有刑案仍在偵查中或審理中等情形者,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不會將是類情形記載於該紀錄證明中;考量國籍變更案件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求審慎起見,嗣後仍請各戶政機關依本部94年12月9日上開函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還原案件正本全份。 | ||
1789.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0547號2006/10/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990號 | 「有關夫妻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辦理結〈離〉婚登記時,申請人一方如未至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得否委託另一方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一案」。 | 【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應同時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夫妻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申請人之一方如至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應依上開規定,同時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本府95年7月10日府民戶字第0950187987號函、本府95年7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50197664號函、本府95年8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50221365號函計達〉。惟申請人一方如未偕同辦理結〈離〉婚登記,得同時書面委託另一方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仍應親自領取新證。至結婚、離婚登記可否由申請人一方辦理,應依戶籍法第35、36及46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790. | 出生 | 2006/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1242號2006/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57031號 | 有關本縣居民蕭○○先生向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與越南籍○○○女士所生子女設戶籍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縣政府上開函略以,據蕭○○先生陳情,其辦理與越南籍女子○○○所生之女戶籍登記,「台灣及駐外單位不同調」,請本部協請_貴部駐外館處,若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依民法第1062條推算其生母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均能確實告知申請人應檢附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憑辦,避免造成民眾兩國奔波,影響人民對國家執政之信賴。【說明三】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說明四】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案件有日益增多趨勢,又因諸多民眾不諳法令,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時,始得知依上開規定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為避免民眾國內外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結婚,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請協助告知有關申報其子女戶藉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於相關申請須知或手冊中,加註該項說明(注意事項)。【說明五】相關文號:_貴部94年4月26日以領三字第09401046400號電報。 | ||
1791.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7829號2006/10/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881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民眾舊式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可否保留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眾換發國民身分證繳回之舊證所貼相片,本部前以87年6月4日台〈87〉內戶字第8704940號函,同意擷取相片交還當事人。【說明三】為利日後查考,擷取相片前該舊證連同相片應先行影印留存,並於舊證銷毀清冊註明相片已交還當事人,避免發生疑義。 | ||
1792.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915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029號2006/10/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52422430號 | 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 【說明二】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爾後同仁受理戶籍登記時,倘發現可疑之越南單身證明持赴申請結婚登記者,請函本府層轉內政部,向該辦事處查詢是否為真實文件。【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 ||
1793. | 離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 ||
1794.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32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650號2006/09/22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韓籍人士柳○○申辦結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22日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函如附件。 |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為單身,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此外,韓政府機關不另提供單身證明書或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 ||
1795. | 結婚 |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 ||
1796. | 國民身分證 | 2006/10/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31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33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其在國外或國內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禁治產人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同法第1113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本部90年10月17日台〈90〉內戶字第9008766號函轉法務部90年10月3日法90律決字第035820號函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權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說明三】本案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委託他人辦理禁治產人換發國民身分證,應無違反上開民法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因特定事項」及「於一定期限」之要件,戶政事務所可同意辦理,惟如對該委託行為有疑義時,仍應本於職權查證。 | ||
1797. | 姓名更改 | 2006/0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7315號2006/0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 | 函轉內政部復○○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梁○○女士申請其外籍配偶○○○更改姓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一次為限。本案考量其外籍配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規定及子女從姓之效力,於該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情形下,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由該外籍配偶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其中文姓氏,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三】為免日後爭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 | ||
1798.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2799號2006/0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189號 | 有關○○○先生之外籍配偶持憑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修業結業證明及○○○女士係持憑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修業證明書申請歸化國籍相關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先予敘明。【說明二】依教育部95年7月28日台文字第0950098706號書函略以:「二、查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同國內其他大專校院所設『國語文教學單位』,旨在教授來台外國留學生華語文;學生包括在台已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僑民;所開各班,均依所屬校院招生與教學方針,‧‧‧;對完成修業者,發給結業證書,惟不論在學者或結業者,均無正式學籍。」,另關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是否係屬正規之學校教育一節,案經教育部95年7月18日台社〈一〉字第0950106437號函復:「經查該校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設立之學校,屬正規之學校。」。【說明三】按教育部上開函復說明,本案旨揭課程雖非屬正規教育學程,惟其開課學校,均係依法設立之正規學校;復查本部訂定本標準之目的,主要係為鼓勵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踴躍參加國內相關課程,俾協助渠等早日適應國內生活環境;另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申請歸化者只要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為足;且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並未明文規定渠等必須接受國內正規教育課程或學程。故本案旨揭證明文件,得予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四】嗣後類此案件,申請人凡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曾就讀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證明者,不論其上課之課程是否係屬正規教育學程,均得予以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1799.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3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857號2006/09/1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 | 有關印尼籍人士於國外連續居住5年以上,其申請放棄該國國籍疑義一事,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11日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轉電表乙份。 | 駐印尼代表處電報【一】經洽據印尼司法部主管國籍官員A表示,印尼國民於國外倘連續5年未曾向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者,雖符合喪失印尼籍資格,惟倘該國國民尚未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印方仍得同意維持該民眾之印尼國籍,並無恢復國籍之問題。另由於印尼護照效期最長為5年,故針對尚未獲得他國國籍之印尼籍民,即便超過5年未曾向印尼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仍得向印方前揭機關申請換照,獲發5年效期之護照。惟倘印方無法確認當事人持有國籍之情形,亦可進行查證,同時並權宜核發1年效期之旅行護照文件(Surat Perjalanan Laksana Passport),以供當事人返國用途。【二】另A氏並稱,印尼國會與司法部等其他各界於本年7月11日通過新國籍法前之審議程序中,即認為本規定確有模糊空間且需釐清之必要,故印方目前仍就本規定進行修訂施行細則中。以上,謹報請 鑒察。 | ||
1800. | 國籍歸化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6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2990號2006/09/1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 | 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提憑之該國司法廳核發「司法履歷表」簽發日期之意義等疑義案,茲檢附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原籍越南之居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屢請本部查告當事人提憑之越南警察紀錄證明「司法履歷表」所載各項日期之意義及該證明確切之簽發日期。【說明二】案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越南「司法履歷表」係以文件右上方之日期為簽發日,而該表中右下方所載之日期則係當事人越南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說明三】茲附範例二紙如附件,請 查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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