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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716筆資料,第 70/91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071. 出生 2004/1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0459號2004/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2004/1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4655050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先生為辦理其與印尼籍配偶○○○女士婚前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查復稱,該處曾去函主辦○君與○女結婚登記之勿加西民政局查詢○女婚前之婚姻狀況,惟迄未獲復;另印尼民眾結婚不必然向民政局登記,僅由宗教長老主持結婚儀式並發給證書即可,故即便勿加西民政局查無○女與○君結婚前有其他婚姻註冊紀錄,亦不表示渠等未在印尼其他地區註冊或結婚,故本案宜請當事人逕向印尼代表處申辦驗證其印尼單身證明。【說明三】另外交部鑑於東南亞國家之國情與制度多與我國相異,故我駐外館處向駐在國相關單位查證國人之外籍配偶婚姻狀況時,常耗費時日仍無所獲,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維護國人權益計,嗣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宜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單身證明,並送請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為宜。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
2072. 國籍歸化 2004/12/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7388號2004/1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046號 有關○○○先生之印尼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其在臺居留期間起算日之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依本部警政署93年12月6日警署外字第0930181106號函略以,案內○○○女士於91年8月19日與我國人○○○先生離婚,依規定仍可繼續居留至居留期限屆滿止,是以渠於91年8月20日至92年8月3日期間,若其外僑居留證尚在有效期限內,即屬合法居留期間;另渠離婚後應依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並無須重新申請外僑居留證,先予敘明。(二)本案依案附○○○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影本資料,渠於國內居留期間均未中斷,且渠再婚之配偶仍係原配偶○○○先生,故有關其居留期間之計算,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
2073. 出生 2004/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4787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194號2004/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7981號 有關建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放寬當事人持憑親子鑑定證明文件,得申報出生登記,以解決婚姻存續中之女子與他人同居所生子女認祖歸宗問題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至92年間就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等相關規定重新進行檢討,與會大多數法界及醫界代表表示,實務上不可能於子女出生時均為DNA檢測,且於生母性交對象為同卵雙生子或父子時,無法以DNA檢測確定子女之生父,故認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度仍應予以維持。復因親子關係係屬身分事項,除應追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外,並應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故如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僅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宜任以確認之訴予以否認婚生推定,俾免架空民法第1063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定。【說明三】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確有不妥之處,為解決上開規定所造成實務上之問題,內政部已擬具第1063條修正條文並於93年2月11日陳報行政院,同年7月6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上開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除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外,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二)將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修正放寬「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1年內;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並放寬至該子女「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說明四】本將積極推動修法工作,上述修正條文如完成立法程序,應可解決目前實務問題,並能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2074. 姓名更改 2004/1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6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056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親權者名義單獨申請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2075. 結婚 2004/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5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980號 有關○○○先生申請補填其越籍配偶○○○○之英文姓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3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本案○○○先生之越籍配偶○○○○女士之越南護照上赴台簽證中已載有其英文姓名,戶政事務所得據以受理其申請補填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
2076. 出入境 2004/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07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4938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研提「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改進意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以93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1746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經驗研提意見,部分縣(市)建議維持現狀,其理由如下:(一)出境滿2年再入境,經接獲境管局通報後,戶政事務所催告而未辦理遷入登記者,多屬短期入境隨即再出境人口,戶政事務所再接獲其入境通報時,已又過2年後,無法究其實情。(二)若僅以寄發之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或房屋所有權人至戶政事務所述明無此人等原因,日後再接獲此人入境通報即不寄發通知書,將使民眾以未接獲再入境通知書為由,責難戶政事務所產生誤解及責任歸屬問題無法釐清。【說明三】依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再入境通報,應於5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再入境通報相符者,通知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二)當事人戶籍已他遷者,應循線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另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再入境通報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該再入境而無法催告者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說明四】有關建議新增「入境」特殊註記,尚無實質必要,且該類人口縱使逾30日未申辦遷入登記,並非「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之查尋人口情形之一,無法直接以查尋人口列管,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2077. 選舉事項 2004/12/3台中縣政府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577號2004/12/1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所中選一字第0930008531號 貴所陳報居民○○先生前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選舉權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按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6月30日中選一字第0930005492號函釋以選舉人經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確定,自裁判確定時不得行使選舉權,自不應列入選舉人名冊,係指未經緩刑宣告者,至經緩刑宣告者,依中央選舉委員會75年6月10日中選法字第16307號函釋略以:「經准法務部75年6月6日法(75)檢字第6799號函復以:『按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故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及於為從刑之褫奪公權。..因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如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81號,及同院院解字第3519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號解釋,似宜准其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候選人之資格以具備選舉人資格為前提,故選舉人如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喪失選舉權,仍應列入選舉名冊。
2078.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6381號2004/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79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與日籍人士佐藤○○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戶籍記事加註該日籍配偶日文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若國人之外籍配偶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3年11月2日以日證字第2940號函轉○○○之結婚登記案件,建議該案之日籍配偶以其另取中文姓名登記,宜另加註日文漢字原名,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本案得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建議辦理。
2079.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59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527號 有關建請統一規範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後辦理結婚登記之逾期罰鍰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自本(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辦結婚登記,均需通過面談後,戶政事務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始得憑以辦理。依實務面談作業流程,往往超過1個月,故罰鍰應自面談通過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另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尚未申請來台,或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國外結婚,尚未申請來台,嗣後申辦結婚登記者,亦適用之。
2080. 選舉事項 2004/11/29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523號2004/11/25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8455號 有關選舉人於投票日持憑自行護貝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如何加蓋領票戳記一案。 【說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依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本人國民身分證應加蓋領票戳記後始得領取選舉票,故選舉人如將國民身分證護貝致無法加蓋領票戳記,應請選舉人自行劃開該護貝,經投票所工作人員加蓋領票戳記後領取選舉票。
2081. 國民身分證 2004/1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0829號2004/1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278號 有關貴所○課員○○研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尾數四可申請更改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統一編號僅重複、錯誤或末位數字為4者,得申請重新配賦,而統一編號變更後之相關記事不予省略,必須轉載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戶政事務所除依民眾要求將更改資料函知有關機關外,相關機關亦得申請與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統號變更及更正資料,應足以核對查稽個人基本資料,故仍請依現行規定核處。
2082. 收養 2004/11/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7402號2004/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82號2004/11/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號 有關闕○○先生委託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翁○○女士之養父姓名為「楊○」一案。 【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30號函】【說明二】依貴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律決字28159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續柄欄記載闕○○為楊○○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影響。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所述楊○死亡〈明治○○年○月○日〉後楊○○婚姻入戶於翁○○戶內並冠夫姓為翁○○(大正○○年○月○○日),除非楊○死亡前有將翁○○女士之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養女之意思,並已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否則難認翁○○女士為楊○之養女;本案楊○死亡後,翁○○女士於大正13年1月31日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是否有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項)。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復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第159至161頁)。本件當事人間於楊○生前或其死亡後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合意,並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係屬事實認定,請 貴部依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2083. 變更 2004/11/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8619號2004/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3號 有關貴所○戶籍員○○研提戶長變更作業中申請人及附繳證件之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如由新戶長申請戶長變更登記,自應提憑原戶長〈即現戶戶長)之同意書辦理;如由新戶長及原戶長共同申請,因其申請應已載明變更戶長之意思表示,故毋庸檢附原戶長之同意書;如由原戶長單獨申請戶長變更登記,為避免日後爭議,仍應提憑新戶長之同意書辦理為宜。
2084. 入出監 2004/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5070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2號 有關逕遷戶所人口王○○入監催告辦理遷徙登記案。 【說明二】有關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徙案件,不論其是否為逕遷戶所人口,應由收容人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仍不辦理時,依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958號函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毋庸先行辦理遷出登記。
2085. 戶籍謄本 2004/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6325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4402號 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謄本時,被申請人之死亡記事是否省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1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會議決議略以:「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至被申請人如已死亡,其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2086. 結婚 2004/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4609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2004/11/1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121816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內政部轉知我駐外館處受理外籍配偶申請確認中文姓名時,勸導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另為便於國內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事宜,本部前以上揭二函告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之相關作業方式。 【說明四】查目前國人之越南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輒有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氏」字(如阮氏○○),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產生困擾,內政部爰請本部轉知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之越籍配偶申請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時,向該越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勿於所取中文姓名中使用「氏」字;倘當事人確認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則該「氏」字將視為名字之一部分〈即姓:阮;名:氏○○)。
2087. 姓名更改 2004/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7802號2004/1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2004/1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 有關A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其子B母姓名登記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開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B與C即發生母子關係,B與原戶籍登記之母D間尚無第1063條之適用。【說明三】又依來函資料所示,B係由C於其與E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B係C與E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本件有關戶籍登記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2088. 戶籍謄本 2004/11/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2004/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2425號 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25811號函略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債權人釋明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得向該管轄法院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迄查詢時為止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受理事件;惟繼承人係何時悉其得繼承,因案而異,其仍有可能於債權人查詢後,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關債權人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應持憑法院復知迄其申請時為止,該繼承人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辦理。
2089. 撤銷 2004/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8849號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4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註銷通報作業應由何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於89年9月22日出境,同年10月4日入境,惟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9月22日誤發其出境滿兩年未入境通報,致○○鄉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91年10月25日代辦遷出登記。該局復於93年9月14日以境資慧字第09320172710號函請註銷其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說明三】經查○○○業於93年9月8日遷入○○市,惟有關撤銷其91年10月25日之遷出登記,仍請由原處分機關 貴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2090. 出生 2004/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8850號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全面通報予社政機關一案,取消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揭函規定,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惟因部分縣政府(社會局)反應,上開通報資料非屬社政單位所需之「不宜逕為登記」個案資料,本部兒童局以上開函規定取消該通報作業。 【說明三】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如確有困難應主動將該具體個案函請社政及警政單位儘早協助辦理,另邇後社政單位如有辦理無戶籍兒童輔導,發現具體個案函請該管轄戶政事務所處理時,亦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俾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2091. 姓名更改 2004/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6975號2004/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58號 函轉內政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註記作業乙案,請依規定辦理註記作業。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次按本部92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函規定略以,為計算當事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增加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 【說明二】為利線上查證當事人刑案資料之功能趨於完整性、本部前函請法務部配合於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內開放當事人監所收容資料〈入監、出監紀錄、羈押資料〉欄項,提供戶政機關線上查詢,並業於本(93)年6月7日配合開放使用是項資料。惟因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僅提供成年之當事人入監、出監及羈押之資料,爰重新規定,18歲(含18歲)以上之收容人收容資料,無庸於特殊註記「限制改名」中註記,但少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監所收容資料仍需註記。至有「限制改名」特殊註記者,如經查明該註記於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滿5年,應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作業(RLSC1440)。另經軍法審判之監所收容人資料,於該系統上無法查得,仍需註記。
2092. 國民身分證 2004/10/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3744號2004/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911號 有關認定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相片期限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相片之拍攝日期,可由當事人自行加註於相片背面,惟戶政事務所仍應確實查對當事人人貌,如相片與本人人貌不相像,比對有疑義時可請其更換相片。
2093. 國民身分證 2004/10/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3743號2004/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30號 有關○○縣○○市戶政事務所建議訂定掛失國民身分證資料期限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貴所依函示說明段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考量設置掛失國民身分證機制,係為減輕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焦慮,並因應相關機關〈機構〉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需求,及防範國民身分證遭偽變造、冒用等情事,本項建議,不予採納。 【說明三】為免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疏於申請補發新證,戶政事務所受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時,應一併轉知當事人仍應依規辦理補發新證。如其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二週後,尚未申請補發新證,戶政事務所應循線瞭解實情後,請當事人儘速申請補發新證。
2094. 姓名更改 2004/10/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2054號2004/10/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32號2004/10/15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一字第93078928號 有關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之通報,無庸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計達〉規定,非現住人口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者,應以紙本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現該中心業以上開函復略以,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通報資料,紙本通報資料無需函知該中心。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說明二】本中心為查核作業需求,定期由貴機關於每年初提供前年度現住人口及遷出國外非現住人口「個人戶籍資料檔」,上開資料個人姓名已為變更後資料,確無紙本通報需求。
2095. 國籍歸化 2004/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72604號 貴所陳報居民○○○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查案附○○○女士申請取得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文件之影本,爾後申請取得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件,均需逕向該局查證。另○女士原結婚登記時中文姓名為「○氏○○」,惟申請取得我國國籍申請書記載「○○○」,其申報姓名中之「氏」字疑義,請依本府93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300264967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100號函辦理,若當事人執意保留「氏」字,亦請其檢附聲明書。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補正後,再陳報本府層轉核處。
2096. 離婚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0號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096號2003/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536號 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復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之生效日期一案。 【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93年9月3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18713號函略以:「按外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消極情形,原則上毋須由我國法院予以承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在後訴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在未經再審之訴變更後確定判決前,仍以後確定判決為準。」(如附件影本〉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2097. 印鑑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1號2004/10/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109號 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得比照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款「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之規定,提憑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惟委任書內容應足資認定當事人有委任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
2098. 戶籍謄本 2004/10/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4973號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939號 函轉內政部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單」、「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名冊」格式更改乙案。 【內政部函】為因應公文製作直式橫書格式,請轉知所轄各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補註或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時,以新格式〈如附件一、二〉報部。
2099. 國民身分證 2004/10/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3762號2004/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793號 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營事業機構之識別證(服務證)是否得作為申領國民身分證之佐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略以:「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74177號函附「研商加強國民身分證補發作業事宜」會議紀錄略以:「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可提供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相片之證件,供戶政事務所辨識當事人人貌之佐證資料;但戶政事務所受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對於當事人人貌有疑義者,仍應加強、交互比對人貌,核對口卡、查證當事人之身分,不得以申請人提附貼有相片之證明文件,作為辨識人貌之唯一依據。」為便利民眾提供佐證之資料,爰放寬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如其提供其他證明文件,應本於職權循線查明當事人身分及相片無訛後,依規定發給國民身分證。
2100. 選舉事項 2004/10/8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017號2004/10/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7225號 有關選舉人名冊基準日後,公告確定選舉人人數前,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應就該部分予以刪除,並不列入確定之選舉人人數統計案。 【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揭函說明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依上開條文及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將公告閱覽期滿之選舉人名冊及村〈里〉長報送之申請更正情形轉送戶政事務所據以查核更正並統計選舉人人數。至選舉人名冊公告更正確定〈93年12月1日〉,戶政事務所將統計之選舉人數送鄉〈鎮、市、區〉公所後,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同意於名冊備註欄註明事由並不發給選舉票,毋須再進行選舉人數統計。」;爾後各項選舉確定選舉人人數之統計作業,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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