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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705筆資料,第 91/91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701. 姓名更改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7號1997/4/3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11號1997/5/12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9070號 有關台南市居民○○○女士與美國國籍配偶○○○先生共同收養之養女○○○改從母姓「○」或養父姓「○」一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據我駐美國代表處本年4月15日美服(86)字第970467號函(影本如附件)查報略以,本案經詢據該處柯克蘭法律顧問稱,養子女以依申請收養者(petitioner)之姓氏為原則,被收養者如擬改為申請收養者以外之姓氏時(如妻之本姓),則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倘妻未冠夫姓,夫妻二人聯名提出收養請求,則養子女可選擇從夫或妻之姓氏,無須為法定之通告。至以夫或妻各別名義提出收養申請,則被收養者之從姓與申請者不同時,亦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
2702. 姓名更改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5號1997/5/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71號1997/4/28法務部法86律11698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案經法務部86年4月28日法86律11698號函釋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子女稱姓,乃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為身分關係之一環,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稱姓,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本件○○○、○○○之父母,於民國79年4月12日由澳門來臺定居。其等係父母來台定居前〈亦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婚生子女,已依大陸婚姻法第16條規定,從母姓,現居大陸。關於其等得否從母姓來台定居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當事人○○○、○○○可隨母姓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三】檢附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2703. 姓名更改 台中縣政府1997/3/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7號 有關張○先生以與設籍台北市兄張○同姓名為由,申請更改姓名為張○乙案。 【說明三】查姓名條例並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戶政機關不得受理其改名。本案如經查明台北市政府83年11月9日核准當事人兄張○○申請改名為張○乙案,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不應予以撤銷。至當事人申請改名案,請依姓名條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說明四】本部72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51216號、72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56532號、72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94628號暨78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720482號等類此限制當事人改名之函釋規定,均不再適用。
2704. 姓名更改 1997/1/13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007606號1997/1/8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0120號1996/12/30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5432號 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改名之申請人資格疑義一案。 未成年人改姓(法律規定可由父母約定時)、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申請,依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父母一方不能行使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另父母為未成年人申請其他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案件時,亦應依照前開民法之規定辦理。
2705. 出生 1996/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60432號1996/6/16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1997/6/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131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建議比照「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建議辦理出生登記或認領登記,同時於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X男(女)X X X民國X年X月X日生」一事,本部前於85年2月14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0號函規定,為避免戶籍資料過於複雜造成紊亂,不宜同時在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其所生之子女。惟為避免重複設戶籍之情事,可比照本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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