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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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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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7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949號/內政部104.10.05台內戶字第1041204260號 | 有關重申民眾於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先行收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7711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作業方式,均須於當事人及相關人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主機點開機狀態下,始可受理任一戶政業務,並可確保戶籍資料均為最新狀態。有關結婚一方因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者,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當日收件,初步審查當事人資料,於隔日辦理登記前,應再查證戶籍資料,如無誤,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結婚申請日期」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存檔。爰為避免民眾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重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遇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情形,仍得先行收件,俟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開機後,再予辦理。【說明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採分散式資訊處理架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均設置主機,有關主機之關機時間,涉及各地方政府權責,由各地方政府視人力自行斟酌。本部於103年3月14日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有半數認為因人力調配及經費負擔等因素,下班後無法長時間開機,爰開機時間未盡相同。如遇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故未開機時,即未能連線辦理戶籍登記案件。為精進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架構,本部刻正規劃推動「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集中化建置計畫」,將主機設備集中於中央機房,地方政府無須建置主機等設備,屆時各地方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將無未能連線問題,併予敘明。 | ||
48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185號/內政部104.09.25台內戶字第1040435138號/法務部104.09.16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 | 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母姓名:釋○衍)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當事人曾君之母徐○蓮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於104年7月8日更改姓名為「釋○衍」。【說明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1次為限。次按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得申請更改姓名。此種申請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者,若有一因信仰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案,倘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如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爰此,申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改姓,應從其母之俗姓,不得改從「釋」姓。 | ||
483.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960號/內政部104.09.23台內戶字第1040067732號 | 有關貴府建議因性別變更後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姓名變更記事免予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統一編號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查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有關現行性別變更者於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於戶籍資料換登時不予轉載其變更性別之記事,惟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按前揭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相關記事涉及身分及資料銜接之辨識,俾利相關需用機關日後查考,爰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
484. | 印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446號/內政部104.09.21台內戶字第1041203846號 | 有關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須先行查證該方立同意書或授權書時無出境情形始予受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能有2人以上共同代理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受理法定代理人一方持憑未到場之另一方或多方法定代理人出具未經驗證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為避免冒領,並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一致,及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上利益,宜從嚴審查,本部10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函意旨,應查證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確無出境後,本職權依規定辦理印鑑申請事項。【說明三】、另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戶籍登記或請領相關書證,遇有疑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證出具同意書之未到場法定代理人入出境紀錄,考量戶籍登記、請領相關書證與印鑑登記或證明之性質不同,且如先行查證入出境紀錄,將增加民眾等待時間,爰不予特別規定,維持現行作法。 | ||
485. | 印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537號/內政部104.09.22台內戶字第1041203746號 | 有關民眾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辦印鑑登記,宜否受理申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爰申請印鑑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說明三】、民眾如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請印鑑登記,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統一規定使用字體,爰當事人戶籍登記為正體字,如堅持印鑑以異體字辦理印鑑登記,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切結「確認使用該印章為印鑑章,如有問題願自行負責」等類此字樣,確認當事人之印鑑使用異體字後,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為印鑑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可透過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因應實務作業查詢需要。 | ||
486.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2府授民宗字第1040214279號/內政部104.09.18台內民字第1041104589號 | 本部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死亡信徒戶籍謄本,即日起停止適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原第11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現已修正移列為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為輔導寺廟於信徒死亡時申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名冊變動,俾寺廟正常運作,爰本部前以78年1月20日台(78)內民字第8587248號函釋略以,有關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請本部同意於寺廟信徒死亡時,將有關寺廟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信徒之戶籍謄本辦理信徒異動登記1案,同意將有關寺廟之管理人視為利害關係人以便申請該死亡信徒之戶籍謄本,先予敘明。【說明二】、次按本部104年7月24日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爰寺廟負責人如欲申請戶籍謄本,應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本部旨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說明三】、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以下稱本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及本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3號函釋規定,本點所稱「相關證明文件」為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有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死亡信徒直系血親出具之證明書、訃文、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亡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寺廟負責人因信徒(執事)死亡辦理變動登記,除戶籍資料外,亦得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為之,併此敘明。 | ||
48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3751號/內政部104.09.15台內戶字第1040433750號 | 檢送修正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1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使用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左下角「注意欄」(中文),所援引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條文,應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說明三】、為方便民眾下載使用,旨揭修正後之聲明書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區。 | ||
48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66號/內政部104.09.01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 | 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及關係人姓名變更作業事宜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本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104年5月21日A1041034號通報,有關姓名變更記作業之變更原因選項、適用法條及記事例,已於104年6月27日版更完畢。另該通報說明二有關「辦理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系統作業流程說明」予以修正,修正後戶政事務所為前揭職權變更登記,其系統作業為執行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下列事項將儘速擇期版更:(一)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畫面增列「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通知換發戶口名簿」等2選項,如關係人無法同時換發簿證時可供點選,於存檔後由系統自動於該關係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配合前項作業修改所內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領簿證」為「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證」,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另增加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發戶口名簿」,其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三)現行系統記事例(以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配合相關職權登記作業記事例一致性,將修正記事例為:「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於上揭記事例本年10月2日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四)另為免程式處理複雜影響系統效能,於辦理本人姓名變更登記時,系統不再接續辦理同戶內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及配偶、養父、養母或不同戶子女之所內註記,僅於畫面顯示相關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作業點代碼等資料並有螢幕傾印功能,供戶政事務所下載列印後執行職權作業參考。 | ||
48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88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 | 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 ||
490.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44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5號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9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一案。 | ||
49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627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629號/法務部104.05.05法律決字第10400571060號 | 有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略以:(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一節,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二)有關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順位,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時,宜否依該順位之優先次序,函復醫院相關親屬之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戶籍地址。如醫院均無法通知該同順位之親屬,再敘明無法通知之事由,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一節,按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說明三】、有關公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請參照上揭法務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意旨辦理,俾免爭議。 | ||
492.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1534號/內政部104.08.28台內戶字第1040431753號 | 有關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利害關係人申領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衍生困擾,爰排除寄居人口為利害關係人。因戶長與戶內人口為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至寄居人口原則僅得請領本人之戶籍謄本,如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應符合其他利害關係資格。 | ||
493.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7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2號 |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0896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內政部令: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 ||
494.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968號/內政部104.08.25台內戶字第1041252938號 |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原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處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核發。爾後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遇依規定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之旅客,如出境時無有效護照,一律請其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申辦護照事宜。另該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部分,因本部移民署不再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倘有出國需要,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適格申請人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爰不再予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說明三】、為因應本部移民署不再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爰請惠予宣導,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俾保障民眾權益。【說明四】、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及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國境事務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出生登記,停止適用。 | ||
495.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 ||
496.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231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 ||
497.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 ||
498.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8.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30087號/內政部104.08.17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 | 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 ||
499.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704號/內政部104.07.28台內戶字第1041203567號/外交部104.07.20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 | 有關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附繳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函查附略以,依據印尼法令,跨國婚姻之印尼籍母親放棄印尼國籍,不必然連帶影響其子女之國籍,其子女得擁有雙重國籍直至18歲,屆時該子女須選擇其一國籍。當事人於年滿18歲有權得以選擇其一國籍,而無庸遵循印尼放棄國籍機制。然而,渠必須將選擇何一國籍之決定告知印尼司法人權部或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說明三】、有關印尼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經本部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其歸化,並請其於年滿18歲選擇國籍後,補送喪失印尼國籍證明。【說明四】、有關類此案件之喪失印尼國籍證明由當事人出具○○○(當事人姓名)喪失國籍自白書,表示放棄印尼國籍,並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章,視為喪失印尼國籍證明文件。 | ||
500.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9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154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0426697號 | 有關莊○傑先生反映戶籍謄本個人記事記載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家發展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函略以,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考量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得申請記事省略,如申請列印記事,多交付需用機關使用,如一律將個人記事欄中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遮蓋部分號碼以「*」取代,恐致須使用載有統一編號謄本民眾之困擾。惟個案如有遮碼需求,得由申請人於戶籍謄本申請書敘明,戶政事務所列印後以人工方式遮蓋關係人之統一編號後4碼,以「*」取代及加蓋校對章,並請妥為向民眾說明,恐因遮蓋統一編號致無法滿足需用機關需求,宜審慎考量或先向需用機關確認。 | ||
50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31號/內政部104.07.24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2號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4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 ||
502.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7081號/內政部104.07.27台內戶字第1041252693號/外交部104.07.21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410號 | 檢送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發布令、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各1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該部於104年7月2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8月3日施行。 | ||
50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513號/內政部104.07.22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 | 有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 ||
50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237號/內政部104.07.21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 | 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 ||
505.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2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003號/內政部104.07.20台內戶字第1040425791號/外交部104.07.09外授領一字第1045127477號 | 有關姓名條例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姓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5)。 | ||
506. | 印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62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0425247號/外交部104.07.07外授領三字第1045317180號 | 有關外交部修訂文件驗證「授權書」格式備註事項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為配合本部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及建議事項,針對旅外國人辦理文件驗證常用之「授權書」(格式一適用於授權人(旅外國人)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格式二適用於授權人因故無法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時使用)「備註」事項,增訂第3項「3.授權(委託)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修訂格式業更新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授權書(旅外國人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情時用)」項下。 | ||
50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
508.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
509.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4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53號/內政部104.07.13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5號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10.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4420號/內政部104.07.08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 |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略以:(一)案經駐處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務承辦人員Mr.Neou Sinath獲告,柬國政府不鼓勵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爰柬國外交部已多年未驗證核發英文版單身證明予柬國未婚女子持往國外使用。惟倘柬國女子與外籍人士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程序,可併同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驗單身證明等語。(二)查柬國政府昔因政治因素及該國女性嫁臺後遭受不當勞力或性剝削等為由,片面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通婚,亦拒絕核發結婚證書。惟邇來駐處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爰為查明柬國政府最新政策立場,駐處遂另洽據柬國外交部及柬國移民局官員獲告:依據柬國政府規定,與柬籍女子結婚之外籍人士年齡須在50歲以下且月收入達2,500美元以上,備妥經所屬國駐柬國大使館驗證之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柬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柬國外交部及內政部同意核准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向柬國地方戶政單位申請辦理結婚。惟囿於我國在柬國並未設有使領館,以及柬國外交部因忌憚中國大陸等政治因素考量,我國人之單身證明等相關文件需先經中國大陸駐柬國使館驗證後,柬國外交部始予受理。(三)鑒於柬國政府目前所實施結婚程序相關規定僅係保護該國婦女之行政措施,對所有國家一體適用,且此並非係禁止柬國與我國人通婚之法律規定。【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柬國政府現並未禁止其國人與我國人通婚,且駐處已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案,爰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先至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持憑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再持憑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等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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