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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27/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781. 原住民 102.03.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9530號/102.03.1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12741號 有關A女士為養子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副本【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是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亦即:原住民身分未經申請並登記於戶籍資料,不生效力。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前揭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被非原住民收養前已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不因收養而喪失;倘於收養前未具原住民身分者,被收養後需經終止收養,回復與本身父母之關係後,始得復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782. 法規類 102.03.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7486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1份,自即日生效。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1份,自即日生效。
783. 遷徙 102.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6819號/102.2.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09283號 有關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之作業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現行受保護管束人遷徙作業程序係由受保護管束人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遷移住居所,經核准後將核准遷徙案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函轉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其戶籍遷移,徒增公文往返時間,爰法務部於102年02月19日以法保決字第10205502830號函同意受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後,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將核准遷徙函正本函送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俾能達減省公文往返耗時之效,以提升行政效率。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784. 結婚 102.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5292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9174號 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冠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揭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2月1日原民企字第1020006050號函)復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係採『親子連名制』、『氏族名制』、『家屋名制』、『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及『親隨子名制』等傳統名制,原住民族傳統名制中均無『姓』。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該原住民取用傳統名字時,因該原住民無『姓』可言,外國人與無國籍人自無姓得用以冠於本姓;又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略以:『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採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係以渠已具原住民身分者為要件,從而該外國人與無國籍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自不得以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登記姓名。」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冠姓,請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函釋辦理。
785. 原住民 10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864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7年7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公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須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786. 監護 10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864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7年7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公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須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787. 其他法令 102.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174號/102.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8191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滿14歲者由相關親屬陪同辦理護照親辦人別確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滿14歲者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以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辦理護照親辦人別確認時,除應於申請書黏貼父或母或監護人身分證件影本外,仍須黏貼陪同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考量現行作業方式並無黏貼陪同人身分證件影本之欄位,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及保障民眾權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辦理人別確認作業時,須檢附外交部檢送之委任書(如附件二)。
788. 原住民 10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376號/102.1.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1805號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任之者,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其父母復再結婚,該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20003196號函復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法草案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認定基準,亦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惟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時,若符合下列要件,無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例外認定具原住民身分:(一)當事人未成年。(二)當事人之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三、旨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有『父母再行結婚』,或『改定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一方監護」』或『改定由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者,依該法立法目的觀之,均已非前開例外規範之適用客體,從而當事人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本案請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二】、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及附件影本。
789. 戶籍謄本 102.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宗字第1020004105號/102.1.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派下員變動申報,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諒達)略以:「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爰派下員可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所謂佐證資料,僅須以確認當事人與被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檢具上開全部證明文件為必要,上揭函有關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之人數,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該公業所造派下現員名冊計算是否過半,無庸事先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說明三】、至有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得否繳驗影本1節,按本部86年10月20日台(86)內戶字第8682894號函略以:「為防範戶籍謄本,被他人非法請領,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應繳驗之證明文件,仍請依本部85年2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6號函規定,應以繳驗正本為宜。惟如提憑之證明文件係影本,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無疑義,且經申請人於證明文件影本上註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章後,得予核發。」【說明四】、另適格申請人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倘被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等資料缺漏,致無法確認或查得,基於簡政便民,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得以無法確認或查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函復申請人。(內政部102.01.28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
790. 收養 102.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3547號/102.01.28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於101年11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因此須同時辦理改姓者,仍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前揭規定,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公告影本1份。
791. 終止收養 102.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3547號/102.01.28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 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於101年11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因此須同時辦理改姓者,仍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前揭規定,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20083146號公告影本1份。
792. 結婚 102.01.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3149號/102.0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相關條文,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同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亦同。
793. 結婚 102.01.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1079號/102.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61996號 有關A女士申請與伊朗國人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如欲在國內結婚,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在國外作成之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中文譯本。【說明三】、復按外交部101年12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102239400號函復略以:「據駐杜拜辦事處本年12月16日杜拜字第10100002890號函復略以,謹查伊朗民法婚姻及離婚篇(On Marriage and Divorce,THE CIVIL COD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伊朗民法第1034條至第1157條)並未規定離婚後不得復與原配偶結婚,僅對婦女於離婚後再結婚之期間訂定規範,一般情形下為3個月不得再婚(第1150條至第1155條)…。」【說明四】、本案依案附資料記載,A女士86年11月20日與伊朗國人○○○○ (○○○○○)結婚,87年6月17日申登,97年11月20日離婚,97年12月8日申登。本案A女士與伊朗國人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外交部上揭函及附件影本。
794. 其他法令 102.01.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1148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經內政部於101年12月28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正發布,如須修正發布條文,請自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經內政部於101年12月28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正發布,如須修正發布條文,請自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795. 國籍 102.01.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0196號 有關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業建置「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業於101年12月28日版更,102年1月1日上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由內政部核定。為利國籍案件申請人瞭解上開申請案件辦理進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業建置「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網址:http://www.ris.gov.tw/,如附件1),業於101年12月28日版本更新,102年1月1日上線。【說明三】、加強宣導國籍案件申請人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熱門主題服務」之「國籍案件進度查詢」,查詢申請案件辦理進度,使用流程說明如下:(一)步驟1:申請人選擇申辦之國籍案件種類,如準歸化國籍證明、歸化國籍、喪失國籍、撤銷喪失國籍、回復國籍、取得國籍、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換(補)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換(補)發歸化許可證書、換(補)發喪失許可證書、換(補)發回復許可證書。(二)步驟2: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及歸化國籍、回復國籍、取得國籍(含換、補發證書)者,輸入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申請喪失國籍、撤銷喪失國籍及國籍證明者,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未曾設有戶籍或未曾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輸入姓名或護照號碼。(三)步驟3:選擇申請人出生日期。(四)步驟4:按「確定」後,即可查詢辦理進度。【說明四】、自102年1月1日起,請 貴所配合及注意事項如下(如附件2):(一)受理申請人申請國籍案件,經 貴所審核完竣函轉本局,應至國籍行政系統辦理「國籍進度登錄作業」。(二)同一次申請案,如 貴所重複建置2筆以上申請書,系統即無法辨識最新資料,於執行「國籍進度登錄作業」,將顯示提示訊息(如附件3),請先執行刪除重複之申請書作業後,再續行辦理登錄作業。(三)申請人之國籍案件,如經本局或內政部退件或駁回,嗣後申請人再就同一種類國籍案件提出申請時,貴所應重新登打申請書。(四)貴所如未執行國籍案件進度登錄,本局即無法執行接續登錄國籍案件進度功能,務請 貴所確實辦理登錄作業。
796. 戶籍謄本 102.01.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3325號/101.1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8503號 有關農會辦理會員會籍清查業務須查對會員戶籍資料,可否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閱核對會員戶籍資料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13630號函略以,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01號判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4日農輔字第0930144750號函參照),除有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當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如係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則應係基於「法人對會員之內部管理」(代號052)之特定目的,且符合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通說認為社團法人與新社員間係契約關係,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43頁,及鄭玉波,民法總則,第177頁),而得蒐集會員戶籍資料,並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說明三】、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農會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應以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為限。復按本部90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9005376號函規定略以,有關農會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資料配賦密碼1節,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說明四】、至農會為辦理平時會員會籍清查,請戶政事務所提供RLRP8B03異動名冊(未區分會員或非會員)資料供其核對,仍請參照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13630號函規定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是否為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797. 死亡 101.12.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656號 有關建議修改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7日秘台聽少家二字第1010032240號函略以:「現行各法院以電子傳輸方式通報之死亡宣告裁判資料(含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時間,係參據本院94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16782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6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03點(五)等規定,於裁判確定時為之,此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又依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須傳送者為『判決要旨』,故是否宜於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增加傳輸『確定證明書』一節,建請再酌。」【說明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施行,內政部將配合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死亡宣告判決書」為「死亡宣告裁定書」。另考量司法院係於裁判確定時傳送死亡通報資料,該作業方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變更,爰不予增列「確定證明書」。
798. 遷徙 101.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809號/101.12.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 有關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5年10月18日民六字第35670號函、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100年7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729712號函、100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函略以,有關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之證明文件如下: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最近6個月內繳納之水費、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說明三】、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意見,考量稅籍證明雖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惟無法證明該房屋確實存在或確實可以居住,本質上仍屬有別,如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當事人未據實向稽徵機關註銷,仍可申請該證明。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爰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遷入地之房屋應確實存在,無不法占有情事。為解決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調派查證人力困難,又倘民眾無法依本部91年令規定提具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以「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規定辦理流程如下:(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租賃之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資料,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地址,如未編釘門牌,按本部92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四)為正確戶籍管理,落實遷徙登記,個案如有疑義,戶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辦理,如涉私權爭議,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799. 變更 101.12.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2369號/101.12.1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409號 有關建議母撤冠姓而變更母姓名案件,無庸另請民眾手寫母撤冠姓申請書以簡化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上開規定之主體為當事人申請改姓、冠姓等登記,與因母撤冠姓而變更母姓名之情事不同,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已提供「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旨揭案件,無庸另請民眾填寫戶政事務所自行設計之母撤冠姓申請書。
800. 結婚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801. 離婚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802. 初設戶籍 101.1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0802號/101.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 有關廢止戶籍、廢止戶籍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撤銷戶籍、撤銷戶籍後再次申請定居、撤銷原撤銷定居許可...等戶籍登記流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3982號令修正發布(如附件1),按該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略以,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本部為配合前揭辦法之修正,刻正研修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戶籍登記之流程,俾符合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說明三】、為釐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本部就初設戶籍登記、遷入登記、廢止戶籍登記、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撤銷登記等戶籍登記事由、法律依據、申請人及應備證件、記事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及國民身分證請領方式,彙整為「初設、遷徙、廢止、撤銷戶籍登記等特殊案件處理表」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增欄位彙整表」(如附件2、3),請轉知各戶政事務所遇案依循辦理(本部89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912031號函有關回復我國國籍,並辦妥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以初領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為便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辦理廢止戶籍、撤銷戶籍、喪失國籍或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等戶籍登記案件,應沿用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沿用,如當事人持憑定居證上載有因故撤銷或廢止前次定居文字,表示渠在臺曾設有戶籍,原則由戶政事務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或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線上申請定居資料查詢作業,查證當事人前次定居資料及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查無則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相關戶籍資料。【說明五】、為利戶政事務所查證國民身分證是否繳銷,於廢止、撤銷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增列「是否繳銷國民身分證:(Y/N)」欄位,由受理人員勾選,列入101年12月及102年3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受理人員自行於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登打「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撤銷廢止戶籍或撤銷戶籍)登記,(未)繳銷國民身分證。」並執行「國民身分證註銷狀況登錄」(RLSC2A50),以利正確國民身分證註銷名冊(RLSC2A60)及國民身分證註銷紀錄查詢(RLSC2AD0)。 pdf pdf
803. 國民身分證 101.1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0106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戶政事務所毋庸查驗戶口名簿正本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復按內政部98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0980104992號函略以:「當事人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查驗其戶口名簿正本外,應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詢問當事人至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如出生年月日、個人重要記事),如有任一與戶籍登記未符者,即須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查證當事人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當事人身分。同時,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事實。」。【說明三】、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辨識之重要依據,考量國民身分證核發安全性之考量,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有關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仍請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切實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程序。
804. 其他法令 101.1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847號/101.11.2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陸莉字第10101822432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3982號令修正發布,檢附修正發布條文。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本次修正重點如下:【說明一】、修正申請程序,放寬大陸配偶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須親自至本署申請外,均得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第4條)【說明二】、修正擔任保證人規定,另刪除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須附保證書之規定,僅限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等專案長期居留,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申請定居者須附保證書。(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說明三】、明定應備文件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證明為3個月內開具,身分證明文件所稱效期不足1個月以申請時剩餘效期認定之。(第12條、第17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說明四】、修正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修正離婚後於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或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許可之相關規定。(第14條、第26條及第33條)【說明五】、修正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增列曾有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許可之裁量規定,及修正設籍後得撤銷之規定。(第15條、第27條及第34條)【說明六】、依親居留期間入出境,由核發逐次加簽證修正為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修正依親居留證效期規定。(第16條、第17條)【說明七】、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被收養者年齡及臺灣地區人民親生子女之年齡,由18歲修正為20歲;申請探親時年齡在14歲以下,修正為16歲。(第23條)【說明八】、修正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183日申請長期居留之起算日為自依親居留證核發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為起算日。(第25條)【說明九】、許可定居後未於3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廢止」定居許可,修正為「撤銷」。(第30條、第31條)【說明十】、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3年以上。(第37條)
805. 其他法令 101.11.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849號/101.1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9340645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4064號公告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數額表,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業經本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移字第1010934064號公告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數額表,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806. 戶籍謄本 101.1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9042號/101.11.05內政部函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7號 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556991號函「101年8月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決議及本部101年10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20號函「本部101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辦理(均諒達)【說明二】、查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爰派下員可經由已知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派下員變動申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之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經本部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釋有案,為現行認定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依據。又戶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爰如派下員未出具鄉(鎮、市、區)公所敘明須檢附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補正通知書,戶政機關以核發個人戶籍謄本為原則。
807. 原住民 101.11.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706號 有關「101年度原住民身分法實例演練講習」講習資料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旨揭講習資料業已建置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本會資訊/本會相關業務/身分法專區(http://www.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ID=CD8DF2B4BC3244F2),請自行前往下載。
808. 國籍歸化 101.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268號/101.1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60747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配合修正實施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880元×2=35,760元)。【說明三】、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已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7,560元(18,780×2=37,5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1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2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7,560元之收入證明。
809. 收養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810. 終止收養 101.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885號/101.1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本質與上揭事項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12月1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38099號公告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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